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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我国《民法典》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文义分析 | 中法评 · 专论

张新宝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民法典》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是指所有法学范畴内、作为抽象的义务主体而具有周延性的法律主体;在外延上既包括民事主体制度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概念,也包括民事主体概念以外的其他组织。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专论栏目(第37-51页),原文1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在建设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中的作用研究”(21ZDA05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感谢博士研究生魏艳伟为本文写作提供的帮助。



目次


引言:问题的提出

一、法律规范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和分析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性质及其同义表述(二)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性质法规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特点

二、《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语境和功能

(一)《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语境分析(二)《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功能

三、《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

(一)揭示了“个人”“组织”两大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类型(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组织”的内涵(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个人”的内涵

四、《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外延

(一)“任何组织”的外延(二)“任何个人”的外延

五、结论



《民法典》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是指所有法学范畴内、作为抽象的义务主体而具有周延性的法律主体;在外延上既包括民事主体制度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概念,也包括民事主体概念以外的其他组织。


引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语言中,存在一种对“主体”的特殊表述,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任何……或者……”的语法结构以及“组织”“个人”的基本要素,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立法语言中一种对法律主体的最大化描述,超出了特定法律部门下形成的特定主体制度语境。


一方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立法上被广泛使用,当前至少有63部法律共165处使用了该表述及其同义表述;但另一方面,由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并未成为特定的法律概念,加之各法律部门视阈下的研究往往多关注其本领域内的主体制度,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难以被纳入特定主体制度辖下,故基本未见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专门解释或相关讨论。


但这仅是研究惯性所导致的研究空白,并不意味着这一表述不具有研究意义。事实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一种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特定表述,既是贯穿法律规范始终的立法者政治意志和法的价值的体现,也是法律技术上不同法律规范间有效联动的产物,其具有解释上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形成了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基本类型的民事主体制度和相应的民事主体概念或表述。但同时,《民法典》中仍有23处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主体表述,因此有必要明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民事立法语言中是否存在特定的语境和功能,其内涵、外延以及与民事主体制度之间的关系。


由此,本文将以法解释学方法为主,并结合语言学、社会学等研究视角,对《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展开教义学分析。


第一,梳理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使用状况,分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通常语境和作用;第二,通过对《民法典》具体条文构造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语境分析,明确其在民事立法语言中所承载的特定功能;第三,在对其所具备的功能具有正确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分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和外延,廓清其与民事主体概念或表述之间的关系。


法律规范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和分析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性质及其同义表述


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表述的性质来看,其既非特定的法律概念,也非法律概念的集合。一般认为,法律概念是对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共同特征后所形成的有确切法律意义和应用领域的权威性范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整体语词上并未体现出对其描述法律事实的特征的抽象,即使深究其构成要素本身,“组织”“个人”虽然具有概念的特征,但其并未在法学领域内形成权威性范畴,在立法语言上也未被当作独立的法律概念而加以使用。


准确来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为“任何……或者……”语法结构下由“组织”“个人”两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词组,作为我国立法语言上所特有的一种固定表述,其虽未形成独立的法律概念,但仍具有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领域。


尽管《民法典》中统一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表述,但由于其非特定的法律概念,加之立法语言中存在一些法与法之间,甚至某一部法律内部不统一的现实问题,故在《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中还存在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相似的其他表述。对此类相似表述,应以是否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同义为基准再作甄别,来判断立法语言上的不统一是语言使用层面的差异还是实质意义层面的差异,从而展开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表述在法律中使用状况的完整观察,明确该表述的正确边界。


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检索观察,本文认为可以基于差异的不同将当前法律中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相似的表述分为两类:一是在关联词、语序等语法结构上存在差异的相似表述,如“任何组织和个人”“任何组织、个人”“任何个人和组织”等;二是在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的相似表述,如“任何组织和公民”等。


1.关联词、语序的差异仅为语言使用层面的差异


考察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相似表述间的差异主要体现为关联词上的差异,有57部法律共148处分别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33部法律共92处)、“任何组织和个人”(31部法律共52处)以及“任何组织、个人”(2部法律共4处),其中有9部法律混用了前两种表述。在语言学视角下,“和”与“或者”存在基本语义差异,前者指并列关系,后者指选择关系,但在特定语境下,“或者”也可指并列关系,从而与“和”同义。


