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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秋磊:国际商事争议中禁止仲裁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中法评 · 策略

于秋磊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3


于秋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带来国际商事活动争议的增多,平行诉讼时有发生,由此衍生出了许多司法禁令,针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了禁止仲裁令制度。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关注相对较少,应对禁止仲裁令的制度捉襟见肘,立法和实践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借鉴国际成熟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禁止仲裁令制度十分必要。我国建立禁止仲裁令制度应当遵循尊重国际法原则,对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实质条件与法律程序作出规定,逐渐形成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其他法律部门相互配合,国际法与国内法有机协调的禁止仲裁令制度体系。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策略(第212-222页),原文13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际商事争议中禁止仲裁令制度概述

(一)禁止仲裁令的概念与历史演进(二)禁止仲裁令的主体(三)禁止仲裁令签发的前提(四)禁止仲裁令适用的情形(五)禁止仲裁令的对象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争议中禁止仲裁令的法理检视

(一)未对他国司法主权构成实质干涉(二)不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三)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不冲突(四)具有司法监督性质

四、我国禁止仲裁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一)禁止仲裁令制度的立法现状(二)禁止仲裁令制度的司法现状(三)域外禁止仲裁令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五、禁止仲裁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一)构建禁止仲裁令制度的必要性(二)构建禁止仲裁令制度的可行性(三)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构建建议

结论



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活动的日渐频繁,围绕国际商事的司法管辖权争议也日渐增多,平行诉讼时有发生,衍生出了多类司法禁令,并将之用于维护本国当事人权益。其中,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出于维护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捍卫本国的司法主权的考虑,形成了相应的对抗程序,如禁止仲裁令。


禁止仲裁令的初衷是基于维护公平正义原则,保护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仲裁管辖。通常情况下,国际商事争议中,存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基于争议解决的需要,合意授权组成仲裁庭审理国际商事争议。但出于对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管辖权的争夺,导致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禁止仲裁的决定。


不同法系国家对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所持的态度不尽相同,但围绕国际商事仲裁与禁止仲裁令制度,各国在管辖对抗当中一直力求寻找到能够达成法益平衡的路径,并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善本国禁止仲裁令制度。


目前,我国对平行诉讼协调机制还在初步探索的阶段,禁止仲裁令相关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与指引性的规定。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争端,制度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在管辖权的争夺中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保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禁止仲裁令制度安排、法理基础及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探讨,为我国构建禁止仲裁令制度提供借鉴。


国际商事争议中禁止仲裁令制度概述


禁止仲裁令来源于禁诉令制度,英国是产生禁诉令制度最早的国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实现衡平法上的公平正义。英美法系一些国家也相继确立了禁诉令制度。正如卡多佐所言,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为正确的标准。因而对禁止仲裁令的研究首先要从其概念以及历史演进着手,在此基础上对一般意义上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确定客观标准。


(一)禁止仲裁令的概念与历史演进


禁诉令传统上由英国衡平法院用于禁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或继续诉讼的救济措施,在19世纪早期,使用禁诉令禁止在英国其他法院进行的诉讼变得相当普遍。广义的禁诉令包含禁止仲裁令,作为一种基于禁诉令而衍生出的适用于仲裁领域的特殊禁令形态,禁止仲裁令与禁诉令一样,都是用来阻止平行诉讼的衡平法救济措施。


禁止仲裁令本质上是一项针对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发出,阻止仲裁程序启动或继续的命令。其运用在国际商事争议领域,指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就特定国际商事争议签发的,禁止就同一争议提起平行仲裁的命令。禁止仲裁令在阻止平行仲裁的同时,也增加了司法干涉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风险,有时被当事人用作拖延和阻止仲裁的策略。


禁止仲裁令可以追溯至1895年英国的Kitts v. Moore(基茨诉摩尔案),在该案中,在合同和仲裁协议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初审法院依据衡平法签发禁令禁止被告进一步参与仲裁。被告上诉请求撤销禁令。上诉法院维持了禁止仲裁令。


