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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喜与梁治平先生商榷: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及其限度|中法评 · 批评

王绍喜 中国法律评论 2022-10-05


王绍喜

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次一、基本观点、立场和前提二、作为方法论的法律文化解释

(一)方法论的意义

(二)对“辨异”方法的解释

(三)邓正来的批评

三、法律的文化解释的局限性

(一)解释对象的局限性

(二)思辨性的论证

(三)问题设定的封闭性

四、推进法律文化解释的可能途径

(一)对话与批评

(二)论题设定的转变

(三)方法的贯彻

五、结语


本文原题为《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及其限度》,来源为《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批评栏目(第142-153页),原文14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在我国法理学、法史学研究中,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从文化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研究形成了一股思潮,持续至今日。在诸多的法律文化研究中,梁治平先生的研究值得引起注意(为了行文简洁,以下我将“梁治平先生”统称“梁治平”,特此说明)。由于强调思想作业和中西文化对比,梁治平的研究在学界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学者邓正来先生认为,梁治平独特的理论模式对当时整个法学的研究与发展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


与此同时,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尽管没有确切的数据予以支持,但可以观察到梁治平的学术影响力在逐渐下降。这一学术现象可能揭示了梁治平倡导的法律文化研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法律文化解释理论进行回顾和反思,展望其未来的可能发展途径,显得非常有意义。


基本观点、立场和前提


法律文化解释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在文化中探求法的精神。用梁治平自己的话说,“它要通过文化来阐明法律,透过法律来审视文化”。他更早的另一个更为知名的表述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为了阐明法律,需要首先明确何谓“文化”。


梁治平指出,要准确地界定“文化”是不容易的,因为人们在不同的层面使用同一个词。尽管如此,这不影响我们通过文化对法律进行解释,因为文化是支配人类生活的活生生的东西,体现在日常生活的言谈举止和文献材料之中,也体现在器物、建筑等非文献材料之中。梁治平指出,对于文化有不同的界定,他所支持的文化是将其作为意义的网络,“……文化就是人们自己编织并且生活于其中的‘意义之网’”。而所谓“解释”则不仅包括对行为、制度和事件意义的阐发,也包括对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揭示。


梁治平认为,借助哲学阐释学的理论,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既要超越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也要反对狭隘的种族中心主义法律观。“换句话说,它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的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在尽量保持视野开放的同时,对自己所处的‘位置’不断进行反省。”


梁治平指出,以往以研究对象或研究范围为主的方法限定了研究者的视域。而如果从文化的视角来展开,则可以扩大研究的领域,发挥法律文化概念的建设性意义。在梁治平看来,方法的多样性和不断更新是学术的生命之源。“而以文化观点研究法律,自然要开辟一个新的领域,这个领域好像是文化和法律的最佳结合部,是以文化观点研究法律的最好角度。”具体而言,从文化的角度研究法律,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展开,向内要研究法律思想、法律流派、法律制度、判例、习惯法等,向外则涉及哲学、伦理和政治等其他文化领域,更要将文化系统作为整体来把握。


那么,法律文化解释理论以何作为其研究对象?梁治平认为,法律文化解释的对象不仅包括普通的历史文献、碑铭、档案和其他相关实物,还包括人类的历史经验即文化传统。法律的文化解释不仅探究具体、独特的人类经验,而且关心普遍的和共同的人类经验。“文化解释的主旨即是要尽可能摒去误解、曲解,深入古代人的世界去了解他们独特的经验,同时丰富我们关于人类普遍经验的认识。”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文化解释理论蕴含着一个预设,即其是以古代法作为基本研究对象的。梁治平对此说得很清楚:“它要研究的对象,通常被归入历史学,具体地说,它所关注的主要是历史学的一个特殊领域——法律史。”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导言”中,梁治平说:“它是一项关于中国古代法的专门研究。”


需要指出的是,在梁治平看来,尽管法律的文化解释是关于法制史的研究,但他的研究与传统的研究是不同的,不同在于立场、方法以及视角。换句话说,法律的文化解释对旧材料进行重新安排和重新解释,它引进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提出了新的主题。梁治平指出,“文化解释理论具有完全开放的性质,既不受传统学科分界的限制,也不拘泥于单一的方法,更不为某一类材料所束缚”。与此同时,我们可以看到,贯穿梁治平法律文化研究始终的则是“辨异”方法,即在“辨异”中求得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理解。在解释“事实研究”的提法时,梁治平认为可以用它来强调研究者的立场,“即旨在辨别异同而不是比较优劣”。