通过对既有法律规范的观察,现有立法语言在三类语境下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第一类是主语位置否定,即表否定意义的词语处于主语位置,例如“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类是明显否定词后接并列结构宾语,例如“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第三类是非否定语义下的全称量化句,例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在第一类和第二类强调否定、总括(“任何”)的句法、语义环境中,“和”与“或者”可相互替代,依语用推导出并列关系。在第三类语境中,非否定语义下,“任何”作为显性的全称量化词语,会使该句蕴含“组织需要……应当……”“个人需要……应当……”的语境。此外,“任何组织、个人”表述中的顿号,作为句内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停顿的点号,当然指向并列关系。


由此,“任何组织”与“个人”之间无论使用关联词“和”、“或者”还是顿号,在法律条文中语义相同,都指向并列关系。而混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规范基本是在第一类语境下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在第二、三类语境下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此区分更多是语言使用习惯上的差异导致的立法语言不统一,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同理,结合语境看,并列结构中的语序差异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属于同义表述的相似表述还包括语序上也有所不同的“任何个人和组织”(5部法律共15处)、“任何个人、组织”(1部法律共1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1部法律共1处)的表述。


2.构成要素的差异为实质意义层面的差异


构成要素有所差异的相似表述主要见于《国家情报法》(2018年修正)第7条所使用的“任何组织和公民”以及《反间谍法》第23条所使用的“任何公民和组织”。普遍认为,“公民”为公法领域具有政治属性的主体概念。前述两处的“公民”都特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其范围当然窄于不具备国籍限定语义的“个人”。之所以使用“公民”而非“个人”,是由于在前述规范语境中,义务主体负有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或反间谍等义务,将其限定为“公民”更具有科学性和现实性,此时与“公民”并列的“组织”在语境上自然也会存在一定的范围限制。


这一用意也可以从前述第7条的第二句用语中对比得出。第二句在保护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的对象上,采用的是比“任何组织和公民”语义更为宽泛的“个人和组织”的表述。故“任何组织和公民”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存在实质差异,这种实质差异不仅体现为“公民”和“个人”之间的语义差异,还包括基于并列结构的相同属性在相应法律规范语境下所隐含的“组织”之间的语义差异。


以上分析说明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虽然是我国立法语言中的固定表述,但其含义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殊性:其一,由于“组织”“个人”均非特定法律概念,具体语境的差异会影响其在语义上的解释;其二,在“任何……或者……”这一全称量化的并列结构下,“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属性界定上保持一致性,以符合法释义学的基本要求。


(二)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性质法规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特点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进行整体观察后可以发现,该表述基本存在五种用法(见表1),且在使用上具有以下特点。


表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在法律中的使用语境


1.多用于禁止性规范等义务性规范


从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绝大多数情形下出现于义务性规范之中,基本上都被当作义务规范的适用主体。从条文构造观察,这类义务性规范都为包含“必须”语义的判断句,具体可以分为禁止性规范(包含“禁止……”和“不得……”等成分的否定语句)和强制性规范(包含“……应当/有义务”等成分的肯定语句)。


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都有限制、引导主体行为的作用,但禁止性规范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否定式,其排除、否定的意味更为明显。而“任何……或者……”这一结构,在语法上即常被用于否定语句中,此时作为全称量化词的“任何”,相较于其他具有非全称量化语义的表述,能更大程度地体现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强制性规范中的义务内容,包括三处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义务性规范中的行为对象的规范,从语境看,都以实现对义务的明确或强调为目标,侧重于指引、规范相应主体的行为。


2.多用于更具概括性的义务性规范


对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禁止性规范句式作进一步观察,多数规范采用普通的禁止句式,仅明确对行为的禁止,作为使用频次最多的规范类型,其所指向的义务往往具有行为模式上的自明性和法律后果上的概括性。


关于法律后果上的概括性,普通的禁止句式所具有的否定性评价本身即法律后果的体现,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违反义务的救济)往往可以通过对法律体系中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作解释而得出,无须附于其后以增加立法语言的负累,或者特定义务本身难以通过具有实质意义的表述来涵盖违反义务的所有法律责任;特殊的禁止句式则存在“假定—结果”的结构,会在禁止主体行为的同时明确法律责任,此类规则较少,一般是基于对义务的特别强调或者出于明确特定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需要。而在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强制性规范中,其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往往也具有相当的概括性,例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3.多用于公法领域内的规范


除《民法典》之外,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法律大多为公法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除法律外,至少还有74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共106处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这样的使用特点与前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常用于否定性评价为主的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的义务规范的特点有关。一般认为,公法、私法的划分是具有相对意义而非绝对性的,二者都会与国家权力(公共权力)的运用相联系,但公法更多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的行使,私法则着重社会生活主体的意思自治。


