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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外 | 新加坡投资者就熊猫保护区内矿业投资争端起诉中国


据IAReporter 2021年1月15日报道,日前,两位新加坡申请人基于《中国—新加坡双边投资协定》针对中国政府提起了投资仲裁。这是继Goh Chin Soon v. China(ICSID Case No. ARB/20/34)之后新加坡投资者针对中国政府提起的第二起投资仲裁案件。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新加坡投资者在中国四川的矿业投资。


      据报道,2017年6月,新加坡亚化集团有限公司(AsiaPhos Limited)(以下简称“亚化集团”)收到四川省绵竹市环保部门通知,要求其终止两处磷矿的运营,并经过水土保持计划审批。


      2017年11月,四川省绵竹市政府向亚化集团发出通知,以矿场位于四川九顶山自然保护区为由,要求其撤离并修复矿场。


      2018年2月,亚化集团的采矿权期限届满,四川省有关部门认定矿场坐落于大熊猫国家公园区域内,基于“公共利益考虑”拒绝了投资者的采矿权续期申请。


      自2017年11月起,亚化集团与中国政府就此展开多次谈判,但双方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方案。2020年8月7日,亚化集团向中国政府提交了仲裁请求。



仲裁依据


       投资者称中国政府的行为对其投资构成“非法征收”,故基于《中国—新加坡双边投资协定》提起仲裁。本案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目前处于组庭阶段,双方正在确定首裁人选。投资者由King & Spalding律师事务所代理。


     《中国—新加坡双边投资协定》于1986年生效,在中新自贸协定升级议定书生效后,协定于2019年10月终止。根据日落条款,自终止通知生效起十五年内,协定仍适用于终止通知生效之前所作投资。此外,协定第六条规定了征收条款,十三条将可诉争端限于与征收补偿数额有关的争端。


第六条 征收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二、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当效果的其它措施,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三、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本文编辑 / 黄可而

本文审阅 / 小七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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