禁止仲裁令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整体而言,英国与美国较早使用禁止仲裁令,经过多国司法实践的漫长发展,其已从普通法系国家发展至大陆法系国家。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商事争议的增多,双方因对另一方所在国的法律和法院的不信任,以及为了避免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给另一方提供主场优势,越来越多国家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特别是国际仲裁来解决其争端。禁止仲裁令最初被运用在法院处理国内平行仲裁的情境,随着国际商事争议的增多,平行诉讼/仲裁频发,禁止仲裁令逐渐演变成了一国法院针对另一国仲裁庭不得受理或作出某项特定仲裁行为的禁令。


在国际法原则下,一国法院签署禁止仲裁令的适用应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在普通法系对于私权利保护较为侧重的国家下,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国际商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尊重,对签发仲裁禁诉令持谨慎态度。而以瑞士、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强调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尊重,对签发禁止仲裁令要求标准严格,甚至排斥。


(二)禁止仲裁令的主体


1.申请主体


禁止仲裁令的申请主体当然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也可能涉及与仲裁利益相关联的第三人。禁止仲裁令的申请主体需要满足的最重要条件是其本身的利益相关属性,仲裁协议当事人当然具有该属性。第三人虽非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但如与仲裁协议的任意一方存在独立于仲裁协议的关系,当事人双方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应为利益相关方。因此,第三人有权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向法院申请禁止仲裁令。


鉴于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裁决的约定,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因此,对与仲裁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的禁止仲裁令申请,应从与仲裁事项的实质关联性以及公平性等方面严格审查,谨慎受理。


2.签发主体


从国际法角度看,虽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没有明文授权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但亦未明确禁止,且法院能否有权限签发禁止仲裁令,更多是依靠国内法予以规定。国际公约一般情况下是多个国家共同缔结或者是由一个国家通过承认的方式将公约纳入到本国的法律体系之中。


在国际商事仲裁纠纷中,法院为禁止仲裁令签发主体。一般情况下,法院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签发申请后方可进行签发程序。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行为本身可能涉及到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干涉,应当恪守不告不理、司法被动的原则,在没有得到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不得依职权主动行使。法院作为禁止仲裁令的签发主体并不意味着这项权力是没有制约与监督的,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监督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予以实现。法院在签发禁止仲裁令之后,若发现存在不合法不正当的情形下,可以主动撤回。


(三)禁止仲裁令签发的前提


禁止仲裁令的签发存在多种因素,最主要的是平行仲裁,平行仲裁是禁止仲裁令签发的前提。平行仲裁的概念源于平行诉讼,指的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后,就同样的法律事实向另一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平行程序包括对抗程序、重复程序、关联程序等程序,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进行诉讼或仲裁,包括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另一方另行提起仲裁;也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仲裁。为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禁止仲裁令签发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对方当事人不得继续进行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因存在错综复杂的争议及不同的法律适用,平行仲裁发生的概率高。一方提起平行仲裁的目的也有希望利用不同国家法律适用的不同,来保证自己能够获得更为有利的判决或仲裁结果的情形。因此,在存在平行仲裁,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获得授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禁止仲裁的命令。


(四)禁止仲裁令适用的情形


出于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尊重,法院对禁止仲裁令签发持谨慎态度。法院对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所采取的不干涉主义做法似乎与国内仲裁法规定一致,即使在禁诉令广泛适用的普通法系国家法院也采取了保留的方式签发禁止仲裁令。例如,根据英国仲裁法,除特殊情况外,明确禁止司法干预。英国仲裁法明文规定司法干预限制性范围主要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一是在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可操作的或不能被履行的”;二是基于某些理由对根据英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的质疑;三是被指控的一方当事人未参加仲裁程序。


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所签署的仲裁协议,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本意在于对当事人合法仲裁救济权利的尊重,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及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等情形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均有可能签发禁止仲裁令,这也是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合法依据。


(五)禁止仲裁令的对象和执行


首先,要确定禁止仲裁令的对象。签发禁诉令的国家一贯强调其禁诉令仅针对当事人,而不针对外国法院。禁止仲裁令则不然,可以针对仲裁一方或双方,也可以针对仲裁庭或特定仲裁员,或针对仲裁机构本身。在Compagnie Europeene de Cereals SA v. Tradax Export SA(欧洲谷物公司诉贸易出口公司案)中,法院针对仲裁员作为禁止仲裁令的签发对象的法理依据进行了探讨。


