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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祥民:寻找环境利益的享有者和维护者 | 中法评 · 批评

徐祥民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徐祥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学者”讲座教授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从世纪之交环境法学界长期讨论的环境权问题,到当下由学习《民法典》引发的“绿色条款”或“绿色原则”热,都涉及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即什么是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如何保护环境利益。本文就想通过认识应为“自然地理环境保护法”之保护对象的良好全球气候这一环境利益,寻找环境利益的享有者和维护者,为编纂环境法典做奠定理论基础的努力。




本文原题为《环境利益的享有者和维护者——气候变化防治法建设的视角》,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批评(第141-149页),原文12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重大委托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生态环境法治的重要论述”(课题编号:CLS(2020)ZDAWT11)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一、良好全球气候——最典型的环境利益二、环境利益的享有者

(一)只有人类在“场”的特殊关系

(二)低地国家、少雨国家不是特殊环境利益享有者

三、环境利益共同体

(一)人类集合体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无法走进法律关系

(二)告别“后代人”虚构

(三)环境命运共同体

(四)环境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的义务

四、结语




我国已经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按照最先由党的十八大明确宣布的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在内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新时代的中国高度重视环境法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并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作出关于法典编纂的安排(第三章《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第八节“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等都表明制定环境法典,包括制定作为环境法典之分典的“气候与自然地理环境损害防治法”或“自然地理环境保护法编”,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共同指向的对象。


这给我国环境法的完善提供了机遇,也给我国年轻的环境法学提供了开展理论创新的强大推动力,因为编纂环境法典不能不先行解决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从世纪之交环境法学界长期讨论的环境权问题,到当下由学习《民法典》引发的“绿色条款”或“绿色原则”热,都涉及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即什么是环境利益?环境保护法如何保护环境利益。


本文就想通过认识应为“自然地理环境保护法”之保护对象的良好全球气候这一环境利益,寻找环境利益的享有者和维护者,为编纂环境法典做奠定理论基础的努力。


良好全球气候——最典型的环境利益


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利益的法。气候变化防治法,无论是叫《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还是叫《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都是用来维护良好全球气候这种环境利益的法。良好全球气候是人类重要的环境利益,我们可以把这种利益简称为气候利益。


气候利益之为重要环境利益,可以用以下事例加以说明。


例一,在全球气候不变暖的情况下,干旱半干旱地区和湿润半湿润地区保持原有的数量和区位,森林和草原面积不减少,适宜耕作的土地不减少,人类可享有森林提供的木材资源、草原提供的牧草资源等利益,享有在适宜耕作的土地上收获的利益。


例二,在气候保持历史上常规状态的情况下,海水温度只按季节等发生周期性变化,不会出现按年度逐步升高的情况。在这种状态下,海洋生物自然生长、自然分布,人类可从海洋获取丰富的渔业资源。


例三,在气候稳定的条件下,不会出现极端天气和极端气候现象,人类享有较少发生地质灾害、气象灾害或地质灾害、气象灾害有规律地发生的自然条件,这也是大自然给予的利益。


例四,“区域降水”无波动或波动小且有规律,当然也是在全球气候保持有两三百万年生存繁衍历史的人类过去经受的气候那种状态时,人类可以根据区域降水的量及其变化规律安排生产生活,作出“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选择,这也是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恩赐。


例五,“史前细菌”被牢牢地封锁在冰雪之下,人类享受不受“史前细菌”侵袭的利益。


例六,“山地冰川”保持长期积累形成的面积、边际线等,人类可以终年享有由冰川提供的水资源这份利益,就像“中华水塔”给予中华民族的利益那样。


例七,气候保持稳定,生物生存空间保持不变,特定物种及其所在生态系统保持繁盛。对于人类来说,这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利益、可再生生物生产力旺盛的利益。例八,两极冰川保持原有的高耸、坚固,海平面稳定、冰川(陆地)与海洋的关系稳定,人类从中收获在低海拔地区生产生活的利益,不受“厄尔尼诺现象”之类极端天气和气象灾害打击的利益。


