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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中法评 · 思想

清华法学院汪洋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6


汪洋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夫妻共同所有区别于共同共有,内外归属方案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两种归属状态,前者无法被简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在夫妻身份内部以及婚姻关系外部产生法律效应。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以及特别财产约定在婚姻维度直接发生归属效力,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仅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离婚财产分割或给予协议同理。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只须从物权维度认定,无权处分时通过表见代理而非善意取得补足处分权限,无偿或低价的无权处分通过恶意串通、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财产分割、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等手段救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的客体是股权权属而非股东权利,夫妻内部转让股权时,股东资格的移转需要遵循公司法的实质和形式要求,持股方对外无偿或低价转让共有股权超出默示授权范围时,配偶可主张成立无权代理。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思想”栏目(第158-174页),原文19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系清华大学自主科研文科专项(2021THZWJC20)的阶段性成果。感谢冉克平、赵玉、贺剑、刘征峰、缪宇、王丽美等师友提供的宝贵评议意见,感谢彭玺博士的细心校对。



目次


一、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

(一)物权方案、潜在共有方案与债权方案之争(二)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的归属:夫妻共同所有不同于共同共有(三)债权方案基础上的内外归属方案

二、内外归属方案的内部效应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二)夫妻财产制约定与特定财产约定(三)离婚财产分割或给予协议

三、内外归属方案的外部效应

(一)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二)夫妻内部转让或单独处分共同所有的股权

四、结语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通常会涉及多方市场主体,属于典型的财产行为。如果将物权变动的场景“嵌套”、“交织”或“叠加”夫妻身份以及婚姻关系中的身份行为,会呈现何种法律效果?内部体系层面,交易安全遭遇家庭伦理,该如何分量权衡和价值取舍?外部体系层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公司法乃至强制执行法,该如何疏通逻辑和协调规范?


围绕这些疑问,本文的论述框架如下:首先,在对既有学说观点简要梳理基础上,区分婚姻维度的归属与物权维度的归属、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法共同共有,阐述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其次,在婚姻关系内部,以内外归属方案依次剖析各种引发婚姻财产归属变动的法律事实,聚焦于法定共同财产制、各种夫妻财产约定以及离婚财产协议。最后,目光流转到婚姻关系外部,通过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内部转让或对外处分共同所有的股权两个实践中饱受争议的场景,检视内外归属方案的外部效应。


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


(一)物权方案、潜在共有方案与债权方案之争


夫妻身份即婚姻关系在财产法上的直接效果是法定共同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形成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与夫或妻个人财产在内的婚姻财产。围绕着婚姻财产,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各种类型的夫妻特定财产约定,一方也可能单独处分给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婚姻关系趋于解体之际,夫妻还会订立离婚财产分割或给予协议,或者通过法院离婚判决对婚姻财产进行清算。这些围绕婚姻财产而生的法律事实是否以及如何发生物权变动?学术界对此存在物权方案、潜在共有方案与债权方案之争。


物权方案认为,财产归属无须区分婚姻维度和物权维度,夫妻共同所有等同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夫妻一方与交易相对人的交换所得先依据财产法规则发生物权变动从而归属于该方,再经由共同财产制引发的“逻辑上的一秒”,发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各种夫妻财产约定涉及的具体财产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必要。夫妻一方作为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物权方案会导致以不动产登记簿为代表的物权公示系统在叠加婚姻关系之后大范围失灵,公示原则的规范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如果通过赋予婚姻登记一定的公示效力进行补救,又会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且目前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潜在共有方案则认为,婚姻内部关系中应考虑夫妻对于某项婚姻财产取得及增值的实质贡献,来判定是否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避免因婚姻财产的复杂性危害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财产是潜在共有而非现实的共同共有,仅在离婚、继承等共同财产解体清算场合,潜在共有才会显在化为物权法层面的共同共有,方便进行共有物分割。换言之,潜在共有方案在对外关系上采用分别财产制,在对内关系中采用共同财产制。


但是在离婚等场合下,潜在共有一旦转变为共同共有,仍会产生外部效力并波及交易相对人。例如,夫妻一方尚未完成的对共同财产的有权处分会降格为无权处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普通债权人无法对抗另一方针对共有财产的离婚分割请求权,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仍显不足。


债权方案认为,婚姻法与物权法调整的并非同一对象,两套规则是平行的,并不存在冲突。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是婚姻法上的特殊财产,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变为共有,仅在夫妻之间产生债之关系,债权手段成为调整婚姻财产的主要技术手段。


