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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隐形杀手”正在夺走你的孩子,谁之过?
法院审理后认定沈小某死亡时已经年满十五岁,已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独自前往工地内积水坑中玩耍,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以致溺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沈某、李某作为沈小某的监护人本应做好对其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保护义务,但仍放任其到危险地带玩耍,疏于教育和管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该建工公司对其开挖的坑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基坑长期闲置使其产生积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该建工公司对积水坑周围的安全警示设施、设备疏于管理,导致沈小某可以轻易进入积水基坑玩耍,具有管理、维护义务上的疏忽过失,应当对沈小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江津法院一审酌情确定由建工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该农产品公司作为案涉工地建设单位,在明知施工单位长期停工、涉案工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致使该隐患长期存在导致本案发生,应对该建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杨小某系杨某与彭某之子,某天,六岁的杨小某骑儿童自行车到堰塘附近玩耍,不慎落水溺亡。杨某、彭某将易某和该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其对杨小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未成年人特别是幼童在进行户外活动时,监护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杨小某年幼,外出骑车玩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父母应当进行照顾、看护,避免发生意外事故。而父母没有履行好相应的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堰塘紧靠公路边,且附近居住有农户,虽然立有安全警示牌,但没有安装安全护栏或防护网,在安全保障措施上有疏漏,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多年前建成的农村堰塘、水库等少有安装安全护栏或防护网,但随着社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外出活动防护意识和防护措施的不断强化,在农户居住地和人员较多出入的附近水域增添保护措施也是必要的。
因涉事堰塘系被告易某承包经营,故江津法院一审酌定由所有权人即该村小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问题,
应该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以下两点希望能给大家一些提醒。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就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公共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既包括经营活动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实际管理者,也包括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控制力的实际组织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实施者。
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经营活动场所不仅包括餐饮、住宿、娱乐场所,还应包括银行、车站、商场、网吧、电影院等营利性场所;其他社会活动应定为无市场交易关系的社会民众活动场所,如公园、医院、会场等。 上述案例中,废弃工地、农村水塘,周边居民较多,属于社会民众活动场所,故该以上涉事水源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其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杨小某死亡时刚年满五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危险辨别能力,其父母应当高度注意其安全问题,不让其脱离安全保护区域,悲剧的发生其父母的监护不力是主要原因。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其的财产,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维护权益解决争端。
爱玩水是孩子的天性,溺水是孩子的“隐形杀手”,马上就要开学了,天气炎热,孩子的安全更需要大家尽心尽责,共同努力,避免悲剧发生!
供稿:鲁光凤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