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遵友、季美君:德国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丨中法评 · 策略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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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遵友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季美君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策略栏目(第175—188页),原文14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本文系季美君主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德国检察官职权与职业保障研究”(JL2019Z02)的阶段性成果。
前言
检察官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而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水平既体现了一国的司法理念,也展示了检察官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与尊严,同时还是检察官职业荣誉感的直接载体,其保障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检察权行使的充分性与有效性。世界各国检察制度因历史传统、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的迥异而呈现出五彩缤纷的样态,不但各国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差异甚大,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水平和内容也各不相同。
当前,我国检察制度的员额制改革已到位,内设机构改革亦基本接近尾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新近修订,与这些改革紧密相关的检察官职业保障问题无疑是当前各地检察机关面临的重要话题之一。本文以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代表——德国的检察官职业保障为例,通过深层次的比较研究,为当前我国检察官职业保障机制改革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德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的现实场景
在德国,虽然各级检察院设立于平级的法院内,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从性质上说,德国检察机关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但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机关,这一点与我国的检察机关大不相同。德国检察系统分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德国全国共16个州,每个州的情况有所不同。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联邦层面,涉及检察官物质待遇的也以联邦公务员法为标准。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随着21世纪第二个十年的到来,德国显然站在了欧洲的中心位置。作为欧洲经济增长的原动力以及更加动荡的欧洲经济的安全网,在此推动下,德国的影响已成为欧盟持续扩大和形成的驱动力。在欧盟内部,德国的政策在贸易、环境政策、安全与公正以及人权等方面对欧盟政策的框架产生了决定性影响”。而一国经济的发展水平无疑与检察官的职业保障能力和水平密切相关。从纵向来看,德国检察制度逐渐形成的过程,也是其检察官职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
(一)德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的制度背景
德国检察制度的萌芽被认为是起源于布兰登堡—普鲁士的司库制度。不过,司库制度的寿命很短,早在19世纪初便已消亡。德国在其18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规定了法国式的检察制度后,司库制度似乎又获得了新的生命。与刑事诉讼法同日生效的还有法院组织法,这两部法律都是德国检察制度的主要依据:前者规定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后者规定了检察院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方式。
自1879年以来,德国数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但该法的基本框架仍然得以保持;而且法院组织法第10章(第141条至第152条)有关检察机构设置方面的规定一直未作过大的修改。但是,德国学术界对德国检察制度的职能及其地位等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歇过。尤其是,对于是否应当通过制定新法,将检察院确立为特殊的刑事司法机关,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以适应法治国的发展及司法权地位的变化,政治家们仍存有严重分歧。
自2009年以来,德国又掀起一波关于改革检察制度尤其是检察官地位的讨论,起因是“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PACE)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了一个决议。该决议呼吁德国废除司法部长对检察院的指示权,以便建立“一个司法自治的制度”。该决议确认,检察官在个案中,必须避免遭受外部的政治影响。
实际上,许多其他欧盟国家的法律已规定检察院独立于政府部门。作为欧洲大陆检察制度之母的法国,也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司法部长对个案的指示权。在拥有28个成员国的欧盟层面上,欧盟委员会已于2013年7月17日,正式通过了成立欧洲检察院(EuropeanPublicProsecutor’sOffice,EPPO)的规定。
截至2020年9月,已有包括德国在内的22个欧盟国家加入该机制。2020年9月28日,该机制的“欧洲检察长”和22名“欧洲检察官”正式宣誓就职。而这个体现了欧盟价值共同体的EPPO,也是一个独立于行政部门的司法机关。可以说,这些方面都在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德国检察制度的发展。
环顾全球,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承上启下,其作用是举足轻重的。但是,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大小却大不相同,这是由一国的政体及对检察权的定位决定的,同时也与该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等因素密切相关。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要远大于英美法系国家以单纯的起诉职能来定位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检察机关是颇具代表性的。因德国司法制度相对成熟,多年来政局稳定,其检察机关的职能基本上保持不变。
具体而言,检察官的职能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有:侦查职能、起诉职能、上诉职能和执行职能。德国刑事诉讼的一审普通程序包括前程序、中间程序和主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上诉及执行等各个环节,德国检察机关都发挥着独立而关键的作用。在德国,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即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要查明证明有罪的情况,也要查明证明无罪的情况,这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和第2款明文规定的。
相比较而言,德国检察官的职权还是比较广泛的,可以说比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职权还要大得多。德国检察官不仅拥有公诉职能和上诉职能,还拥有侦查职能、执行职能以及某种意义上的监督职能。那么,德国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力度是否就比英美法系国家的也强大呢?
