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废止土地计划办法等4部修改处罚办法等3部规章
【导读】
近日,自然资源部公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废止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50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6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令第67号)等4部规章,打包修改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等3部规章。
废止和修改的主要原因和目的是:
01
清理与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不符的内容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已于2020年月1月1日起施行,新法在土地征收程序方面作出了重大的完善和调整,规定地方政府在申请土地征收前应当完成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听证、登记、签订补偿协议等程序和土地征收审批后的公告、实施程序,因此,原《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所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已不再适用,需要及时清理废止。
02
贯彻建设用地审批制度改革精神
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提出改革土地计划管理方式的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进了改革完善,因此,原有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不再符合改革实践的要求,需要及时废止。
03
对行政执法、听证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整合
围绕自然资源部组建两年以来的工作实践,根据职责履行需要,需要对原“一部两局”制定的有关规章进行精简合并和修改,根据《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重要改革精神,需要增加新的内容和工作要求。据此,需要废止《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修改为《自然资源听证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 6 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陆 昊
2020年3月20日
全 文
一、废止以下规章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50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令第67号)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三、修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一)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三)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修改《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取得执法证件”。
(六)删除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组织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四)(五)项:“(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记录;
“(五)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进行音像记录”;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等”;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二)(三)项:“(二)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十六)将《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编 辑:杜潇诣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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