为什么“辨异”方法对于梁治平这么重要呢?这其实涉及法律文化解释的前提,即法律的文化特质或法律的文化类型,这一方法体现在《“法”辨》一文中。


在对“法”和“Jus”的含义进行解释时,梁治平写道:“……透过法和Jus之间语义上的歧异,我们看到的是不同民族历史进程和价值取向的不同,确切地说,是中西文化之间的差异。只有从这里入手,我们才可以对上述两种语言现象中的真正差异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辨异”方法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如梁治平事后的解释:“本书以‘法律文化’相标榜,正是要导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据此,求同为辨异所取代……问题是,以往关于中国古代法‘是什么’的论说带有太多不自觉的文化的和时代的‘偏见’,这使得本书中关于‘是什么’的论说往往要从‘不是什么’开始,结果是加重了它的辨异色彩。”


需要指出的是,梁治平是在具体的问题分析中展开其论说的。例如,在《家与国》一文中,梁治平认为中国古代采用的是家国合一的族性统治形式,此种家国不分的混一格局是理解中国传统文化特质的关键所在。“它们从根本上决定着我们的文化的基本性格,左右着我们民族及其各项政制安排的命运。探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必得由此入手。”在《礼法文化》一文中,梁治平指出,“我们传统文化的基本立场可以用一个‘义’字来概括,这实际上是对‘私’的否认。在特定的文化气氛中,古人把所有的问题都翻译成道德问题,在财产纠纷中的惩错纠正,与其说是保护财产权,不如说是要维护某种道德秩序。”类似的论述,在该书中还有不少。


如果说以上主要是在具体问题的分析中进行辨异,那么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辨异”则具有更浓厚的理论色彩。梁治平在这里借鉴了哲学、语言学、文化学、历史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等理论。基于语言—符号规定的特征,梁治平认为,符号及其意义完全出自人类,作为符号的语言是历史的产物,文化是人类思想和行动的产物,而通过语言—文化分析可能发现探究历史文化奥秘的途径。


文化模式的概念涉及不同的文化类型,尽管人类面临很多基本的和共同的问题,但不同的人对待这些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并不相同。“文化解释并非不注意古代文明诸多表面的相似和相近之处,但它显然更关注不同人群看待和处理诸种共同问题的态度和方式,尤其是那些隐蔽在共同表象之后的有意味的差异。”显然,这里体现了“辨异”方法。


需要强调的是,梁治平并不是为了“辨异”而进行辨异,他带有明确的目的,即通过对不同类型经验的比较、对照和参证,借助陌生的历史去有意识地了解我们熟知的历史。在梁治平看来,这种文化解释有助于摆脱西方中心主义和种族中心主义,而且反对现代人自以为是的“现代中心主义”。我们可以发现,在“辨异”方法下隐含着一个前提,即中西的差异或文化类型的不同。


对此,梁治平认为,文化类型问题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可以决定文明的发展方向和未来命运。在梁治平看来,在特定的文化式样中探究法的精神,暗示着从不同类型的意义上来把握文化,而文化类型概念有助于从内部的立场去了解一种文化。梁治平说:“明白中、西之间的差异乃是文化类型的不同,就可能对于中国的和西方的法律与文化,都有全新的但肯定是更近于真实的了解……”因此,可以认为,文化类型的差异为法律文化解释理论的基本前提,梁治平对此前提作出了有说服力的论证。


作为方法论的法律文化解释


梁治平是我国为数不多极其重视并且较早有意识地运用方法论进行法律研究的学者。苏力颇有见地地指出,梁治平的研究凸显了方法论和哲学视角的重要性,很具有学术意义。探讨法律的文化解释,不得不从方法论入手。梁治平对方法论极为强调。他指出,一般的读者只注意文章的个别结论而不重视所用的方法及其意义,这是让他感到遗憾之事。


