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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看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三大常见法律风险(下篇)
海坛特哥
2022-11-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墨娱
Author 金家铭
律师视角看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三大常见法律风险(下篇)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金家铭
在《
律师视角看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三大常见法律风险(上篇)
》中,笔者简单介绍了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一般需要经历的几个阶段,并分析了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制作公司与模式公司合作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实务。本文将继续上篇的话题,着重分析影视公司跟平台合作时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实务。
一、合作模式
在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合作并签署相关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双方的合作模式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根据节目类型、各方资源、前期投入情况的不同,播出平台与制作公司之间会采取不同的合作模式。
(一)制作公司投资并制作,与播出平台收益分成
《中国好声音》就是这个模式的典型案例,也是最成功的案例之一。《中国好声音》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制作公司对这档节目的巨大投入。众所周知,《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模式、艺人阵容、制作、宣传、营销等各个环节与当时的电视综艺节目相比,都保持着极高的品质,为其赢得商业上的成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如此巨大的投入体量在当时的电视台体制下是无法实现的。而从商业收益来看,如果节目能通过电视台的渠道进行招商,其广告上的利益空间是比较可观的。因此,制作公司也完全愿意通过高投入以求获得高回报。至此,也开启了“制作公司投资制作,与播出平台收益分成”的制播分离合作模式。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综艺节目的全部投入和制作都是由制作公司完成,播出平台仅负责节目备案及节目导向和核心内容的审核把控,节目的制作、播出风险都由制作公司承担。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就综艺节目的收入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从约定角度来说,首先就要明确收入的组成,电视综艺节目的收入主要包括广告招商收入、著作权分销收入、IP衍生收入等,网络综艺节目的收入除了前者所列的几部分收入外,还有一个网络平台用户付费收入。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每一项收入需要扣除的渠道运营成本,比如广告招商收入一般就需要扣除一定比例的广告经营或代理费用,著作权分销收入就需要扣除一定比例的发行代理费用等。
(二)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共同投资,共享收益
广告招商收入是节目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制作公司之所以愿意投入大量成本制作节目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但近些年,各大播出平台的综艺节目类型、数量都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随之而来的,就是各大广告商的广告支出有了更多的选择,从而导致单个节目的招商形势大不如前。因此,制作公司对于前期在节目制作上的投入,也越来越谨慎。因此,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共同出资制作综艺节目的合作模式逐渐增多。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通常是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共同商定节目投资预算,然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出资,最后再根据约定的比例(通常是出资比例)对各种类型的收入进行收益分成。与“制作公司投资制作,与播出平台收益分成”模式相比,这种合作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能降低制作公司的成本回收风险。但由于节目的投资不再由制作公司单独出资,而增加了播出平台这一出资主体,无疑会增加节目投资预算、结算以及费用支出等环节的沟通成本,而且播出平台基于投资的逻辑也必然会介入到节目的制作管理工作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管理成本。
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的共同投资,不会像一般的公司投融资一样,由投资方直接把资金支付给被投资方,被投资方统一进行对外经营支付。实践中,有的播出平台会根据其应当出资的部分,认领一部分的制作费用支出,即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分别按照其出资的金额,根据节目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各自认领付款义务,各自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这种双轨并行的支付模式,势必会对最终成本的核算造成较大的结算难度和沟通成本。
(三)播出平台出资制作,制作公司承制
单纯由“播出平台出资,制作公司承制”的合作模式在网络综艺节目领域比较常见。由于网络平台通常为民营企业,在综艺节目投入或预算控制方面不像电视台管控的那么严格,因而由网络平台独立出资,委托制作公司制作的综艺节目较为常见。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制作公司收益的体现形式通常为制作费或服务费。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收益的结算通常有三种方式:
1.固定费用。
通常来说,就是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就承制的内容约定一个固定的金额,最终无论实际承制情况如何,相关费用不退不补。这种结算方式下,如果制作公司有较强的预算管理和预算控制能力,除了能获得团队的劳务费用外,还能获得制作费余额作为补充收益, 同样,如果预算管理和预算控制能力不足,也可能需要承担预算超支、自贴费用的风险。
2.据实结算。
在这种结算模式下,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一般会事先大致测算出节目的制作预算,制作公司预先获得一定的制作费用,节目制作完毕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跟播出平台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这种结算方式下,制作公司通常就只能获得一定金额的服务费用作为收益,但不需要承担成本控制的风险。
3.混合方式。
这种结算方式对节目制作的整体预算进行一定的拆分,部分费用,如人工劳务费、演员聘请费等,按照“固定费用”的方式,另一部分费用,如场地租赁费费、差旅费等,按照“据实结算”的方式,这种合作方式则兼具了前面两种方式的特点。
二、节目模式与著作权的归属
(一)不同合作模式下,综艺节目著作权的归属
由于综艺节目的分权分销和衍生开发关乎一档综艺节目的生命周期和持续性商业价值,而这些事项都与综艺节目的著作权归属有着直接的关联,没有著作权,一切都是空谈。因此,对于综艺节目的著作权,无论是制作公司还是播出品平台往往都志在必得。但在制播分离的情况下,综艺节目著作权归属根据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不同的合作模式,会有不同的约定。