婚姻关系中具体财产的物权变动仍应遵循财产法规则,登记权利人对共同财产的单独处分属于有权处分,在有偿交易场景下,共同财产整体并未受损,配偶利益无须救济,从而最大限度抑制共同财产对婚姻关系外部产生的影响。夫妻一方无偿处分共同财产的,提供撤销权制度以及特定财产处分权限制等保障措施。相较而言,债权方案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最为彻底,但也面临在我国现行法上缺乏配套制度以及不利于保护配偶利益的批评。


(二)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的归属:夫妻共同所有不同于共同共有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2-1063条中“夫妻共同所有”以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等同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以及“单独所有权”。作为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已失效)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的客体被表述为“财产”。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0条进一步明确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归类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此预设下,夫妻一方作为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


本文认为,夫妻共同所有完全不同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依据“资产分割(assetpartitioning)理论”,作为“概括财产”的个人财产会在社会交往中发生多次资产分割而形成“特别财产”,例如,未婚者的概括财产因结婚而形成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两类特别财产,相互之间形成区隔。


与法人不同,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夫妻共同体即家庭并非民事主体,因此,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归属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家庭,在法技术上只能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对象并非特定财物,而是共同财产整体。夫或妻对共同财产整体价值享有的抽象份额在婚姻存续期间隐而不现,仅在婚内析产或离婚财产分割时才正式登场。


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也以共同关系存续为前提,且采取类型法定,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共同关系而成为共同共有人,得到法律承认的共同关系仅指夫妻、家庭、合伙以及共同继承人团体。


如此说来,似乎共同共有与共同所有共享共同关系这一社会基础,但是二者的重要区别是,共同共有的客体并非共同财产的整体价值,而是共同财产中的特定财物。因为客体不同,夫妻共同所有不会也不可能自动转化为物权维度的共同共有。原《物权法》第93条(《民法典》第297条)将原《民法通则》第78条的“财产可以共有”修改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便是对于共同共有客体是“不动产或者动产”等特定财物的明确表述。


不存在共同关系时,多个权利主体只能在特定财物上成立按份共有,而存在共同关系时,其内部成员也可以通过约定,在例如夫妻共同所有范围内的特定财物上成立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甚至单独所有权,并通过登记等公示手段发生物权维度的效力。因此,夫妻共同所有是婚姻维度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的归属概念,而共同共有是共同关系内部成员在物权维度针对特定财物的归属概念。


立法层面,我国现行规范的术语表述中大量存在区分共同所有与共同共有以及可能将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为婚姻层面归属的例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保留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表述,未照搬物权编“共同共有”等术语,第1062条第2款继受了《婚姻法》第17条的表述,“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非对共同共有财物的处分权。《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8条更是明确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刻意修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


司法层面,已有大量裁判观点赞同不以产权登记状态决定特定财物在夫妻关系内部的归属状态。“因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在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时,应以查明的出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登记在户主名下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请求确认共有权的,法院不应依物权登记推定效力否定真正物权人权利。”“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有的裁判意见未能精准运用相关术语,但已经有意识地从不同维度区分物权归属与婚姻归属。


我国现行法仅承认夫妻共同所有,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必然形成父母子女共同财产。现代核心家庭中的子女通常指未成年子女,其并无独立的财产来源,名下财产一般皆为父母出资或赠与形成,在债务承担、强制执行等问题上法院并不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这一共同关系在物权维度亦能形成共同共有。另外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婚姻维度也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限于主题和篇幅,本文仅聚焦于夫妻身份形成的物权性质的婚姻财产。


(三)债权方案基础上的内外归属方案


比较法上提供了一系列婚姻财产的债权方案。例如,德国的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净益共同制”以及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分配制”,夫妻仍然保留各自财产的单独所有权,独立管理和处分,处分权限受到一定限制,财产制不产生物权维度的效果,仅在离婚时所得财产有净值的前提下产生债权性质的盈余或净益分配请求权,德国法还通过提高继承份额实现净益补偿。


差别在于德国法上婚后所有财产的增值都会被计入净益而在价值层面由夫妻共享,而瑞士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仅计算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得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可以发现,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婚姻财产在本质上仍是分别财产制,因此,债权方案是当然选择。而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债权方案是否仍然是最佳的规范模式?


夫妻共同所有不同于共同共有的结论,为我国法上适用债权方案提供了理论预设。但是,债权方案重在强调债权作为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主要技术手段,立足于财产法上物债二分的视角,无法更好彰显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所有的归属性质。因此,本文在债权方案基础上提出内外归属方案,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两种归属状态。婚姻维度的归属状态包括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夫妻共同所有及双方针对共同财产的抽象份额;物权维度的归属状态则包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以及单独所有权。


婚姻维度的归属状态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该条处理的是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制度根源在于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而登记的权属状态并不总是与真实物权状态相一致。“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对应,都是指物权维度的归属,不能把婚姻维度归属意义上特定财物的权利人视为与登记簿记载不符的所谓“真实权利人”。