(二)德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的现状
为了使检察官能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国家必须为检察官提供职业保障,使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享有应有的独立性,而不必听命受制于他人的指挥或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同时还能够体面地生活,并有足够的抵抗力拒绝物质上的引诱,避免步入腐败的深渊。“检察官职业保障是指以检察官职业化建设为核心,通过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外部的相关制度体系,切实保证和落实检察官的职业权力、职业地位和职业素养,以达到增强检察官职业荣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之目的。”
为此,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6条规定:“合理的检察官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以及在适用情况下的任期、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均应由法律或者公布的规章条例加以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为检察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身份上的保障,德国也不例外,尽管具体的待遇千差万别。
1.物质保障
在德国,检察官具有政府公务员的身份。检察官在职权方面多年来基本上没什么变化,但是他们的物质待遇却一直在变化中。德国是世界上较早形成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其职业保障制度也比较完善。狭义上的公务员仅指公法意义上法人团体(尤其是指各级政府)中对于雇主有服务与忠诚义务的公职人员;广义上的公务员还包括军人、大学教授、法官和检察官等。因此,下文中有关公务员的种种待遇规定,也属于检察官的保障内容。德国公务员工资标准的确定遵循以律养廉原则、职业尊严原则和相称的社会地位原则。但德国公务员制度因继承和发展了旧的文官制度,等级色彩特别明显,强调上下级之间的主从关系、职级分明。
2006年,德国进行了一次重要的宪法改革,此次改革重新分配了联邦和各州在公务员与法官(包括检察官)工资上的立法权。此前,旧版联邦公务员工资法在全德范围内适用,因而所有的法官和检察官也适用统一的工资规则。此后,新版联邦公务员工资法一般不再适用于各州的公务员,除非某州尚未制定本州的公务员工资法。比如,德国巴符州已于2010年11月9日出台了巴符州公务员工资法。
(1)工资待遇
联邦公务员工资法主要适用于四类人:联邦公务员、军人、联邦法官和检察官以及大学教师。公务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Grundgehalt)、家庭补助(Familienzuschlag)、津贴(Zulagen)、奖励(Vergütungen)等。
检察官的基本工资主要是由检察官所在的职业类别与工资级别决定的。家庭补助是根据工资子类和家庭成员状况确定的,每个月最少也有一两百欧元,而且孩子越多,获得的补贴就越多。津贴包括职务津贴和岗位津贴,但是某个工资类别中某级(比如R1第3级)的津贴数额,不得高于次高级别(R1第4级)之多出部分(R1第4级的工资数额减去R1第3级的工资数额)的75%。奖励包括绩效奖励和加班奖励。
作出优异成绩的检察官,还有权获得绩效奖励,即“绩效奖金”(一次性)和“绩效津贴”(非一次性)。每年获得此类绩效奖金和绩效津贴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总人数的15%,绩效奖金数额不得超过此人所在类别起始基本工资,而绩效津贴不得超过该起始基本工资的7%。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的,可以获得加班奖励。
根据联邦公务员工资法的规定,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标准被归为R类(R是德语“法官”一词的首字母)。在R类中,又有10个子类,从R1到R10。其中,R1和R2又可细分为八个等级,处于某个特定子类里的检察官,其基础工资又会随着工龄的增长并在考核合格的情况下自动升级;第一个等级持续两年,第二个至第四个等级分别持续三年,第五至第七个等级分别持续四年。R3至R10不再细分等级。例如,联邦普通法院(BGH)法官和联邦总检察院“联邦检察官”被归为R6子类,在联邦总检察院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联邦检察官”被归为R7子类,联邦总检察长被归为R9子类。
比如,根据2018年11月29日版本的联邦公务员工资法,R6、R7和R8子类的检察官所对应的起始每月基本工资分别为9876.22欧元、10384.73欧元和11577.13欧元。现以联邦总检察长为例,计算一下其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每月工资。假如其已婚,有两个孩子,正常履行职务,既不申请津贴也不曾加班,那么其基本工资为11577.13欧元,家庭补助为388.40欧元,合计起来每月毛收入为11965.53欧元,扣税后的每月净收入为8356.74欧元。在物价涨幅较小,尤其是基本生活消费价格较低的德国,这个数额的月收入足以让联邦总检察长过上较为富裕的生活。
(2)其他物质待遇
除工资外,德国公务员(包括检察官)还享受其他各种物质待遇,而这些待遇是由联邦公务员供养法(BeamtVG)规定的。具体而言,主要待遇包括:年老时的退休金以及丧失工作能力情形下的休养金;对于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因公事故情形下的抚恤金;家庭补助,儿童教育补助,儿童教育补充补助,等等。
