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尚宜:从“秋菊的困惑”到法学研究之惑 | 中法评 · 批评
韩尚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深描文学中的法律形象
(二)拓展“文学中的法律”相邻论域
(三)沟通文学与法治的实践联系
五、结语本文原题为《从“秋菊的困惑”到法学知识生产之惑——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反思》,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批评(第193-201页),原文1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社科法学研究由分立走向整合的背景下,其主要学术分支经历着各不相同的发展轨迹。与法律社会学日渐繁荣的知识生产规模相比,“法律与文学”研究近年来逐渐衰落。源自文学的具有新颖性、启发性的法学命题愈加少见;其所应用的、分析法律问题的文学素材囿于传统文本,未见有实质性拓展。曾经以“秋菊”为话题展开的激烈学术讨论,如今已然成为学者们笔下仅供后人“凭吊”的学术史遗产。
“秋菊的困惑”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终结,但如今对“秋菊的困惑”做出的新回答却寥寥无几。这清晰地昭示着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正在遭遇难以突破的瓶颈。对此,我们需要追问,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未来应该朝着何种学术进路发展?
陈颀在对近二十年来围绕电影《秋菊打官司》的法学研究进行梳理时,总结了中国“法律与文学”的发展趋势。在他看来,关于“秋菊”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从一个批判西方法治的、地方性的“二元对立”的理论范式或命题,已经转向探索法治的中国道路等更具普遍意义的法理命题,由“困惑”走向“解惑”。他认为,以“秋菊”为学术话题代表的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知识生产前景,应当向探索“一般意义的法律问题”归拢。新近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也体现了这样的发展趋势。
但是,只要认真阅读中国“法律与文学”的相关研究成果,那么就会发现该领域的法学知识生产,大多停留在对文学素材的社会科学意义的阐发上。文学素材只是作为法律研究的实证材料而存在,并没有对依靠外部理论诠释文学文本进行有效的超越。一般法理命题的提炼,更多的是依靠研究者在文学以外的其他理论联想,很少基于对人物形象、艺术意涵等的细腻解释与批评。
“法律与文学”的跨学科研究,仍然需要引入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来牵线搭桥。缺乏研究方法的鲜明特色,使得在“法律与文学”研究中对普遍法理的提炼缺乏所跨学科的独创性,知识生产上仍旧存在“困惑”。文学故事解释相对于法律解释更具开放性,可以提供区别于主流法学理论的多元视角,在关于“秋菊”的研究视界中仍待开拓。
另外,“法律与文学”作为一个整体性的研究进路并不局限于“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lawofliterature),在发现法理命题中也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有关秋菊的法律讨论,固然深化了“文学中的法律”研究,但是这一学术传统也使得其他研究进路受到冷落,不利于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综合发展。
结合上述研究背景,本文拟对以“秋菊”为学术话题代表的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进行知识生产考察。首先,聚焦从“秋菊的困惑”派生的法学知识,对“秋菊”研究中提炼出来的、所谓的“普遍意义的法理命题”进行研究方法上的分析。其次,说明“法律与文学”研究在“秋菊”之外,面临视域受限、与现实脱节等深层问题。最后,围绕方法、论域和实践三个维度,提出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何以走出困境的方案,阐明其对中国法治事业的独特价值。
“秋菊的困惑”与法学研究方法
苏力开创的对《秋菊打官司》的经典研究方法,可被归纳为“二元对立”的冲突范式。他立足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权利与情理”“现代与传统”“法治与法盲”等矛盾,指出中国法治应当尊重以秋菊为代表的中国农村普通人的法律需求。苏力认为,基于文学文本提炼法理的方法论基础,是现实主义文学的真实性在于生活的逻辑建构及其背后的普遍意义。法学研究可以将其作为某种“社会素材”展开多样化的理论阐释。这一经典研究的知识生产过程,通过深描“秋菊的困惑”的电影场景,将其与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理论背景相互勾连,从中提炼出中国法治的某些“二元悖论”。