总之,正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所说的那样,大自然自然形成的稳定状态和素质是人类的持久益处。当然,良好气候给予人类的持久益处远不止于上述事例,此类持久益处是人类的重大利益。正是因为有了这份利益,人类才走过了约三百万年的历史并在这个历史中创造了辉煌的人类文明。


相信没有人对气候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表示怀疑。在《公约》开放签署时,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已经生效的《公约》时,在数以百计的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组织为《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实施奔走时,在全世界的目光一起投向一年一度的《公约》缔约方大会的时候,世界各国、相关国际组织关心的是气候利益——防止或减缓气候变暖将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产生的不利影响。


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一起缔结《公约》,积极建设性参与《公约》生效后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习近平主席亲自出席《公约》第二十一届缔约方会议并在开幕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我国为履行《公约》及其《巴黎协定》率先作出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等,也是为了维护人类气候利益——阻遏“气候变化的紧迫威胁”。


气候利益除了具备利益的“有用性”“收益性”两个特点之外,还具有环境利益不同于一般利益的特性,即“时代性”。这里所说的“时代性”是指在人类与自然关系上发生了严重不和谐且人类尚未找到走出这种不和谐状态的办法的时代。这个时代,用学界已经使用过的术语,可以称为“环境危机”时代。气候利益在其完好时从来没有引起人类——世界的认识者的注意,而往往是在已经部分丧失、或出现了丧失的危险或征兆的时候才被发现。


前述事例中的气候利益都已经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明显迹象。


前例一,干旱半干旱地区不再是与湿润半湿润地区“保持原有的数量和区位”,而是面积扩大、干旱加剧,由此造成的是林草覆盖面积减少、适于耕种的土地减少。我国政府2008年发布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对草原或草地的“潜在荒漠化趋势加剧”的判断(第二章《气候变化对中国的影响》)就与干旱半干旱地区范围扩大、干旱程度提高有关。此外,干旱加剧将为沙尘暴的发生提供条件。


前例二,海水温度不是只按季节发生周期性变化,而是逐年升高。这一变化使相关海域“形成贫氧区”,进而造成“海洋渔业资源和珍稀濒危生物资源衰退”。这是显而易见的人类利益损害。在前例三中,极端天气、极端气候现象增加造成“地质灾害和气象灾害的形成概率”提高,这对人类绝不是福音。在前例四中,“区域降水”“波动”加大,这会“增加洪涝和干旱等极端自然灾害发生的概率”。


灾害形成概率提高对人类来说显然是灾难。前例五所说的气候的良好状态已经发生严重不利变化,史前细菌“复苏”就是不利变化的显著事例。这一“复苏”有可能使许多史前细菌或病毒登临“现代社会”。前例六中的人类环境利益也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其表现形式之一是山地冰川“退缩”。这一变化除了会引起流域水资源减少之外,还会使更大面积的陆地表面失去雪被的保护。


再来看前例七,生物生存空间已经缩小,特定物种及其所在生态系统早已开始衰退,陆地动植物区系发生改变,这些变化会造成生物多样性降低、生物再生产能力下降。最后看前例八,两极冰川已经出现显著的融化。这一变化除了会使北极熊之类生物失去生存繁衍空间之外,还会推动海平面上升、改变冰川(陆地)与海洋的关系,进而助推更多极端天气与气候现象的发生。这些都是人类不愿意看到的。因为环境利益就是这种一旦被认识到就已经处于急需采取急救措施的危机状态中的利益,所以,人类爱护环境利益的全部历史都是抢救环境利益的历史,或者说都是防止环境利益丧失或为迟滞环境利益丧失而努力的历史。气候利益的历史就是阻止气候利益受伤害的历史,阻止更严重损害(比如全球升温2℃以上的损害)发生的历史。