检察官的退休金由联邦和各州的公务员供养法予以规定。以联邦检察官为例,根据联邦公务员供养法,退休金的数额取决于退休前工资和退休前工龄。退休前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家庭补贴、工资法中确认为退休前工资的其他工资以及《联邦公务员工资法》第33条确认为退休前工资的“成就工资”。工龄越长,拿到的退休金就越多。退休工资的计算方法是退休前工资乘以一定的百分比,而这个百分比的确定方式是:1.79375%乘以工龄年数,但是总数不得超过71.75%。
检察官的退休年龄,根据联邦公务员法(BBG)的规定,无论男女,现在的退休年龄通常为67岁。但是,1947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其退休年龄全部为65岁,在1947年1月1日至1963年12月31日之间出生的人,其退休年龄为65岁加1个月与66岁加10个月之间,具体时间视个体情况而定。
由此可见,德国人传统中的那份严谨与细致,在有关公务员的立法中也体现无遗,可以说是事无巨细,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德国法官、检察官的工资虽然都属于公务员系列,但实际的待遇是:同级法官的工资比检察官高,而检察官的工资处于中等偏上水平,高于同级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原因是在法律部门任职的公职人员,其所受的教育程度较高、准入条件也更加严格。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2.身份保障
总体而言,某个职业的物质保障直接影响着人们的择业去向,而该职业的身份保障可以影响从业者的荣誉感,从而影响到从业人群的稳定性。因此,不少国家都明文规定检察官的职位是终身制,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同时还规定了职业豁免权。在检察官的身份保障方面,德国的联邦公务员法和联邦纪律法等法律作出了相当完备的规定,其中包括:检察官的职位是终身的,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或者被科以其他纪律处分。
德国《联邦公务员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成为公务员的一般必备条件:拥有德国国籍,或者欧盟其他成员国国籍;确保能够拥护宪法上的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达到了规定的教育水平,或者已经通过生活经验或工作经验而获得了必要的能力。第2款规定:当工作任务上有要求时,只有德国人才可以成为公务员。第3款规定:如果在录用过程中存在紧急的工作需求,联邦内务部可以不受以上两款之约束。成为公务员后,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公务员身份才可以被终止(《联邦公务员法》第30条):解雇、丧失公务员职位、根据联邦纪律法被取消公务员身份(“开除公职”)以及退休。
关于第一种情形(解雇),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为依法解雇(第31条)。依法解雇的条件为:其一,第7条第1款的条件已不具备,或者第7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又被事后取消;其二,该公务员在另外一个公务单位获得了公务员职位;其三,实习期公务员在完成实习期后被转到了一个新的工作岗位。由最高的公务机关确定是否存在以上解雇条件,并确定解雇的日期。
第二种为依据紧急事由解雇(第32条)。这些紧急事由包括:拒绝宣誓的;不可被安排提前退休的;在被任命为公务员时还担任着一种与公务员职位相冲突的职位(比如联邦众议院议员),而不能在公务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卸任先前职位的。在第7条第2款情形下,若该公务员丧失了德国国籍,也可以被解雇。第三种为自愿解雇(第33条)。公务员可以以书面方式向主管部门辞职。
关于第二种情形(丧失公务员职位),根据《联邦公务员法》第41条的规定,只有经由法院判决,才会丧失公务员职位。公务员丧失职位的三种情形为:其一,公务员故意犯罪,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德国法院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二,该公务员故意犯罪,并依据叛国、内乱以及危害民主法制国体、危害德国的对外对内安全之法律规定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三,该公务员故意犯罪,此罪涉及其全职工作之公务行为,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公务员职位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终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务员在职位终止后,不得请求获得工资与供养待遇,其官衔以及与该官衔相关而获得的头衔也一并被取消。根据这一规定,公务员只有在故意犯罪并经法院审判认定有罪,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下,才会丧失公务员职位。可以说,这一身份保障是相当到位的。换句话说,公务员职位是公务员本人可以把控的,而不必担心意外之祸就丢掉自己的饭碗,这也是德国检察官所享受的身份方面的保障。
当然,在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公务违法行为时,德国公务员也是要受到纪律处分的。《联邦公务员法》第77条规定公务违法行为是指,有责地违反公务员工作义务的行为;对于公务违法行为的追究,应当依据联邦纪律法。根据联邦纪律法的规定,对于在职公务员的纪律处分,不仅包括上文提到的开除公职(终止公务员身份的第三种情形),还有其他四种较轻的处分:书面训诫、罚款、减薪、降级。相比之下,对于退休公务员的纪律处分,总共只有两种:减少退休金和取消退休金(第5条)。
