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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泠然: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中国实践| 中法评 · 思想

尹泠然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尹泠然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在刑事诉讼中,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体现为通过表达意见来主动推进、影响与其相关的诉讼活动或决策。基于定性访谈、问卷调查与实地观察的研究方法对全国7省市12个地区的有关办案人员、法律援助律师、社会工作者、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调查,可以从知情、理解、表达意见、考虑意见、给予反馈这五项核心要素来系统呈现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状况。调查结果显示,不同要素之间、同一要素在不同地区之间受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程度影响形成了差异化的实践样态。未来,应当基于实践经验针对性地提炼诉讼参与权的实现标准,助推未成年人司法的持续、良性发展。




本文原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思想(第122-134页),原文14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据来源、研究方法与样本选择

(一)数据来源(二)研究方法(三)样本选择

三、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核心要素及其实践样态

(一)知情(二)理解(三)表达意见(四)考虑意见(五)给予反馈

四、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标准与完善路径

(一)实现标准(二)重点问题的改革完善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未成年人都以其特有的方式参与其中,向成人社会表达其主张和要求,涉及家庭、社区、学校、司法、政治、媒介等诸多方面。参与权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强调由未成年人主动推进、影响与其相关的活动或决策。


2019年11月中国人大网公布《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截至11月25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有17000多名未成年人提出了21000多条意见,约占总意见数量的4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有1700多名未成年人提出了近2000条意见,约占总意见数量的25%,即为未成年人实现其参与权的典型例证。未成年人的参与权最早确立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世界范围内的很多国家为实现未成年人的参与权作出了努力,包括制定与参与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设立实现未成年人参与权的相应组织机构。


我国虽于1990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也屡次提及鼓励未成年人的参与权,但其强制力与可操作性仍有待加强。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停留于承认未成年人被动的受保护的权利,鲜少将未成年人视为权利行使的积极主体。在司法过程中,抽象的权利概念、晦涩的法律术语、烦琐的程序事项对涉罪未成年人来说更多是一种形式上的参与,难以体现真正的法律意义。对诉讼程序及其背后深层用意的准确理解依赖于未成年人的有效参与。充分参与到程序中更是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的关键。


为此,本文的核心主题是考察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状况,发现问题并汲取有益经验,助推未成年人司法的持续、良性发展。


数据来源、研究方法与样本选择


在研究设计上,主要参考了域外相关研究如斯蒂芬妮·拉普(Stephanie Rap)与伊多·威杰斯(Ido Weijers)对欧洲11个国家、50个少年法庭开展的实地观察。受该研究的启发,将涉罪未成年人的理解与表达意见作为参与权实现的核心要素予以吸收。其后,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文件中尽可能挖掘与罗列参与权涉及的关键要素。


最后,综合考虑我国司法环境与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的特定时代、社会背景,提炼出具有共通性的参与权要素,主要包括知情、理解、表达意见、考虑意见、给予反馈。以此为基础设计访谈提纲、调查问卷以及针对性的参与观察,可以较为充分地展现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权实现状况。


(一)数据来源


实证考察持续近三年时间(自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主要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7年6月至8月赴S市I区看守所、K省J市看守所、K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调研,向未成年人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数据收集。

第二阶段,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分别赴甲省A区、B区,乙市C区、D区,丙省E市、F区,丁省G区、H市基层办案机关调研,访谈相关办案人员、法律援助律师、社工、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等。

第三阶段,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分别赴L市M区公安分局,M区、N区人民检察院,M区、N区人民法院,L市青少年社工事务所,访谈相关办案人员与社工,实地观察附条件不起诉阶段性考评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以及社工组织开展的活动。

第四阶段,2020年6月了解疫情期间各地未成年人参与权实践状况,以弥补实证研究的时效性问题。


(二)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采用了定性访谈、问卷调查、实地观察的方法。


首先,采用定性访谈的方法主要为了了解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是否关注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权,法律援助律师、社工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的情况,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内心体验。访谈对象包括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法律援助律师、社工、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具体方法包括个别访谈与集中访谈。其中,访谈侦查人员38人次,检察官32人次,法官14人次,法律援助律师28人次,社工24人次,未成年人64人次,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21人次,共计访谈221人次。