气候利益最突出的特点是其承载空间——环境单元的唯一性。承载气候利益的环境单元是地球大气圈。地球大气圈是无以替代的环境单元。在全部人类环境中,既没有与之相同的环境单元,也不存在与之相类似的环境单元。在地球之外,人类目前还无法找到可以替代地球母亲的“世外桃源”。气候利益是无法替代的人类利益。人类无法用任何其他利益作气候利益的替代品。气候利益的这一特点使之成为认识环境利益的最佳解剖对象。以往的环境利益研究往往沉浸于概念分析,牵制于利益客体的可替代、可交换和理论预设的利益主体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无法挣脱财产利益、人身权益等概念、知识、制度等的羁绊。


解剖气候利益不必过分留恋对利益概念的权威解释,不会遭遇“可替代、可交换”之类的误导,不应陷入常规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利益纠葛,可以将分析的注意力径直投向环境利益。选定气候利益作为认识环境利益的解剖对象,可以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环境利益的享有者


全球气候变化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大自然自然调适出来的状态,孕育出人类和支持人类生存繁衍的环境状态就是今天的人类需要为之奋斗的环境利益。环境法,不管是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专门事务领域的气候变化防治法,还是生态保护法等环境法分支,其基本使命是维护或恢复大自然自然调适出来的那种状态——孕育出人类的和支持人类生存繁衍的环境状态。那么,环境利益的享有者是谁?我们已经把环境利益表述为人类环境利益,这一表述中的“人类”到底是谁呢?


(一)只有人类在“场”的特殊关系


人类环境利益是人与自然关系场域中的环境状态——大自然自然调适出来的孕育人类、支持人类生存繁衍的、正经历着不利变化的环境状态。这环境状态是自然,而与自然结成关系的“人”(或用“人类”这一语词)是环境利益的享有者。人与自然关系场域的限定说明,这个关系世界中只有自然和“人”两方。而在这两方中,只有人类一方是意志主体。这是世间最简单的关系。只有两方参与其中,而在参与其中的两方中,只有一方是意志主体。用法学上的社会关系或法律关系概念来衡量,这是只有人类在“场”的关系。


在这个关系场域中,由自然这一方提供的利益只能属于人类一方。首先,这个关系场域决定了,在自然和人类之外再也找不到另外一方。其次,利益只有对意志主体才有意义。对自然系统本身来说,不管是气候变化还是由气候变化引起的诸如冰川退缩、沙漠扩展等变化,都无所谓善恶。有生命存在的地球与空寂的土星、水星等星体,浩渺的银河系、河外星系等一样,都没有价值高低之分。因为有“人类”处在人天关系中,自然世界的变化才获得了“利”和“不利”的价值属性。所谓“应对”气候变化也是因为有“人类”处在人天关系之中才会产生的要求,一种只能由这个关系场域中的人类提出的要求。


在“人类是环境利益享有者的判断”中的人类,只能是集合概念的人类,也就是那孕育人类、支持人类生存繁衍的环境“孕育”“支持”的对象。这个人类是“由古猿进化而来的”人类意义上的人类,是作为地球上大约已有三百万年历史的“新居民”的人类(为与类概念人类相区别,下文在必要时称人类集合体),而非类概念的人类,不是指可以“享受基本人权”的个体人类,能够感受身体、精神、健康之“害”的个体人类。


人类集合体是环境利益的享有者。这个判断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人类集合体对环境利益的享有是自然而然的享有,是大自然演化出来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这种享有是大自然自我调适的结果的组成部分,或者说就是大自然自我调适的结果。作为环境利益享有者的人类不是这份利益的创造者,人类天然地处于人天关系中,先是天然地享有客观的环境便利,后来才变成了人们认识中的环境利益享有者。


第二,人类集合体对环境利益的享有是独自享有。在人天关系场域中只有人类在“场”,人类是唯一的意志主体,也是仅有的消费者。人类既没有分享环境利益的朋友,也不会遭遇攘夺环境利益的敌人。存在于人天关系中的自然,不管是春夏秋冬四季变换、天覆地载沧海桑田,还是鱼游江河虎踞山岗、牛食草狼吃羊,不管把它们称为气候、气象,还是称呼它们为生物、生态,都是人的周围世界,都是人类“中心事物”的“周围情况”。