在价值判断层面,一方面,内外归属方案很大程度上隔绝了婚姻维度归属对交易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干扰和影响,有力保护了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内外归属方案使得夫妻之间各项财产归属安排直接发生婚姻维度的归属效力而不仅仅停留在债之关系上,换言之,夫妻间的财产归属安排不取决于物权维度的公示系统,由此进一步拓展了婚姻关系内部意思自治的范围和效力。另外,在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离婚利益矫正时,以婚姻维度的归属而非物权维度的归属为基准,相当于系统性引入婚姻法中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时的各项利益平衡机制,有利于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


婚姻维度的归属无法被简化为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婚姻维度的归属在夫妻身份内部以及婚姻关系外部都产生法律效应。处理夫妻内部关系时以婚姻维度的归属为准据,例如在赠与、继承等无偿性非交换所得场景下,依据赠与人或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特定财物在夫妻内部的归属关系,物权维度的公示在哪一方名下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夫妻间赠与场合,婚姻维度的归属效力导致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婚姻维度的归属决定了夫妻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在物权维度配合完成转移或变更登记,且无须受限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时,婚姻维度的归属并非隐而不现,例如,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时,即便在物权维度构成有权处分,婚姻维度的归属及其份额是配偶是否满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要件的判断标准;夫妻中名义登记人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房产时,该房产在婚姻维度的归属状态是影响配偶作为共有人还是约定产权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阻却执行的路径和要件。


下文将通过婚姻关系内部引发婚姻财产归属变动的各种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关系外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各种争议场景,检视内外归属方案的内部效应和外部效应。


内外归属方案的内部效应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


依据内外归属方案,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婚姻维度直接发生效力,自婚姻登记开始,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民法典》第1062条列明的各项财产,经由“逻辑上的一秒”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有偿交易和法定之债等交换所得,交易相对人的意思和利益均止于交换,并不关心以及无法影响特定财物在婚姻维度的归属;而对于赠与、继承等无偿性的非交换所得,如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由于出资或者受赠财物在婚姻维度的归属往往会决定相对人的赠与意愿,因此依据赠与人或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特定财物在婚姻维度的具体归属效力更为合适。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否在物权维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第224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同时预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确立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支持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观点认为,应将法定财产制引发的物权变动归入上述条文但书囊括的范畴从而构成公示原则的例外,性质上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鉴于家庭构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本单元,当“例外”作为常规情形存在,必然导致大面积的“公示失灵”从而动摇了公示原则。


法定财产制引发的物权变动是否应当归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考察共同财产制是否包含夫妻对于财产归属的意思表示。法定财产制始于缔结婚姻这一法律行为,可以被理解为夫妻缔结婚姻时对双方财产关系如何处理的默认规则,存在夫妻另行订立财产制约定以及特别财产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和效力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共同财产制文义上是一种“法定”财产制,实质上仍然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法定”只是表征其默认或缺省规则的性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以及特别财产约定,在物权变动层面应当进行统一的法律评价。因此本文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无法在物权维度直接发生归属效力,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仍然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


婚姻登记或曰夫妻身份在物权归属维度是否产生影响?一方面,进行婚姻登记时并无登记财产信息的可能,婚姻登记无力承载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另一方面,物权公示系统是否具备将夫妻身份公示于外的可能性?占有和交付本身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方式已备受争议,叠加了共同占有认定则更为模糊,更无法直接从共同占有状态公示出夫妻身份。


著作权和专利权作为特定人的智慧成果,与权利人人身无法分离,除了合作作者以及共同完成专利的人之外,不存在共有权利的情形。为了鼓励对作品和专利的利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以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4条都规定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客体是“知识产权的收益”而非“知识产权”本身。不动产登记簿并不收录婚姻状态,夫妻共同房产可以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特殊动产可以参照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


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且明确了各自份额,则构成按份共有,如果共同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可以登记加名即变更登记。2022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6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该条意味着是否登记为双方不影响在婚姻维度将不动产界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即便登记为共同共有,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以及共同继承等共同关系也可以登记为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据登记系统无法推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婚姻财产除了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在内外归属方案下,先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判定夫妻债务的具体性质是连带债务、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然后在债务所对应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清偿,责任财产范围对应的便是婚姻维度的归属而非物权维度的归属。


具体而言,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大额债务需要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小额债务需要满足“家庭日常生活”这一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家庭利益的需要,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夫妻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负债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


(二)夫妻财产制约定与特定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19条首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并为《民法典》第1065条继受。该条客体既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份额,也可以涵盖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中的特定财物。形式上容纳了夫妻之间各种财产分配和处分行为,既包括财产制约定,也包括夫妻间赠与、夫妻间借款、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等各类夫妻特定财产约定。


