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法评丨《公司法》二审稿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现实意义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一年,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发布1的《夯实法治根基 提振发展信心——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二审稿的修订内容主要为:“一、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完善立法目的;二、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三、规范组织机构设置,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四、明确公司董事责任,增加强制注销内容。”一石激起千层浪,公司法一审稿、二审稿的修订对于市场主体的运行、发展影响重大而深远。我们长期为学校、教育投资人、教育集团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深知很多教育机构和公司饱受股东出资问题的困扰,由此窥豹一斑,二审稿中关于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修改将会有效解决很多现实困扰。
一
公司强制注销问题
案例导入
“
某民办学校的原举办者为A公司和B公司,B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原本作为对该校出资的全部房产被法院拍卖归C公司所有。为保障学校办学的稳定性,该民办学校请求变更举办者为A公司和C公司。但由于B公司主体资格仅是被吊销,而非被注销,故而教育主管部门对于是否能以B公司不具备举办者条件为由许可该校的举办者变更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已经给该校的正常办学造成了实质性障碍。
现行法存在的问题
吊销和注销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2,公司被吊销后需要依法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国法院网发布的典型案例评析3,“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4和相关行政实体法的规定,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公司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有限责任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市场主体资格当然消灭。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因此,已经被吊销的B公司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现行的法律法规未明确限期强制注销的内容,导致实践中“僵尸公司”问题长期存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如上所述,现行法律法规明确了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并限制了办理时间,但由于长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尚不明确,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被吊销及清算后长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僵尸公司”。
另外,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对于举办者变更的规定较为简单概况,明确性指引较少。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该条规定仅仅是举办者变更申请、行政机关核准的法定程序,至于引起举办者变更的法律事由,《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其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也未明确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主体是全体还是部分举办者,是原举办者或新举办者,还是原举办者及新举办者一并提出。因此,由于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对于举办者变更的阐述较为简单,而已经被吊销的B公司又利用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阻挠举办者变更手续的办理,该等历史问题持续近十年始终无法妥善解决。
二审稿的破局之法
为解决实践中“僵尸公司”大量存在的问题,二审稿结合地方经验,增加有关强制注销的内容。二审稿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不言而明,若上述规定生效,公司登记机关自法律层面获得了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权利。也就是说,B公司被吊销后近十年仍未完成清算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在履行公告等程序后强制注销B公司,B公司失去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校的历史难题也将迎刃而解。
二
股东失权问题
案例引入
“
股东D和股东E拟合作设立一家教育公司F,通过F公司投资举办一所营利性高中。股东D和股东E约定其各向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以用于F公司购买办学用地及教学楼的建设投入。公司设立时,股东D和股东E均按约定向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额,但在后续公司购地及建设时,股东E以各种理由延期缴纳或不缴纳,导致股东D不得不自行筹集资金以保证高中顺利开学。由于股东E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经F公司多次催缴仍不缴纳,双方合作基础破裂,股东D希望与股东E解除合作。但由于办学初具成效,股东E不愿意转让股权或退出F公司。
现行法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5规定公司股东具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对于不足额出资的股东,仅规定对于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再者,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范围较窄,且需要通过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6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该规定在学术界又称“股东除名规则”,系人民法院针对瑕疵出资导致的股东僵局而规定的条款。该等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该条款需要经过的程序一是公司催告,二是公司通过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在上述前提和程序均满足的条件下,公司才可能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可以适用股东除名规则,公司可以通过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其他股东或第三方缴纳出资的方式,将相应的股东除名。结合上述案例,由于股东E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即使实缴比很小,该股东除名制度也不能强制适用。再者,诉讼程序所需时间和金钱成本较高,也使得公司和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行权时顾虑较多。
二审稿的破局之法
公司法一审稿、二审稿均对上述股东僵局问题做出了回应,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结合实操经验进一步丰富了内容。现行《公司法》、一审稿、二审稿的具体内容如下:
现行 《公司法》 | 一审稿 | 二审稿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四十五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五十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如上所述,一审稿、二审稿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且规定了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不同的适用条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涵盖了所有情形,不仅局限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此一种情形。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在经发出书面催缴书、发出失权通知的程序后,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公司应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进行减资程序。股东失权制度不经过股东会决议、无需经司法确认,最大效率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另外,二审稿还在一审稿的基础上有所补充。例如,一审稿没有指明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机构是董事会,二审稿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二审稿增加规定,如若股东失权后,其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将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如上所述,若二审稿生效,将有效地帮助F公司解决难题,F公司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即可向股东E发出失权通知,并通过减资或转让的方式强制股东E退股,保证F公司及高中的正常运营管理。
综上所述,公司法修订历经一年有余,厘清了诸多学术界争论已久的理论问题,回应了行政执法部门、市场主体所遭遇的实践难题。“一石激起千层浪”,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公司法》的出台及执行,是向中国经济海洋投入的一颗宝石,对于中国经济的高质高效发展意义深远。
1. 参见:http://www.npc.gov.cn/npc/kgfb/202302/c76a9d13467b4df195f68f640ecc8c9f.shtml
2.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3. 参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8/id/6191118.shtml
4. 注:本篇法规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发布;2022年3月1日实施)废止。
5.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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