1.制作公司投资制作,与播出平台收益分成的合作模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1]站在制作公司的角度,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完全由制作公司完成节目制作的出资,制作公司作为制片者毋庸置疑,其有足够的理由作为著作权人。而实际上,综艺节目的作品形式是否能够归属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尚无官方的定论,如果综艺节目无法归属于电影、电视剧作品,就会被归属到“其他视听作品”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为综艺节目的著作权归属留下了一个可以约定的空间。实践中,播出平台虽然没有在节目制作过程中进行实际出资,但其在节目报批备案、导向把控、宣传资源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投入。而且在这种合作模式下,播出平台一般会在收益分成比例上向制作公司让渡更多的利益空间,以换取综艺节目著作权的共享。
2.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合作模式
在制作公司和播出平台共同投资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创作完成了综艺节目的制作,综艺节目应当认定为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3]而从综艺节目的制作进程来看,无论是制作公司还是播出平台,各个环节都有自己的创作意志融入其中,最终形成的也是一档整体的综艺节目(即便一档综艺节目存在数集),是无法区分各自创作完成的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对于综艺节目的共有形式应当为共同共有。
虽然节目整体是共同共有,制作公司和播出平台依然会耗费很大的精力在出资比例的划分以及成本的核算流程上,原因是出资比例即便无法成为区分著作权比例的依据,却可以成为收益分成比例的重要依据,即出资比例很大程度上是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确定收益比例的博弈基础。
3.播出平台出资制作,制作公司承制的合作模式
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播出平台的强势地位,不会出现“制作公司投资制作”合作模式下双方共有著作权的结果,都是由播出平台享有综艺节目完整的著作权。
(二)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提到综艺节目模式保护,一直是当前业内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无论是制作公司还是播出平台都对此非常重视。从立法层面来看,《著作权法》没有就节目模式或者创意提供任何保护维权的通道;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明确提及,“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4]由此不难看出,当前如果想要对节目模式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得将节目模式的组成元素进行一定的拆分,对其中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单独保护。这种拆分的结果就是,融入在模式整体中的创意和设计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尽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综艺节目模式法律保护还需要一个过程,但随着国内原创节目模式逐步走向国际舞台,对综艺节目模式的逐步重视也将是国内综艺节目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综艺节目模式保护亦将成为下一个立法和司法的关注重点。
而在行业实践方面,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保护,已经开始有了一些有益的尝试。2019年7月27日在江西抚州召开的“2019中国综艺峰会”上,浙江卫视战略发展中心主任蒋敏昊提出,浙江卫视已经开始尝试推行内部知识产权化制度,所谓“内部知识产权化”,即对于某个节目创意的提出者,一旦其节目模式或创意被采纳并制作综艺节目的,无论后续季节目是否由其参与制作,该节目的第二季、第三季等后续季节目都将与其相关。可见,在实践层面上,部分播出平台已经开始在保护综艺节目模式或创意方面进行了新的尝试。
针对当前的节目模式保护现状,制作公司对于一档综艺节目模式的设计创意就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护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时,综艺节目模式相关权益的归属和限制性约定是双方沟通和磋商的重点之一。上文提到“播出平台出资制作,制作公司承制”这种合作模式,综艺节目完整的著作权归播出平台所有。同样,节目模式的相关权益,播出平台也不会让渡给制作公司。但在“制作公司投资制作”和“制作公司与播出平台共同投资”这两种合作模式下,节目的著作权往往是双方共同共有的。相应的,双方通常也会约定综艺节目模式的相关权益由双方共有,即便碰到再强势的播出平台,要求综艺节目著作权单独归属于播出平台的情况下,由于制作公司往往对节目模式投入较多的智力劳动和创作情感,也可以要求明确约定后续季节目的优先合作权,这对双方也是互惠互利的。
三、收视率、点击率对赌
对于综艺节目来说,广告招商收入是收益的重要来源,对于广告商来说,与一档具有品牌影响力、传播力的综艺节目进行合作也具有极强的营销效果,甚至可以带动一个品牌或者一个产品一定时间的影响范围和销量。在电视综艺领域,广告商通常会希望与播出平台在双方的协议中体现收视率与广告费挂钩的约定。在制播分离的情形下,当播出平台与制作公司不是以“播出平台出资制作,制作公司承制”这种模式合作时,播出平台就会在合作协议中通过约定把全部或部分收视率考核的要求转嫁给制作公司。而对于近些年“异军突起”的网络综艺来说,节目点击率则成为了与电视综艺的收视率相似的考核指标。
将收视率或点击率与广告费挂钩的约定,本质上就是在投融资领域常说的“对赌约定”。这种对赌约定,不免会产生一些市场异象,例如收视率造假。国家广电总局于2018年9月16日在其官网上发布《总局就收视率问题开展调查》的通知,表示“针对收视率问题的與情和反映,国家广电总局相关负责同志表示,已采取相关措施,并会同有关方面抓紧开展调查,一经查实违法违规问题,必将严肃处理。”同年11月9日,国家广电总局针对收视率(点击率)造假等问题在内的一系列节目乱象,发布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要建立节目综合评价体系,正确开展节目综合评价,正确看待、合理运用收视率(点击率)数据,坚决反对唯收视率(点击率)倾向。严禁播出机构对制作机构提出收视率承诺要求,严禁签订收视对赌协议。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干扰、造假收视率(点击率)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和社团组织要有效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督促全体会员自觉抵制收视率(点击率)造假行为。建立健全深化宣传、广电和公安等部门联合协调打击收视率(点击率)造假工作机制,对从事、参与收视率(点击率)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和人员坚决予以惩戒。对于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曝光,维护行业良好秩序。”[5]
(上期回顾:
律师视角看综艺节目立项环节三大常见法律风险(上篇)
)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7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4条第1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14条第3款。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
[5]《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管理的通知》第6条。
作者:金家铭,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致力于从事文娱行业法律服务。
微信号:7645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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