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违法,法制科长该不该背锅?
法制科长背这个锅有点重
杨书文
昨天群里发了一篇《背锅侠:法制科长明知局长办公会决议违法,而未提出异议,被判滥用职权罪》的文章,想来也是对这个赵姓法制科长的遭遇有点异见,抱打不平。那么从法律和司法上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这个赵姓法制科长背这个锅呢?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认定赵姓法制科长是否构成谐用职权罪,是否应该受到刑事法律追究,最根本的要以赵姓科长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犯罪行为,情节和后果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程度为标准进行衡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不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或者故意违反规定,不按程序行使权力,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可以是公民的人身健康,也可以是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刊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一)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赵姓科长涉嫌滥用职权罪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即经集体研究,违反规定行使国家行政执法职权,涉嫌滥用职权罪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从披露的资料看:其一,临漳县工商局在作出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加油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又以召开局长办公会形式决定向法院撤回该申请。这是临漳县工商局行使公权力的一种正常工作,其结果,既可能撤销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加油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可能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也可能推迟履行罚款决定,也可能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加油站答应履行或分期履行行政处罚,等等,如果不能证明临漳县工商局作为法人或者主持会议的主要领导有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规定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认为临漳县工商局办公会的决定具有违法性。没有违法性的行为当然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进行评价。其二,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有客观损害后果,即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本案中,临漳县工商局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加油站做出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做出处罚方是国家机关,罚款是国家的,被处罚方是国有企业,财产也是国家的,都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即便是临漳县工商局没有把行政罚款收上来,也不能认为是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没有损失也就谈不上构成滥用职权罪。再三,从这个案件看,该案应该有多个犯罪嫌疑人,赵姓科长只是多个犯罪嫌疑人之一。作为局长办公会的记录人,赵姓科长没有表决权;县工商局局长王某某指派时任该局邺城分局副分局长马江维作为委托代理人到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赵姓科长陪同到临漳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相关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手续,但其并没有决策权;马江维提出在会议记录上补记与其无关的相关文字,赵姓科长在王某某局长同意下进行了补记,现有材料没有说明修改的内容具有违法性,或涉嫌违法行使职权,如前所述,临漳县工商局的撤销执行申请行为本身没有违法性,即便是违反了有关纪律,也没有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况赵姓科长在其中的行为和作用显著轻微,对赵姓科长也不能犯罪评价,做免于刑事处罚处理。
附相关法院文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冀04刑申102号
赵中华:
你为你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对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7)冀04刑终35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的行为未涉及行政职权、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审程序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你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申诉称你的行为未涉及行政职权的问题,经查,你是临漳县工商局法制科科长,作为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人亦明知会议内容,你虽是陪同马江维前往法院,但本身具有对临漳县工商局相关业务及法律文书合法性审查的职权。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申诉称你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经查,虽然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丧失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但临漳县工商局截至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之日并未重新提出执行申请,亦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应罚款及加处罚款592484元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执行的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你在明知局长办公会决议违法的情况下,并未对局长提出的相关错误指令提出异议,马江维提出在会议记录上添加与其无关的相关文字,以逃避责任,你亦参与添加。你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申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你所提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的事由,临漳县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予以审理,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冀刑申269号
赵中华:
你因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终350号刑事裁定及(2018)冀04刑申10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的行为未涉及行政职权、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审程序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原审查明,临漳县工商局在作出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加油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又以召开局长办公会的形式决定向法院撤回该申请,由时任该局法制科科长的你做会议记录。会后,该局局长王某某指派时任该局邺城分局副分局长马江维作为委托代理人到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由你陪同前往。马江维提出在会议记录上补记与其无关的相关文字,你在王某某同意下进行了补记,与马江维到临漳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相关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手续。临漳县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对三份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截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321242元和应加处罚款321242元,除中石油邯郸分公司向临漳县工商局交纳5万元外,余款未能执行。
上述事实清楚,有相关会议记录、委托书、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撤回申请、转账记录及罚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及你和马江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裁判认为,你系临漳县工商局法制科科长,具有对该局相关业务及法律文书合法性审查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刑罚。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你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裁判以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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