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稿】王贵国:百年变局下之国际法治——中华传统文化的视角 | 中法评 · 特稿
王贵国
浙江大学国际战略与法律研究院院长、文科资深教授
美国杜兰大学Eason-Weinmann国际法与比较法荣休讲座教授
香港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中心主席
全球化依然是当今世界的大势并导致国际社会的百年变局,法治已提上治理日程,成为公认的国际治理的必要方式。本文以中华传统文化为视角,审视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包括国际条约拘束力的提高、国际和内国法原则及规则的互动与互补等,认为百年变局是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国际法治为处于百年变局下的世界提供了治理方式。与许多国际法原则相同,国际法治的概念和内容亦源自各国的文化、传统、习惯和价值。
中华传统文化有上下五千年的历史,其哲理对观察世界的变化和趋势有重要作用,其许多思想、理念、价值均与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律秩序的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际法治的内容不谋而合,包括主权与国家平等、大国与小国关系、诚实信用、和平解决争端、人格尊严与人权等。基于此,本文认为中华传统文化应可在构建、发展和完善国际法治的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
(一)国际条约的拘束力提高
(二)内国法规范国际化与国际规范内国法化
(三)国际规范强势进入内国法
(四)条约解释影响内国法
二、全球化呼唤国际法治化(一)法治的基本意涵
(二)法治的国际化
(三)法治化与透明度原则
三、中华传统文化与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一)中华传统文化与国际法治
(二)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结语本文为《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特稿(第1-22页),原文2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引言
“孔德之容,惟道是从。道之为物,惟恍惟惚”。天下万事万物的发生、发展均有其规律,即“道”。如何按照事物本身的发展规律使相关事物发生并发展就是“尊德”,此即为“道生之,德畜之”的要义所在。国际法的发生发展亦有其规律。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以来的近400年间,国际法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随世界经济、技术等方面的进步而演进。
进入21世纪后,世界情势发生重要变化,从而形成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首先,通信及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并普及,使得数字经济成为新的经济模式,使得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成为可能,使得跨境交易模式改变、成本降低,也使得地缘政治和地缘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安全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问题。其次,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肆虐及其快速变异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和工作方式,疫苗成为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元素,从而直接关乎世界地缘政治和经济的态势和走势。再次,与前述不无关系的是,原来由单极超强主导的世界渐次成为数强并存的态势。在此大背景下,中国和美国在经济、制度方面的竞争性,特别是政治制度方面的非同质性,代表了东西方文化、传统、价值等方面的差异,成为百年大变局的核心变数。国际法治就是在此背景下被提上日程。
在高度全球化的今天,世界出现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是人类社会发展之必然,国际法治在此大变局下被提上国际社会的日程亦有其必然性。如何顺应世界的发展之“道”,是世人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和挑战。作为文明古国和当代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在构建国际法治的过程中应如何作为、可如何作为,系所有华人社会成员所应当考虑的。
本文将就全球化世界的特点、国际法治的基本要求和特点、中华传统文化与国际法治的内在吻合性等进行探讨,以便探析中华传统文化对构建国际法治社会,进而对促进《联合国宪章》致力于实现的人格尊严和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可能贡献。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和国家规范的互动
“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百年大变局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发生,故对国际法治的研究离不开全球化的大势。全球化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各国经济上的高度相互依赖。各国经济上相互依赖古而有之,只不过程度、广度不同而已。
人们通常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经济关系定位为高度依赖者,原因不外乎较完整的国际秩序系在当时得以建立。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标志是各国的相互依赖关系空前紧密并呈立体态势,任何国家都不能离开其他国家而独立发展,任何国家在发展经济和解决本国问题时,都不可避免地要借助企业和个人的力量。此情况并非因相关国家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大国、小国,强国、弱国而异。有些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国家的支持和帮助,一些本属国家的内部问题也无法有效解决。希腊债务危机、土耳其金融和债务危机就是例证,其他如地球变暖、环境保护、反洗钱、反恐等则更需要国际合作。作为世界主要趋势的全球化不仅在经济领域给世界带来改变,而且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有重要作用。
(一)国际条约的拘束力提高
经济全球化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影响首先表现在国际条约拘束力的提高。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时建立的国际秩序以及其后达成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对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国际经济交往与交易的制度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这些条约更多的是原则性地规范缔约方承担的义务,且各国在加入时亦多有保留,从而大大降低了其效力。传统国际法固有的缺乏执行机构和惩罚及报复手段为前述国际规范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之根本原因。这种情况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和诸多双边投资协定之生效而得以改变。
《世贸组织协定》不允许缔约方对任何条款作出保留,加之详尽的规则,使其拘束力远远超过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更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有近似于国家法院的争端解决机制,只要是专家组或是上诉机构作出了裁定,便会依准自动通过原则成为对相关成员有拘束力的决定,拒不履行的成员便可能受到报复。传统上,基于国际社会弱肉强食的现实,小国、弱国受到不公平待遇也没有能力报复并制裁大国、强国。