第三,人类享有的环境利益是由大自然决定的,包括这份利益的多少、厚薄、疏密,或用其他尺度衡量出来的优劣等。在这个意义上,人类是被规定的利益的享有者。作为被规定的利益享有者,人类既不能在规定利益之外选择其他利益,也不得对规定利益做弃取的选择。人类既不能影响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成或解散,也不能决定环境利益的种类或构成。


(二)低地国家、少雨国家不是特殊环境利益享有者


《公约》在阐释和构建维护人类环境利益方案时多次提到处于某种特殊地理条件下的国家和地区,其中包括具有海拔低和降雨量小两类特殊地理情况的国家。《公约》将前者描述为“地势低洼国家和其他小岛屿国家”,“拥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可以简称为低地国家。《公约》将后者写作“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或易受水灾、旱灾和沙漠化影响地区的国家”,“具有脆弱的山区生态系统”的国家(序言第20自然段)。忽略《公约》提到的“易受水灾”这一情况,可以简称之为少雨国家。这两类国家是《公约》特别关照的主体,但它们不是特殊环境利益的享有者,不是作为环境利益享有者的“人类”的兄弟或者竞争对手。


国家是人类的社会存在形式。个体的人和组成国家的人都是作为集合的人类的元素或构件。低地国家也好,少雨国家也罢,都是人类的元素,它们和非低地国家、非少雨国家一样都是以国家这种组织形式存在的人类元素。在全球气候这份人类利益面前,它们是感受者。所有的人类个体都是人类环境利益的感受者,更直观更形象的称号是感受器。这个感受器可以对环境利益的实现或保有程度作出反应。在全球环境利益遭受损害时,这些国家是损害指示者。直观形象一点说就是指示器。所有的人类个体都是人类环境利益损害的指示器。


这种指示器可以显示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程度。上文谈到,“区域降水”稳定,沿海低海拔地区原本地势平坦、土地肥沃、水源充足等,是良好的人类环境,是人类环境利益获得实现或得以保持的状态。低地国家、少雨国家是此类环境利益的感受者。“区域降水”“波动”、海平面上升淹掉沿海低海拔区域,是环境利益损害。低地国家、少雨国家是这些环境利益遭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指示器”。《公约》没太关心这些国家所具有的人类环境利益“感受器”地位,却对这些国家的环境利益损害“指示器”的角色给予了充分注意。《公约》给予的“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国家(第4条第4项)或“特别容易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序言第20自然段)的国家的定位,就反映了它们在人类环境利益损害过程中的“指示器”地位。


《公约》要求其他缔约国给予“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国家以帮助。这种安排并不是对这些国家作为特殊环境利益主体的认可,而是作为环境利益享有者的人类大家庭在遭遇环境利益损害时作出的必要安排。一方面,如《公约》所“承认”的,帮助这些国家是为应对气候变化寻求“最广泛的合作”(序言第7自然段)的需要。另一方面,作为环境利益享有者的人类同时也是文明族类,人类建立的文明法则要求人类集合体救助任何身陷困境的个体。就像对遭遇地震、瘟疫等打击的人们应当提供人道主义援助一样,对因海平面升高而失去家园的低地国家、因气候变暖被沙漠吞噬家园的人们也应给予帮助,包括给予使之适应气候变化引起的不利变化(《公约》第4条第4项)的帮助。


区域降水稳定、沿海低海拔地区原本地势平坦、土地肥沃、水源充足等,环境利益的这些表现形式由低地国家、少雨国家的人们直接感受,低地国家、少雨国家不因这种直接感受而成为特殊的环境利益主体。区域降水波动使干旱半干旱地区被沙漠掩埋、海平面上升淹掉沿海低海拔区域,环境利益的此类损害在低地国家、少雨国家出现“指示”,低地国家、少雨国家不因对此类损害的发生担当了“指示器”而享有就低地被淹、少雨地被埋而寻求赔偿的权利。


环境利益共同体


地球气候环境是一个整体,气候利益是作为整体的地球气候带给人类的便利。这种便利,起先是人类的客观利益,在气候环境遭受损害时转化为需要人类加以保护的环境利益。环境利益的享有者是人类集合体——大自然孕育的并为其生存繁衍提供支持的人类集合体。人类起先是客观的人天关系的一方,在环境利益遭受损害之后才成为人天关系的主动管理者。那么作为集合体的人类如何管理人天关系,怎样维护那由地球气候整体提供的、表现为地球气候系统健康的气候利益,有效阻止气候变化和气候变化引起的那些已知的和未知的不利影响呢?