其次,问卷调查旨在从未成年人的视角具体了解其参与权行使状况。其中,在S市I区看守所、K省J市看守所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受访群体均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虑到不仅对正在经历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而且对已经完整地经历过整个诉讼程序但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这部分未成年人,同样有必要了解其参与权的行使状况,笔者又向K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继续发放调查问卷,问卷发放数量同样为100份。尽管问卷整体发放数量与均衡性尚不足,集中性与代表性有缺憾,但仅从未成年人视角反映诉讼参与权相关问题也已足够。在200份调查问卷中,有效问卷回收数量为176份,有效回收率为88%。其中,男女比例分别为96.59%和3.41%。


最后,实地观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附条件不起诉考评会与监督考察期间社工组织的活动,重点了解未成年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庭审理中参与权的实现状况。限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在M区人民法院采取观看庭审录像的方式对一起案件进行了观察,在N区人民法院实地观察了三起案件的法庭审理。参与L市青少年社工组织的集体活动一次,在活动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接触并交流。


(三)样本选择


由于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实证研究,多数情况下只是借助各地调研的便利对相关问题予以了解,难以对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整体状况进行更为细致全面的考察。因此,相关研究仅限于一种探索式的解读,意在呈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值得推广的经验。


囿于样本所限,本研究难以逐一呈现诉讼全程中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实现状况,仅以侦查讯问、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法庭审理中的参与问题作为重点内容予以考察。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上述不同诉讼程序中参与权实现的侧重点亦有所不同,且体现为不同的参与权要素,下文拟以各项参与权要素为纲,选择对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影响较为显著的程序环节进行集中考察。


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核心要素及其实践样态


(一)知情


未成年人普遍缺乏风险评估能力,尤其缺乏对风险的觉察与对风险现实可能性的判断,更为看重行为的即时后果而缺乏长远考虑。如果未能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初即明确告知诉讼权利与诉讼程序,使未成年人对相关诉讼信息有较为完整的了解,他们很可能基于错误的风险评估而做出不理智的决定。


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比例的未成年人对诉讼权利与诉讼程序缺乏足够了解。即便部分未成年人对相关诉讼信息有大致了解,但这种有限的了解基本上依赖于简单的口头告知、交谈或书面规定,致使未成年人的认识流于表面或失之片面。


法律援助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帮助是未成年人进一步获知其他诉讼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知情的重点所在。就法律援助而言,大部分地区采取口头告知或发放书面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但并未对这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与行使方式等给予较为详细的解释说明。例如,口头告知多以“家里人不给你请律师,我们给你请个律师”简单带过,书面告知则以要求未成年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的方式完成。显然,办案人员过于简略的口头告知或形式化的书面告知,不可避免地导致未成年人对这项权利不甚了解,即使他们通过其他途径有所“耳闻”,但缺乏对这一权利的全面、具体了解,无疑将制约其行使权利并参与诉讼。


同样,办案人员的告知方式也直接影响着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了解。实践中,办案人员通常会简单告知“有个人过来监督下讯问过程”,而没有对合适成年人的身份、作用及所能提供的具体帮助给予更为深入细致的解释。由于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了解止步于见证讯问过程合法性的“监督者”,往往不会主动向其寻求帮助,导致合适成年人所承担的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难以发挥。这不利于未成年人更为稳定地面对与接受讯问,并会进一步影响其参与权的实现。


(二)理解


相较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健全,认知与理解能力存在一定局限,生活经验与人生阅历通常较匮乏,即使告知相关诉讼信息也难以确保其准确理解。而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通常会较高频率地使用法律术语,这些法律术语构成未成年人理解相关信息的障碍。