文学作品在这里是在一定程度上被剥离了艺术特质的、具有社会意义的“实证素材”,研究者则是勾连外部理论的文本诠释者。苏力强调他的研究选取的素材是“现实主义文学”以及选材的“真实性”与“生活逻辑”,将文学文本赋予社会学意义上实证材料的特点。因此,“法律与文学”研究之开展的巧妙与否,同寻找外部关联理论的新颖性与说服力有很大关系。文学文本作为一种特殊研究素材的美学特质,以及研究者基于文本艺术形象的内在读解,在这种研究进路下并没有发挥重要的影响。
“秋菊”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聚焦社会理论的知识“映射”,而非基于文学特质的法律意义发现。在后续仿照苏力的很多研究中,甚至都不曾提及文艺理论。文学外部知识的嫁接式研究,被桑本谦批评为“巧妙的修辞”,在桑本谦看来,通过“秋菊的困惑”对法律移植进行质疑,其中的因果联系并不充分。
以《秋菊打官司》为代表的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在向提炼“普遍法理”、超越“地方性问题”的发展过程中,很多文献的研究方法都不曾对苏力的方法进路有着本质超越。所谓“普遍法理”提炼之发展,更多的是对外部理论的广泛性与解释力进行了某种提升。
早期的研究多将电影的故事情节作为“实证素材”,通过对影片片段化场景的捕捉,赋予其法治意涵。例如,赵晓力对“踢生殖器官”等镜头的自然权利阐释,陈柏峰对“面子”和“气”的揭示。在影片“不真实的核心叙事”外发现“普遍法理”,成为近期研究的拓展方向。这类研究立足于电影指涉的社会场景,其讨论的重心在于法律运作的社会环节。例如,孔杰荣(Jerome A. Cohen)和柯珠恩(Joan L. Cohen)合著的论文之关注点在于分析秋菊获得法律救济的意涵,缪因知的研究直接质疑了秋菊的困惑作为社会学素材的普遍意义。但这两项研究仍然把文学文本等同于实证素材,分别在勾连法律援助和普法等话题的基础上进行了论证。
由此可见,“法律与文学”无法内生于文学表达自身,而是超越文本泛化为“实证素材”的桎梏。那种直接从文学作品自身具有的文化意义发现其与法律意义的创造与互动关系的研究,并没有形成可观的规模。因此,这类研究的法理发现外在于文学跨学科,文学意涵自身并不是刺激法学知识生产的增长点。
“文学中的法律”研究不应当等同于法律社会学研究,仅将文学故事作为社会生活的素材。设若如此,现实生活中可供证明宏大理论的事实素材则更为合理。只需下乡调研,就可以发现不止一个“秋菊打官司”的事例,而且这类素材的可信度远比“现实主义文学”要高。苏力认为,文学故事相对于法律更具解释上的开放性,指出了“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可能优势。陈颀指出,不如直接把《秋菊打官司》视为一部虚构作品,从秋菊故事的隐喻中寻求不同主体对于当代中国法律和政治的不同想象。这类研究的方法,仍然是立足于“故事情节”本位,并没有完全超越文学之外的社会理论。
“法律与文学”有没有相对独立的特色研究方法?其文学性体现在哪里?对法学研究有什么创新和启示?社科法学的各大学科领域都有着自己较为基础的研究方法,例如法律社会学基于实证素材的定量与定性分析,法律经济学运用数理工具等分析方法,法律人类学的田野调查等。
但在当下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中,各领域的研究方法显得支离破碎。围绕作品里反映的中国法律现实问题的研究,可被归入法律社会学研究。围绕作品版权展开的经济学分析,可被归入法律经济学研究。围绕作品主旨展开的法的价值讨论,可被归入法哲学研究。文学在“法律与文学”研究中只是被用作辅助论证的材料,而非特有的方法。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并不存在强意义上的核心方法与研究结构,各类进路向其他法律跨学科研究靠拢,彼此缺乏实质性互动。
苏力在反思《安提戈涅》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中呼吁,对经典的解读应当回归情境与细节,强调在纯文学的文本基础上发现与表达法理。陈颀也强调要超越法律社会学等外在理论,解开其对文艺作品的“素材化/对象化”束缚,破除“二元对立”命题。但是,这种超越法律社会学“二元对立”的理论努力,仍然不是回归于文学特性所进行的分析,而是借助更宏大或更精细的社会理论,例如,政法传统、大国宪制与法律多元主义等,对既有研究中地方性知识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予以统合。