法院认为,仲裁员对仲裁协议所关联的第三方的纠纷所形成的最终分析结果,若是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即默认双方达成了共识,可以视为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三方协议,成为法院对仲裁员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法律基础。在直接针对仲裁庭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情况下,冲突对象演变为法院和仲裁庭。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为避免与法院的对抗,一般会谨慎应对,向当事人释明,取得当事人理解,从而与当事人达成合意终止仲裁程序。但如果当事人无法与仲裁庭达成一致,仲裁庭则应当考虑法院作出的禁止仲裁令可能造成的影响。


其次,关于禁止仲裁令的执行。当事人、仲裁员或仲裁庭对外国法院的禁止仲裁令,一般会认为没有义务履行,如没有相关强制措施的威慑,可能会漠视外国法院的禁止仲裁令,但一般会主动执行仲裁地法院所签发的禁止仲裁令。通常情况下,禁止仲裁令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无视禁止仲裁令,继续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启动仲裁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仲裁令被认为是最初法院应对平行诉讼而采取的尊重先诉法院原则的体现,从仲裁地法院所享有的对仲裁的权力来解读,更像是仲裁地法院拥有对本地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裁决结果的监督审查,这种审查权使得属地法院能够对属地仲裁庭既定判力的裁决结果予以撤销。但同样的,仲裁庭并不总接受禁止仲裁令,若仲裁庭认为仲裁地法院在行使对仲裁的监督过程中存在越权行为,违反国际法原则,则会选择拒绝执行仲裁地法院禁止仲裁令,继续审理。


对法院发布的针对当事人或仲裁员的禁止仲裁令,当事人或仲裁员会因担心被法院认定为藐视法庭而被处罚,普遍采取尊重法院判决结果的做法。从法律救济上来看,法院对当事人或仲裁员签发禁止仲裁令,实际上构成了对其法律救济权利的限制。具体来说,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本身是对仲裁程序从启动到最终执行等各个阶段的限制,该行为可能会对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及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在赋予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权力的同时,更应当同步建立起对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限制性措施,允许并保护被签发对象享有合法救济的权利。


国际商事争议中禁止仲裁令的法理检视


对国际商事争议中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行为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是保护一个国家司法主权与案件管辖权的重要法律手段。因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的特征,且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一般来自于当事人仲裁协议,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并不必然对仲裁造成困扰,在很大程度上是发挥其司法监督功能的重要手段,这是建立禁止仲裁令的法理基础。


(一)未对他国司法主权构成实质干涉


对于禁止仲裁令最重要的探讨在于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是否会侵害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主权至上的观念最早滥觞于马基雅维里的理论,马氏将主权的行使归于具有权威的君主,君主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主权的至高无上性,对于主权理论研究集大成者为法国法学家让·博丹,在其看来,主权最重要的层面便是在于立法权,除此之外,司法权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权重要的特征便是在于不可分割性与不可转移性。


法院签发的禁止仲裁令一般涉及的是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从其组织特征来看其更加具有民间性,仲裁机构管辖权的获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所涉及的案件一般为私人利益为主的民商事案件,且有些跨国性仲裁机构并不具有很强的国家归属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同时,仲裁机构作出的文书需要作为代表一国司法主权的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允许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并不会对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造成实质性干涉,也不易引发国家间的司法主权的对抗。


(二)不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国际法中国家的行为不仅仅要遵循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同时也要遵循国际法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国际法学界的通说,国际纠纷解决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领域,此领域内将尊重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与共同发展原则作为该领域中的基本原则。


从禁止仲裁令历史渊源来看,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是基于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衡平法,为当事人提供一道法律救济屏障,防止其他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对其实体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在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及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等情形下,签发禁止仲裁令,这正是国际法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


具有民间性特征的仲裁机构与直接体现国家司法主权的法院存在很大差异,法院对其他国家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司法审查,为国际法纠纷解决领域的国际协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为涉外司法协助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营造出了合作共赢的氛围,这便契合了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所以说,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行为没有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违反国际法原则为理由否认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正当性。