前者及于全部婚姻财产且面向未来发生效力,目的在于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类似于一种继续性合同;而后者的范围和效力仅及于婚姻关系中的特定财物,涉及赠与、借款以及共有物分割协议等一次性合同,与法定财产制兼容,最大限度地满足夫妻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多元需求。


夫妻财产约定存在身份契约、物权契约、赠与合同以及特殊财产契约等不同定性,同样存在物权效力抑或债权效力的分歧。物权方案认为,夫妻特定财产约定这一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应区别于市场经济语境下的财产交易行为,无须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而夫妻财产制约定体系上应当与夫妻法定财产制保持一致,婚姻这一法律事实本身具备确证权利变动的正当性,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若要求夫妻严格遵循市场主体之间交易所需的物权公示程序,在实际家庭生活中容易动摇夫妻间信任、包容以及和睦融洽的家庭关系。但是与法定财产制中的问题类似,目前并无针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公示系统。有的法院审理指南在物权方案基础上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曾经规定,夫妻一方在约定财产制经夫妻财产制登记簿登记或者为交易第三人所知时才享有针对第三人的抗辩。但据学者刘征峰介绍,2022年该条经过修订后,删除了在夫妻财产制登记簿登记这一不经济且无效率的要求,保留了第三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情形下的抗辩。而债权方案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的用语是合同编通常表述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非物权编通常表述的“发生效力”,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仅对双方有债法约束力更符合立法本意。


依据内外归属方案,物权维度以登记等公示状态判断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夫妻财产约定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并非影响物权变动的“知情标准”,仅仅影响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责任财产范围。婚姻维度,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关系内部直接发生效力,相应财产份额或者特定财物依据双方约定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


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的归属并非不可通约,夫妻一方可基于婚姻维度确定的归属,在物权维度请求另一方转移或变更登记,且不发生请求权罹于时效问题。若约定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例如,约定妻子对房产拥有八成份额,丈夫仅占二成,但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或者平均按份共有,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依据决定物权归属的登记内容,而婚内析产或者离婚房产分割时,依据决定婚姻归属的约定内容。


适用内外归属方案的前提,尚须考察该约定是否与夫妻身份或家庭生活相关。夫妻间订立的是纯粹财产性合同还是与夫妻身份相关的财产约定,可以从财产约定与婚姻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结构性和现时性三点特征进行判断。若约定内容蕴含了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维护、养育子女等物质性和精神性因素的评价和补偿,体现了伦理性色彩,则应当认定为与夫妻身份相关的财产约定,发生婚姻维度的效力,并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参照适用财产法规则。反之,则作为纯粹财产性合同直接而非参照适用财产法规则。


以夫妻间赠与为例,依据内外归属方案,夫妻间赠与合意达成,直接发生婚姻维度的归属效力,约定房产加名的,房产性质已经从赠与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换言之,鉴于夫妻间赠与以婚姻关系长期存续以及双方共同生活为预设前提,一方面,夫妻间赠与无须存在物权维度移转或变更登记这样一个履行行为,不过在物权维度与普通赠与作相同处理,房产权属仍应通过移转或变更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受赠方有权在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请求赠与方协助完成移转或变更登记。


另一方面,夫妻间赠与中对于赠与方的救济措施比普通赠与更广,若因受赠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赠与方可行使法定撤销权;若受赠方提出离婚且赠与方无过错,赠与方主张情事变更并要求返还受赠财产。


(三)离婚财产分割或给予协议


依据《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离婚协议的内容包括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是一种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混合协议。离婚协议中涉及婚姻财产的内容,包括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将个人财产给予另一方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涵盖夫妻约定共同财产的份额或者特定财物归属于一方或者子女;第二种情形涵盖一方将部分个人财产给予另一方或子女,或者将个人财产中特定财物约定为双方按份共有。


虽然《民法典》第1087条把离婚协议处理的客体范围限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不包含一方个人财产,但是第1076条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表述为“财产”而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一方将个人财产给予另一方在离婚中相当常见,因此个人财产不应被剔除出前述条款的规制范围。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对特定财产权属的约定本质上也属于普通赠与,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相反观点认为成立具有道德性质的特殊赠与叠加了身份法律行为,因此无任意撤销权的适用空间。事实上,离婚协议涉及子女抚养等法定义务的履行,协议中财产部分与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其他部分互为前提和因果,不能简单视为赠与,而是需要根据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安排作出判断。与其纠结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不如将离婚财产协议理解为继续性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合意清算。