从更深层次讲,未成年人的理解还应涉及对诉讼程序适用目的与意义的理解,这种理解往往伴随精神层面的触动与成长,体现为未成年人最终适应并接受进入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诸多变化和挑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其所倡导的“社会化”复归路径及其特有的监督考察期而尤为需要未成年人的理解。从最初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字面理解,到监督考察过程中的实际感知,未成年人往往要在较长时间内从反复经历各种考验的过程中逐渐获得理解,检察官与社工在帮助其理解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检察官的解释与未成年人的初步理解


未成年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初步理解是后续监督考察过程中进一步理解的基础,这种初步理解依赖于检察官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全面、反复的解释。实践中,尽管给予解释的方式不尽相同,但检察官基本会就附条件不起诉的原因、目的、监督考察期限与考察方式等给予解释。在M区检察院,检察官不仅会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发放《考察帮教通知书》,还会召开附条件不起诉宣告会向其作出较为详细的口头解释。


除对相关法律规定解释外,也会对监督考察方案的具体实施、观护基地的工作强度、未通过监督考察可能面临的后果等内容做重点说明,使未成年人有一定心理预期,如“接下来六个月到一年会做很多事情,很有可能你坚持不下来,就又要重新起诉或者被羁押”。


相对于检察官的解释,未成年人的理解实际上难以达至预期。这种理解停留在“要配合检察官,不配合就会再次进入看守所”的程度。至于如何配合,未成年人并没有较为充分的思想准备、信心和相对明确的规划,短时间内的反复解释与告诫很难对其监督考察期间的行为产生实际约束。这不仅得到了检察官的确认,也恰恰是检察官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遇到的最大难题。例如,检察官反复强调保持联系方式畅通,随传随到,未成年人却难以做到。


对此,检察官虽稍显力不从心,但依旧对反复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表示肯定,认为“未成年人有时犯懒或存在侥幸心理,就得反复给他叨叨”,他们的理解“既需要时间,也需要方法和技巧”。反复解释在短期内看不到明显效果,但这种解释往往需要持续进行,并依赖于更为专业的方法与手段。


可见,反复解释并非无用,恰恰相反,检察官不仅需要反复解释并确认未成年人的初步理解,这一解释、叮嘱乃至更为专业、更具针对性的教育还应当延续至整个监督考察期间,使未成年人逐步获得理解并有效参与诉讼。


2.社工的教育与未成年人的理解


社工作为考察帮教的重要主体,与未成年人在长达六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内会建立较为稳定的关系并保持日常联络,通常每个星期联系一次。稳定的关系与定期的联络,是社工了解未成年人实际状况并开展工作的必要前提。在监督考察初期,未成年人普遍不理解且难以忍受有一定约束力的生活,频频在人际关系的处理上出现问题。观护基地的考察无异于使未成年人提前步入社会并受到种种社会规则的约束,也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遭到旷工、迟到、态度不好等“反抗”。在社工看来,这种适应过程是必要的,因为“将来他们会离开司法系统,步入的真实社会本身就是这样的社会,必须要理解并学会适应”。


而社工在考察期间的陪伴与教育也“适逢其时”。站在社工的角度上,未成年人出现心理情绪问题之时正是其开展工作之时,亦是有效的社会工作时间,及时介入并给予适当教育是发挥帮教作用并体现帮教效果的最佳时机。社工通常会采取专业的社会工作方法帮助未成年人调适心理情绪状态,激发其发展潜能并辅导其正常发展。相较问题的成因,社工更关注未成年人如何改变,如何充分适应并融入社会。有社工坦言,“希望未成年人在活动中尽量暴露问题,如果不出现问题反而没有机会处理或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但是,受制于未成年人的能力与状态,他们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会逐渐理解监督考察的特殊意义。多数涉罪未成年人很早辍学并在社会上“游荡”,他们的认识水平通常较正常在学的未成年人更为有限,生活经历与生活状态亦存在较大差异。有些情况下,即使社工从各个角度反复解释与教育,也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发挥作用。社工谈到,“有的孩子可能讲三个月才能渐渐地理解,为什么对他适用这样的程序,对他来讲意味着什么”。而这种缓慢、有限的理解可能导致不良的后果。例如,曾有未成年人因对监督考察存在强烈的负面情绪而要求被起诉以摆脱令其“难以忍受的生活”,最终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社工表示,撤销后未成年人一定会后悔,但已经来不及了。