文学文本是依附于外部理论的实证材料,这是“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存在的普遍问题。“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应当从关注故事叙述转向关注艺术形象,以“人物”而非“情节”为研究对象提炼法理命题。在对文学文本的法律意义展开诠释时,需要进一步引入文学、美学等人文学科理论,凸显“法律与文学”研究中文学的学科特色。
当然,我们也要重视冯象的忠告。他认为,“‘太认真’地拔高文学,强调其政治效用和伦理价值,势必冲击法律的自主‘中立’,削弱法律家集团对行业垄断所持的‘审慎’态度,而最终否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作为人文学科的文学与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如何实现理论与实践等层面中的良性互动,是“法律与文学”研究需要思考的重要维度。
从“秋菊”到“法律与文学”研究困局
若仅以“秋菊”作为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代名词,并以此对其研究整体样貌进行勾勒,则略显粗疏。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并非始终围绕着中国法治的地方性问题展开讨论,而是也体现出对法律社会学之外、诸如法的价值等问题的关注。
比如,该进路的另一学术传统“西方经典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在中国也有着广泛讨论。较为经典的文本是《安提戈涅》。强世功关注到性别话语与正义实现之间的关系,将对女性主义法学的批评与“法律与文学”研究结合起来,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倡导建设自由平等和多元并存的法律文化。徐忠明、苏力等学者也对《安提戈涅》所蕴含的法理问题进行了讨论。
虽然苏力在后续的研究中,主张对这类研究运用多种社会科学方法展开微观的情景解读,以及宏观的跨文明比较分析,但这类研究所揭示的价值对立与道德冲突命题,也提供了完全不同于“秋菊”法律社会学意义的“文学中的法律”研究可能性。遗憾的是,就算视域拓展到“秋菊”之外,法学界对文学著作的研究,也并没有体现出更庞大的知识生产规模。
学术生命力的式微,是目前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面临的重要问题。苏力认为这种困境与学术环境的功利化以及商业社会的影响不无关系,潜心研读文学名著的法律学人少之又少,经典文本的创作亦被娱乐化浪潮所取代。
在我看来,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面临活力衰减的问题,有内外两方面的原因。内在原因其一,是“法律与文学”研究没有成体系的方法与突出的研究特点,基于单纯人文或文学的分析方法,还没有显示出对法学问题的强大回应与解释能力。“法律与文学”依赖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将自己“降级”为外部理论演绎的素材。其二,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划分的“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四个领域,与文学的联系并不全是紧密的。其中有些领域的研究,早已溢出了文学跨学科的边界,在某种程度上消解了“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文学属性。
就外部原因而言,其一,国内受过文学专业训练或是对纯文学感兴趣的法律学者并不多。除冯象等人接受过体系化的文学教育外,国内的“法律与文学”学者大多凭借自己的学术兴趣展开研究。“法律与文学”作为一门专业课程,在国内的法学院校少有开设,相关课程虽然也曾培养了一些早期的学者,例如强世功、赵晓力和沈明等,但如今仍然将“法律与文学”作为主要研究方向的青年学者则越来越少。其二,“法律与文学”研究在我国文学界并未成为受到广泛关注和有持续性的研究潮流,法学界和文学界缺乏有效的学术对话与沟通。反观社科法学研究的其他一些领域,法学与其所跨领域的专业学者有着较为良好的学术互动,并分享着相同的研究话题与学术兴趣。此方面以法律社会学最为兴盛。
苏力在回顾二十年来的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时指出,中国“法律与文学”仍处于“一直试图说服自己,今日依然”的窘境中。他表达了对现代大众传媒发展、影视作为文学意涵传播之主要载体、消解传统文学经典文本的隐忧,认为“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次生领域受到冷落,在商业化社会和功利化的学术环境中,“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前景注定暗淡。