我国没有离婚财产协议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仅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后的归档处理,出于保护家庭成员隐私等伦理价值层面的考量,档案保管部门不得公开协议内容,离婚当事人和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之外的主体只有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查阅档案内容。由此也免去了协调不动产登记与离婚财产协议登记两套制度的难题,仅需考察离婚财产协议未经物权公示是否导致物权变动。协议离婚中引发物权变动的既非离婚这一法律事实,也非法律直接规定,而是双方订立离婚财产协议这一法律行为。离婚财产协议对于婚姻财产可能进行极为复杂的权属分配,离婚这一法律事实本身无法容纳复杂的财产权属分配的公示需求,离婚财产协议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更为合理。


离婚财产协议与婚内夫妻财产约定相同之处在于均为对婚姻财产的分配,不同之处在于缔约动机有别。前者以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为前提,离婚后方才发生效力,因此离婚财产协议不存在婚姻维度的归属问题。就物权维度而言,既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举重以明轻,离婚财产协议更应避免双方离婚后因权属模糊催生纠纷,采用公示生效主义方能最大程度满足双方明晰各自产权归属的需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和不少学界观点都赞同离婚财产协议仅发生债权效力。《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论是否完成转移登记,在男女双方之间已经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该法律约束力便是指债权效力。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在离婚协议中提出少要甚至不要共同财产的承诺,一旦离婚目的达成,又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起诉。而债权效力意味着,离婚协议既有形式拘束力,各方不能任意变更或撤销协议内容;又有实质拘束力,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协议内容。


内外归属方案的外部效应


内外归属方案的难点在于,婚姻维度的归属在婚姻关系外部也会发生法律效应,以下从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两个问题展开。


(一)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


1.处分权限的缺失与解决路径


首先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处分权限。在物权方案下,夫妻共同所有等同于共同共有,无论共同财产中的特定财物公示在双方或一方名下,一方单独处分都构成无权处分。


一种解决路径是通过表见代理补足处分权限。例如,江苏高院的审理指南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思路,同时认为需要“审查当事人先前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确信(在场未表示反对)、是否从公开场所取得(通过中介)、手续是否齐备(本人在场、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等予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夫妻关系推定构成表见代理。司法实践中还具有典型性的一类案情是夫妻作为出卖人有意仅由一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履行过程中房地产市场价格继续上涨,便以买卖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这意味着需要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甄别。


另一种解决路径是通过善意取得或者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无权处分中的善意交易相对人。问题是如何判断交易相对人善意?根据婚姻状况判断善意的观点认为,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交易一方已婚叠加房屋为婚后购买这两项法律事实,足以公示出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交易相对人知悉的不构成善意。但是上述两项法律事实的判断充斥着不确定性,例如,婚姻状况虽登记但并不对外开放查询,再如,夫妻订立无须公示的财产约定将共同财产中特定财物转为个人财产,交易相对人如何知悉这些信息?强加给交易相对人查询义务而增加交易成本是否正当?


如果既无义务查询也无法查询,则根据婚姻状况判断善意不可行。根据物权公示状况判断善意的便是《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1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可以容纳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双方为登记权利人时一方擅自处分;第二种是非登记权利人一方擅自处分;第三种登记权利人一方擅自处分。在物权方案下这三种情形都属于无权处分,但第28条第1款仅适用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交易相对人对登记簿的信赖构成善意。当然,构成善意取得要求“已经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在另一方未予追认前,交易相对人要求无权处分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仅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物权方案相当于在物权公示标准之外叠加了夫妻共同财产制标准,两个标准不符其一皆构成无权处分,婚姻财产的存在人为扩展了无权处分的认定和适用空间,增加了交易相对人与已婚者的交易成本,严重干扰交易安全。


而在债权方案以及内外归属方案下,只须从物权维度认定无权处分,无须虑及夫妻财产制的影响。仅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的特定财物时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三种情形变为了有权处分,第28条第1款仅适用于前两种情形。但是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善意指信赖登记簿上的权利记载,在前两种情形中几乎无法构成善意,这意味着第28条第1款是以物权方案作为理论预设,立法论层面应被删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在物权维度构成无权处分的,只能通过表见代理路径补足处分权限。


2.有权处分时对配偶利益的救济:兼论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


在物权维度下,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如果构成有权处分,则下一步需要考察该有权处分在婚姻维度是否侵害到配偶的财产权益。对此需要区分有偿交易与无偿或者低价处分两种情形。有偿交易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仅发生形态上的变化,经济利益由不动产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或其他财产形式,整体并未受损,也不会影响到婚姻生活的正常维系,配偶利益无须救济。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便认为,有偿交易中,即使认定夫妻双方均应承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也不会损害未签约一方利益。


而无偿或低价处分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受损,配偶利益如何救济?潜在共有方案提出基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处分限制,认为不论是否有权处分以及客体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该处分导致婚姻生活无法正常延续,