(三)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不冲突


目前来看,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有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实践,在适用尺度把控上前者较后者宽松,但基于对仲裁自裁管辖权的尊重,普遍采取较为谨慎的立场。法国、瑞士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裁管辖权原则,认为法院不能就同一事项签发禁止仲裁令,有拒绝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司法实践。例如,在S.A.ElfAquitaineandTotalv.Mattei,Lai,KamaraandReiner案中,巴黎一审法院拒绝签发禁止仲裁令,并指出在仲裁庭成立后法院无权阻断仲裁程序,即便法院要对仲裁程序进行干涉,也只能是支持而非阻碍。因而,驳回了禁止仲裁令申请。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仲裁尚未开始且仲裁协议明显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否定法国法院对仲裁干预的权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仲裁协议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来自仲裁协议、仲裁规则以及法律授权。


仲裁庭可以决定自身管辖权,但法院对仲裁自裁管辖权具有司法审查权,签发禁止仲裁令是法院行使该项权力的表现形式。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本意是为保护当事人不受不当仲裁的影响,防止仲裁程序滥用,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法院的支持,如仲裁机构需要借助法院的强制力予以调查取证、执行等,接受法院的监督是仲裁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石。因此,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是相辅相成的,并不冲突。


(四)具有司法监督性质


现代司法体制中的法官绝对不是一台简单的机器,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的助手,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也负担着更多、更大的责任。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便是法官重要作用的体现,仲裁庭所享有的自裁管辖权并非绝对的权利,仲裁庭在行使自裁管辖权的同时,并不拒绝法院对其仲裁程序的监督。司法机构对仲裁监督的目的是督促仲裁机构正确行使职权,使得仲裁结果更具有公信力,为仲裁事业的长期发展奠定基础。


法院在一国司法体制之内更加体现国家的司法主权,故而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一般都会规定法院如何监督仲裁,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中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等具有监督权。这种监督存在于仲裁的全过程,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体现程度不同,总体来说,在国际商事争议中,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具有不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对抗的低敏感性,允许法院通过签发仲裁禁诉令的方式监督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是否合法是法院法律监督地位的应有之义。


我国禁止仲裁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程度的不断深入和我国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升,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时期。加快涉外法治建设,推进域外法律体系完善,成为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工作的法律保障。但我国当下对于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甚至缺位,因而有必要借鉴国际法以及域外法治的先进经验,在我国建立禁止仲裁令相关法律制度。


(一)禁止仲裁令制度的立法现状


禁止仲裁令作为域外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目前,我国关于禁止仲裁令的立法与实践明显缺位,没有关于国际商事争议中禁止仲裁令制度的专门立法,禁诉令(含禁止仲裁令)的法律根据通常认为是《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中可以推理出禁诉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确立行为保全制度之前,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当事人“诉前临时禁令”制度的规定。通过强制一方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特定的行为实现对不法行为的阻断,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


在海事领域,《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些规定为《民事诉讼法》设立行为保全制度打下了基础,最终使行为保全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也是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的一项保全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可以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其中“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因素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一点与普通法系中关于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压迫性”因素有颇多相似之处,即法院在裁决案件时不仅考虑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还要考虑判决执行的可行性和当事人的利益。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规定。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可预见的侵害,或者存在使得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法院要求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


从主流观点对行为保全制度的界定来看,禁止相关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发起仲裁程序可以纳入到行为保全的制度范围,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纳入到行为保全制度的范畴。


(二)禁止仲裁令制度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虽然尚未签发过禁止仲裁令,但近年来,禁诉令司法实践已在海事和知识产权两个领域中展开,并且自2020年来数量明显增多。例如,2012年5月青岛海事法院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发布了责令被申请人撤回在澳大利亚的扣船申请的海事强制令。随后中国法院颁布的跨国禁诉令更多出现在知识产权案件中。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与康文森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系列案中判令被告不得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停止侵权的判决,初步构建起中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