(一)方法论的意义


在写作《“法”辨》时,梁治平或许还没有明确的方法论意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早期的论文里他已经较为熟练地运用了不同的研究方法,尤其是借鉴考古学和历史学等研究成果对自己的论题进行分析和论证。


在学术意义上看,梁治平《“法”辨》一文的写作是成功的,他让很多人看到了法学研究可以具有这样的风格和品格。由于引用了其他学科的成果作为自己论证的前提,强调思辨性,加上作者基于材料作出的谨慎论断,《“法”辨》一文迅速奠定了梁治平在法律文化研究领域的领先地位,并为法学界带来一种新的研究范式。王人博回忆起1994年带领研究生讨论梁治平著述的情景,认为它构成“学术上的青春记忆”,说明了梁治平的影响力之大。而笔者在1999年首次阅读该文时,发现当时高年级的法科学生对此津津乐道,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了梁治平的影响力之大。


苏力指出,梁治平的研究是从同中求异的“辨异”开始的,是“辨异”领着梁治平走了一条也许他自己没准备走的路。笔者认为,尽管梁治平在开始研究时未必就具有十分明确的方法论意识(尤其是在早期的具体问题研究时),但随着研究的深入,梁治平逐渐意识到其意义。


这明显地体现在他所编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在《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这篇篇幅不长的序言中,梁治平强调了法文化研究的积极意义:“实际上,由于引进了‘文化’概念,它也像‘法文化’或者‘政治文化’概念一样扩大了固有的研究领域,而且,同样是由于同一些法律(政治)以外的学科如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发生关联,它也有助于提出新问题和改变旧方法。”


可见,在梁治平看来,从文化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既可以通过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提出有意义的新问题,也可以对旧的研究方法做出改变。梁治平指出,旧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从研究对象或研究范围入手,降低了法文化概念可能具有的建设性意义:一方面,它将法律文化视为法律研究的一个小的分支,限定了研究的领域,是自缚手脚;另一方面,它导致的严重后果是,对于理论和方法的关注被冠以对象的思考取代了,“法律文化”创新的方法论意义被逐渐掩盖或消失了。梁治平认为:“正因为这一缘故,我宁愿把‘法律文化’首先视为一种立场和方法。”在《法律的文化解释》这篇长文中,梁治平运用了哲学、语言、文化和历史学等研究成果对法律进行了文化上的解释。


在回应可能的疑问时,梁治平说:“本文的目的就是要破除固有的法律概念,打破法律学与其他诸多学科之间传统的界限,进而提出新的研究范式。”据梁治平自陈,撰写此文的直接动机,是试图对自己以往所做研究的某种方法论的总结。对于其意义,梁治平指出,对法律的文化解释这一尝试是一个有益的开端,“即从自身经验出发尽可能深入反省认识论和方法论诸问题,自觉推动中国法律学和社会科学的重建。”


(二)对“辨异”方法的解释


如前所述,“辨异”方法是梁治平对法律进行文化解释的一个基本方法。徐忠明指出,结合西方文化的自我认同和中国自我认知的背景,采用“辨异”的研究策略是无可避免的。尽管如此,梁治平所采取的“辨异”是基于对文化理论的深刻认识。苏力指出,在西学东渐的进程中,“辨异”方法在哲学层面早已有人使用。使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解释不同的,是梁治平能够将法律制度层面和思想层面相结合,提出自圆其说的理论解说。苏力对此不吝溢美之词,认为在这一点上梁治平的研究是国内做得最好的。苏力认为,由于梁治平早期的文章主要是批判中国古代法,“辨异”方法既有可能导致意识形态化,即以批判中国古代法来证明西方法律文化的正宗,也可能导致在“辨异”的批判中感受到文明的多样性,从而走向理解。


在苏力看来,梁治平选择第二种道路不显得突兀。不过,苏力指出了梁治平“辨异”进路中所处的矛盾:“因此,我们在梁治平的身上从一开始就可以看到了一种悖谬的线索,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的辨异,但这种变异的学术前提又隐含了必须首先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承认中国几千年文明史可能具有的——如果还不是必定具有的话——独立意义和对人类的贡献。”