着眼于对私主体授权和保护的私法规范,自然更多地关注对权利主体的立法语言构建。相较之下,着眼于通过公权力有效干预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公法规范,为达到语义上充分的“管制”和“干预”的效果,往往更偏向于在全社会范围内设定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样的表述,一方面蕴含着法律对平等价值的追求,即法律面前任何“主体”都应同样地遵守和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具有“全社会效应”的表述,以增强相应规范的强制性。


这样的使用特点还体现于在肯定语义上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强制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中。在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强制性规范中,规范中的义务内容基本上都属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的要求,例如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土壤、保护气象监测环境、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等义务;而在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的权利性规范中,基本涉及的都是诸如检举、投诉等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其权利行使本身与社会秩序管理、公共利益实现等密切相关。


由此可以看出,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同义表述的规范往往具有“向全社会发号施令”的意味,故相对而言,司法解释中很少会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表述。这是因为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作为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进一步作出的说明,其不具有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此类具有“向全社会发号施令”意味的表述的必要性。同理,适用范围有限的地方性法规等也极少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同义表述。


《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语境和功能


(一)《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语境分析


《民法典》中有23处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观察相应法律条文,可分为以下三类语境(见表2)。


表2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法典》中的使用语境


第一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语境,往往前接“……的……受法律保护”与“……享有……的权利”等肯定语境下的权利性规范,具体表现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不能……”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否定语境下的禁止性规范,此为《民法典》中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主要语境(共15处)。


从规范构造看,此类直接规定某种权利和正面确认权利主体对某种利益享有权利,继而明确“他人”因此负担某种义务的结构,是立法者经常使用的规范逻辑,即完全的权利保护规范由权利内容和义务内容组成。这样的规范构造可以分别从积极和消极方面以凸显权利的确定性,尤其在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立法中,权利所对应的义务内容会使行为自由的边界更明确,从而真正贯彻私法自治的价值和保障权利主体的权利。该语境基本用于以主体最基本的利益需求(如自然生存利益、社会生存利益、精神生存利益等)为核心内容的基础性民事权利规范中。


例如,《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在语义上可以统摄其后的所有权利保护规范;又如,在体现人格尊严和自由等重要价值的人格权相关规范中,有11处使用了此类语境;再如,针对不同类型主体(国家、集体、私人)的基本财产权利保护规范,都分别采用了此类语境。同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对主体的最大化描述,往往溢出了具体条文中的权利主体的语境范围,例如第1046条中的权利主体实为“非婚生子女”、第1157条的权利主体实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继承人”,但相对应的义务主体为最大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民法典》正是通过这种对义务主体的总括性表述,强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第二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语境,为单独的禁止性规范。正如前文所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常被用于否定语境中,以强调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规范效果看,禁止性规范是程度比强制性规范这一类“命令主体应为一定行为”的更为严重的义务性规范,即强调“命令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此类取缔性禁止性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第三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语境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应当……不得……”,同时包含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义务性规范。


总体观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为模式上的自明性和法律后果上的概括性等特点,也直接反映在其分布于《民法典》各分编中的比重之上,因此任意性规范居多的《民法典》“合同编”和以责任规范为主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未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表述。


一般认为,民法规范以伦理性规范为主,并且以其背后的基础伦理道德是只关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关系密切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其中前者多为任意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或者半强制性规范,而后者表现为强制性规范。在以私权为核心的民事立法下的权利性规范中,配以义务性规范中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为主体的表述,会使得该类伦理规范所体现的伦理道德的社会效应更为凸显。尽管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最终仍为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正是这种义务主体的最大化抽象,有效地提升了规范表述的语境程度。


(二)《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功能


1.实现对社会主体行为的有效约束


法律上对主体的抽象,是法律作为普遍性法则的需求,在对象上使所有社会成员都有普遍遵守法的义务。对主体的抽象化表述作为具有组织、调解和统一作用的技术,可以通过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领域确定同一性并尽量稳定社会意义的繁衍。


