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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专栏 | 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点击上方关注点击下方点赞《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胎儿及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含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分权利。

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于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只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胎儿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本条规定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和“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包括的内容是:(1)继承权。(2)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5)身份权请求权,如对于其生父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

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胎儿为死产者,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也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案例评析:

王某诉杨某、某汽车队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挂靠在被告某汽车队的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甲撞倒,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牟某与王甲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甲死亡时,牟某已怀孕,后牟某生育了原告王某,经鉴定王甲是王某的亲生父亲。现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牟某代为诉称: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赔偿,某汽车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害人王甲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是王甲应当抚养的人。由于被告杨某的加害行为,致王某出生前王甲死亡,使王某不能接受其父王甲的抚养。本应由王甲负担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

评析:民法典第16条为新增条文,其立法目的为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就本案而言,在原告王某出生之前,被告杨某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之父,亦即原告王某的法定抚养人之一王甲撞倒,致使其死亡。原告出生后,即享有对被告杨某请求抚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可以向被告杨某行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则体现出对本案原告王某所享有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因此与民法典第16条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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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杨委峰   编辑:朱  涛   校对:薛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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