在公务员经由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处罚程序而被判处不可再被上诉的刑罚或行政罚款时,公务员所在单位仍可依据同一事实对该公务员进行书面训诫、罚款、减薪或者减少退休金(第14条)。如果公务员在已经启动纪律程序后又被提起刑事诉讼,那么该纪律程序应当暂停;若公务违法行为之事实毫无疑义时,或者因该公务员之个人原因而导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时,则纪律程序继续进行(第22条)。可见,对公务员因同一事实被处分时,采用的是吸收原则。
如果公务违法行为无法被证实的,或者虽被证实但无处分之必要的,那么应当停止纪律程序;若公务员已经死亡,或者公务员职位已经通过解雇或者丧失公务员职位的方式被终止,那么纪律程序也会被停止(第32条)。如果纪律处分措施是书面训诫、罚款、减薪或者减少退休金,那此类措施应以“纪律决定”的方式作出。遭到纪律调查之公务员的上级领导有权决定书面训诫和罚款这两种措施。至于减薪,受调查之公务员所在单位的最高公务机构可以确定最大值的减薪数额,而该最高公务机构的下一级机构的最高权限为减薪两年且被减数额为1/5薪金(第33条)。
但是,如果涉及的纪律处分是降级、开除公职或者取消退休金,应当通过纪律诉讼程序予以确定。“纪律起诉”(Disziplinarklage)是由公务员所在单位的最高公务机构提起,而该机构也可以通过行政规定的方式将此职权全部或者部分地授予其下属机构(第34条)。对纪律处分不服的,被处分的公务员有权启动异议程序。但是,若遭到异议的处分决定是由公务员所在单位的最高机构作出的,则不可提出异议程序。若对异议程序结果不服的,公务员有权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第41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有完善的救济程序才能确保相关保障条款的真正落实。
受理纪律案件的是德国的“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纪律案件的审判组织(第45条)。如果受理案件的是最低级别的“行政法院”,那么这里的审判组织为“合议庭”;该合议庭可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荣誉法官”(由公务员担任的参审员)组成,这里的荣誉法官只参与口头审理过程,不参与法庭的书面裁决。担任荣誉法官者,应当与被纪律处分者同属于一个公务行业和职业类别(第46条)。
对由公务机构提起的纪律诉讼案件,法院一般既可以裁定(Beschluss)也可以判决(Urteil)方式作出决定,但是应以裁定为优先方式。对于由公务员提起的纪律诉讼案件,法院只能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在这里,裁定与判决的法律效力等同。
关于裁定方式,《联邦纪律法》第59条规定:对由公务机构提起的“纪律起诉”,法院经由或者不经由口头审理,在诉讼参与人的同意下,进行裁定;在书面训诫、罚款、减薪或减少养老金这四种处分决定都不适当的情况下,确定必要的处分措施,或者驳回起诉。
关于判决方式,《联邦纪律法》第60条规定:法院在不能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情况下,经过口头审理后,应当以判决方式作出决定;在由公务机构提起的案件中,法院只可针对被指控之公务行为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确定必要的处分措施,或者驳回起诉。在公务员针对处分决定提起的纪律诉讼中,法院既要审查该决定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其合目的性。
总之,德国法律为公务员(检察官)提供了切实的身份保障,这尤其体现在:对于公务员的刑事或纪律处分,不仅需要符合法律上的实体要件,也要符合法律上的程序要件;而且,被处分者还可通过行使其救济权利,以实现个案中的公平与正义。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行政法院在审理公务员违纪案件时,除了由职业法官审理外,还可以由其同类公务员作为“荣誉法官”参与审理,这样的规定既蕴含着其司法理念中自由民主的核心价值,也体现了法治国家在惩治公务员违法犯罪时的审慎态度。
事实上,一个国家内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化是其社会稳定的基石,这也是德国联邦公务员法不仅详细规定了公务员(检察官)的工资、津贴及各种待遇,同时也对处分程序作出详细而又明确规定的价值所在。对于身为国家公务员的检察官而言,职业上的充分保障无疑是最为根本的。当然,在日常工作中,德国检察官具体能享受怎样的权利、该承担哪些义务,联邦公务员法也作了明文规定。
3.职业权利
德国联邦公务员法设专章(第六章)规定了公务员的法律地位。该章又分为四节,分别规定了四项内容:一般的义务与权利;工作时间;兼职活动;人事档案。检察官能享受的职业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最为直接的职业保障;而应承担的义务,则是享受权利时需要满足的条件。
公务员(包括检察官)的一般义务包括:为人民而不是党派服务的义务(第60条);全心、无私地献身工作的义务(第61条);协助领导工作并服从领导指示的义务(第62条);确保公务活动具有合法性的义务(第63条);宣誓维护宪法与法律的义务(第64条);对于公务活动的保密义务(第67条);不接受报酬、礼物或其他利益的义务(第71条),等等。可见,这些义务从大到小,作为国家公务员都必须一一遵守。
在一般权利方面,德国公务员的权利主要有:
(1)福利权(第78条)——工作单位应当对工作期内以及退休后的公务员及其家庭的福祉负有责任,单位对履行公务活动和承担其职责的公务员有保护之责。
(2)损害赔偿权(第78a条)——若公务员因其公务员身份而遭受人身伤害,并因而有权通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时,工作单位在该公务员提出请求时应当事先承担这笔赔偿费用,以避免其遭受不公正的困苦。
(3)母婴保护权(第79条)——联邦政府通过法规的方式制定适应于公务员的母婴保护法。
(4)获得资助权(第80条)——如果公务员的配偶或同居伙伴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很低,那么在医疗、护理与分娩情形下,有权获得适当的困难资助。
(5)报销搬家费(第82条)——若因工作需要不得不搬家时,公务员有权得到搬家费(包括运输费、旅行费、分隔费、租金补偿以及其他费用)。其中报销分隔费(第83条)是指,若公务员被派往本单位或者其居住地之外的地方工作,则有权获得“分隔费”。