在对“秋菊的困惑”解惑中,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自身也面临着发展过程中的种种“困惑”。在当下社科法学的学术阵营里,“法律与文学”研究相较于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和法律与认知科学而言,其学术议题的参与广度与理论深度都显得十分有限。从前一度成为独立研究流派的“法律与文学”研究,现在也大体式微。显而易见,社科法学以“法律与社会科学”之内涵作为“学术大旗”的名称,在命名上就直接含有对人文跨学科研究的某种边缘态度。在社科法学的代表性学者中,其所认知的“社科法学”,主要是司法研究及法律社会学为主导的“学术共同体”。
上述原因的产生,反映出带有美学属性的文学与规范性的法学之间高筑着先天性的学科壁垒。但是,文学归根结底是社会意识的产物,晚近的文学研究也有向发掘文本的社会审美经验靠拢的趋势。文艺批评向作品传达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文化领域延伸,作品的美学属性具备宽广的社会与历史解读空间。文学不仅被动反映法律事实,而且还能为法律意识之塑造、法律实践中的语言及文书活动提供相应借鉴。这为“法律与文学”研究中法学界与文学界的进一步合作提供了可能的契机。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应当具备更高的理论自觉,摆脱社会科学的束缚,为开拓“法律与人文学科”(law and humanities)提供新的研究起点。
超越“秋菊”: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重建
结合上述分析,“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发展必须回答,其研究进路的独立特征和方法论基础是什么?为什么文学跨学科研究能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尤其是,其所确证的命题有别于法律社会学研究,对法学研究的知识生产有何新意?能否为法治实践提供独特借鉴?这是“法律与文学”研究得以良性发展的学术基础。对此,下文将结合“秋菊”研究的学术史,从方法、论域和实践三个角度,对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提出如下重建方案。
(一)深描文学中的法律形象
“文学中的法律”另一可能的思路是,加强对文本在文学批评上更专业的考察。发掘内在且超越“文学故事”的范畴,即“文学形象”或“典型人物”的法律意义。既有的“秋菊”的法学研究者们,大多关注其作为日常法律故事的事实面向,将“秋菊”等人的艺术形象简单附着于“困惑”之上。那些所谓发展秋菊研究的论文,多是困惑表达的扩大,例如“村长的困惑”“李公安的困惑”,未能有效发掘秋菊等“艺术形象”具备的多元意义。从“故事”解读到“形象”解读的转变,是“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知识生产应有的独特之处。社会学的实证素材只是对事实语境的勾勒,而文学素材则在更加微观的感性领域透露着情感体验与意识活动的深层表达。
审视近二十年来的“秋菊”研究,目前在“文学形象”层次揭示法理意涵的代表学者是冯象与尤陈俊。冯象指出秋菊的艺术形象表征着作为国家法律之规训对象的“法盲”,而尤陈俊则突出了秋菊之艺术形象中作为女性角色的法治意涵。他们的研究都立足于文学文本表达的人物文化特质。尤其是尤陈俊的论文确证的命题,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将文学文本作为故事情节与实证材料的束缚。他关注到创作中的感性体验,并将这一艺术形象上升为洞察中国法治建设的“群像”。即便其论文并未主要运用文学理论发现艺术形象的寓意,这一敏锐的观察视角也极具启发意义。
不过,在我看来,冯象和尤陈俊基于“艺术形象”的角色分析,尚存在可以进一步提升的空间。二人的研究关注到的,其实是作品中一种前提性的“客观形象”,即角色的基本身份,比如“不懂法”和“女性”,这些形象因素是电影人物出场时的定向化设计。与之相比而言,在电影情节发展中人物获得或渐次演绎出的“主观形象”,则彰显着艺术作品不同于现实,但更为鲜活的普遍生活意义。文学研究中将此称为“典型性”。这种在“典型环境”作用下产生的“典型性格”,集中承载了秋菊以及电影中其他角色的气质与情感。“典型人物”传递着更为细腻、丰富和本土的文化意义,而这些感性表达恰恰是社会科学方法不太容易触及的、潜隐在群体深处的法律意识结构。
从理论逻辑看,法律与文学形象之勾连使得相关研究深入到“行动中的法律”背后的“行动者”,促进研究者对法的事实与价值的综合理解。法律社会学研究聚焦于事实经验,对法的价值时常疏于洞察。文学描绘的典型人物一方面参与了生活经验所勾勒的“法律实践”,建构了“法的事实”;另一方面,得以从纷繁复杂的行动语境中抽象出来,不受特定时空束缚。典型人物集中反映出多元事实合力塑造下行动者的生存境遇,凝聚着特定群体对法律的普遍理解与主观需求,彰显了法的价值维度。