相较于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是在一定程度上被法律约束、限制甚至强制的角色。义务作为“不利”的要求或后果,要求明确、清晰的界定,以在义务之外确保法律主体的基本行为自由。由此在法律规范的条文表述中,权利内容会更为抽象,义务内容则更为明确。这种与“对世的权利”紧密相关的尊重义务,必然以对不特定的任一法律主体附以义务上的要求为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正是通过对法律义务主体的总括性表述,在立法语言的语境中留下了必要空间,尤其在类型化的民事主体制度往往对民事主体的认定存有一定要求的现实下,以弥补民事主体制度在对社会实体行为作约束时的不足,如一些不符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性质的“组织”,其可能无法成为民事主体意义上的责任承担主体,但是其行为仍然可以通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固定表述获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并未改变或扩充了“民事主体”这一概念本身,作为语境上以最大范围为目标的总括性表述,其并非直接体现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是必然涵摄所有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正如,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经验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含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经验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2.强化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


正如前文所分析,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保护规范,往往指向更基础性的民事权利,主要体现为从静态上保护所有权主体的绝对权利的财产规范和规定人格、人身权利等的不可剥夺规范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对义务主体的最大化描述,使抽象的权利内容更具有确定性,从而形成真正的权利保护规范,并且基于其往往用于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规范中的语境特点,还可以在价值立场上统摄更为具体的法律规范,强化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


同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在强化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还包含对国家保护义务的强调。在宪法学视角下,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认为基本权利既是个人对抗国家的“主观防御权”,也是国家公权力必须遵守的“客观价值秩序”,因此国家对基本权利不仅负有不予侵犯的消极义务,还包括尽可能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排除妨害的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的功能不是直接实现公民权利,而是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创造普遍的条件,其中必然包括的基本方面为保护公民免受第三方的侵害。


当回到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的视角下,如果认为国家应当积极采取一定举措使基本权利不受第三者侵害,那从《民法典》的角度看,《民法典》负有将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在内容上加以具体形成的义务。此时,《民法典》中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保护规范,主要包括《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民事权利保护规范、《民法典》物权编中各类权利主体的物权保护规范、《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保护规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婚姻自由等的保护规范以及《民法典》继承编中对继承权的保护规范,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再体现,对应的是狭义保护义务。


由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种超出民事主体范围的使用语境,一定意义上超出了私法关系中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二元结构,体现了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下国家在“国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之间的三角结构中所体现的职能。


3.体现法价值上的贯彻统一


在立法价值层面,各种类型的规范之间应当在立法技术层面形成合理的配置,从而制定出“自治”与“管制”兼顾、公法与私法相容、各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和谐共处的规范体系。使用总括性表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义务性规范,可以在价值立场上统辖某一民事权利下更为具体、细化的民事规范,使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更具有层次性。通过对民事权利的强调和背后公共权利语境的体现,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表述还有助于实现法价值的贯彻统一。


从不同法律部门下法律规范之间的联动看,无论是宪法、民法典还是其他法律,都在如基本权利、民事权利等主体上有特定表述。这些表述既有相应权利主体制度下一定范围内的最大化描述,如“民事主体”,也有特定法律规范语境下的主体表述,如“私人”;既有内涵、外延明确的法律概念,如“公民”“自然人”,也有在内涵、外延上不够明确而有待进一步解释的法律概念,如“其他组织”,还有单纯的事实描述,例如“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继承人”。


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义务逻辑下的表述,此种义务先是直接体现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相应权益的尊重义务,同时蕴含了国家在基本权利方面保护相应具体权利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的国家保护义务。由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不具有特定法律部门、法律关系特点的描述,作为一种最大化的抽象,在法律规范间的联动上形成了平等、保障合法权益等法价值上的贯彻统一。


总体而言,前章所总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立法语言上的使用特点,同样在《民法典》的相应规范中显示出来,其不仅体现为禁止性规范的语境形式,更体现为其往往用于基础性民事权利的规范表述之中,承担着确保实现权利保护规范的确定性、强化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统摄更为具体的权利规范的价值立场等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


(一)揭示了“个人”“组织”两大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类型


尽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特定的法律概念或法律概念的集合,但本身作为集合概念和立法语言中的固定表述,其具有确定的内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拆解,其中“任何……或者……”语法结构有全称、总括之用,关联词“或者”在法律规范的语境下指向并列关系,但作为基本要素的“组织”“个人”的内涵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仅从字面观察,相较于“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等语用上更具法学特色的表述,“组织”或者“个人”并未体现出立法语言上对社会关系参加者的特别“锚定”,更多是对客观属性的描述,甚至于存在语义上超出法学评价的解释空间。故此,有必要结合“组织”“个人”两个要素及其于《民法典》中的使用语境,以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任何组织和个人”,之所以能够在语境上成为法律义务主体的最大化描述,在于其能够涵盖法律关系主体最基本的两个类型。


