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湖南高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指引(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指引(试行)
(2019年10月24日)
为统一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的认定标准和裁判尺度,进一步提高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质效,促进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犯罪、职务犯罪等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裁判指引(试行)。
一、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或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假释”条件的案件,在审理时应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作为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二、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的认定应依据生效裁判确定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内容。
三、罪犯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之一。罪犯具有履行能力不主动展行或有能力履行却只部分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故意阻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罪犯通过其家属拒绝移交被执行财产,或罪犯因不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财产性判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减刑、假释。
四、罪犯财产被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的认定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审查。
五、生效裁判文书巴明确记载罪犯在裁判前的侦查、起诉、审理等阶段有缴纳情况的,应作为认定依据。
六、裁判丈书生效后,罪犯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的。财产接受人的接收证明或自觉履行凭证可以作为财产性判项屋行情况的认定依据。
七、生效裁判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以人民法院的执行结论作为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认定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依法作出执行完结裁定的,应认定执行完成。
八、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的资金,已纳入“一案一账户”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查询执行账户内信息确定罪犯财产性列项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认定依据。
九、罪犯或其亲属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减免罚金且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刑罚执行机关或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十、罪犯被判处没收财产且该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但由于执行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来完成没收程序的,不影响减刑、假释。侦查、起诉机关扣押财物价值高于罪犯被罚没的财物但未进行处理的,不影响罪犯的减刑、假释;但被扣押财产与被罚没的财产尚有差额,罪犯未补足差额的除外。
十一、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对于尚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尚未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物,罪犯应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证明,罪犯不能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证明或有证据证明罪犯故意阻碍追缴和拒不退赔的,应当认定其故意阻碍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
十二、罪犯对生效裁判确认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经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視为罪犯不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被害人或其家属拒不接受的,不影响其减刑、假释。
十三、罪犯的家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列项的,在减刑、假释审理时可参照畢犯主动履行的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但罪犯对代为履行表示反对的除外。
十四、罪犯确不具有履行能力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列项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认定。
十五、人民法院通过查找罪犯银行存款、股票、房产、车辆、住处等财产状况后认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认定罪犯无执行能力。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视为不具有履行能力:(一)罪犯无力履行或无力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结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或者街道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确认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服刑期同的探视、消费、获得汇款、账户余额等情况综合判断其经济状况且出具相关证明并提交相应证据的;(二)罪犯犯罪时未成年,且不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三)能够证明罪犯无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十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报请材料确定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材料不全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刑罚执行机关拒不补充或无法补充的,应将案件退回刑罚执行机关。
十八、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请材料中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执行情况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查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情况。
十九、人民法院在审理黑恶势力罪犯和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时,应依法体现从严惩处精神,黑恶势力罪犯和职务犯罪罪犯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应比照一般犯罪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二十、本文所称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执行,仅限于罪犯被执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期间。
二十一、本文与法律、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二、各相关人民法院在执行本裁判指引过程中应加强调查研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本院反映。
来源: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2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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