法律社会学的微观经验与法哲学的宏观反思,能够统合于人文视域下的“典型人物形象”。从实践逻辑看,典型人物形象与法律职业形象建设密切关联。中国法治事业不只是一场理性工程,更需要从感性维度缩小法律现实与人们心理之间的差距。感性要求直观,法律职业形象往往给人最直接和最深刻的心理印象。法律人塑造生活化、情感化的职业形象,需要与法治参与者们产生广泛共情,从“他者”的形象中认知和完善自我,而文学无疑提供了最为丰富的形象素材。归纳文学中的典型人物形象,有助于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职业形象的建设工作。
中国“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者们虽然看到了现实主义文学的价值,但很少有意识地概括“典型形象”。仅有的人物形象体认是“贴标签”,运用“法盲”“困惑”等粗疏的词语加以概括。对于秋菊之女性身份的讨论,也可以基于“典型形象”作进一步追问。比如,中国农村女性对待法治的“感性”因素更为个性化地表现在哪里?若要回答这一问题,则应当不仅是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理论中性别体验的自然法与实证法之分展开某种异域演绎,更需要对秋菊身上所具有的独特气质进行本土意义的法理发现。
立足电影整体,秋菊和其他角色之文学形象的“典型性”,呼吁更细腻的文学批评。这种“典型形象”蕴含的法律意义,以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启示,尚待进一步的研究予以揭示。
(二)拓展“文学中的法律”相邻论域
尽管在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一些作者看来,“文学中的法律”即以文学或影视作品为基础研究其所蕴含的法律问题,是这一领域知识生产的主力军。但“法律与文学”研究并不局限于这一分支。例如,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将学术视域延伸到文学素材之外的广阔社会背景中,讨论了文艺创作的法律限度等问题。
这种研究在提炼所谓的“普遍法理”命题时,不宜被与“文学中的法律”的研究进路并列而视作为传统“秋菊”研究的“接续”,而是一个不太被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关注的相对独立的领域,即“有关文学的法律”。它主要关注与法理学相互交叉的其他法学专业问题,例如言论保护和创作自由等。在法律史研究中,对古代“禁书”“文字狱”等负面文学现象的讨论,亦能够提供颇具启发性的知识增量。
然而,近些年来,“有关文学的法律”研究并未充分展开。“法律与文学”研究在中国的主要推动者聚集于法理学领域,不太涉足与其他法学专业的交叉领域。应当指出,“法律与文学”的理论旨趣,并不必然趋向于探索“法治的中国道路等更具普遍意义的法理命题”,“有关文学的法律”强调对法律制度进行微观分析,不直接涉及“法治”等宏大叙事。当不再执着于“普遍法理”的理论诱惑时,“法律与文学”研究方能与部门法进行有效互动,进一步扩大学术视域。
二十年来“秋菊的困惑”的法学知识生产史,是一段试图“超越”苏力命题的理论演进史。参与这一历史构建的不只是中国学者,而是还有境外学者。孔杰荣和柯珠恩的研究指出,电影的核心叙事是一种“社会主义法治”的普法意识形态宣传。这与冯象在《秋菊的困惑》中讨论的“法盲与法治”问题不谋而合,提示着“通过文学的法律”的研究领域。按照波斯纳的划分,这一学术分支有两种研究进路:第一种是教义的法学,分析文学的法律教化功能或社会控制功能;第二种是叙事的法学,用文学创作的方法阐释法学的理论内容。
我国的研究主要体现在第一种意义上。冯象在《木腿正义》一书的代序文章中,对文学意识形态的宣教功能进行了解读。苏力对元杂剧的分析,也体现了这一进路的研究特点,他以中国古代戏剧为素材的相关讨论,集中收录于著作《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之中。
对叙事体法学的研究,则以刘星为代表,将文学置于司法场域中考察,出版有《法律与文学:在中国基层司法中展开》一书。与此同时,国内一些青年学者对“法律与文学”的基础理论也有着学术关注,例如刘星显的著作《法律与文学研究:基于关系视角》。
此外,“作为文学的法律”围绕法律文本,展开文学理论及语言哲学方法上的修辞和叙事分析,提供了不同于文学作品为主要关注点的新论域,亦值得我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关注。
(三)沟通文学与法治的实践联系
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的重振,不能仅停留于学理上的讨论。其独特的法学知识生产方法,应当有助于中国法治的实践发展。法律界需要将形象化、审美化的文学跨学科特质和法学教育、法律实务与普法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从理论到实践的知识生产发展。
第一,运用文学素材创新法学教学方法。苏力在对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做出“未老先衰”的整体判断时,仍然就文学有助于法律意义理解之功能抱有积极态度。他指出,对经典文学著作的解读,可以从社会科学角度比较与补充单一的法律教义,并提供开放性解释,促进法学教学的生动性。