在法学视角下,构筑法律关系在逻辑上需先明确法律主体,而对法律主体的抽象基于对法律人格的赋予。法律人格这一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资格,因需获法律秩序确认的实体而存在,以实现从社会实体抽象为法律主体的过程。也正是附于法律主体之上,行为、权利、义务、责任等才能从静止规范的层面走向现实的法律生活。


法律在赋予某社会实体以法律人格时,“个人”作为“自然人格”载体的特征使其当然成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基于发展的人格对法律秩序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要求,通过承认个人为权利主体并为其规定其他的各种主观权利,权利主体和属于他的主观权利的概念构成了任何民法的必要逻辑假定。法律主体(人格人)作为从经验到思维的对个人的抽象,通过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构造,使法律上的人成为思辨中的人。而后产生的权利能力理论,在剥离了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仅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构造作一定修正。


同样,一些没有自然人格亦非人类个人的实体,也可能被赋予法律人格,只要此等实体是由人建立和推动,借以追求人类利益的人或财物或二者兼有之的组织体,且赋予其法律人格具有法律上的必要性。由此,法律人格作为实现人类利益的手段,不仅体现为个体意义上“个人”的利益,还有一些众人享有或追求的利益,通过社会子系统意义上的组织结构运行来获得与保有,此时,在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下,发生了伦理性之外的法律人格的赋予,通过一定基准将这些组织“人格化”,从而更高效率地保护相关利益。


“组织”和“个人”之间最大的区分要素在于个人意志或团体意志。个人的意志自然、先在,而组织的意志以自然人意志为基础,在不断塑形中形成,直到存在主体法上的规范价值,被抽象为主体概念。由此,尽管二者构成了最基本的法律主体类型,但其在事实范围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异。“组织”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从法律主体视角下俯瞰,是在社会规范层面作为社会实体存在的“组织”中,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抽象出的能够赋予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组织”。


在法学意义上,“组织”是可以囊括所有非人类但有法律人格的社会实体的词汇。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意义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还是超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其他法律关系主体概念,都是“组织”这一属概念下的种概念。事实上,从语词的历史解释观察,“组织”和“个人”的语词选择有受苏联民法影响的影子,但其本身在表达上仍是准确的。民事主体的类型化抽象往往有一定制度形成上的更体系化的考量,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这一揭示“组织”“个人”两大最基本主体类型的表述,可以补足此种考量所无法顾及的语境。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组织”的内涵


1.应为法学范畴的“组织”


作为社会现象的“组织”并非专门的法学概念,也非法学学科的专门研究对象。即使是以组织现象为专门研究对象的学科也会有不同的侧重,例如,组织社会学关注的是对社会结构具有稳定和持久的影响的正式组织,而将无结构的非正式群体和非正式组织归为心理学研究的范畴。


作为社会现象的“组织”范围十分宽泛。在理性系统视角下,组织主要体现为寻求特定目标且具有高度正式化社会结构的规范结构特征;自然系统视角则更关注支持组织获得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内部行为结构;开放视角还关注到组织与外部环境因素的交流关系。这些对组织现象的洞悉是作为社会实体的组织得以类型化的重要理论支撑,而法律调整的正是一定标准下类型化的组织体。


法律上对各类“组织”的定位相对模糊。在立法语言中,当试图规范作为社会主体的组织的行为时,应当尽可能一致使用“组织”这一概念。尽管学理上也经常在相近语义上使用“团体”等表述,但一方面,“组织”一词更能凸显所有“组织”指向的对象所共同要求的内在结构特征,而更具有准确性;另一方面,“组织”也可以与“社会团体”等被长久使用的概念作一定区分,以防出现“社会团体组织”之类赘复的用语。


尽管从表述看,“组织”这一语词作为多个领域的研究对象而被使用,但在立法语言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语境下,“组织”必然是法学范畴下的组织,其背后既有作为事实概念的社会实体,同样也是法律上有意义的抽象,即作为法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


2.应为义务主体上的抽象“组织”


法学范畴上的“组织”也存在不同的内涵。有观点在梳理立法语言中的“组织”时,认为其分为狭义、广义两种用法:狭义的用法仅指某一具体类型的社会组织,主要是相对于政府组织而言的;广义的用法是泛指在普遍意义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社会主体,包括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这种意义上的组织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