尽管认为梁治平的“辨异”对于其理论具有重要性,苏力认为“辨异”方法也存在一些局限。


首先,他指出,梁治平过分强调了文化对法律的构成和限定作用,秩序安排观念的形成既是文化的,也是功能性的。在具体生活层面,更是如此。其次,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难以解释法律文化的变迁和地域差异,它无法回答人们关心的问题,例如可能的变迁是什么。再次,法律文化类型学对主体立场、态度和观念的强调容易模糊不同主体立场、态度和观念上的差别,由于文化具有的反个体的特征,文化解释可能是反文化的解释。最后,法律文化类型学无法令人信服地处理现实问题,因为它将研究的领域限定于法制史。因此,苏力希望梁治平突破对中西法律文化观念上的辨异,而从事可能发现制度变迁的“求同”研究。


笔者认为,苏力的评论是犀利的,尤其是关于法律文化解释无法回应现实问题的认识,但其关于“求同”的研究建议恐怕难以实现。由于下文还要探讨法律文化解释理论的局限性,此处不予赘述。


(三)邓正来的批评


基于这一判断,即中国法学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的忽略,邓正来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理论提出了批判。由于邓正来的批判是多方面的,为了切合本文的主旨,笔者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方法论上的批判。


邓正来指出,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是以文化类型的区分作为前提的,在方法上主要是采用“辨异”的分析方法。他说:“……从根本上讲,梁治平的研究从一开始就试图强调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赖以为凭的‘文化类型’之间的差异,而这种在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的‘同’或‘不同’之中求文化之异的途径,在我看来,确实如梁治平本人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文化类型学’的研究。”


通过解释梁治平早期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以下简称《法辨》,以区别于《“法”辩》一文)、中期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以及后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和《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邓正来认为,梁治平后期所做的解释旨在说明其不同时期的作品具有“一以贯之”的方法或立场,可能意味着梁治平不同时期的研究是一种“前后一贯”的法律文化理论。


邓正来对梁治平“一以贯之”的研究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梁治平在《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对辨异得出的“法律文化类型”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而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中则转变为“同情的理解”。根据这一观察,邓正来感兴趣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梁治平早期所持的否定和批判的立场是怎样转变为同情的理解的?二是梁治平是如何从早期否定和批判“大传统”转换到中国习惯法的“小传统”的?由于这两个问题可能与邓正来自己设定的问题相关,即这样的研究是否与中国现实问题相关,它们对于本文的意义不大。笔者更为关心的是,邓正来对梁治平的方法论解释是否存在问题。


在邓正来看来,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再版前言”所做的“事后性”解释的目的是遮蔽或消解前后理论之间的紧张或冲突:第一,消解或遮蔽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彻底批判和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同情性理解之间的紧张和矛盾;第二,消解或遮蔽“文化研究”和“文化解释”之间的根本区别;第三,通过同情性的理解消除从“大传统”的中国法律文化研究到“小传统”研究的理论障碍。尽管不可否认邓正来的解释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他的解读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在方法论层面,梁治平的方法是一贯的。一方面,正如梁治平多次阐述的,他对中国古代法的研究是从具体层面来展开的。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再版前言”中,梁治平指出:“……这里的理论阐述又确实不简单是此刻从外面附加上去的,它们的基础是在以往的研究里面,只不过,当时那些具有理论意义的思考通常只是贯彻在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当中,而较少集中和系统的阐述。”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的“前言”中,梁治平指出《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与《“法”辨》和《礼法文化》两者是相互依赖的关系,“前者是后者(虽然实际上不止此两篇)在方法论上的总结,后者是前者具体运用(虽然实际上不限于此)的展示”。笔者认为,尽管是事后的总结,梁治平的解释更符合从具体到抽象的一般认识规律。


其次,在本质上,法律的文化研究和法律的文化解释没有区别。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的理由在于:一方面,无论是早期的《法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还是《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所遵循的研究方法是相同的。无论是《“法”辨》对于语言、文化和历史方法的运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对于考古、文化、历史、社会和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贯彻,还是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中对于语言、文化理论以及人类学、社会学方法的运用,都是同一的。