在缺乏理解的状态下,未成年人很难意识到附条件不起诉代表着司法程序对他们的宽容,是回归并融入社会的契机,是值得珍惜的机会,他们所表达的意见及作出的决定自然不够理智,亦缺乏长远考虑,实际上并不是符合其最大利益的选择。


通过观察社工在监督考察过程中定期开展的教育矫治活动,可以更直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理解状况。定期组织这类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使未成年人在团体中获得情感、情绪等内在心理方面的支持,学会与人相处与接受社会规则,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以适应外部环境的要求,纠正其行为偏差并实现个人行为的转变与个人社会功能的恢复、发展。


在笔者实地参与观察的教育矫治活动中,社工在活动中与未成年人均有交流,并选择个别未成年人展开重点帮教,了解其生活状态与问题,给予适当安抚和教育。社工也会运用团体社会工作的技巧提高未成年人参与活动的积极性。例如,鼓励未成年人为活动开展中遇到的修路工人、清洁工人送水,通过送水行为拉近未成年人与他人的关系,使其学会关心与体谅他人。又如,活动结束时引导未成年人分享感悟并思考参与活动的意义。


但是,有些未成年人缺乏参与活动的积极性,理解状况不及预期:其一,有未成年人在连续三次活动中迟到,却拒绝接受共同制定的活动规则中做俯卧撑的惩罚;其二,有未成年人在活动中屡次表示无法坚持,以拒绝次日回观护基地工作威胁社工;其三,几乎所有未成年人在分享感悟时都陷入沉默,有未成年人直接表示,“不走不行,就这个原因,如果可以不让我走我早就不走了”。


可以说,监督考察期间不断面对与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未成年人逐渐获得理解并实现其参与权的过程,发现问题本身成为社工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理解的重要契机。这种理解并非只关乎司法程序给予未成年人的“宽容”与“机会”,更应包括监督考察所蕴含的适应社会与遵从社会规则的意识。否则,即使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成年人也难以顺利地回归并融入社会。


当前,尽管未成年人的理解状况不尽如人意,但社工帮教的价值与意义却不应否定。至少,提高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过程中接触社会的频率与程度,强化其理解、适应与融入社会的意识,不仅对其参与诉讼大有裨益,也恰恰契合未成年人司法所倡导的“社会化”路径。


(三)表达意见


从参与权的角度来看,表达意见尤其应当在侦查讯问与法庭审理中引起重视,因为封闭性与强制性的讯问环境天然不利于未成年人表达意见,法庭审理的正式性与严肃性也制约其表达意见的程度。


1.侦查讯问中的表达意见


侦查讯问并非“你问我答”的过程,而是侦查人员与未成年人互相对话的过程。两者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双方沟通交流的程度。良性互动关系有助于拉近双方的距离,促使未成年人主动表达意见,而形式化的、不良的互动关系,则对未成年人表达意见存在消极影响。在M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会使用一定的沟通技巧与未成年人建立这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例如,寻找未成年人在意的事情作为突破口,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问题,沟通中放低姿态,等等。


同时,侦查人员也会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变通,注重交流的针对性。例如,以父亲式的口吻批评教育未成年人,反而增进了双方沟通的程度,取得较好的沟通效果。访谈中有未成年人谈道,“我爸要是早能这么说我,我也不至于这样”。另外,也不乏有侦查人员采取成人化的对待方式。由于未成年人易于服从办案人员的权威身份,这种生硬的讯问方式很少遭到反抗,他们往往会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被动地回答问题,较少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与诉求。