除此以外,“组织”也可能作为一种需规制的行为而被使用。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的“组织”,应当为作为义务主体的抽象意义上的组织。尽管在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上,诸多观点认为应当基于统一的体系和类型展开讨论,但不同法律部门在主体概念或表述的选择、构建上有不同的目的和考量,未在立法语言上形成真正统一的主体制度和相应概念或表述,因此在特定语境下,对法律主体尤其是义务主体作抽象化的整体表述具有必要性。


正如前文所分析,《民法典》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对基础性民事权利保护规范的义务主体的抽象,以明确对相应行为在全社会效应上的否定性评价,其中的“组织”是法律主体,但并不一定能成为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民事主体制度下,法律不会将法律人格赋予“任何组织”。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组织”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或制度设立获得立法确认的条件,其理由在于防止“组织”无序膨胀,筛选出能够且有必要存续的“组织”,加强有关关系和法律交易的安全性。


然而,强调对行为否定性评价的“任何组织”并不包含此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上的特殊考虑。一些在成为具体法律关系中具有政策性或者争议性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在“任何组织”的抽象“组织”的内涵中。


3.应为周延性概念的“组织”


在民事立法领域,“组织”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含有“组织”一词的相关概念或表述主要体现为《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和出现在部分程序法、民事特别法中的“其他组织”。本文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的“组织”内涵不同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中的“组织”。仅从字面观察,“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都为偏正词组,具有剩余概念的特点。


但在法律规范语境下,“非法人组织”是类型化的民事主体概念,作为与自然人、法人相并列而构成民事主体制度的一种民事主体类型,其中的“组织”是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而“其他组织”是语用上不统一且不规范的概念或者表述,有时其内涵会取决于与其并列的事物的内涵。在民事立法领域,程序法上所使用的“其他组织”概念存在于诉讼主体语境下,而其他民事特别法上使用的“其他组织”概念,仍实为民事主体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


此外,在学理上谈及“组织”时还存在等同于“社团组织”的语境,这一概念源于市民社会理论下“国家—市场—市民社会”的三元结构理论,其中政治组织、企业组织和社团组织并驾齐驱成为国家和社会关系良性互动下新的法律秩序塑造逻辑,而“任何组织”中的“组织”是对此三分框架下所有“组织”的抽象。


本文认为,“任何组织”的总括性,即决定了其所指向的“组织”在内涵上具有周延性,可涵摄所有法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在对义务主体作抽象描述的语境下,其不仅包括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还包括其他非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组织体。


(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中“个人”的内涵


在民事主体意义上如何表述“人”的选择中,使用“公民”还是“自然人”的语词曾经引发争论,相较之下,由于“个人”从未被视为一种专门的法律概念或者民事主体意义上的表述,对“个人”一词的使用基本没有争议。在区分于“人”“自然人”等概念的语境下使用“个人”一词,多见于俄罗斯民法学研究。其中,“人”这一概念指作为社会的存在的人,故其主要在泛指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语境中使用,而“个人”的概念,表示的是有个性品质的人,不仅在语境上范围窄于“人”,其在表示法律地位上也并不确切,因为“个人”是从心理和哲学角度分析的,是具有一定心理发展水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非先天产生而是后天形成的。


尽管“个人”在体现主体法律地位上并不具有表达上的优势,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表述之所以使用“个人”一词,在于并列结构前的“组织”是横跨所有法律部门对非人的“主体”所作的抽象表述,而从法释义学的基本要求出发,并列结构后的主体应当为与“组织”在属性上具有一致性的语词,故相较于“自然人”等法律概念,“个人”一词更为合适。使用“个人”而非“自然人”等概念,还可以防止“组织”被进一步解释为与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并列的新概念。


“个人”在内涵上,也为法学范畴内对义务主体的抽象表述,并且具有周延性。“人”成为法律主体是自然规律下的必然,法律作为普遍的公共规则必然将“人”纳入规范调整范围从而约束其行为,此种“人”的概念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如果将法律对“组织”主体资格的抽象方式更多理解为基于法律实证主义和技术上的策略,那么作为伦理意义、社会意义上的“人”与作为法学意义上的“人”并没有范围上的差别,只有视角和话语意义上的区别。这一点和“组织”在法学视角和社会实在上存在事实范围差异有所不同。本文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个人”在内涵上强调的是与组织体这一结构相对应的个体意义上的“人”。