然而,世贸组织的建立使小国、弱国有了报复大国及强国的利器,即放弃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每一成员均有义务对其他成员合资格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胜诉的一方在无能力以其他方法报复时,便可选择放弃保护败诉一方的知识产权。在欧共体香蕉案和美国赌博案中,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分别授权胜诉的厄瓜多尔和安提瓜通过放弃《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来进行救济。这无疑增加了小国弱国在世贸组织的话语权,尽管实践中因为地缘政治、地缘经济等原因,经济实力较小的世贸组织成员尚难实际放弃知识产权保护。
经济全球化对国际投资规范的影响亦相当明显。自20世纪60年代起,各国先后签署了三千余个双边投资协定和含有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这些协定基本包含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证与安全等条款。20世纪90年代,随着阿根廷经济危机导致一系列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议被提交国际仲裁,且投资者屡屡被裁定胜诉并获得赔偿,国际资本开始重视如何善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国际投资仲裁的特点之一是其程序规则大多采用普通法的诉辩习惯,包括对先例的重视。
尽管理论上国际投资裁决仅对当事方有效且不具先例的作用,然争议当事方和仲裁庭均无例外地将先前的裁决视为具说服力的决定,反复在仲裁中援引。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普及使得此趋势有增无减,结果便是事实上的投资判例法形成。
(二)内国法规范国际化与国际规范内国法化
全球化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国际规范。实践表明,大多国际规范都是来自各国的内国法,方法主要是通过内国法的国际法化。大多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谈判中,各国代表团都是以其本国的法律规定为蓝本提出立场文件。世贸组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及国际投资仲裁庭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原则很多也是来自内国法。如此就形成一个循环,即先是内国法规范进入国际法,形成国际规范后再回到内国法。当然国际规范并非简单地回到内国法,而是以具拘束力国际规范的地位回到内国法,从而具有重塑和改造后者的作用。
这些对内国法有实质影响的规范经由世贸组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及投资仲裁庭的解释形成国际判例法,规范各国的法律、行政行为、司法程序和判决,从而进一步对各国的法律概念、法律价值、法律规则等构成直接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学者关于国际法与内国法关系的传统论述,然无论是按照哪一种理论,国际规范和内国法规范都会相互作用。
(三)国际规范强势进入内国法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规范进入内国法具有高层次、具体化、强制性的特点,这可从世贸组织的实践得到验证。《世贸组织协定》的特点是不允许任何成员对之作出保留。此外,与其他国际条约不同,《世贸组织协定》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都规定了最低标准。如《知识产权协定》具体规定了内国法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标准,包括在什么情况下商标申请人应获得商标权,满足哪些条件后专利申请人应获得专利权,哪些因素不能成为不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强制实施专利的条件,惩处侵权行为的方法及赔偿标准等。此外,《知识产权协定》还要求每个成员都承诺关于知识产权争议的最后决定权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
鉴于此规定,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便将涉及知识产权授予与否的最终裁决权改为由法院行使。《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则分别对倾销和补贴的定义、调查程序及标准、实施措施的标准和期限等明确规范。《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以下简称《卫生协定》)等对成员检疫检验的标准等也有具体规定。
世贸组织建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构先后多次裁定很多成员的内国法不符合《世贸组织协定》的规定。涉案的成员有的是发达国家,有的是发展中国家,涵盖的范围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等。美国出口限制案、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法案、日本烈酒案、欧共体香蕉案、印度专利案、加拿大专利案等,均属此类。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相关法律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即已存在,但后来被裁定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有的涉及庞大的经济利益,有的则旁及重要法律制度的修改。
(四)条约解释影响内国法
除了条约的具体规定外,世贸组织对条约的解释也可直接影响各成员的立法和执法。在美国软木案中世贸组织上诉机构认定,长在地上的树木不同于《反补贴协定》下的“货物”,然而当这些树木被伐倒后成为木头,便成为货物,故批准采伐树木的权利就是提供“货物”。此外,针对《反补贴协定》关于市场的规定,上诉机构裁定世界上不存在纯粹的市场(pure market)或不受政府干预的市场,因为任何市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行为的影响。
这对于嗣后世贸组织解释《世贸组织协定》可以在何程度上接受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有重要作用。在欧盟石棉案中,世贸组织裁定对人类健康有负面影响的水泥(如可能导致癌症)与其他水泥不属于同类产品。再如,在美国赌博案中,世贸组织依据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表裁定美国的具体承诺包括跨境赌博。这些案例的一个共同特点是世贸组织通过对《世贸组织协定》等条文的解释将国际规范植入成员的内国法。
由于文化、传统等原因,在执法方法和手段方面,有的国家较注重调查的结果以及作出结论所依据的法律,即实体法的实施,其他一些国家则可能更强调程序正义。世贸组织的所有协定几乎都将公平、公正、客观、合理和透明作为执法的标准。透明度的要求是为了使执法机关所做决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可为外人所知,从而由之判断相关决定是否为基于规范的决定。
原则上,一个客观的决定,附以具体的理由说明,便可符合公平的原则,而依公平原则作出的决定应可满足正义的要求。依此推断,任何行政机关的决定缺乏适当解释便可能如阿根廷家禽案般被认为是不合理和不客观的,故世贸组织的规则及其解释具有统一各成员法律之制定和实施的作用。当然,此处的统一是指各国的法律和法律实施的渐次趋同。在法治为世界趋势的今天,各国法律及其执行的渐次趋同势必以建立法治社会为基本目标。
全球化呼唤国际法治化
人类社会的经验说明,法治为社会运行、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效保障,从而在国际和国家层面得到充分的重视,成为近年很多学者研究的议题。将法治作为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意在将法律保护人类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健康权等纳入发展的范畴,尽管论者对法治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同,研究的方法、重点等亦相异。有人认为,法治的历史在西方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
