典型判例:销售者未尽验明产品标识义务,应承担冒用他人名称的法律责任|法客帝国
典型案例:销售者未尽验明产品标识义务的,应承担冒用名称的法律责任|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销售者在进货检查验收中未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了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应当追究其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责任,销售者不能以不存在冒用的故意为由免除该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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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分公司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销售者在进货检查验收中未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了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应当追究其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责任,销售者不能以不存在冒用的故意为由免除该行政责任。
案情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东分局”)在工商执法中查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中国烟台永浩源水产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有“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字样的永浩源液体海参、永浩源即食鲍鱼、永浩源海参胶囊、永浩源冻干鲍鱼。上述商品经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定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被告认为,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津工商东大处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778元;2、罚款11222元。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基础,原告并无任何冒用及欺诈的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工商东大处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工商河东分局辩称:一、原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原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但其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同样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查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作出的津工商东大处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工商河东分局于2012年7月17日接到案外人郭光华举报称,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销售的“永浩源液体海参”、“永浩源即食鲍鱼”、“永浩源海参胶囊”、“永浩源冻干鲍鱼”等产品涉嫌假冒。经现场检查,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于2013年1月4日分别向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和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协助调查,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查明原告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中国烟台永浩源水产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有“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字样的“永浩源液体海参、永浩源即食鲍鱼、永浩源海参胶囊、永浩源冻干鲍鱼”的产品。期间原告共进即食鲍鱼15盒,进价230元/盒,销价288元/盒;海参胶囊5盒,进价798元/盒,销价998元/盒;液体海参6盒,进价558元/盒,销价698元/盒;冻干鲍鱼6盒,进价710元/盒,销价888元/盒。上述产品至2012年底均已售完。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8826元,获利3778元。调查期间,被告因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经负责人批准,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被告认为,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送达了津工商大告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工商河东分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津工商东大处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778元;2、罚款11222元。原告华润超市十一经路分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工商河东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商品流通领域中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在销售“永浩源”系列液体海参、即食鲍鱼、海参胶囊、冻干鲍鱼等产品过程中,在产品包装明确载有产品生产者厂名标识的情形下,未与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就该产品是否为其单位生产进行核实,即未能及时履行产品标识验明义务,进而在客观上误导消费者购买了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本案原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的行为足以产生了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效果,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十一经路分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简要分析如下:
一、企业厂名、厂址是产品标识中的重要组成信息,受到《产品质量法》保护
企业的厂名、厂址是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所确立的营业标记,也是广大消费者选择、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参考标志。厂名是指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厂址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企业的厂名和厂址在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便已经确定,标注在产品标识上的厂名和厂址时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名和厂址一致。一些企业(特别是知名企业),在通过付出艰辛劳动获取良好的市场信誉的同时,其厂名、厂址也成为了经营者获得的一种无形资产。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厂名、厂址,其本质上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未经他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违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进销存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中国烟台永浩源水产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有“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字样的“永浩源”系列液体海参、即食鲍鱼、海参胶囊、冻干鲍鱼等产品。同时,被告提交的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回复函、威海市工商局证明、威海市质监局复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并未给中国烟台永浩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过“永浩源”系列产品。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永浩源”系列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名标识许可由中国烟台永浩源水产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使用。可见,原告存在销售冒用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厂名的产品的行为。
二、销售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不应以销售者存在欺诈和故意为前提
原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冒用他人厂名”?对此问题应当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通过对该法的体系解释方法来进行论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作为销售者,有义务验明其销售产品厂名、厂址标识的真实性,以便帮助消费者正确识别和选择产品,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销售“永浩源”系列液体海参、即食鲍鱼、海参胶囊、冻干鲍鱼等产品过程中,在产品包装明确载有产品生产者厂名标识的情形下,未与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就该产品是否为其单位生产进行核实,未能履行验明义务,主观上默认了其销售产品为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进而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基于对山东健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信任而选择购买原告销售的该产品。本案原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的行为足以产生了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效果,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另外,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以行为人存在欺诈和故意为前提。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也不能排除其违法责任,仍需要接受处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三、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及时验明产品标识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需要根据其包装上所标注的内容,才能了解其名称、品质、产地等相关信息。作为销售者,应当从质量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进货,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名称和厂名、厂址等标识。
由于销售者可能同时销售多种产品,特别是大型综合超市这类销售企业,销售产品的种类纷繁复杂,因此我们不可能苛责该企业完全掌握其所销售产品的标识的真伪和内在质量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保障销售者举证和申辩的权利。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如实说明供货来源,并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销售者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足以使他人相信其确实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程度。
被告在接到举报后,经过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等法定程序,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行政处罚超过了办案期限,被告提交的工商河东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工商河东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依法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工商河东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原告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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