另一方面,无论是梁治平对于《“法”辨》研究方法创新性的事后总结,“特殊的研究方法,兴趣专注之处,特定之写作式样与文字风格,所有这些都包囊在这篇不到3万字的论文里面。它们开启了一条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乃至于中国古代文化的新途径”,还是他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和《法律的文化解释》中对研究方法创新性的强调,均可看见作者的方法论追求。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最后,邓正来对于梁治平的“大传统”和“小传统”研究的解释缺乏说服力。邓正来观察到,《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的研究方法主要是社会学的方法,而不是法律文化类型学的方法,这导致他得出梁治平研究方法前后不一致的结论。但是,邓正来没有注意到的是,并非梁治平的所有研究都是法律类型学研究。这一点从梁治平后期的《梁治平自选集:法律何为》明显可以看出来。邓正来假定的错误正在于此。正如梁治平《写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书后》所言,“我的从《‘法’辨》开始的中国法律文化研究和对中国文化的认识,至此告一段落。”显然,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研究是有具体的范围的。


我们可以看到,邓正来提出的有些问题是有问题的。例如,他提出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究竟指的是“大传统”还是“小传统”?为什么同一文化类型产生成“大传统”和“小传统”?文化类型学的研究是适合于国家法的大传统还是适合于清代习惯法的小传统?对此,《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再版前言”说得甚是清楚:“严格说来,本书关注的基本是人类学家所说的‘大传统’,即来自国家的、统治者的和精英的文化传统,而非大众的和民间的各种传统。”


那么,为什么要研究“小传统”呢?根据邓正来的解释,法律文化类型学的研究是与“小传统”相矛盾的。但是,梁治平明确地指出,单从大传统入手是不够的,尤其是在民法问题上。而且,在梁治平看来,为了丰富和完善关于中国古代法的事实研究和重新检验其方法论,也应当走出“大传统”进入“小传统”。因此,可以认为,从大传统到小传统的理论转变是一个自然的发展与延伸。


法律的文化解释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梁治平的学术影响力呈现疲态的可能原因是:解释对象上存在局限,思辨性的论证方法以及问题设定的封闭性。以下对此三方面进行探讨。


(一)解释对象的局限性


我们可以看到,从《“法”辨》到《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梁治平的论证对象可以归结为中国古代法。正如梁治平所自陈的,他把法律的文化解释主要限定在法律史的领域,其所要揭示的是传统法律史家通常忽略的世界,也就是探究其不同,而不是共同之处。梁治平说,每当需要在理论上举出例证时,他总要回到自己比较熟悉的中国历史材料上。


在具体的分析和论证中,我们注意到,梁治平引用最多的一本中国学术著作可能是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如果对照《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可以发现两者的研究主题具有某种相似性。梁治平给予《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高度评价,认为该书是近四十年来有意识地从文化整体进行比较研究卓有成效的研究。梁治平在高度评价这部作品时,或许是希望《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能获得相似的评价。


诚然,以中国古代法作为论证对象无可厚非,因为每个作者的关注点不同,其所研究的对象也会不一样。然而,正像人们对于历史研究的合理企求一样,我们不禁要问,这种研究的当下意义和启示为何?苏力指出,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无法解释法律文化的变迁。“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符号系统,完全为背后的文化或意义系统所决定……不容许人们为个人目的利用并在一定限度内可能改变其秩序和结构,那么就很难回答文化类型如何发生变化。”


徐忠明也看到了这一点,针对《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他指出法律文化类型研究具有静态的抽象和概括的特征,这种文化的不变与变存在着紧张,他的疑问是:如何将法律文化研究适用于我们的现实,而不仅仅是过去?我们固然不要求每个人都研究当代法,但是如果对于古代法的研究不是基于现实来考虑或者与现实距离过远,那么其意义和影响必将逐步弱化。换言之,将解释对象限于法制史的这一局限性,导致法律文化解释理论的解释力受到限制。


(二)思辨性的论证


梁治平的研究之所以能产生很大的影响,与他的思辨性论证有关。梁治平擅长于哲学思辨,善于对问题进行不断的追问。例如,在对文化模式概念进行阐释时,梁治平指出,如运用得当,其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梁治平接着追问,依据什么标准进行比较,这涉及不同类型文化的比较如何可能的问题,他并对此展开论证。尽管梁治平说他的论证主要不是思辨性的,“我的研究也是‘历史的’和‘比较的’,唯独不是思辨的”。