当然,这是指法治的初始形态,更多强调的是规则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礼”颇为相似,所不同者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提倡的规则也适用于统治者本人。既然法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远古,今天人们关于法治的认识便定然不同。随着时间的延续,法治的概念也经历了不断演变发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们就法治的概念提出了各式各样的论点,包括技术性的和政治方面者。
(一)法治的基本意涵
尽管人们对法治的渊源、内容等有多维度的研究,似乎大家都在说同一件事,但事实上却鲜有共识。对法治有深入研究并有多年法官实践经验的宾汉(Joseph W. Bingham)勋爵曾经说,“无疑人们以为此宪法原则的含义已经太清晰、太为人所理解,以至于不需要从法律上确定。事实是法官总是在判决中提及法治,但却从来没有解释其含义,受人尊敬的作者对法治的意涵和价值也颇有疑问”。
宾汉据此就法治的内涵提出了八项原则:(1)一国内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均享有公开公布且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并由法院适用的法律下的权利并受其约束,但应有例外;(2)法律权利和义务一般应通过法律的适用而不是裁量权的行使得以解决;(3)法律应对所有人一体适用,除非客观原因要求不同待遇;(4)法治必须充分保护人权;(5)民事争议之解决的费用不应过高或非正常地延误;(6)各级政府官员应善意依相关目的行使权力,且不滥权;(7)国家司法机构应公正;(8)国家应遵照国际法,包括条约和习惯国际法、国际惯例履行义务。或可说,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法治的较全面论述。
其他论者的讨论大多从某个侧面探讨法治问题,这与其经验和背景直接相关。如曾任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总检察官的贾洛(Jallow)便特别强调法治与人权以及政府官员问责的关系,还有人从宗教、法治与发展的角度分析其相互作用、法治与外国直接投资、国际援助对发展中国家法治的作用等。作为法理学的内容,法治与政治和政治学密切相关,故也成为政治学领域学者关注的议题。例如,有的政治学学者认为法治的核心内容就是和人治相对立者。人们之所以认为人治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是因为人治的特点是可以不咨询被统治者的意见,而任由统治者依自己的意愿专断决定。
统而言之,论者关于法治讨论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多从内国法的角度出发,鲜有涉及国际层面的法治问题。
(二)法治的国际化
国际社会正式将法治作为议题系于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会议(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在该会议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方案》。该宣言将法治与平等、正义、发展等共同列为联合国宪章推动的原则,并要求各国推动法治建设。
2004年,联合国秘书长在其向安全理事会提交的题为《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和过渡司法》的报告中提出,法治“是本组织使命的核心概念。这个概念指的是这样一个治理原则:所有人、机构和实体,无论属于公营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对公开发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断,并与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保持一致的法律负责。这个概念还要求采取措施来保证遵守以下原则:法律至高无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法律负责、公正适用法律、三权分立、参与性决策、法律上的可靠性、避免任意性以及程序和法律透明”。
2012年,联合国秘书长在其向大会所作关于《伸张正义:加强国内和国际法治行动纲领》(以下简称《国际法治行动纲领》)的报告中,再次提出法治的概念,内容基本与2004年报告一致,但将“三权分立”改为“权力分立”。此修改系因为所谓的“三权分立”并非所有国家都实行的法律制度,故不应成为判断一个社会是否法治社会的标准。
联合国助理秘书长蒂尔克(VolkerTürk)于2020年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的发言中认为法治是国家有效治理的前提条件,同时亦指出:气候变化、新冠肺炎、数字经济等为世界面对的挑战,故联合国在加强法治的努力时应提供包括评价正义及有关个人隐私保护和数据保护政策建议的多种选择;至关重要的是我们要问我们自己,在国际、区域和国家层面我们需要什么形式和结构的法治。
联合国秘书长在前述报告中还提出,“在国际一级,法治为国家的行动提供可预测性和合法性,加强其主权平等,加强国家对其境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的责任”,“在国家一级,法治是国家与其管辖下的个人之间社会契约的核心所在,确保正义贯穿于社会各个层面。法治确保保护所有人权,使公民和非公民对滥用职权行为都能诉诸合法途径,便于和平和公平地解决争端。国家机构可以制订和实施明确、公开和公正的法律,并一视同仁地向所有人提供公平、平等和负责任的公共服务,以此确保法治。加强法治促进建立这样一个环境,它有助于人类可持续发展,并对妇女、儿童以及境内流离失所者、无国籍人士、难民和移民等弱势群体给予保护和赋予权能”。
这一报告关于法治在国际和国家层面作用之论述对嗣后国际社会对法治的关注有重要影响,其将法治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范畴则对推动法治全球化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治行动纲领》督促各国“重视法治,为可持续经济增长营造有利环境”。就可持续发展而言,《国际法治行动纲领》强调可持续发展应具有“公平、包容和对社会负责”的特点,并以实现“减贫”和世界和平为最终目标。为达此目标,《国际法治行动纲领》提出国际法治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各国应遵守该宪章及国际法。
由联合国确认法治为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容之意义在于: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各国应一方面在本国实施法治,另一方面在国际层面推动法治。根据《国际法治行动纲领》,推动国际法治首先是遵守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石的国际法,包括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争端、实现人格尊严等原则和目标。
在联合国秘书长将《国际法治行动纲领》报告提交的同年,《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问题大会高级别会议宣言》(以下简称《法治宣言》)通过。该宣言重申并确认,“法治原则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所有活动均应将“法治与正义”作为指导原则并遵行之。这主要是因为,法治的作用之一是给予人们以“可预测性和合法性”。尽管《法治宣言》并未界定何为法治,但其规定“所有个人、机构和实体,无论是公共还是私营部门,包括国家本身,都有责任遵守公正、公平和平等的法律,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不可否认,前述内容均为法治的主要内容。《法治宣言》同时指出,法治与经济发展有相辅相成和互为补充的作用。
