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四川高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实施细则 (试行)(下)
5.18寻衅滋事罪
5.18.1第一量刑幅度
5.18.1.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5.18.1.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3)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4)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18.1.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18.1.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一千元以上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8.1.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1.8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2第二量刑幅度
5.18.2.1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8.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8.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18.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8.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18.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
适用。
5.18.6.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8.6.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5)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1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5.19.1第一量刑幅度
5.19.1.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
所得5000元以上的;
(6)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
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
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7)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
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8)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在国
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万元以上
。
5.19.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
(4)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且增加价值达八万元,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9.1.1(4)和(5)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
个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2第二量刑幅度
5.19.2.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
所得达到五万元的;
(7)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且价值总额达到四十万元的,或者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8)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或
者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十
五万元以上的。
5.19.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每增加四千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10次且价值总额不满十万元的,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每满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本细则5.19.1.1(7)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且增加价值达八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本细则5.19.2.1(4)和(5)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9.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9.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从宽处罚:
(1)行为人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5.19.5需要说明的问题。
(1)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次数在十次以上的,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5.19.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9.6.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5.19.6.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
金。
5.19.6.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19.7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
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判刑或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5.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5.20.1第一量刑幅度
5.20.1.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拘役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氟氨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5.20.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毒品犯罪次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第二量刑幅度
5.20.2.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20.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在本细则5.20.2.1(1)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或者
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20.2.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细则5.20.1.1规定所列的数量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2.4 按5.20.2.3增加刑罚量后,每增加一种5.20.2.1规定的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20.3第三量刑幅度
5.20.3.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0克、甲基苯苯胺10克、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氟氨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5.20.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0.4第四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以下标准的:可卡因5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
丙胺除外)或者吗啡1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
(度冷丁)250克;氯胺酮(氟氨酮)500克;美沙酮1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
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2)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20.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不同情形或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相应增加刑罚量(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
5.20.5.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5.20.5.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者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0.6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5.20.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0.7.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
金。
5.20.7.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5.20.7.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20.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
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1非法持有毒品罪
5.21.1第一量刑幅度
5.21.1.1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氟氨酮)100克
,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
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 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21.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2第二量刑幅度
5.21.2.1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本细则5.21.1.1规定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5.21.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3第三量刑幅度
5.21.3.1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氟氨酮)500
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 γ-羟丁酸2000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
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
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21.3.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
(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氟氨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1.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21.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下列不同情形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5.21.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者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1.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21.7.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
金。
5.21.7.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5.21.7.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21.8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5.21.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1.8.2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星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5.22容留他人吸毒罪
5.22.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22.1.1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
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22.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2.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22.2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5.22.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2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5.23.1第一量刑幅度
5.23.1.1有如下情形的,在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4)被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5)容留、介绍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
(6)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7)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5.23.1.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容留、介绍孕妇、智障人员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23.2第二量刑幅度
5.23.2.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引诱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23.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6)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容留、介绍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23.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5.2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23.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
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
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
至十万元罚金。
5.23.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盈利、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
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6.附则
6.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6.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6.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6.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5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川高法〔2014〕192号)、《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细则
的修订》(川高法〔2017〕 85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 60号)同时废止。
来源:庭立方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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