2020年9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诉IDC案中发布了全球范围的禁诉令。同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判令被告不得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2020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OPPO与夏普、赛恩倍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发布了全球范围的禁诉令,成功化解反禁诉令,表明了中国司法机关的鲜明态度,为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我国法院已对禁诉令作了实践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经验,这为构建禁止仲裁令制度提供了参考。


(三)域外禁止仲裁令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在国际、区际条约或安排方面,作为缔约方,应当遵循互惠原则,依据签署的条约履行其对等的国际义务,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在这方面,我国的国内成文法所衔接的是《纽约公约》。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遵循该公约的原则,对域外法院判决或者是仲裁裁决尽可能予以承认与执行,禁止仲裁令是一种程序性的结果,并不属于《纽约公约》中的实体审查情形。


延伸到执行层面,禁止仲裁令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尚未在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中得到明确规定。如果禁止仲裁令被认定为一种具有终局性的裁决,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就需要对该禁令予以承认与执行。然而,由于相关条约和安排对禁止仲裁令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使得执行法院对其效力难以作出判断,从而限制了禁止仲裁令的适用。


2021年商务部制定《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目的是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对中国的影响,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该办法在我国应对域外禁令方面作了探索。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于维护司法主权与衡平当事人权益与诉求的考虑,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监督,法院有时需要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法院会签发禁令来阻止当事人继续针对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进行诉讼。


在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案中,该外国仲裁庭作出的非终局性裁决涉及管辖权等程序性事项,而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纠纷。仲裁员认为,协议未经签署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但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韩进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明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是否为原本或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曾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的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结果的,我国法院需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本案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查的依据是《纽约公约》《1996年英国仲裁法》,这意味着我国法院在确定是否对国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仅参考国内法,同时还会参考缔结的国际公约以及相关的其他国家法律,对于其他国家法院签发的禁止仲裁令亦然,这也使得我国法院对国外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的判断更具有合理性。


禁止仲裁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关于在我国是否构建禁止仲裁令制度,存有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主要认为,禁止仲裁令可能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所依赖的国际礼让观念也背道而驰。肯定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没有界限的,超出一定的界限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仲裁庭尽管具有自裁管辖权,但来源与基础在于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而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国家主权。尽管国际法中提倡国际礼让,但并不意味着国际礼让可以逾越主权的地位。顺应国际法发展趋势,在我国逐步建立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制度,这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一)构建禁止仲裁令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平行诉讼的协调机制还在初步探索阶段,面对越发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日渐增加的平行诉讼,能够与之应对的法律制度显得捉襟见肘。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使得很多国家签发禁诉令与反禁诉令,成为一场运用法律手段所进行的“没有硝烟的战争”。


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禁止仲裁令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几乎都是空白,既无专门针对国际商事争议禁止仲裁令制度的相应立法,也缺乏具备指引性的典型案例。在法律需求上,我国当事人遭遇域外禁止仲裁令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缺乏与之对抗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在国际商事中的非互惠、不平等。国际法的发展取决于共同的道德标准的提高以及经济利益,而经济与贸易发展是国家发展的重要因素。


因此,无论是出于立法完善的考虑,还是出于积极应对国际商事争议频发的考虑,面对日趋复杂的全球形势下如何构建独立的禁止仲裁令制度,利用禁止仲裁令制度保障我国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司法主权,都是当下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构建禁止仲裁令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结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建立禁止仲裁令制度具有可行性。


首先,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禁止仲裁令制度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借鉴。随着国际商事争议日渐频繁,禁止仲裁令制度凭借其弱化司法主权对抗以及适用灵活的特质,成为国际商事争议领域中应对平行仲裁的一项举措。部分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本国当事人法益保护的不同理解以及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尊重,形成了颇具本国特色的禁止仲裁令制度架构。如美国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并行的二元架构、英国偏向自由主义的立法规制。域外较为成熟的立法与实践为我国在构建符合基本国情的禁止仲裁令制度提供了多角度的有益借鉴。


其次,我国存在引入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法律基础。禁止仲裁令虽然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了运用,因此我国移植该制度不存在法律文化上的障碍。禁止仲裁令与自裁管辖权原则及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相通的,这些原则已为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接受,因此引入禁止仲裁令制度具备相应的法律基础。