《法治宣言》通过后的次年,即201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内和国际的法治决议》,在序言中重申“必须在国内和国际上普遍遵守和实行法治,并庄严承诺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不难看出,无论是《法治宣言》还是《国内和国际的法治决议》都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其主张的“法治与正义”原则以及“公正、公平和平等”待遇不仅适用于一国内的人与人的关系,也适用于国际社会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在高度全球化的当今世界,只有当这些人类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同时得到实际承认并付诸实施,法治方可显现其对社会发展的作用。这也正是国际社会将国际法治和国家法治放在一起推动的意义所在。
《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以下简称《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则将“创建一个普遍尊重人权和人的尊严、法治、公正、平等和非歧视,尊重种族、民族和文化多样性,尊重机会均等以充分发挥人的潜能和促进共同繁荣的世界”作为人类发展的目标。作为世界的发展目标,《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包括法治实属必然。
值得关注的是《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关于尊重民族和文化多样性的表述。任何法律和法律制度都与相关社会的文化和传统相关,从而相同的社会价值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中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尊重文化的多样性就是一方面承认人类共同承认的价值以及为实现这些价值需要遵守的国际规范,同时允许各国依本国文化采取必要措施实现人类的共同价值。易言之,在遵守国际法的前提下,各国有依本国文化、传统构建法治社会的权利和自由。
(三)法治化与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国际化
透明度原则现已成为国际和国家法治的重要内容,主要是指信息的公开、获得信息的机会和可能、决策和决定程序的公开、决策和决定的理由公开等。国际法治要求信息的公开化及可获得性,故透明度原则也成为国际治理不可或缺者。透明度原则之所以成为公认的国际法治原则涉及很多因素,包括:
(1)世界的信息化和数字化使得提供信息、信息的传播和获得的成本变得具有可操作性;(2)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一些传统上属于国家的权力和责任转到了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运作必然处于其成员的监督之下,为达此目的,其运作必须具有相对高的透明度;(3)当代的条约大多要求缔约方履行承诺的方式方法、具体的履行程度具透明度;(4)随着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广泛应用,构成国际公民社会的非政府组织对国际事务的监督手段和力度增加,使得国际组织的运作以及国家政府的运作(包括条约的履行)受到外部的广泛监督。
此外,在高度全球化的世界,很多行为均可能产生域外效果,这就使得任何国家政府,甚至一些非政府机构和企业,如行业协会、网络公司等,在作决定时必须考虑其可能的国际影响。同时,所有国家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及企业亦需要关注其他国家、非政府机构等的行为和不行为。这种相互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需求便构成透明度原则形成的诱因和基础。
至于透明度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如是否应该承认其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有论者认为尽管将透明度原则视为国际法的“硬法”尚有困难,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评价国际法治的标准。另有人认为透明度原则尚未得到国际社会公认为具习惯国际法效力的原则。然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许多国际条约,包括《世贸组织协定》《巴黎气候协定》等均含有透明度原则的规定,世贸组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及投资仲裁庭等亦在裁决中不断确认透明度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此外,联合国还就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通过了《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又称《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以下简称《透明度规则》)。
2.透明度原则之适用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世贸组织诸协定都将透明度原则作为各成员执行《世贸组织协定》的基本义务。实践中,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之不同,一个国家的执法机关分析法律条文的方法、决策程序、思考问题的方法等均可能与其他国家不同。
在此情况下,如何满足国际法上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难免出现异议。例如,在阿根廷家禽案中,阿根廷在答辩中数次提到其关于反倾销的裁定是有根据的,并当场提出了理据。然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认为,阿根廷提出的理据属于事后辩解,是无效的。从阿根廷家禽案不难看出,世贸组织下的透明度更注重程序、决策过程以及决策所依据的理据,并且决策者的思维过程,包括对证据的采信都必须见诸文字,否则便会违反透明度原则,而一个不符合透明度原则的决定很难符合公平、公正和客观的标准。
在日本-农产品II案,日本对进口水果实施一项措施,要求外国水果在进入日本前必须接受检疫,以防止梨火疫病菌(erwinia amylovora)进入日本。作为投诉方的美国指责日本未事先发布此检疫要求,从而违反了《卫生协定》第7条及其附件B的规定。《卫生协定》第7条规定,“各成员应依照附件B的规定通知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变更,并提供有关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卫生协定》附件B第1条则规定,“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所有已采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以使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知晓”;第2条规定,“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负责审理该案的专家组认为,《卫生协定》附件B下公布法规的义务适用于“普遍适用的与植物检疫措施相关的法律、法令或命令”。同时,专家组注意到日本的检测要求实际上并非强制性或具有法律效力,而是只作为证明进口水果安全性的一种方法。基于相关要求非强制性的性质,专家组认为日本政府实施的措施不能被视为附件B下的“植物卫生法规”。然而,基于广泛认可的透明度原则,专家组最终认为,《卫生协定》附件B的义务包括检疫要求,因为出口商会因遵守该措施而受益。专家组接着指出,日本政府提供的“回复查询服务”不能被视为其履行了关于公布法规的义务。此外,专家组还认为,检疫要求的“高度技术性”也使得日本不能以“回复查询服务”作为履行了发布法规义务的“借口”。
在上诉阶段,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对附件B透明度义务的宽泛解释,并通过援引相关条款的目的加强了专家组解释的说服力。上诉机构裁定,附件B下的“法律、法令或命令”仅是透明度义务的例举而非列举。上诉机构同时指出,附件B的目的是“使感兴趣的成员熟悉”食品安全的相关法规,而对附件B相关条款必须依其目的进行解释。基于前述条约解释原则,上诉机构认为日本的非强制性检测要求属于《卫生协定》透明度义务的范围。