但作为一种方法,思辨性的论证在梁治平的著作中随处可见。他有意识地与主流的研究保持距离,并强调其研究的反思性特征,也与其思辨性论证有关。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不妨说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是一种哲学研究,尽管我们看到他同时运用了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例如人类学、历史学和社会学等解释方法。


思辨性的优点在于,剥丝抽茧,层层推进,于无问题处提出问题,或在不断的设问和追问中对问题展开深入的探讨。然而,应当看到,思辨性论证也有不足之处,体现在它过多地停留在抽象的层面,而忽略了对于法律文本或部门法的关注。苏力正确地指出,法律文化研究的结论难以操作,难以在实践层面落实。


客观地说,在后期的作品中,梁治平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他认为对于诸如言论自由、名誉权、所有权和隐私权等问题的探讨与当下视域的历史性有关。“当法律文本与我们身在其中的生活世界相遇,这些问题就会凸显出来,而一旦我们深入这些问题,法律文本的历史性与我们当下视域的历史性就都被暴露出来,这时,通过批判性的省思,我们便可能超越自己当下的视域,而获得对文本的真正理解。”


尽管如此,梁治平对现实问题的研究更多的不是基于文化的角度,而是基于宪法或政治学的角度。笔者认为,就法律文化研究而言,它强调的是整体的解释,但对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或法律条文则鲜有论及。作为对照,在西方国家,我们可以看到,有的法学理论的提出,恰恰是结合了法理学和部门法。美国耶鲁大学科尔曼(Jules Coleman)教授的《风险与不法行为》,即为恰例。


(三)问题设定的封闭性


在对一个新领域进行研究或采用新的方法进行研究时,提出问题可能比回答问题更重要。从哲学上看,提出问题比回答问题要难。从《“法”辨》对中国古代法研究的反思开始,梁治平以开拓者的姿态开辟了法律文化研究的疆土。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通过对家国、礼与法、义利、个人、阶级等概念的分析,梁治平得出的结论是:作为旧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经死去,希望在于建设一个新的文明。客观地说,这些研究具有开拓性。梁治平以自问自答的问题设定和思辨性的论证开创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这与主流的中国古代法研究格格不入。


问题在于,由于个人旨趣的不同,自问自答的研究设定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梁治平的研究具有引领观念更新的特征,但在其被接受后却产生理论停滞,从而带来影响力下降的后果。客观地说,这可能是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影响力式微的主要原因。我们可以看到,梁治平的研究没有引起更多的批评和回应,而学术的生命力在于不断的质疑和批评。在学术史上,很多理论建构都是在不断的回应和批评中获得的。例如,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一书即在对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对法律的经济分析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展开论证,从而提出“整合性法”的理论。而之所以法律的文化解释未能引起更多的质疑或批评,与其论题的封闭性有很大的关系。正由于对话者或批评者寥寥无几,法律文化解释理论的学术影响难以持续和发扬光大。


推进法律文化解释的可能途径


对于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局限性之克服,不同学者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提升该理论的可能途径包括对话与批评,转变问题的设定以及对方法的贯彻。


(一)对话与批评


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对于我国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影响。在回顾过去三十年的法律理论发展时,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理论是难以忽略的。不过,如前所述,与其影响力相比,梁治平的研究激发的学术讨论却不多,其原因值得思考。对于我国学术批评的意义和学术批评落后的原因,苏力的见解独到。他指出,我国学术批评落后一是因为熟人社会“拉不下脸”,一是学术传统不够。除此之外,可能还有其他原因。对于梁治平著述引用不高的状况,也许可以以其背离传统的法律史研究而被有意忽略来解释。不过,学术发展史表明,学术有其自身规律,所谓的掩盖或压制往往是难以长期奏效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思想市场也存在竞争。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以上提到的局限性导致了梁治平的研究未能引起更大的反响。