最后,我国已有禁诉令方面的司法实践。如前文所述,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禁止仲裁令制度,但行为保全方面的立法以及禁诉令方面的司法实践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为我国在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借鉴。


(三)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构建建议


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构建应综合国际成熟经验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作出研判,通过对域外国际商事争议中禁止仲裁令制度安排、法理基础及具体适用等方面的考量以及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总结,可考虑整合现有立法资源,对禁止仲裁令作出制度性安排。目前,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结合《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的相关法律规范,通过推理解释的方式实现禁诉令制度的功能。


但是从长远来看,授权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趋势,应当通过立法作出详细规定。从内容来看,法院签发的禁止仲裁令能够产生程序法上的效果,这意味着当事人会因为法院签发的禁止仲裁令而承担相应的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这种责任类型一般称之为程序责任。在汉斯·凯尔森看来,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密切相关的概念,故应当对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基本原则及要件作出规定,以保障禁止仲裁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1.明确签发禁止仲裁令应遵守的原则


首先,签发禁止仲裁令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禁止仲裁令制度的初衷是基于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维护,保护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他国仲裁庭管辖的侵犯。在法律领域公平更多与正义相互关联,而正义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最重要的内容是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因而禁止仲裁令制度的构建应当站在社会正义与公平的角度上。


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已经广为接受与认可,并成为本国立法的基本准则之一。正义只能通过良好的法律制度实现,禁止仲裁令签发所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应当为公平正义原则。其次,应当遵循国际礼让原则,无论是从对他国司法管辖权的尊重,还是基于履行国际法义务,禁止仲裁令都应当将国际礼让原则作为基本准则之一。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礼让并非绝对礼让,前提是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不侵犯他国主权,不对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不公正对待。最后,签发禁止仲裁令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的本意是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与规范,而法院职权行使要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对国际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充分尊重。一般情形下,法院作为禁止仲裁令的签发主体,其职能履行具有被动性,非得到当事方的禁止仲裁令签发申请授权,不得签发。


2.明确签发禁止仲裁令实体及程序的要件


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本质上是令当事人承担的一种程序责任,尽管不会产生相应的实体法后果,但是会产生相应的程序法效果,即限制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重要影响,也有可能会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仲裁禁诉令的制度设计既要遵循程序公正,也要遵循实体正义,通过制度设计,提高程序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权利/权力滥用。


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可作如下设计:


(1)申请的主体,应当限制在与实体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当事人和第三人。


(2)申请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时间一般限定在仲裁程序启动前,至迟应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自由裁量。


(3)申请禁止仲裁令的理由明确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及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等情形。


(4)申请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允许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存在提起仲裁的可能性,且这一行为可能会对自己的实体权益造成重要影响,证明标准达到民事诉讼领域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


(5)参考行为保全申请的规定,明确禁止仲裁令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以及在涉外仲裁存在压迫、不公或无理时才能签发。


(6)将禁止仲裁令界定为管辖权裁定。因为禁止仲裁令初衷即是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工具,因此这一界定符合其禁止仲裁令的制度构建。况且,在商事争议仲裁中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基本条件是仲裁庭对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将其界定为管辖权裁定更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更能体现出程序的灵活性。


(7)明确保障措施。对违反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当事人,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决认定。


结论


禁止仲裁令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丰富我国国际商事争议领域的法治基础,充实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路径,对本土一方保留纠纷解决主阵地也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禁止仲裁令源于禁诉令,与平行诉讼、平行仲裁密切相关。禁止仲裁令并不必然会对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造成侵害,也不必然会侵犯仲裁庭的管辖权,且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法院与仲裁机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随着域外禁止仲裁令的日趋增多,相应的制度缺失可能会造成我国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在我国建立禁止仲裁令制度十分必要。我们要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在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禁止仲裁令立法的基础上,注重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指引,对法院签发禁止仲裁令的基本原则、实体和程序要件等作出详细规定,从而构建一个既符合国际法原则与规范又兼顾我国实际情况、国际法与国内法有机协调的禁止仲裁令体系,为我国法院及当事人禁止仲裁令的适用提供指引,增强我国司法管辖的话语权,更好地保护我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争议中的合法权益。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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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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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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