世贸组织在条约解释方面的特点是一致性和连续性较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于透明度原则的解释对将来的个案有重要影响。同时,上诉机构报告及专家组报告(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者)关于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嗣后的专家组具有先例的作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对条约的解释,强调各成员主管机关在处理涉及世贸组织的事项时,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的调查和决定,必须提供作出决定的理据。其结果就是使国际法上的善治原则融入了各成员的法律制度、法律和法律的执行。
实践中,一些投资仲裁庭也援引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和专家组的裁决,这就使得投资与贸易领域的条约解释具有相互借鉴、互为补充的作用。国际贸易领域透明度原则的适用已如前述,尽管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等的投资章节甚少含有透明度原则的规定,但实践中关于公平公正待遇等条文的解释均涉及透明度原则。此外,投资争端解决本身,如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亦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议题。仲裁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议的重要手段,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首先需证明其有法律依据。
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等的投资章节通常会规定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以及由哪些机构进行仲裁或调解。此类条约规定实践中被认为是东道国作出的诉诸国际仲裁的要约,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仲裁便被视为接受了东道国的要约,即作出了承诺,从而争议双方便达成了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依据。
实践中,除了在世界银行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等进行的投资仲裁外,一些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大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仲裁规则》经常被纳入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条款,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不断对之进行修订,包括透明度原则的适用,力争使其与时俱进。
透明度原则之所以在投资领域受到重视,是因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一方为国家政府,必然牵涉公共利益。作为法治要求的一部分,国家政府的行为应具公开性,包括为何会引发投资争议以及处理争议的过程等,然这与传统的仲裁保密性相冲突。为了解决此问题,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透明度规则》。正如通过该规则的联合国大会决议所指出的,“透明度规则将大大有助于建立公平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统一法律框架,提高透明度,加强问责制,促进善治”。
基于此,《透明度规则》第3条规定与投资仲裁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仲裁通知、答复、申请书、答辩书、其他陈述或书面材料、第三方意见以及投资者母国的意见等,均应向公众提供。此外,只要有人向仲裁庭提出请求,专家报告和证人陈述亦应公布,而无论提出请求者是否与案件相关。
在《透明度规则》通过几个月后开放签字的《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开宗明义地规定其适用于“根据2014年4月1日之前订立的投资条约,在投资人与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之间进行的仲裁”。易言之,如果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均为《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的缔约方,且未作出保留,则相关争议可以适用《透明度规则》。基于《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第2条第2款,即使投资争议仲裁并非依《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起,如果申请人同意,《透明度规则》依然可以适用,条件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东道国未对《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的适用作出保留。或可说,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作为被申请人的东道国同意,《透明度规则》均可以通过《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适用于其与投资者间的争议。
无疑,《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已经极大地拓宽了《透明度规则》的适用范围,唯一的例外应该是投资者不得依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透明度规则》。考虑到投资仲裁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引发的争议及各国通过条约实践作出的反应,这一例外规定并不意外。
中华传统文化与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一)中华传统文化与国际法治
国际法治和国家法治的提出、建设和完善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结果。根据中华传统文化,任何事物发生、发展、成熟、消亡都有其必然性,即均应遵循其“道”。宋代理学大师二程称“道”为“理”。根据他们的观点,一切事物都必须遵守其“理”,否则就无法发生、存在、发展或达到极致。就此,伊川先生曰:“天下物皆可以理照。有物必有则,一物须有一理。”冯友兰认为,“一物必有一理。……实际的事物,是理的实例。理是本来如此的。人知之与否,对于其有,不发生影响。一理在实际上有实例与否,对于其有,亦不发生影响”。同时,理是不变的。“理在天下,只是一个理。放诸四海而准。须是质诸天地,考诸三王,不易之理”。“万物得其本者生,百事得其道者成”说的也是世界的发展有其“道”,人类的行为顺其道则可以成功,否则即便不完全失败,也必然事倍功半。
我们认为,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反映的是世界发展的“道”,故依此潮流者便为顺其道。法治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结果;法治的推动、构建、完善亦需遵循法治本身的“道”。
那么法治的“道”是什么呢?我们认为,首先应承认国际法治和国家法治是处于两个不同社会的事物,其有共性,亦有代表其各自社会的个性。国际法治适用于国际社会,国家法治适用于国家社会。国际社会系由国家社会组成,国家社会则是由构成其整体的人组成。鉴于构成国家的人有不同的文化、历史、传统、宗教、语言等,国家与国家之间会有很多相异之处。
基于前述,不仅适用于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的法律、法律制度不同,而且每个国家的法律、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比较也不尽相同。就“法治”而言,国际法治和国家法治以及不同国家的法治都具有“法治”的特性或曰共性,否则其便不能被称为法治。在承认法治共性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承认法治在不同社会的个性或曰异性。