法律援助律师能否及时介入案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其表达意见也存在重要影响。实践中,大部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相对较晚,通常为一周以上,有时达到20天左右。律师会见时间相应滞后,会见次数难以保证。据有的未成年人反映,进看守所后通常侦查人员或检察官的讯问在前,律师会见则在其后,会见次数一般为一至两次。而谈及律师帮助,多数未成年人也未留下较深的印象,只记得律师简单询问过案情经过,很少对所涉罪名及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解释。问卷调查显示,在153名接受过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中,有35.95%的未成年人表示律师的帮助作用小、较小甚至无帮助作用(见表1)。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并承担抚慰、沟通、教育等职责,同样有利于未成年人表达意见。但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到场状况并不乐观,主要体现在首次讯问时未能及时到场,这可能错失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时机。合适成年人的“缺席”易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面临侵犯,受到一定程度的身心伤害与负面影响。


不过,即使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其与未成年人的交流时间、空间有限,交流效果也不尽如人意。这既与办案人员的态度积极与否有关,也源于合适成年人对自身定位与所承担职责的认知偏差。办案人员之所以对双方交流所持态度并不积极,主要是出于担心无法完全掌控这种交流的边界,例如一些触碰未成年人敏感神经的对话,可能会严重削弱后续讯问的效果。


合适成年人则普遍认为在场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与见证讯问的合法性,亦即作为被动的旁观者“观察”讯问过程是否有不当或违法情形,而对需要主动行使的职责如安抚、交流、教育等则有所忽视。短暂、有限的交流,使双方难以建立起信任关系,促使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疫情初期,办案人员讯问后会与合适成年人电话沟通,告知讯问情况与讯问内容,双方确认后再制作电话笔录。在疫情进入常态化防控后,则将合适成年人通知至讯问室与办案人员一起参与讯问。因提审室加装防护隔离设备,偶尔出现提审期间双方声音听不见的现象,这可能进一步减损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效果,降低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意愿。


2.法庭审理中的表达意见


在法庭审理中,法庭设置是影响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硬环境”,多方诉讼主体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状态构成与“硬环境”相对的“软环境”。法庭设置作为法庭环境的组成部分,主要涉及整体性的布局问题,如席位摆放与普通成人法庭相似还是照顾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适用圆桌审判,以及局部的如是否在受审时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等。


从参与庭审的170名未成年人问卷数据来看,采用普通成人审判方式的占大多数,为143人,比例高达84.12%(见表2);相应地,其中62.94%的未成年人并不适应这种审判方式,庭审庄严肃穆的氛围常常使其感到恐慌。也有人反映受审过程并非想象的那样平常,而是备受煎熬,适用圆桌审判也未能有效缓解这一状况。


使用戒具会导致未成年人受审时无法自在地进行表达,尽管身体被束缚在多数未成年人看来是“正常”的。高达80.12%的未成年人在庭审中被使用戒具(见表3),他们事实上在融入法庭并与各方主体交流方面面临较大的阻力。父母在场更能平复未成年人的情绪,由于多数未成年人审判前没有机会见到父母,受审时父母在场更令他们感到心安。


庭审中办案人员特别是法官的态度决定了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程度。有24.71%的未成年人认为曾在庭审中遭到呵斥、吓唬或讽刺(见表4),三成以上表示当庭法官对此未予制止。有31.18%的未成年人认为法官“偏向”检察官(见表5)。访谈中有人表示,法官对公诉人态度比较好,对律师就是一副“公事公办”的样子。这导致多数未成年人在庭审中少言寡语,原因是“担心说错话,落个态度不好”。也有人谈到,“如果法官不问就不会说,很多话会藏在心里”。



观察法官提示与打断未成年人发言的状况,可以更直观地展现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程度。调查发现,法官均会提示未成年人发言,较少或不打断发言。提示发言时会确认未成年人能否听清,鼓励其主动询问,提高发言的声音。例如,“×××,公诉人宣读的证言内容你能听清吗?你好好听,如果有听不清或跟不上的向法庭提出来,回答问题的时候声音大一点”。面对女性未成年人时法官的态度和语气更为缓和,如在播放执法记录仪内容时表示,“再往后就是破口大骂的情节了,法庭就不再播放了”。只有一起案件法官打断发言高达9次(见表6),甚至超过了提示发言的次数。