例如,对外转让家庭唯一住所,都需要配偶同意或追认,以达到优先保护配偶利益的需要。有学者提出“婚姻住宅”概念,当住宅作为家庭住所,无论所有权人是谁,对住宅的处分都要避免配偶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和第1369条为了确保配偶利益,对夫妻各自的全部或大宗财产以及用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物品进行了若干处分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也规定:“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配偶都不能行使涉及保障家庭住所以及家庭住所内设置的动产家具的相关权利。”配偶有权在知道该处分行为后一年内主张无效。有的裁判观点直接认定无偿处分无效。


基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处分限制固然可以作为救济理由,但在我国实证法中并无这一概念,且其背后的逻辑仍然是试图通过婚姻维度的价值穿透影响物权维度的处分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实践中对家庭生活用房作例外规定很难操作,如果交易相对人耗尽财产仍无法取得房屋,却放任配偶以家庭生活用房为由追回别墅、公寓等豪华住宅,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符。特殊情形下为保护生存配偶的居住利益,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唯一住房不予执行来实现。


本文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上预设夫妻各享有共同财产半数抽象份额,夫妻还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以及特定财产约定,分配婚姻维度各自在共同财产以及特定财物上的归属及份额。如果一方单独处分的特定财物价值不及该方在共同财产上享有的抽象份额,则配偶所受损失,离婚时有权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2款请求另一方损害赔偿,也可以离婚时主张另一方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这都足以达到救济目的。


只有当单独处分的特定财物价值超过该方在共同财产上享有的抽象份额,或者单独处分的特定财物在婚姻维度归属于配偶一方,才实质性危及配偶的利益,价值排序上应优先保护配偶。救济路径上,对于无偿或低价处分情形下的负担行为,有裁判意见认为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交易双方构成恶意串通,从而导致负担行为无效。从处分行为角度,需要区分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提供不同的救济措施。


如果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有权处分,交易相对人自然有权要求登记一方过户以履行合同,有观点认为为了确保交易相对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需要否认登记错误的可能性,从而在婚姻身份下构成了区别对待。


本文认为,婚姻维度和物权维度的归属不一致有很多原因,也可能是基于夫妻的意思表示刻意为之,因此不应从登记错误的角度定性和观察。从强制执行法角度救济更为便捷,第一种情形,夫妻一方的普通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房产时,配偶作为共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2—3款主张“先析产、后执行”,或依据共有份额主张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的相应部分。


第二种情形,若共同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提起确权之诉确定享有份额后得主张先析产、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3条明确放弃诉讼析产模式,改采执行析产模式,虽然提高了执行效率但过度扩展了执行权限,若适用则应当严格按照资金来源确认婚姻维度夫妻对于房产的归属份额。


第三种情形,若夫妻约定房产仅归属于一方但仍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名义登记人的普通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房产,既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承认了房产买受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举轻以明重,法律地位优于房产买受人的约定产权人也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约定产权人可在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相关要件基础上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执行。


第四种情形,约定产权人的普通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房产,该情形下物权维度房产被过户登记至约定产权人名下只是时间问题,应当穿透物权公示,更注重内部实质财产权益的归属,不应赋予名义登记人阻却执行的权利。约定产权人的普通债权人还有权代位请求名义登记人办理过户登记。更具体的分析限于篇幅,另文专述。


如果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存在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空间,单独处分共同财产一方对配偶负有赔偿义务,配偶作为赔偿义务方的债权人,有权撤销相应处分。有观点认为,鉴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有多少共同财产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影响债权实现”难以判断。


本文认为,不同于财产法上债权人撤销权旨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三方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下,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夫妻身份并且叠加了共同财产这一特别财产,实现债权关联着未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意味着债权本身不可避免存在不确定性,因而对“影响债权实现”应作宽松认定。


既然价值排序上已经明确优先保护配偶而非无实际损失的交易相对人,则交易时“赠与或低价转让的财产价值超过共同财产一半份额以上或者超出婚姻维度处分方的归属份额”只是一种形式化的判别标准,只要配偶证明赠与或低价转让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不动产,或者该特定财物在婚姻维度已经归属于配偶,债权人撤销权要件即告成立。配偶行使撤销权后,处分方与相对人之间另行处理违约责任问题。


(二)夫妻内部转让或单独处分共同所有的股权


如果在家庭共同体之上再嵌套一个公司组织体,如何协调夫妻作为两个个体与家庭以及公司两个团体的不同利益诉求?依照哪个团体的组织规则方能实现各自的组织目标并且提升财产利用效率?实践中突出体现为夫妻内部转让或单独处分共有股权引发的疑问和争议。


1.夫妻共同所有股权的内外归属方案


夫妻之间有多种途径可形成共同所有的股权,第一种途径是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参与公司设立,股权作为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也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第二种途径是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让、继承、接受赠与、股权激励、企业改制等方式获得股权,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法定共同财产制而归入共同财产;第三种途径是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将一方所有的股权转化为夫妻共有股权。