人们一般认为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尽管如此,法治和人治都是人类相互依赖关系发展导致的结果。关于人类初始国家社会的形成,中国先哲们说:“古者民始生未有刑政之时,盖其亨,人异义。……夫明乎天下之所以乱者,生于无政长。是故选天下之贤可者,立以为天子。”这显然是人治的社会,但并不是说当时的社会没有制度和规范,只不过当时的规范之内容,形成规范的程序、执行规范的机制以及违反规范受到的惩罚等均与我们今天所熟悉的不同而已。
国际社会的存在也是人类相互依赖关系使然,只不过此相互依赖关系主要表现在国家与国家间,尽管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企业实体乃至个人都可能在不同程度及以不同形式参与国际事务。这就使得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在存在基础和治理手段方面必然有相通性。国际法治和国家法治之提出系基于此,两个层面的法治之性及其发生发展的“道”必有相通、相同和相异之处。我们认为,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法治的共性是其作为法治的“道”具有同质性,反映在法治本身便是构成法治的基本原则相同;然而不同社会适用的具体法律原则、规则、标准、执法机制、执法手段等则不尽相同。
法治的生成、发展和完善不仅需要符合其“道”或“理”,而且必须依其“德”而成。古人云:“道生之,德畜之”。人们多认为古代的“德”通“得”。故也有论者主张“道”为体,而“德”为用,意即万事万物的发生发展必符合其“道”,但这些事物的发生发展也需要一些条件,需要能够使符合“道”的事物成为现实的条件。
作为世界上的事物之一,法治是以社会为基础,需依赖于社会而存在,并因其所依赖的社会不同而必有不同的“德”。法治从概念的产生到得到人类的认可经历了一个演进的过程,首先是基于国家社会,而后进入国际社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国际法治的基础是国际法,而当代国际法的基石是《联合国宪章》。因此,作为实现国际法治的第一步便是认真、实际、有效地履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规定,只有在此基础上方可以谈论如何推动、完善国际法治。
《联合国宪章》致力于实现的目的包括“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为实现前述目标,《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各国应遵守的原则,其最重要者便是会员国主权平等,或曰主权国家平等原则。主权国家平等原则实为国家法治下的人人平等原则的延伸;鉴于人与生俱来权利之最重要者是平等,故由人组成的国家之平等便为自然之意。《联合国宪章》序言的“大小各国平等”的规定就体现了此点。《联合国宪章》的另一原则是和平解决争端,这一原则与“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的规定一脉相承;各国间交往的领域宽泛、频密,没有宽容就不可能和睦相处,在全球化的今天更是如此。
《联合国宪章》要求各国尊重除条约外,由“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其他渊源应主要是指习惯国际法。因此,与国际法治相关的“法律”或规范应包括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联合国宪章》等规定的原则和规则为此类“法律”的核心内容。各国的文化、传统、习惯等则与各该原则和规则的形成、实施、丰富直接相关。
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属于两个不同的社会类型,故其执法机制必然不尽相同,然其作为法治必备的执行功能在本质上应具有同质性。无论所采用的是何制度,使社会成员遵守法律应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此方能做到“小德川流,大德敦化”,国际社会法治和国家社会法治才可得以共生互补。
(二)国际法治的基本原则
1.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也是最古老的原则之一。“主权简单地讲就是每个有领土的社会,无论与其他国家相比其多么微小和微弱,也无论其内部是如何组成,均可主张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而无论后者有多大或多么强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一方面确认了国家主权不受侵犯的原则;另一方面授权联合国安理会在国际和平受到威胁时可采取行动,这在一定限度内构成对主权原则的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各国经济关系的不断密切,主权原则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科技主权、网络主权等则是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结果。
全球化还使得“维持公共秩序的国家政府机器不足够有效,无论从国家致力于维持国家经济、卫生防护、控制犯罪、经济垄断,还是从保护知识产权和实体财产权的努力方面考虑,单个国家无论其是超级大国还是微型国家,都不可能在不加入日益复杂化和持续性的国际安排下,依靠自己的力量达到预期的效果,而这些国际安排包括获得收益同时要求放弃国家的一些权力”。不难看出,全球化环境下的主权原则一直在发生变化,一直要面临新的挑战。
我们认为,全球化的结果是使地球上的人类及其国家结成了一个有机的实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为自身利益计,各国只能更自觉地尊重、遵守国际法。正如先哲所说:“我们尊奉他,只因我们尊敬他,并无别的动机。此必是我们的理性所加于我们之法律,我们的本性之最深,最根本者的表示。道德的理性,并不是对于快乐苦痛的算账。他自身即是我们内中的正义律,指明道德的生活是我们人之真目的与条件。”
各国遵守国际法,方能落实主权原则,也才可以实现国家间的平等、公平和正义。中华传统文化历来认为公平和正义对社会非常重要,其主张:“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此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根深蒂固,在政府的决策和决定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平等、公平、正义也是《联合国宪章》所致力于实现者。
《联合国宪章》倡导各国应“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这就要求每个国家均应以宽容的态度善待其他国家。“力行容恕”就是包容,就应该承认每个国家的人民都有权利自由选择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体制,并尊重其他国家人民的选择。作为联合国宗旨的《联合国宪章》第1条关于“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规定反映的就是对国际社会多元性的尊重。中国人主张“万物各得其和以生,各得其养以成”;“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体现的正是中华文化的包容性,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不谋而合,反映了历史发展的趋势。
“力行容恕”及“尊重人民平等权利”要求各国对其他国家尊重、理解、容纳,要有利人的理念。中华传统文化主张“上善若水”,“君子素其位而行,不愿乎其外”,盖因水的特点是无论其在哪里,处于任何地方均能坦然泰然;无论是多么污垢的东西,经水洗涤后都可以变得干净;水滋润万物,但从不与万物争高下;人类或其他生物没有水便不能存活,然而水从不将其所滋润、所抚育的万物据为己有。正因为如此,古人认为:“江海之所以能为百谷王者,以其善下之,”并将之作为人与人交往的原则。平等的人之间的处事方法和心态如此,将之适用到平等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势必可多些宽容,从而减少冲突。
从历史的角度看,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争议和武力冲突均与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欲望相关。中国人历来认为“祸莫大于不知足,咎莫大于欲得。故知足之足,常足矣”。或可说,一个国家的贪婪本身就是违反人类“和睦相处”的做人之本,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开始;一个国家有了贪念,便会引发行动(包括战争),大国、强国尤其易为利欲所左右。历史上为了掠夺他国资源而发动战争者不乏先例,尽管入侵者往往以某些貌似合法的理由掩盖。这些争议、战争和类战争行为不是干涉他国内政就是对其他主权权力的侵犯,从而违反《联合国宪章》和习惯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中华传统文化关于戒欲的论述对维护主权原则有莫大助益。