另外,有关工作时间,德国联邦公务员法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集中在第87条至第96条。比如,对于公务员而言,每周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4小时(第87条);如果遇到紧急公务,公务员有义务进行无额外报酬的加班,但是这种加班只能属于例外情况(第88条);公务员每年都应享有一次带薪休假(第89条);公务员有权在不损害公务的情况下申请非全职(最多可达半职)的工作(第91条);如果公务员因家庭原因需要照顾、护理未成年人或者其他家人,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可以申请非全职工作或者不带薪的休假(第92条);达到60周岁的公务员或者达到55周岁且身有严重残疾的公务员,可以申请非全职(最多可达半职)的工作,直至退休(第93条)。
由上可知,德国联邦公务员法对公务员(检察官)从生活到工作,方方面面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其收入稳定透明,并在补贴、假期、税收等方面向已婚和多子女家庭倾斜,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理念。工作时应尽的义务固然重要,如全心、无私地献身工作,维护宪法等,但作为一个社会中的人,在生活上遇到种种困难时,其所在单位就有义务伸出援助之手,同时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可以申请非全职的工作。
另外,作为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一旦感觉自己受到不公待遇或受到处分,“公务员的诉求渠道畅通,终身制公务员可以通过工会组织和行政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雇员制公务员可以通过工会与政府进行谈判”。因德国的公务员是个大概念,包括政府官员、法官、检察官、军官和医务人员等,这些规定无疑极大地维护了民心的安定、社会的稳定。
德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的鲜明特色
检察官,作为世界各国均有的一个职业,虽然因各国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司法制度等具体国情的不同,其所拥有的职权大小不同、内容有别,其所享受的物质待遇有厚有薄、身份保障有强有弱,但总体上来看,检察官这一身份在各国都颇受重视,其社会地位也相当不错。
事实上,检察官职业保障的内涵非常丰富,从比较宏观的角度来分,可以分为物质保障和身份保障两个部分。物质保障,又可细分为:工资待遇、休假、津贴、房屋以及小孩上学等福利待遇等;而身份保障主要是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与职业的终身制。从这些方面来看,德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的鲜明特色主要表现在:
(一)工资待遇透明,物质保障较高
从上述的介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德国检察官的工资待遇、津贴及加班补贴等,都在法律上作了详细规定。一个人在选择是否当检察官前,就可以预测自己将来工作时的待遇是什么,从而决定自己的选择。工资待遇透明的最大好处,可以让这一行业吸引进来的人,基本上都是志同道合的。从长远来看,这是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的起步环节,也是最为关键的一关。
(二)身份保障到位,体现人性关怀
在检察官职业保障中,除物质待遇外,最为关键的保障是执业身份上的稳定性。为维护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建设,除了以比较丰厚或超优厚的物质待遇来吸收社会上的优秀人才进入检察行业外,另一颇具吸引力的条件就是检察官的终身制。这一点德国做得相当到位。德国实行终身任用原则,其公务员(检察官)经公开考试择优录用后,在任职过程中,若没有重大过错,是不能被免职或处分的。同时,德国又充分保障检察官在执行公务上的独立性,让检察官能无后顾之忧地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
此外,德国还在福利待遇方面规定了对子女的照顾,子女越多,补贴就越多,同时在假期、税收等方面也给予适当照顾,这份人性化的关爱,让检察官们能够心甘情愿地为办好案件实现司法公正奉献自己的智慧和力量。
(三)配套制度完善,救济渠道畅通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其根本目的是让检察官能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检察权以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也是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精英化的前提和基础。”如上所述,检察官的职权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相关制度的配套、各种措施的配合才能真正实现,纸面上的各种待遇才能落到实处。
为此,德国除了在联邦公务员工资法中具体规定检察官该享受的工资及种种待遇外,还通过相关的法律,如法院组织法、联邦公务员法、联邦公务员供养法以及母婴保护法等对所涉及的内容作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又建立在人性关怀的基础上,如对小孩的补贴是按人头给的,家里有需要照顾的成员时,可以申请非全职工作或不带薪休假等,这种细致入微的考虑无疑让检察官感受到国家对个人的各种关怀与体贴,回报给国家的自然也是个人能力和智慧的最大化。
另外,若检察官对任职、晋升或处罚不服的,有权向行政法院提出异议。这种救济程序是职业保障的坚强后盾,否则,各种待遇与身份保障就会成为无根之木,一旦被侵犯也无可奈何。在法治传统浓厚的国家,司法在民众中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也是这种救济程序的前提,人们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是非常认同的。