《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外延


(一)“任何组织”的外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用语境和内涵的特定性使其外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个人”“组织”作为法律主体的基本类型,在不同法律制度、法律规范语境下所形成的不同的“主体”概念或表述,是从现实的社会存在转换到法律关系主体的佐证。事实上,作为法学范畴内对义务主体具有周延性的抽象描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仅在少数特定语境下被使用。除此之外,在《民法典》以及其他民事立法领域内的法律规范语境中,还存在其他的主体概念或表述。


无论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一民事主体制度下的民事主体概念,还是在民事法律中被混用的“其他组织”的概念或表述,亦或者其他一些散见于具体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主体”表述,都能够被总括性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所包含,并构成了《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外延。


1.法人、非法人组织


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民法典》对“组织”作一定区分而抽象出的民事主体概念。“任何组织”在外延上当然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是相对而言内涵、外延都更为确定的法律概念,指的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应当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并能够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在法人功能定位上更注重社会经济功能的考量,《民法典》以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为标准采用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功能主义分类,并增加了“特别法人”的规定,以弥补前述分类无法涵盖我国实践中一些复杂主体的不足,从而形成在法人内涵下的完整外延。


同理,法律规范所明确的“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其内涵和外延也应在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约束下进一步解释、明确。《民法典》明确了非法人组织应当满足“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登记或依法经过批准”的条件,同时基于规范中“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定义、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以及我国实在法中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方式,“非法人组织”还应当满足“具有一定组织性”“具有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和“已有特别法对其具体类型作出规定”的条件。


“具有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是对“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外延作正确界定的重要标准,以防“非法人组织”被不当泛化为“所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这种组织体应当具有配以相应特别的主体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主要体现在财产区隔上,即非法人组织应当具备将组织的成员(出资人、设立人)的债权人的请求隔离于组织的财产之外的能力。


2.其他组织


从既有规范对“其他组织”这一表述的使用状况来看,对其既有作为法律概念的使用,也有单纯的语言构成上作为补充成分的使用。这一状况也是立法机关在第三类民事主体上未采用由来已久的“其他组织”而新增“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的主要原因。事实上,尽管当前《民法典》不再使用“其他组织”的表述,但其仍存在于民事领域的立法语言中,甚至形成了“概念”层面的使用状况。“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关系也基于“其他组织”的混用现状而需得到厘清。在“任何组织”这一具有总括性的表述下,“其他组织”显然完全被包含于“任何组织”之中,但其本身仍具有两种意义上的语境,总体来看是与“非法人组织”外延交叉的主体表述。


(1)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


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概念与“非法人组织”概念实质等同。民事法律规范中,将“其他组织”作为主体概念使用的条文主要是《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4—5条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1条,其分别明确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商标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所确定的民事主体制度应当产生相应的体系效应。经由民事基本法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进行确认后,民事主体才能成为享有相应权利的主体。由此,《商标法》相应条文中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其他组织”实质上等同于“非法人组织”,但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1条中“其他组织”是否等同于“非法人组织”,仍有所争议。


争议主要在于对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理解仍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从体系解释,还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下文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2条对该处“其他组织”的定义列举,其都包含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


(2)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其他组织”


《民诉法解释》第52条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解释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对其作了概括列举,其中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有论者认为基于此应当将法人的分支机构解释进“非法人组织”概念中,“非法人组织”的规范解释空间也足以容纳此组织体,从而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主体上的和谐一致。


本文认为,此条中的“其他组织”既包含“法人”“非法人组织”这类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体,还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此种并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体,而“任何组织”可以涵摄此“其他组织”概念。之所以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首先在于,对“非法人组织”的解释,不应仅满足于法律规范表述上的技术性解释,更应回归到民事主体制度和理论本质。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民事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和必要性,其不具有财产区隔特点,不符合“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51条中“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表述体现的是当事人能力这一概念。在民事程序法视角下当事人能力构建,往往多基于诉讼效率、便利角度的考量。所谓诉讼主体,其与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一样,只表明谁是具体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或者民事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该当事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应替代履行的其他人,并不一定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


最后,程序法上对诸如“法人的分支机构”一类的“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认,不妨通过诉讼担当制度以融通解释,即这类组织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以外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地位提起诉讼的组织。最终法院判决的效力仍由实体上的权利主体承担。