无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还是一方所有的股权,婚姻存续期间股权的财产收益性质上属于经营、投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依据文义,分割的客体是“出资额”而非“股权”,由此引发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客体的争议。


股权是一套复合性的权利束,既包括社员权性质的管理性权利,如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又被称为股东权利,适用《公司法》等商法规则,需要符合组织性及人合性诉求,构成公司对外交易秩序中的信赖基础外观。股权也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股权转让收益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又被称为股权权属,多适用财产法规则。


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挂钩,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单单取决于实际出资,还与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相关。《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股东权利仅能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行使。股东名册备置于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仅具备股权归属和确认的内部效力即推定力。股东资格还需要经过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工商登记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经过登记的股东资格具备外部效力即对抗力,成为维系商事交易安全和组织法运行秩序的重要基石。


具体到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问题上,《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是否可以登记共有股权未置一词,《证券法》第166条规定的账户实名制要求投资者个人开立的证券账户只能对应一个有效证件号码,无法开立夫妻共有账户。在我国商事登记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仅允许将股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夫妻共有股权无法在股权登记中真正落实。


除了夫妻身份,继承、合伙以及共同认购等情形下均可能形成股权共有关系,但是从公司治理角度观察,共有关系催生的共有人内部决策机制必然会增加公司决策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因而有观点认为股东权利行使应当屏蔽所有共有关系类型。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真正关切的是行权的股东是谁,而涉及隐名股东和共有股权等真实出资来源问题在股权权属层面由财产法规则处理即可。因此,目前将共有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商事登记实践,符合公司治理的效率面向。即便允许共有股权登记的立法例,也往往要求确定其中一人行使股东权利,避免其他共有人的意见分歧影响公司决策。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的理想模式是分离股权中管理性的股东权利与收益性的股权权属,内外归属方案同样可以适用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在公司法和财产法维度,股东权利由享有股东资格的持股方单独行使;而在婚姻维度,夫妻共同所有的客体是股权权属而非股东资格,夫妻之间可以约定权属收益的分配比例,未约定时股权权属收益全部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还认为,夫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随意性,离婚时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得以登记比例分割股权权属收益。


2.夫妻内部转让股权


夫妻之间在婚内财产约定或者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股权属于持股方配偶所有或由双方依比例分割股权,实际效果相当于夫妻内部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依据内外归属方案,婚姻维度,协议生效则股权权属收益已经归于持股方配偶;而公司法维度,夫妻之间股东资格的移转,需要虑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诉求,遵从公司法框架下的股权转让逻辑,核心问题为是否需要满足《公司法》第71条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法国商法典》第L223-13、14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在夫妻之间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获得(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


有观点认为,夫妻之间股东资格的移转不同于股权对外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虽然也会产生磨合成本,但是对股权结构和决策机制的影响要远小于股权对外转让给完全无法预测身份的第三人。既然法律允许在股权继承场合忽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于夫妻之间股东资格的移转应该保持评价一致性。本文认为,《公司法》第75条仅规定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立法未能区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以及遗赠等各种情形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不同影响。在立法论层面,股权继承同样应当遵从公司法框架下的股权转让逻辑,第75条并不合理。


如果夫妻中的持股方已经把全部或部分股权权属收益转让给配偶,双方关系类似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又规定,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类推上述规范,则夫妻之间股东资格的移转需要过半数股东明确同意或者知道出资事实且对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若配偶在股权内部转让后未能获得股东资格,且不同意原持股方作为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未获股东资格的配偶只能根据折价补偿机制获得股权转让收益。


除了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外,夫妻之间股东资格的移转还需要严格遵循形式标准,将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导致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变动时点通常分离,前者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后者为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工商变更登记之时。


3.夫妻一方单独处分股权


享有股东资格的持股方在公司内部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对外是否有权单独处分股权?允许持股方单独行使股东权利是基于维持公司治理决策效率的需要;而持股方对外单独处分共有股权则与管理性的股东权利行使关联不大,属于对财产性的股权权属的处分,因此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对于后者,受让方仅取得财产性的股权权属,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仍需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夫妻中持股方单独处分的并非公司法维度的股东资格,而是婚姻维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权属。


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簿,我国商事股权登记实践只能公示持股方一人,是对股东资格而非共有股权权属的公示,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权属只能通过实际出资、夫妻财产制以及各种夫妻财产约定得以证明。因此,很难从公示层面探究持股方对外单独转让股权权属是否构成有权处分,只能将重心放在何种方案最有利于平衡持股方配偶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持股方单独处分股权持肯定意见,也有裁判和学者持否定意见,还有的观点从代理制度角度,认为持股方的处分权限来自夫妻内部默示授权和独立经营原则。持股方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一默示委托范围内获得了配偶授权,对于配偶享有的潜在股权份额成立有权代理,因而有权处分全部共有股权。与区分夫妻一方有偿还是无偿处分共同财产类似,若持股方以合理价格转让共同所有的股权,交易收益亦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持股方配偶并无损失;若持股方无偿或低价转让共有股权,则超出默示授权范围,配偶可主张成立无权代理。