对完善我国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启示
(一)我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的制度背景
我国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历程较为复杂,以苏联为模板建立而成的现行检察制度在职权配置上,相比世界上多数国家,我国检察官所享有的职权还是比较广泛的。尽管数十年来,有关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机关的定位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但我国理论界已基本形成了必须“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的共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无疑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者。而作为法律监督权重要内容之一的诉讼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死刑复核、死刑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更是我国公诉制度的鲜明特色。尤其是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该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走势,有效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使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愈发凸显”。
为充分发挥检察官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工作量成倍增长,其责任感也明显增强。与此相适应,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水平也提升到一个新台阶。2019年4月修订的我国《检察官法》第七章专门规定检察官职业保障问题。只是从法条上的规定到现实层面的落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我国检察官职业保障现状
从现实情况来看,目前我国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仍有诸多可完善之处。一方面,在近几年来的司法改革中,尤其是实行司法责任制与员额制改革以来,我国对检察官职业保障问题越来越关注。最为典型的是实现员额制以后,员额检察官的工资比同级的公务员要高出50%。与此同时,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建设也在加快步伐。但另一方面,多年来,受多方因素的制约,检察官的职业保障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实证调研发现,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为:
1.工资待遇较高
应该说,我国当前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还算不错的,尤其员额制改革以后,入额检察官的工资得到了大幅度增长,而且没有入额的检察官的工资也有所提高。以北方一县级市检察院的工资为例,就可以一斑窥全豹,清楚地看出当前我国检察官们所享受的工资待遇情况:
该院检察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工作津贴、生活津贴、特殊行业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艰苦边远津贴等。
(1)职务工资,四级高级检察官最高,5000元左右;从三级检察官到一级检察官,从4200元下降到3090元,最低的是科员,780元;但同一级别内,因工龄的不同,会有少量的差异。(2)工作津贴,同一级别的相同,从840元到440元,最高与最低相差400元。(3)生活津贴,从1255元到875元,从最高到最低相差400元左右。(4)特殊行业津贴,从473元到240元,差别不大。(5)基础性绩效工资都为300元。(6)艰苦边远津贴,属检察官系列的,分为两档,分别为280元与235元。由此可以知道,该院四级高级检察官可以拿到的最高工资为每月8328元,而三级检察官的工资为每月5700元,可见员额检察官之间的工资差别并不大。
当然,检察院中还有各种级别的行政人员,属于管理9级的,月工资4064元,连最高工资的一半都不到。而且,作为员额检察官,年终还会拿到经业绩考核后享受到的相应奖金,这笔奖金要比行政人员高出20%多。这种工资差别,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体现了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初衷,就是让有办案意愿、办案能力强、办案效率高的检察人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从而有利于显著提升办案质量与效果,同时又可以为检察官带来强烈的个人荣誉感和使命感。而工资上的差别待遇无疑是吸引优秀检察人才流向一线办案岗位的重要手段。
2.身份保障偏弱
从身份保障来看,我国检察官能得到的待遇比较弱一些。身份保障可以分为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和职业的终身制。为保障检察官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多数国家在法律上会明确规定检察官的独立性,还有一些是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享有比较大的独立性,如德国检察官的独立性与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检察机关被认为是“与法官一样独立的机关”。