2.国家平等原则
国家有大小、强弱之分是国际社会的现实,否则便没有必要强调国家平等。如何在不同国家共存的世界“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不仅是《联合国宪章》的要求,而且是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之必要。关于国与国的关系,中华传统文化主张“大邦者下流”,即大国应该对小国礼让,认为“故大邦以下小邦,则取小邦;小邦以下大邦,则取大邦”。易言之,大国如果尊重小国,则可以得到小国的支持;同理,如果小国尊重大国,则大国便会支持小国。这里讲的是,无论是大国还是小国均必须相互尊重,必须令对方心服,方能得到对方的支持。
谦虚待人和对人尊重是每个国家均应遵守的原则,然大国和小国的责任仍有不同。统而言之,鉴于大国、强国本身的地位和影响力,其有责任为国际社会作出表率。正所谓“是故君子动而世为天下道,行而世为天下法,言而世为天下则”。儒家的“上好礼,则民莫敢不敬;上好义,则民莫敢不服;上好信,则民莫敢不用情”讲的也是这个道理。如果大国、强国行事与其地位不符,不能以身作则,则其他国家,包括小国、弱国便不会心服。国际法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是基于此。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合作中的适用要求大国、强国让利予小国、弱国。古人云:“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尽管每个国家都希望占有较多的资源,在国际合作中享有较多的利益,但任何事物都有个度,故所有国家必须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古人云:“畜马乘不察于鸡豚;伐冰之家不畜牛羊,”就是告诫人们,在国际合作中不可以将所有利益全部据为己有,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地位和贡献取得,否则就会坠入“不仁者以身发财”的险地。
作为治理手段,在国际社会实行法治,大国、强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一个国家具备了这些美德,就会受到他国的尊敬,自己也就有了尊严。达到了如此境界,按照中华传统文化的观点,就可以托付重任或曰“爱以身为天下,若可托天下”。一言以蔽之,一个国家的强大首先是内心的强大,其次是能宽以待人,能在国际事务中多承担责任,多考虑其他国家,特别是小国、弱国的需求。果如此,则国际法治可期、世界和平可期。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good faith)是传统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见诸很多国际条约、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国际投资裁决等。《联合国宪章》的“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及“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体现的便是此原则。与很多国际法原则相同,诚实信用原则亦来自内国法,系所有国家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
国际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经常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结合适用。有观点认为条约必须信守早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便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并在国际联盟盟约得到体现,尽管该文件并未明文言及此原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宗明义便宣布“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进而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善意”指的就是诚实信用,“善意履行”就是指各国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条约,不得以国内法或其他理由为借口规避条约义务或滥用权利。
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亦多次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在匈牙利诉斯洛伐克案中,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条约必须善意履行是“暗示此乃条约本身以及当事方达成协议的目的,此点应重于其字面意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方以合理的方式方法实现条约的目的”。一些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亦以外国投资违反公认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保护为由而驳回申请。如Phoenix案的仲裁庭便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早已为国际公法和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所承认”,该原则要求所有当事方诚实和公正对待对方。在援引了数个其他投资仲裁庭的裁决后,Pheonix案的仲裁庭基于涉案申请人“毫无疑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驳回了其仲裁申请。
作为礼仪之邦,中华传统文化历来将诚实信用作为人们行事的标准,认为“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易言之,根据中华传统文化,真诚是上天定下的原则,而追求真诚是做人的原则。做到真诚,首先要有善心,要与人为善。而要做到与人为善便须“言必信,行必果”,“敬事而信”,即把握好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传统文化将诚实信用视为与人相处的原则,提出“为人君,止于仁;为人臣,止于敬;为人子,止于孝;为人父,止于慈;与国人交,止于信”。按照朱熹的观点,此处“止”的意思就是“至善”,即至高无上的境界。“邦畿千里,唯民所止”“缗蛮黄鸟,止于丘隅”讲的就是此意。
中华传统文化不仅将诚实信用作为人们行事的基本准则,而且强调在上位的人应起到表率的作用,指出:“信不足焉,有不信焉,”“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将中国文化的这些论述适用到国际社会便是各国在交往中首先应该重诚信;同时,大国、强国则应起到表率作用。果如此,则其他国家“莫敢不敬”“莫敢不服”“莫敢不用情”。若各国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则国际社会便会形成“与人为善”的氛围,《联合国宪章》倡导的睦邻友好关系便可实现。就此而言,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文化与当世的国际秩序有着莫大的内在相通之处,可在发展国际秩序方面作出较大的贡献。
4.和平解决争端
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之一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故和平解决争端为《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上的具体体现是鼓励商事争议的当事方及投资争议的投资者与东道国通过非讼方式解决争议。20世纪的70—80年代,国际社会推动以替代方式解决争端。替代方式主要是指通过仲裁而不是司法诉讼解决争议。鉴于商事和投资仲裁的程序渐次司法化以及裁决执行遇到的困难(特别是投资裁决),人们开始探讨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调解成为较具吸引力的方法。《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亦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就是在此背景下达成并生效的。