无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还是第27条第1款,都可以参照民法典物权编善意取得规定处理。既然实际出资人对权利外观有可归责性时,交易相对人取得股权需要支付合理对价,举重以明轻,持股方配偶对于无法登记共有股权并不具有可归责性,交易相对人取得股权当然需要支付合理对价。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同样可能因持股方与交易相对人恶意串通而无效。


如果反过来,不是持股方而是其配偶即隐名方单独处分股权,是否必然构成无权处分?实践中仍然存在成立表见代理的可能,例如,配偶多次代表持股方行使股东权利、长期占用公司公章或空白合同、多次代签股东会决议,以及持股方及公司在向配偶转让股权的持续性磋商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形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配偶的单独处分可能成立表见代理。即便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共同所有的股权的行为有效,另一方仍享有婚姻维度中的一系列救济措施。


结语


现代性导致个人作为义务和权利中心的崛起,现代家庭已经成为原子式个人的集合体。诚然,个人存在于和家人的关系之中,但是家庭法更加强调选择、自由与自愿行动至上,呈现出以表现型个人主义为核心特质的“选择共和国”。因此,婚姻财产不再是传统“同居共财”的宗法家庭下累世传承的家产,不再归属于“家庭”自身,而是夫妻特别财产的集合体,在婚姻维度伴随着自由选择、意思自治而呈现出高度复杂的归属关系,具备独立于物权维度归属的存在意义。


除此之外,费孝通先生描绘的伦理差序格局下公私群己划分的相对性仍然存在,婚姻财产在家庭这一坐标下,对内是公、是群;对外则是私、是己,内外价值选择和制度设计的不同反映了实然层面复杂的亲疏差等关系。为了化约复杂性,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无法也不应共用一套财产归属与变动规则,而是应该“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杜甫诗言“去马来牛不复辨,浊泾清渭何当分”,家庭作为小共同体一直嵌套于国家以及社会这样的大共同体之中。婚姻维度的归属状态不可避免溢出家庭这一小共同体,对各种市场主体发生外部效应。法律的任务是在婚姻与物权两个维度或者系统之间进行沟通,于各种复杂情境中寻求符合效率、安全与信赖的最优解。




编者按


  • 中国物权变动模式


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对于怎样解释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应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或者民法典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等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和交锋,形成了赞成物权行为理论派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派的尖锐对立。民法典颁行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编著的民法典释义书、评注书和其他相关论著中,也出现了采用和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面。


为了突破既有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研究,推动我国民法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进步,2023年12月9—10日,以“中国物权变动模式”为主题,《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共同主办首届“中国民法青年论坛”。本期思想栏目集中刊发六篇论坛主题报告,对我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议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与回应。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龙俊《论单一法律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多重效力设计》一文致力于构建更加适应我国现实需求的物权变动模式,提出了通用于我国所有物权变动模式的“单一法律行为+多重效力”的理论架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吴香香《中国法上物权合同的适用范式》一文从必要性、独立性、内在无因性、外在无因性四个方面,翔实周密地归纳和分析了我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主要争议问题,系统阐述了物权合同“独立+内在无因+外在无因”的解释框架及其五大优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叶名怡《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实然与应然》一文在系统考证我国物权变动实然模式的基础上,聚焦物权变动应然模式的建构,提出我国应采有因物权形式主义,并指出其有助于更精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虎《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检视:以破产和执行为中心》一文,聚焦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两大基本问题,提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项可以而非必须采取的解释方向,物权变动的无因性问题关涉实质价值判断等观点。在此基础上,作者以执行和破产作为讨论的具体场景,对物权变动有因模式的实质妥当性进行验证剖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汪洋《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一文,聚焦婚姻财产的物权变动模式,提出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并详细阐述了两种方案的不同效果以及背后的法理意蕴。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庄加园《动产抵押的顺位设定——以将来取得的财产为中心》一文,聚焦将来取得动产上的抵押权顺位规则,提出《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登记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既有财产的担保,而且适用于将来取得财产的担保,在担保物权尚未成立时,登记优先原则可为将来成立的担保物权保留优先顺位,从而降低担保交易成本、提高担保效率等观点。


我刊希望借由这组文章的发表,发掘与培养既立足于中国、又放眼于世界、理论功底扎实、问题意识强烈的民法青年学者。





《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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