我国则是法律明文规定检察院办案的独立性,如2018年10月26日修改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检察院的独立不能直接等同于检察官办案时的独立。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行员额制改革以后,我国某些地方检察官根据检察官权力清单可以独立处理的刑事案件在60%左右,其独立性得到了大幅度的加强,只是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独立程度相比,仍有继续拓展的空间。
而我国检察官职业终身制问题,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问题不大,规定了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如我国1995年颁布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免除职务、降职、处罚等都作了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又进一步规定了检察人员的豁免权问题。
毫无疑问,这些规定构成了检察官身份保障的基本内容,是检察官职业保障的法律基础。但是,这些规定太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因此,在现实中,最让检察官们纠结的是具体权利的保障落实问题,如任职不公、处罚不公正时该如何救济保护自己的权利。
3.救济渠道匮乏
2019年4月修改的检察官法在第11条用6款全面规定了检察官为履职应享有的种种权利,其中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很难落实,法官也不例外。有学者曾强调,“从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最基本的意义来看,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只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才能敢于担当、不徇私情,才可能做到严格、公正司法”。但我国官僚体制土壤深厚,检察机关内也是官本位气氛浓郁,在“一把手”全面负责人、财、物的管理模式下,当检察官在工作中遭受到种种不公平待遇时,如提职不公等,很难找到合适的渠道来提出申诉以保障自己的权利或待遇。
当前我国救济渠道的匮乏以及不畅通,是现实中的一大通病。多年来,从未听说过有关于人事方面投诉举报成功的事例,也几乎没有看到过像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检察总署检察长吉莱米·雷佩克那样的报道,他因提职一位资历相对较浅的女性检察官而引起公愤,结果招来退休法官的调查。从这一点来看,我国的检察官,一旦遇到不公平待遇时,很难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无疑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三)比较视野下的完善建议
比较世界上主要国家在检察官职权与职业保障方面的共同特点,尤其是德国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中的种种特色,以检察制度所展示的共同发展规律来审视我国当前在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方面改革的成败得失,笔者认为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
1.工资福利待遇透明化,增强可期待性
检察官职业保障所涉及的各要素中,工资福利待遇无疑占据十分重要的比重。一个行业,工资福利待遇是多数人选择职业的首要标准,毕竟这是保证普通从业者生活品质的主要来源。而工资待遇的透明化,其价值在于可以吸引真正喜欢这一职业的人才加入行业。具体建议为:
一是在检察官法中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基本工资、福利、待遇等相关内容。目前,我国检察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地方性补贴以及绩效工资等几部分构成。新《检察官法》第61条规定: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因此,完全可以将上述国家规定在检察官法中予以具体明确,一如德国联邦公务员工资法那样。对检察官能够享有的工资待遇及相对应的级别作出明确规定,让身在其中的检察官以及意欲成为检察官的人都能清楚自己该有或将有的各种待遇,而不是像目前那样,很多在检察院工作多年的检察官也不明白自己的工资是怎么来的,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要涨工资、该涨多少,只是想当然地信赖单位不会把自己的工资搞错。
二是由省检察院明确规定地方性补贴并在官网上公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即便是同一级别的检察官,东西部的工资待遇差别也比较大;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官所享有的工资待遇明显要高得多,但同属一个省的检察官们地区差别不大。
因此,地方性补贴可以由省检察院作出统一规定。三是各检察院应科学制定本院的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绩效考评的指标设计要科学合理,考核过程要客观公正。绩效工资与每位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密切相关,其目的是要将“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差”区分出来,鲜明体现重实绩的工作导向。绩效工资按业绩考评的等级确定,不但每个检察院不同,甚至在同一个检察院内,员额检察们能享受的具体奖励数额也会不太一样。检察院若能明确规定绩效工资等级,加大各等级之间的差额,就完全有可能使其成为检察官们勤勉工作的导向标,同时也有助于提升检察产品的质量。