(一)人类集合体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也无法走进法律关系


人类独自享有大自然提供的客观利益或环境利益,没有环境利益分享者或争夺者。人类环境利益损害不是人类的邻居或隐藏的敌人施加的损害,人类无法通过奋起抵抗的方式维护环境利益,也无法通过与相关者建立利益关系、订立分享利益盟约之类的方式减少或降低环境利益损害。


根据《公约》接受的事实,气候变化这一环境利益损害是由“人类活动”也就是类概念意义上的人类的活动造成的。由于人类活动大幅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增强了自然温室效应,才引起了以全球变暖为主要特征的气候变化。这样说来,是类概念下的人类,也就是人类集合体的个体、元素、构件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损害。那大幅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的人类活动只能是具体的人类个体的活动,自然人的活动、自然人建立的企业的活动、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组织为构成成分的国家的活动。


既然人类环境利益损害是由人类个体的活动造成的,那是否就可以运用侵权法原理或其他法律工具向人类个体求偿或要求其停止侵害呢?


不能。


首先,人类集合体并非组织体。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是客观关系,人类从大自然那里承受的便利原本是客观利益,而人类是客观存在的族类。作为客观存在的族类的人类集合体,既无族长之类的统治者或代表,也无法通过议会、职工代表大会之类的组织形式形成集体意志。其次,由于人类集合体是非组织体,人类无法与人类个体建立具有法律关系意义的关系。人类集合体无法走进作为人类法律文明成果的法律关系,也就无法运用这种关系通道寻求对环境利益损害的救济。再次,人类环境利益是在遭受损害之后才变成了利益,且对损害提供“指示”的是人类个体,人类集合体无法对利益和损害做出准确判断。


事实上,这个集合体没有判断能力。在不知利益有几何、损害有多大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某种尚未发现的诉讼渠道,人类集合体也无法从这个诉讼渠道通往的裁判所获得救济。


(二)告别“后代人”虚构


作为环境利益享有者的人类集合体不能对环境利益及其损害给出明确的估量,甚至也无法说明其环境利益是否已经遭到损害,但人类个体却具有识别损害的能力。作为人类个体的科学家、由人类个体及其组建的国际组织,以及它们举行的会议,对环境利益损害或具体种类的环境利益损害能够做出判断,尽管它们所做的判断与孕育且支持人类生存繁衍的大自然的实际不利变化可能相去甚远。智慧的人类个体和人类组织不仅可以对环境利益损害提供“指示”,而且在出现“指示”之后发出了防治环境利益损害的呼吁。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都是这种呼吁产生的结果。此类呼吁是强有力的,产生的结果也是巨大的,但有力的呼吁和强烈的响应无法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人类集合体是无言的。无言的人类集合体是无法主张权利或以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同样作为人类个体的人们(以下称其为“后代人”锻造者)想出了办法——按人类个体模型虚构人类关系。大致说来,“后代人”锻造者虚构的人类关系就是当代人、后代人和前代人之间的关系。有学者称为“代际”关系。“代际”关系中的主角是后代人。“代际”关系中的主要关系是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


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关系是单向的,即这种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或给付接受是单向流动的。大致说来就是:当代人为后代人服务。其核心精神是当代人要给后代人留下良好的环境。代际关系说因获得了可持续发展主张的理论支持而得以广泛传播,“后代人”得益于爱蒂斯·布朗·魏伊斯(Edith Brown Weiess)等“后代人”锻造者的细心打扮而在一些国家获得法理地位并进而走进法庭,成为由“代理人”代理出庭的“当事人”。