在我看来,苏力社会科学化的文学解释,未必能充分发挥出文学在法学教学中的独特功能。文学对法学教学的真正贡献,反而是在于其超越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与法律价值相互冲突逻辑下的审美属性。法学教学需要在知识传授中平衡好法律的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张力。而这不仅需要锻炼逻辑推理等理性能力与道德反省等感性能力,更需要超越实用主义的藩篱。具体来讲,在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之外,培养能够以形象化思维观察法律世界的诗性能力,实现法治事业各方参与者的情感共通与理解互鉴。文学为法学教学提供了一种富有生活气质的美学认知镜像,有助于缩小法学教学中不同知识体系与方法间的专业鸿沟,缓解法学研究方法差异造成的陌生感,塑造功利目标之上的法律人文精神。
第二,研习文学文本提升法律实务技能。刘星在以戏剧《威尼斯商人》为素材的研究中指出,故事文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恰当运用,有助于沟通观念分歧、达成共识,更好实现司法公正。“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之现实互动,体现为“诉讼战场”中“社会细节因素”的调动与法律修辞策略的使用。法律实务的重要技能在于文书写作与语言表达。研习涉法文学,可以为法律工作者提供生动的法律修辞文本,积累有关法律的日常生活语言和形象表述,使之在法律话语之外,综合运用道德话语和治疗话语等更为丰富的诉讼话语资源。
当实务中的法律文字和语言表达更具说理力度和情感温度时,有助于弥合法律实践中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的理解裂痕。虽然文学文本和法律文本的属性截然不同,但在法律解释之中适当运用语言哲学和文学叙事理论的方法,亦可有助于对法律文义的全面把握。同时,司法判决中对文学语言的合理使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裁判文书程式化风格留给公众的刻板印象,使得司法更好地发挥社会效果。
第三,借鉴文艺创作推动全民普法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是全民守法的重要工作,这就要求法律界对普法等法律意识塑造措施作出积极回应。那些带有一定艺术特征、借助互联网、影视等大众传媒进行广泛传播的涉法类流行创作,亦属于“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广义范畴。
事实上,日常生活较少与法律运作的正式系统发生直接关系,一般人看待法律的态度基本由大众文学素材建构。那些以专业法律知识传播为主导的说教式普法,并不能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普法遵循的法律接受逻辑,更多地表现为形象化的视觉、听觉等感官体验,而非价值思辨式的守法理由证成。普法需要让法律感动群众,而不是试图让群众用法律去说服自己。“法律与文学”在兼容法律知识专业性的同时,开示出法律普及化的艺术形式表达。文学可以为全民守法背景下法律宣传等实践领域提供更为生动活泼、更具传播影响力的创作思路。
结语
近二十年来有关“秋菊问题”的持续讨论,勾勒出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对“秋菊的困惑”进行“解惑”的曲折过程。这一过程不仅是对法治地方性问题的解答,更意味着对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发展方向的追问。
“秋菊的困惑”隐喻了中国法治事业之惑,也在知识生产意义上成为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流派之惑。从方法反思到研究分支拓展和实践参与,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应当加强基础理论建设,围绕文学的人文属性与法学的社会科学属性的关联问题进行研究。只有当“法律与文学”研究真正从外部理论解绑,并充分体现出人文学科对法治实践的强大启发意义时,中国法学跨学科研究中的文学进路才会彰显出真正的生命力。
到那时,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律与文学”研究将不会局限于社科法学的某些既定论域或方法范围内。一种崭新意义上的“人文法学”可能会崛起,并以其独特的品格启发着中国法治事业,这也召唤着新一辈学人的学术使命与探索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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