(四)考虑意见


未成年人的生活、心理状态会随诉讼程序的推进不断发生变化,对未成年人意见的考虑应当随其身心发育变化而不断做出调整。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下的约束性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状态最易发生显著变化。此时,对未成年人的意见有必要结合其具体情况加以考虑。


在监督考察期间,检察官会通过建立包括社工、监护人、观护人等在内的考察帮教小组,在信息共享与互动合作中了解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考察帮教小组的实际运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召开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如附条件不起诉阶段性考评会,另一种则是建立微信群实现考察帮教各方主体的实时交流。


在M区检察院,检察官会定期召开附条件不起诉阶段性考评会以及时反映问题,召开频率基本为每月一次,并视未成年人考察帮教的情况决定次数增减。未成年人在熟悉考评会流程后,通常会放下戒备,愿意沟通,检察官得以了解其真实状态并据此考虑其意见。例如,在了解到未成年人更希望去一个“体面”的观护基地后,检察官为其选定了超市理货员的工作,不同于一般的餐饮服务行业,“选择这个基地他更能坚持下去”。又如,有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被安排到餐厅后厨工作,但经过一段时间发现很难适应,检察官综合考虑其意见调整了考察帮教方案,未成年人的情绪状态明显较之前有所好转。


不过,实践中也有未成年人因自身懒散而要求更换简单、清闲的工作,检察官应根据具体情况辨别究竟是监督考察方案不适合,还是未成年人根本就不愿意接受监督考察。相对于考评会,微信群所承载的通过互动随时了解未成年人近况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实现。更多的情况是检察官被动地等待社工、监护人等反馈未成年人存在问题的信息,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反应。


在考察帮教小组之外,社工是检察官了解未成年人情况的最主要信息来源与帮教未成年人的最主要力量。监督考察期间未成年人与社工的接触最为频繁,也更加依赖于社工。调查发现,未成年人会以其特有的方式向社工表达意见,例如不分时间、持续不断地打电话抱怨。


在社工看来,未成年人发泄情绪的过程其实也是表达意见的过程,应当及时予以应对,判断其意见背后的问题与需要。有时未成年人的意见并不是他们所表达出来的,比如离开观护基地,他们只是需要爱、肯定、关心和平等。社工通过陪伴不断鼓励未成年人,帮助他们对当下情境作出分析,舒缓压力和不稳定情绪,同时为其提供认识自身潜能的机会,使未成年人有能力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作出选择。


(五)给予反馈


对未成年人的意见给予反馈,意味着办案人员不仅应告知未成年人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和理由,还应当向未成年人说明是否及如何对其意见予以考虑。给予反馈使未成年人得以了解自己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使其意见表达不至于流于形式,而得到认真对待。由于判决结果关涉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其对判决的接受与认可影响着处置方案的效果与未来复归社会的程度,因而给予反馈尤其应在审判阶段得到重视。


法官详细阐明判决结果的依据和理由,使未成年人充分了解相关决定的形成过程,不仅有助于未成年人认识自身行为后果,也是进一步向未成年人说明是否及如何对其意见予以考虑的前提。在M区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宣判时详细阐明了理由:


抢劫对人身、财产权利都有重大损害,刑罚起点高,实施六次抢劫,基准刑是十八年。鉴于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法庭教育能认识到错误,表示吸取教训,所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三万,当庭宣判,不服可以在十日内上诉,听清了吗?


法官向未成年人说明是否及如何对其意见予以考虑,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意见得到尊重与认真对待的重要环节。M区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不仅在宣判时明确告知未成年人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的严重性,本案最终量刑的依据和理由,同时也就如何考虑未成年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作出说明:


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就未参与第二起抢劫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起和第二起先后发生在半小时之内,对同案犯实施的相关事实有明确认知,后续有分赃,被害人也陈述有五人对其实施抢劫。明知他人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相互支持配合,对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标准与完善路径