当然,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我们无法苛求很多人去从事梁治平同样的研究,或者我们也可以认为,梁治平的研究并未垄断了该领域的所有研究,对于该研究还是有深入挖掘的空间。但是,无论梁治平的研究是否处于边缘的位置,或者如他所言,所谓的边缘与中心都是相对的,可以相互转化,对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解释理论进行对话和批评,对于推进法律文化理论和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还是十分必要的。其意义在于,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探讨、对话和批评,或许能够形成一种法学流派,从而提升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水平与层次。


如前所述,苏力、邓正来和徐忠明是为数不多的、对梁治平的研究提出质疑或批评的学者。苏力和徐忠明的关注放在“辨异”的研究方法,而邓正来则在方法论之外,还对梁治平的文化类型学研究提出实质的质疑。从质疑或批评对象而言,苏力主要是针对《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徐忠明关注的是《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而邓正来则针对梁治平的各项研究。


尽管肯定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在打破法律制度自给自足的观念上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邓正来认为,其根本目的是以西方的概念或观念为标准对中国文化类型进行彻底的批判和否定。邓正来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与他将梁治平的研究划分为三个不同阶段有关,即他将梁治平不同时期的法律文化研究归纳为“法律文化论”、“哲学阐释学和人类学研究”以及“清代习惯法”。据此,邓正来得出的结论是,梁治平不仅无法在“清代习惯法”领域贯彻“一以贯之”的文化解释理论,而且无法解释其从最初的批判和否定立场转向同情的理解的立场。


诚如前文所言,邓正来有关梁治平方法论上的解释难以成立。不过,对于解释立场的转变,却是值得引起注意的一个问题。实际上,这也是梁治平在不同的书里多处提到的问题。到底我们是认同邓正来对梁治平事后性总结的否定,还是赞同梁治平自己所做的辩解?在《“法”辨》中,梁治平对将法视为刑的传统观念提出了质疑,针对将法视为专政的工具以及漠视以及公然践踏法律的现象,他提出要进行观念的更新,清算以往的历史和认清无意承接的新传统,则是首先要进行的工作。


据此,认为梁治平批判和否定传统文化的观点是可以成立的。对于从批判到同情的理解的转变过程,梁治平是这样解释的:在写作《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时,在他放弃主观的好恶,用客观公允的态度去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和文化及其相互关系时,逐渐产生出“同情的理解”,而在1989年年初左右他发现自己不连贯的思想在对历史的“同情的理解”中融合起来。


笔者认为,梁治平的上述解释是能够成立的。而且,需要指出的是,梁治平的“同情的理解”可能比他自己所说的时间还要早,因为在1988年5月写的“自序”中,梁治平提到中国现代化的形成必定要以更新固有传统结束,外来文化只有植根于传统才能存活。这里的“更新”一词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它不是要“取代”传统。在写于1987年的作品《比较法律文化的名与实》中,针对西方文化是近代的产物而中国文化纯属近代之前的传统的观点,梁治平就指出,以己之短度他人之长,是不公平的。在笔者看来,这些可以看作对历史的“同情的理解”。这表明,对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展开的对话或批评有助于深化其研究。


(二)论题设定的转变


以中国古代法为研究对象,通过文化这一整体来对中国法律和文化进行解释,梁治平开创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这是梁治平的学术贡献所在。这一最初看似边缘的研究最后对中国的法学研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不过,如前所述,其影响力在不断削弱。今天重读《“法”辨》或《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时,我们可能发现其所引发的刺激或兴奋感越来越少。在读《法律的文化解释》时,尽管我们看到各种方法的粉墨登场,但解释的主题似乎反而隐而不见或没有原来那么鲜明了。当然,任何一种理论从新理论走向通说时,命运大抵如此。历史学者陈旭麗先生的《近代中国社会的新陈代谢》即为例子。不过,如果我们从问题设定的角度加以考虑,或许能通过新的、开放性的问题推进法律文化研究。


法律文化解释理论以中国古代法为研究对象,在对中国传统法律和文化进行较为详细的研究之后,问题便成为,法律文化解释如何对中国当今的社会和现实进行解释?尽管梁治平将对于中国古代法的研究称为“事实研究”,但其研究即使在具体问题分析的层面仍然是抽象和宏大的,诸如个人、阶级和礼法文化等问题,仍然停留在观念分析的层面,而缺乏法律制度层面或法律条文的支持。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梁治平的研究是思辨性的研究,尽管他对此予以否认。我们看到,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引起公众议论的案件,梁治平似乎参与不多,即使涉及文化传统因素的案例,例如“药家鑫案”。