家庭和社会的和睦是中华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历来主张“礼之用,和为贵”。中国古代的“礼”具有西方社会“法律”的地位,说“礼”的作用也就是“法律”的作用,也就是说法律的功能在于使社会和谐。这与《联合国宪章》的和平解决争端原则颇为一致。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传统文化一方面强调社会和谐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主张和谐要有原则,要依规则或法律。所谓“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便是此意。儒家的创始人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也不是无原则的非讼,而是要讲求原则,以期达到“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只有如此,方能使社会和谐,即“大畏民志”。
中华传统文化还主张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应实行德政和德治。“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德治”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向善,使人“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百姓有了羞耻之心,就不会轻易违反法律,从而达致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
《联合国宪章》和平解决争议的原则与中华传统文化完全契合,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个人与个人(包括企业与企业)、个人与国家以及国家与国家间的争议是实现世界和平的必要条件。中华传统文化关于此方面的实践有精确的总结,从理论上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当此全球化环境下的国际社会秩序需要与时俱进之时,此人类历史和文化的结晶可发挥作用、作出贡献。
5.人格尊严与人权
联合国的诞生是各国相互依赖关系发展的结果,实现《联合国宪章》下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亦必须基于全球化的大势。关于国家社会的形成,冯友兰先生曾说:“在只有人而尚未有社会组织的时候,人都无限制地各为其私。人人无限制地各为其私的结果,是普遍底争夺混乱。在普遍底争夺混乱中,人是不能生存底。幸而人虽不是生来都有道德,但却生来都有理智,他们知道在争夺混乱中,人不能生存。他们知道人若都无限制底为其私,其结果,至都不能为其私。他们遂共同立了一种‘社约’,约定大家对于其为私都不能超过一个界限。大家又共同制定一种规则,以规定这个界限。大家又公共组织了一种机关,以推行这种规则。墨子、荀子以及西洋如霍布士一派底哲学家,对于国家社会,以及法律、道德的起源,都持这一种说法。”
放在全球化的当下,此论点亦甚为确当。如果每个国家都仅为一己之私,则整个世界便会处于乱世,人类的尊严和人权便无从谈起。
中华传统文化教导人们考虑问题要站在世界的高度,要将自己(本国)作为天地万物的一部分,一荣俱荣。王阳明在评论《大学》是大人的学问时曾说:“大人者,以天地万物为一体者也。其视天下犹一家,中国犹一人焉。若夫间形骸而分尔我者,小人矣。大人之能以天地万物为一体也,非意之也,其心之仁本若是,其与天地万物而为一也。”易言之,人不仅要将自己视为天地万物的一部分,同时对其他人、其他事还要有仁爱之心,要有良知。“
阳明说:‘人人都有良知,良知见善即知其为善,见恶即知其为恶’。这是‘不学而知,不虑而能’底。我们的说法,虽不必与阳明同;但人应该作些什么事,以尽某伦,或尽某职,并不很难知道,这似乎是不成问题底。知道人应该作些什么事以尽某伦或尽某职,则即一直作去,不再有别的计较,此即是道学家所谓顺应,所谓无为。”“无为”是指只要人按自己的良知去做,便会达至“无不为”的境界。将此适用到今天的国际社会,如果每个国家都以仁爱之心、以良知对待其他国家,做到“有诸己而后求诸人,无诸己而后非诸人”,则世界便会和谐,人类的尊严与人权便可以实现。
人权是公认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包括每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政治权和经济权等,然不同时间段人们所强调的权利会有不同。例如,当一个社会正在受到流行性病毒肆虐时,该社会内每个人首先需要的是健康权,即对自己身体的保护和免疫。再如,经济贫困社会的成员亟需的应该是改善经济条件,因为如果经济条件得不到改善,其他权利等便无从谈起。
基于前述,实现《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权需考虑相关国家社会的经济、社会、文化、传统等诸方面,并以后者为基础。同时,尽管人格尊严和人权是全人类共同价值,但可通过多种方式和方法实现,国际社会应切忌用“一刀切”的方式强行适用某种社会制度、法律等。人类社会的共识是法治系有效的治理模式,遂主张应在国际社会实行法治,然而如何实行法治的重点应该放在其是否可以为人类带来安宁和幸福,而不是哪一种形式的制度。
就此《庄子·在宥》篇说:“昔尧之治天下也,使天下欣欣焉人乐其性,是不恬也;桀之治天下也,使天下瘁瘁焉人苦其性,是不愉也”。前一句的意思是说,即使一个制度使其人民天天过节般地兴奋,也不是适当的,因其违背了人的本性。因此,我们讲人格尊严和人权必需放在一定的时空,要符合相关社会的具体条件。基于此,如何实现《联合国宪章》下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主要应由每个主权国家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之。当然,这并不是说便没有任何标准。
诗云:“乐只君子,民之父母。”古代人将政府视为父母,故中华传统文化认为作为人民的父母官应紧贴社会的需要,想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要做到“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至于如何做到“民之所好好之”,《论语》的一段对话颇具启示:“子贡问曰:‘乡人皆好之,何如?’子曰:‘未可也。’‘乡人皆恶之,何如?’子曰:‘未可也。不如乡人之善者好之,其不善者恶之’。”此处讲的就是有原则的“好恶”观,不是以是否所有人都认为好就好,而是善者认为好才是好。既然善者赞成,故不善者必然反对。这就是中华传统文化的辩证观。如何才能达到此境界呢?中华传统文化历来强调修身,故诗曰:“假乐君子,显显令德,宜民宜人。受禄于天,保右命之,自天申之。”自己开心快乐了,自然就会表现出和睦。
放在国际社会考虑,一个国家首先要将自己的事情做好,使本国人民生活幸福,这是作为国家的本分。各国都守本分,则世界范围的人格尊严和人权便可实现。或可说,这就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与深义,可对国际法治的建立发扬贡献。
结语
综上所述,百年变局是变中有不变,不变中有变;变是指在原有世界格局的基础上变化,是既继承又发展的变。百年变局最大的不变是经济全球化依然是世界的大势,全球化导致的条约拘束力提高、国际规则强势进入内国法、国际和内国规范互鉴互补等趋势仍在进展。全球化的演进呼唤国际和国家层面的法治化。《世贸组织协定》、《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等本就包括法治内容,这些内容通过条约解释等被具体化、标准化。法治将成为国际治理的重要内容和标准,也是百年变局的特征之一。
作为人类主要文明之一的中华传统文化有上下五千年的历史,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在很多方面与当今世界国际法律秩序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国际法治的要求相吻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条约以及传统国际法规定的国家主权、国家平等、和平解决争端、人格尊严与价值、和睦相处、维持正义、信守承诺等,中华传统文化有相同的主张。针对如何观察、评析世界的变化及趋势,中华传统文化的哲理可提供独特的视角。基于前述,在当今世界的百年变局中,中华传统文化应可对国际法治,进而对促进人格尊严和世界和平作出更多、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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