涉罪未成年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倾听,其意见也有权得到认真对待。通过行使参与权,未成年人可以主动采取行动保护和促进其他权利的实现。在不少欧洲国家,参与权已经成为评价少年司法发展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欧洲委员会和欧洲主要国家为实现未成年人的参与权采取了很多措施,评估参与权的实现也是其重要举措之一。立基于我国实证考察,形成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标准,可以为实践活动提供有效指导。


(一)实现标准


1.知情的标准


未成年人的知情依赖于办案人员的告知,而告知的内容与方式决定着知情的程度。办案人员简略、片面、滞后的口头告知,发放告知书却未予任何解释的书面告知,易使未成年人知情权受损。从告知内容来看,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权利、诉讼阶段与具体程序、涉嫌罪名及理由、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角色、可能的判决结果与刑罚处罚等。全面告知之外,还应确保告知内容的准确性与告知的及时性。


就告知方式而言,书面告知虽较为规范、具体,但因涉及法律术语,不利于理解能力有限且不识字的未成年人获知相关诉讼信息,书面告知还有可能沦为形式化的签字确认程序,难以使其留有印象。口头告知相对更为灵活,避免了法律术语的晦涩难懂,但又往往流于简单,同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充分知情。因此,原则上应当对未成年人同时采用这两种告知方式。知情的标准宜确立为:全面、准确、及时告知;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相结合。


2.理解的标准


未成年人的理解需要办案人员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尽量避免使用法律术语,以及反复给予针对性的解释和教育。解释与教育的频率可以因理解程度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反馈进行综合判断,但不能仅仅依赖于其口头表示的理解。同时,不同诉讼阶段的解释,其侧重点也是不同的。


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解释最为重要,因为侦查讯问活动易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审判的公正性关系到对判决的认可度与接受度,均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实质参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解释这一程序适用的目的与意义,通过持续、针对性的教育,强化未成年人适应、理解与融入社会的意识,应当成为重点,以促使未成年人反思自身行为及其后果,为顺利复归社会奠定基础。据此,理解的标准宜确立为: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反复解释;持续与针对性的教育。


3.表达意见的标准


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程度主要取决于办案场所的设置、办案人员的态度以及法律援助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帮助。相较普通成人审判方式,契合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的圆桌审判依然是目前促使其参与庭审的更优选择。较高频率地使用戒具同样会对未成年人表达意见造成消极影响,应尽量少使用或不适用戒具。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及良性互动关系的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及时介入案件并提供针对性的帮助,合适成年人特别是父母在讯问与审判时在场,均会提高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程度。


因此,表达意见的标准宜确立为:契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场所;尽量少使用或不使用戒具;尊重未成年人,注重与其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针对性帮助;合适成年人特别是父母讯问与审判时在场。


4.考虑意见的标准


未成年人的身心状态会随诉讼程序的推进发生一定变化,年龄的增长与成熟程度的提升影响着对其意见的实际考虑。在何种程度上考虑未成年人的意见,应结合其不断变化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判断的前提是对其现状的充分了解。这依赖于办案人员与社工、监护人、观护人等的信息共享与互动合作,及时发现与应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在具体方式上,通过召开阶段性考评会可以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帮教人员等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交流,采用微信等线上交流方式可以实现多方主体的实时互动。考虑意见的标准宜确立为:办案人员与监护人、帮教人员等的信息共享与互动合作;线下交流与线上交流相结合。


5.给予反馈的标准


对未成年人的意见给予反馈,需要办案人员告知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同时向其说明是否及如何考虑其意见,未成年人据此了解自己的意见在何种程度上得到办案人员的尊重与认真对待(见表7)。给予反馈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以保障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现效果。据此,给予反馈的标准宜确立为:阐明作出决定的依据与理由;说明如何考虑未成年人的意见。