2.加强检察官身份权保障力度,免除后顾之忧
检察官身份权的保障是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是一个兜底条款。有了这一保障,检察官在日常工作中就可以毫无顾忌地依法办事,排除各种干扰,同时也不必担心会因此而丢掉饭碗。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检察官是职业终身制,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如上述德国的规定。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6年检察长法(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Act 1986)与1986年皇家检察官法(Crown Prosecutors Act 1986)也规定:“该州的检察长、副检察长、起诉律师和皇家检察官的职位,都是法定的终身职位,一旦被州长任命,就一直担任到65岁才退休,只有当被任命者出现精神错乱、无能力、刑事犯罪、放弃任职或破产等情况时,才可能被免职解雇。”
再如白俄罗斯,其经济并不那么发达,国库更不殷实,但该国的检察官不但享受丰厚的物质条件、职业的终身制,还享受由国家提供的超强的人身安全保障。事实上,一国检察官所享受的待遇是否丰厚,似乎并不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而与该国政府是否重视检察队伍建设密切相关。从根本上来说,身份保障的目的是免除检察官们的后顾之忧,让其在办案时只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有助于实行个案的公正,最终也有助于提升司法的整体公信力。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加强检察官身份保障力度最强有力的做法就是建立检察官豁免制度,即检察官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案的,免除其承担责任。具体说来,就是免除检察官的纪律处分、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因此,我国可以在检察官法中明确规定检察官办案责任豁免条款,让检察官们不会因职务行为而受到任何处罚。事实上,检察官在职务行为上享有豁免权与职业终身保障制都是为了检察官在办案时可以依法独立作出起诉与否的判断,从而实现个案的公正。
3.完善救济程序,畅通申诉渠道
“诉讼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无论是普通百姓,抑或是检察官,一旦感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都需要一条比较畅通的路子获得帮助。救济程序是职业保障的坚强后盾。
因此,可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投诉委员会,负责接受处理检察官们的各种投诉,包括入职、升迁、绩效考核等问题。投诉委员会人数设为3—5人,由各年龄段的检察官组成,其运作方式可以参考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进一步考虑像德国那样,检察官对任职、晋升或处罚不服的,可以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
毫无疑问,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完善是当前我国全面深化检察工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确保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各种外来因素的干扰,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无论哪一种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而且也必须与其他措施、制度相配套,相向而行才能实现预期的效果。
当然,无论哪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对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既有超强型的,如白俄罗斯、俄罗斯等,除了终身的职位保障外,还配以完善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也有普通型的,如法国、德国等。究竟应采取何种保障模式,不但与一国的经济实力息息相关,更与该国的政府是否重视检察工作密不可分。
从职业保障方面来看,德国检察官所享受的保障条件并不优厚,其享受的只是普通公务员的待遇,与白俄罗斯、俄罗斯等国家对检察官的超强型保障相去甚远。但是,德国的现代公务员制度经过普鲁士王国时期的萌芽,再到德意志帝国、魏玛共和国以及联邦德国时期的不断演变与改革发展,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公务员录用制度、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等,其各方面的保障十分到位。当然,在福利待遇方面,鉴于检察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专业性和重要性,大多数国家都十分重视,为检察官提供了比较丰厚的物质条件和相应的福利待遇。我国也不例外。
从历史视角来看,随着我国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力的进一步强大,作为社会精英分子的检察官,肩负实现司法公正的重任,我们可以期待检察官将享受更加丰厚的物质待遇以及更为全面而有力的身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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