人类集合体是一个可以经历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族类,在语言学上是可以涵盖过去的人、现在的人和将来的人的概念。但由大自然孕育的、在大自然的支持下生存繁衍了数百万年且还将继续生存繁衍下去的人类是无法做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划分的。不管是人类生存繁衍的事实,还是作为语言现象的概念,人类都无法划分为多个主体。“后代人”显然是一种虚构,而非人天关系中的事实。代际关系说所做的“抑当代人、扬后代人”的安排只想实现一个目标,那就是让当代人成为负罪者,让所谓后代人成为有资格走进法庭的权利主体。发生在一些国家的那些所谓后代人“代理人”诉讼,就是借用这种虚构的“权利”而上演的诉讼闹剧。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依法的诉讼是理性的争议解决途径。理性并不是为实现某种目的而不惜造假,诉讼不应在虚构的角色、关系中展开。更何况,那些在虚构的角色、关系中开展的所谓气候诉讼和气候诉讼之外的其他环境诉讼,除了给审判者表达对环境利益的关心态度之外丝毫无补于人类环境利益的维护。理性的法律、理性的诉讼、理性的法学应当毫不犹豫地告别“后代人”虚构。


(三)环境命运共同体


“后代人”虚构的实践价值在于给无法通过侵权法之类的法律框架去维护的人类环境利益开出一条诉讼通道,而正是这所谓的实践价值暴露了“后代人”虚构在理论上的浅薄。“后代人”虚构是对侵权法和侵权诉讼模式的套用。对于应对环境损害这项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历史性工程来说,这种套用则是论者的明显的路径依赖。“后代人”锻造者们想用维护普通民事权益的侵权诉讼模式阻止环境损害,这颇像试图用机关枪击落航天飞机。侵权诉讼并不是维护法律关系主体利益的唯一通道,侵权诉讼道路更不是维护人类环境利益的有效法律工具。习近平总书记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给维护人类环境利益指明了方向。


如前所述,人类个体是人类环境利益的“感受器”、人类环境利益损害的“指示器”。“指示器”显示的是环境损害,包括环境损害的强度。当出现某种“指示”时,说明环境发生了相应的损害。比如,人类个体对水资源匮乏的感知反映特定流域、区域发生水资源减少甚至枯竭的环境损害。如果特定流域或区域出现水资源匮乏的环境损害,生活在该特定流域或区域内的所有人类个体都将身陷水资源匮乏之境,或者说共同承受水资源匮乏的环境损害。不管充当“感受器”的那个具体的人类个体是谁,处于同一流域或区域的所有人类个体都同样遭受水资源匮乏的环境损害。同样处于水资源匮乏困境之中的那些人类个体是一个命运共同体。


在环境损害广泛发生的当代社会,人们不可避免地走进环境共同体。那些既受相关环境单元荫蔽,其行为又能够对环境单元造成损害的人们被共同利益系结为一个环境共同体——一个由获得同一个环境单元荫蔽,其行为会对相关环境单元造成影响的那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构成的利益共同体。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只要有一人受难(担当“指示器”),所有的人便都在苦难之中。任何人想挣脱苦难,都只能通过解除所有的人遭受的那种苦难来实现。


在气候变化这个案例中,世界各国,不管是低地国家还是少雨国家,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是“其他发达缔约方”还是“最不发达国家”,都是气候利益共同体成员。这个共同体中的任何国家要想告别气候灾难,只有一条出路:阻止世界各国共同承受的全球气候变暖灾难的发生或结束这场灾难。


命运共同体如何维护共同体的利益呢?