(二)重点问题的改革完善


应当以诉讼参与权的实现标准为依据,关注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并提出解决思路。


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职责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参与权,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告知与解释相关诉讼信息。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地告知诉讼权利、所涉罪名及理由、诉讼阶段与具体程序、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角色、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基本信息,原则上同时采用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的方式,并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就法律术语与诉讼程序适用的目的、意义等给予反复解释。第二,教育。办案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持续与针对性的教育,教育应当贯穿诉讼全程。第三,尊重未成年人,与其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办案人员应当采取一定的沟通技巧,充分了解其家庭情况、亲子关系、成长经历等可能导致其涉罪的具体情况,涉罪后的生活、心理状态等可能影响其参与诉讼的具体情况。第四,与监护人、帮教人员等展开信息共享与互动合作。办案人员应当采取召开阶段性考评会等线下方式以及微信互动等线上方式,发现问题并给予有效应对。第五,阐明作出决定的依据、理由及如何考虑未成年人的意见。


其次,就法律援助律师及时介入诉讼程序为未成年人提供针对性的法律帮助而言,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其一,应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与办案机关之间的沟通渠道顺畅,缩短对接时间。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探索建立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将法律援助的通知、指派等信息录入该平台,借助线上指派提高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案件的及时性,在社会支持体系框架内提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效果;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也应尽量采用电话、微信等直接联系的方式进行指派。检察机关应当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进行监督,对于没有及时介入的予以核实,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其二,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化程度。法律援助律师在履行一般的辩护职能之外,应掌握一定的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能以未成年人理解的语言和方式向其解释相关法律问题,及时告知案件进展情况、可能的处理结果等,保障未成年人理解自身处境并做出符合其最大利益的决定。


再次,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作用,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其一,提升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强制性与法律约束力。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效力,对于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情形,应当对该口供予以排除,除非该口供未签名确实是因存在特殊情形,且可以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未签名笔录进行事后补正,否则均应排除其证据效力。检察机关对此类情况应当进行充分核实,发现讯问时合适成年人未在场的,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讯问并制作笔录,否则不得采纳该笔录。对办案人员阻碍或限制合适成年人行使权利的情形,合适成年人有权在讯问笔录中进行记录,情节严重的,有权拒绝在讯问笔录中签字。


其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合适成年人在场除监督与见证办案机关的讯问和审判活动,还应承担沟通、抚慰与教育的职责。


其三,保障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单独交流,这种单独交流对于合适成年人预设功能的发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办案人员有必要转变其旧有观念,不仅不应禁止双方交流,还应为此提供一定的空间与便利。交流地点尽量选择讯问室以外的房间,交流时间尽量控制在15分钟以内,保证充分交流的同时避免可能的突发情况。


其四,建立合适成年人值班制度。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合适成年人在固定的时间段轮班,在夜间、节假日等特殊时间,难以联系合适成年人或合适成年人无法到场时,保障值班合适成年人及时到场。


最后,改革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其一,明确圆桌审判的适用范围及条件。除涉嫌严重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强奸等案件,以及不认罪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圆桌审判,其他未成年人案件均应适用圆桌审判。但是,圆桌审判并非徒俱其形,更应关注蕴含其中的多方诉讼主体之间及其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为未成年人营造一种友好、尊重与教育色彩的庭审氛围。


其二,法官、检察官应履行适当的关照义务。以平和而非强势的态度与未成年人沟通,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并注意适时教育未成年人。同时,法官还应当采取适宜于未成年人的提醒、复述等方式,为其表达意见提供便利,保持中立,不频繁打断未成年人的发言。


结语


“参与”之于未成年人,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状态。抽象的参与状态可通过知情、理解、表达意见、考虑意见以及给予反馈的实践样态得以展现,并由此获得动态、立体的解读与阐释。作为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要义,尊重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以适宜的方式对待他们,根植于独立的少年司法之中并不断得到丰富与发展,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重视生发于此、蕴含其中并由此成为参与权的根本所在。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带有许多成人司法的“烙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缺乏足够关注。但不可否认的是,从部分地区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实践状况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少年司法特殊规律的遵循,乃至对少年司法发展方向的追求。


在这个意义上,对涉罪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的探讨“适逢其时”。现阶段,逐步引导理论与实践关注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的参与权问题,转变对待未成年人的观念意识与行为方式,不再停留于成人化的简单思维,既是应对诸多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彰显了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亦可看作推动少年司法整体性发展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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