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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债务责任分担需分情况处理

2016-07-18 南宁中院


作者:横县法院 覃柳琼

图片:来源自网络



为预防债务人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从而逃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实践中仍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适用。
近日,横县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陈某与黄某原属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12月8日,某银行与陈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陈某可在500000元额度内通过自助终端、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营业柜台向该银行申请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浮动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陈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4日通过自助终端向该行借款400000元和100000元,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7.2%;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陈某承诺以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时以其名下两间住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自提取上述两笔借款至借款期满后,均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某银行起诉要求陈某、黄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9238.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以陈某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二人上述债务。

审理概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某银行已依约向陈某发放贷款,其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黄某虽未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签字,但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其与陈某仍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判决陈某向某银行归还其于2014年2月12日提取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黄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归还其于2014年3月14日提取至2014年11月13日到期的100000元贷款尚欠本金99238.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以其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在陈某与某银行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黄某并未签字确认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但由于2014年3月4日以前,陈某与黄某仍系夫妻关系,其所借款项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日期之后,陈某于2014年3月14日所提取的100000元贷款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依法驳回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银行对黄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有异议,认为其与陈某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时,陈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的约束力应及于黄清兰。然而横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黄某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或共同抵押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签字确认借款和抵押事实,黄某对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提取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前提是,该债务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与黄某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虽为夫妻关系,但该合同约定的是陈某在一定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借款的授信额度,该期限内发生的业务,以每笔借款的借款凭证来确定该笔借款的期限、本金、利率等内容,每笔借款都是基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循环期限及额度下产生的独立借款行为,因此,应以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实际借款人,而不以额度授信期限确定债务承担者。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司法目的在于对债务人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从而逃避债务进行有效预防,但在适用时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本案中,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都没有体现出陈某的婚姻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意味着,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束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是签订该合同的某银行和陈某,之所以将还款责任扩大到黄某,是基于婚姻法解释(二)中为预防出现通过离婚分割财产转移债务情况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一般借款合同稍有不同,是以约定一定期限内给予借款人在一定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贷款为内容的合同,实际放款时间、还款期限及利息罚息数额均以单笔贷款进行确定,每一笔贷款相互之间是独立存在的。笼统地认为黄某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项下每一笔借款都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综上,在认定黄某还款责任时,应当以二人实际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为分界点,结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特点进行确认,不能笼统地将授信期限内所有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辑:王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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