3.与“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关系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在单位反性骚扰义务上采用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表述,此处明确列举“机关、企业、学校”等主体,意在通过对主体的强调,更针对性地提示防止职场、校园性骚扰的场景。列举后接“……等单位”的表述,在语句中起到补充作用,主要指医疗机构、社会团体等学校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范围上涵摄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表述,但语境上有所差异。“等单位”的用词决定了反性骚扰义务的主体限于单位性质的主体,即内部具有一定的管理规则且组织成员间可能存在职权、从属关系的组织体。在语境对比下,该义务主体显然不会包括“个人”,这是由反性骚扰义务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规范之所以赋予相应单位此种义务,是基于单位的不当管理行为往往是性骚扰行为的促成因素,且单位在环境建设方面和成员管理方面又具有管控力等考量。


此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3条区分了“社会团体”和“团体”概念,其中第1款、第2款将“社会团体”界定为依法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对应非营利法人概念;第3款则明确了不需要登记的“团体”范围,其既包括人民团体和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也包括该款第3项所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关于此种“内部团体”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其属于非营利的非法人组织。本文认为其当然包含在“等单位”的外延中,而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性质的组织,也属于“等单位”的外延。


(二)“任何个人”的外延


《民法典》在表述“个人”这一类民事主体类型时,采用了“自然人”的法律表述,而这一表述的最终确立,经过了从“公民”到“公民(自然人)”再到“自然人”的过程。一般认为,“公民”和“自然人”在概念上具有两层差异。第一层是事实范围上的差异。“公民”是以本国国籍为标准的概念,“自然人”则可以涵摄到本国国籍公民之外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第二层是法律语境下的差异。


公民是具有政治属性的公法概念,而对“自然人”的理解上,主要包括以下观点:第一,从字面看,“自然人”的表述体现的是人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这一特性;第二,对“自然”这一前缀的强调体现着丰富的自然法价值,其背后蕴含着复杂的思想基础、法律文化、价值观念与制度内涵。此外,“自然人”这一概念还被认为于伦理、人文等跨法学视阈上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自然”一词强调了人的本性,具有非政治性和真实性,蕴含着人在自然中的平等和真实的、现实的个人意味。


在民事立法中,不同的用语被认为承载着不同的制度价值,具有不同的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底蕴。“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意义上的概念,是20世纪受苏联民法影响的产物。早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就曾发生过“自然人(公民)”与“公民(自然人)”的拉锯,最终立法采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也因“自然人”和“公民”的用语选择而产生学术争议。事实范围上的差异往往不被认为是采用何种表述的根本症结,尤其是主张“公民”表述者,认为对于涉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情形下,可以“公民和其他自然人”为事实上周延的表述,此种逻辑下的“自然人”就是一种对民事主体泛化、总括性质的表述。而“自然人”和“公民”的法律语境差别,往往是立法技术上采取何种术语的根本考量。


最终,立法机关坚持以“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意义上对“个人”的表述。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个人”中的“个人”,是与“任何组织”中的“组织”对应使用的,强调的是作为个体意义上的“人”,其外延与《民法典》中的“自然人”等同,可以包含偶见于民事立法领域、主要使用于公法领域的“公民”外延,并且在语境上涵摄这两类表述。


结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具有确切法律意义和应用领域的固定表达,应当在立法语言中得到统一,满足立法语言的规范性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现有立法语言中,通过“任何……或者……”的总括结构和“组织”“个人”的基本构成要素,作为对法律义务主体最大化的抽象描述,实现对社会主体行为约束的全社会效应。


在《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使用语境,增强了私法规范对社会主体行为的约束效力,强化了对基础性民事权利的保护,并体现出法价值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贯彻与统一。就《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内涵而言,其为法学范畴内对义务主体的表述,并且作为周延性的概念,不仅涵盖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还包括法律否定性评价上的抽象主体。


而《民法典》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外延,既包括民事主体制度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概念,也包括民事主体概念以外的主体概念或表述。其他法律中使用“任何组织、个人”如果与《民法典》中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意义相同,建议也使用相同的文字以利于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良法善治的大国重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活动的行为指南、人民权利的序列体系、民事裁判的规范脑图”。自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一个个鲜活案例由法条走进现实,向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一系列新问题。为了回应这些问题,中法评本期策划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专题,邀请相关学者对民法典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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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教授《〈民法典〉公序良俗概括条款司法适用的谦抑性》一文,认为我国公序良俗概括条款适用中存在诸多乱象,根治的关键在于清楚认识和妥当把握公序良俗概括条款适用的谦抑性。公序良俗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性质更接近于漏洞补充,在适用次序上应当放在制定法具体规则、习惯法和类推之后。公序良俗概括条款是与私法自治原则对立的例外规定,实践中应由否定私法自治结果者对违背公序良俗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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