答案是:首先,不能通过共同体对外的战争或诉讼等来实现。命运共同体不是对外释放能量的组织体,而是自强自救自保或其他类型的自我维护的整体,它的全部自强自救自保措施都是指向共同体内部关系的。即使在共同体存在对外任务的情况下,命运共同体武器的功能也是为了对外而实现自身强大。


其次,共同体成员提起维权诉讼无法理依据。前已述及,低地国家、少雨国家不因对相关环境损害的发生担当了“指示器”而享有就低地被淹、少雨地被埋而寻求赔偿的权利。以低地国家、少雨国家的所谓权益损害为出发点的索赔或其他形式的救济请求都会遭遇一个难以逾越的关口,即那些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不管是在环境消费意义上,还是在通过消费环境向社会提供产品的意义上,都具有价值正当性。


命运共同体只能靠共同体成员间的合作或其他“相向而行”的行为维护共同体的利益,解除共同体遭受的苦难。


(四)环境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的义务


气候利益是最典型的环境利益,气候利益共同体是最典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因为反映在气候变化中的人天关系是最简单的关系,存在于天地之间的所有的人类个体都无例外地属于气候利益共同体。从气候变化案例中可以看出,世界(气候共同体)要阻止气候继续变暖,或者将变暖的幅度控制在危害较小的范围内,世界各国(气候共同体成员),不管是低地国家还是少雨国家,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是“其他发达缔约方”还是“最不发达国家”,都必须为同一个目标有所付出。


当然,这类付出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如《公约》要求所有缔约方在“包括能源、运输、工业、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部门”在内的“所有有关部门”“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相关“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第4条第1项),但同时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第4条第2项)、“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第4条第3项),等等。就是在此类付出中隐含着共同体成员维护共同体利益的法理。


本文作者曾在人权话语下判定人类环境权是“自得权”,并将人类个体为维护人类环境利益而为的付出称为“自负的义务”。“自得权”中的“自”(即自我)是大写的人类集合体意义上的大“我”,“自负的义务”中的“自”是小写的人类个体之“我”。


所谓“自负的义务”就是人类个体对人类集合体,也就是环境命运共同体的义务。在《京都议定书》时代,所有缔约方按《公约》要求“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相关的技术等,是气候共同体成员对气候共同体的义务,有关发达国家“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等,也是承担对气候共同体的义务。


《巴黎协定》达成之后,包括我国在内的各缔约方作出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并实际地履行承诺,是气候共同体成员在新的制度框架内对气候共同体履行义务。维护环境共同体的利益需要环境共同体成员承担对共同体的义务。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的义务是维护环境利益的制度必须遵循的法理,也是环境法必须贯彻的基本法理。为了维护环境共同体的利益,需要精心设计的是义务在共同体成员间的分配和对义务履行的监督,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结语


全世界一起应对气候变化,目的是尽可能保持气候的原有状态。世界各国之所以追求这个目标,是因为气候的原有状态就是人类的环境利益。这份利益是大自然的恩赐。全球气候变暖,全球气候变暖带来的那些“影响”“不利”,都是人与自然关系上由人类承受的不利。世界各国阻止全球气候变暖是因为不愿意接受对人类不利的人天关系状态。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的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反映的是对保持或恢复人天和谐状态的愿望。之所以要保持或恢复人天和谐或人天关系和谐,那是因为人天和谐才符合人类环境利益,而人天不和谐就是人类环境利益的丧失。在人天和谐这个尺度下,“人”是人类集合体、“天”是地球气候系统或其他类型的环境单元。


在气候变化这个案例中,人天和谐是地球气候系统与人类关系的和谐;在其他环境单元中,人天和谐是生产生活于特定环境单元中的人与特定环境单元的环境品质之间的和谐。环境单元,在地理范围上,因为是由大自然规定的,一般都是必须用广大来形容的对象;在品质方面,因为是大自然长期演化的结果,一般都是极为复杂的。


由这样的环境单元承载的环境利益无法成为法律权利的对象。环境利益,一种只能由人类集合体享有的利益,难以成为设定权利的载体。保护环境利益只能通过共同体成员承担责任、给共同体成员设定义务并监督义务的履行来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是这样,调整一国气候变化防治法律关系的法是这样,适用于不同环境保护事务领域的环境法也都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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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号:CN10-1210/D

出版时间: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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