将法律文化理论解释扩大到中国现代社会而不仅限于中国古代社会,这只是一种建议,但也可能是一种立场。因为如果认为法律的文化解释以中国古代法为沟壑,则研究的范围仍然比较狭窄。法律文化解释除了要扩大研究范围,还要对问题设定进行转换。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梁治平以往研究的意义,而是说明如果梁治平或其他学者能提出有意义的新的问题,则将给法律文化解释理论注入新的活力,因为问题本身暗含着意义。如果在中国当代社会中探求传统的延续性,并挖掘其在当代可能具有的意义,则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就不限于法制史,而可以提升到法理学层面。如此,它的研究范围才能更为宽广,它的指导意义才能更为宽泛,影响才能更为深远。


(三)方法的贯彻


正如梁治平所言,文化解释理论对于方法是完全开放的,不受学科或单一方法的限制。可以说,这是法律文化理论能产生很大影响的重要原因。在作为理论总结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梁治平对于不同学科理论成果的探讨和运用,这是值得肯定的。从更广的观点来看,这表明了法学学者有可能为学界产生有价值的知识生产,至少能引起其他学科的注意和关注。但是,在诸多精彩纷呈的方法中,我们应当如何对方法进行取舍,如何以更有效的方法来完善法律文化解释理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梁治平对于所运用的方法持开放的态度,但在他所论及的方法中,有一些并没有加以贯彻。例如,梁治平提到文化不仅仅体现在历史文物中,而且体现在碑铭、档案和其他相关实物中。然而,对于实物方面的研究,如法槌、刑具或相关实物的文化意义,在梁治平的作品中涉及不多。对于体现在日常言谈举止中的一些文化,梁治平也谈论极少。


换言之,梁治平的研究主要是依据文字材料,大致对应于中国思想史专家葛兆光教授所说“一般知识与思想”,而对于非文字材料关注不多。葛兆光不仅谈到精英和经典文献的局限性,也注意到非文物的理论研究价值。他指出,在历史和哲学领域,学者对历史资料的使用范围没有根本的改变,对边缘的或间接的资料极少使用。笔者认为,葛兆光的反思同样适用于法律文化研究。因此,在方法的贯彻方面,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我们期待着更多的有关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出现。需要强调的是,与邓正来的观点不同,笔者并不认为梁治平只能采用法律文化解释理论去研究,而是强调在法律文化解释的框架下关注更为广泛的材料(如实物),而不仅仅限于文字材料或文献。


结语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文化研究成绩斐然,自然是无须作为晚辈的笔者来申说的。前文所做的总结、解释和反思,只是笔者的一点浅见,难免挂一漏万。之所以不揣浅陋撰写此文,主要出于两个原因:


一是梁治平先生对我的学术思考产生过重要的影响,他的文字、思想和方法一直在启发着我的法理思考。记得我在1999年参加所在学校举办的法学论文比赛时,写过《法的一个文化透视》一篇小文,意外地获得一个小奖。让我感到震撼的是,有位民商法评委老师说看不懂我的论文。事后我想这或许是一个共性问题,即如何让法律文化解释理论与我们的具体制度或部门法直接相关,而不只是或更多是一种思辨性的思想作业。这激发了我对这一问题的持续思考。


二是作为一个学术现象,梁治平先生的学术影响力在下降。除其理论自身的局限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缺少应有的学术对话或批评。笔者认为,对于梁治平先生这样重量级的学者,现有的学术批评和对话显得太少了。在西方,有的法学著作引发的评论达一百篇之多。显然,学术的发展和进步端赖于对话与批评,笔者愿在此方面做一点点的努力。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从方法论意义去解读法律文化解释理论。这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法律文化解释理论最为创新之处是方法论研究范式。诚然,这只是笔者的一个理解,但正如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所言,使解释者区别于作者的那种最好的理解,是对作者文本所意指的和所表现的东西的理解,而不是对文本所讲到的内容的理解。笔者希望,本文能构成这种意义上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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