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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发布2021年度商事审判工作报告和十大典型案例


2月23日,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1年度商事审判工作报告和十大典型案例。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鸿,民二庭庭长周锦明参加会议。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主持发布会。

高鸿专委介绍,2021年,全市两级法院民二庭共新收案件10294件,同比上升34.86%,审结9958件,同比上升28.32%,涉案标的总额达40.02亿元。两级法院民二庭共调撤案件5175件,调撤率51.97%。南通中院民二庭受理的两大类商事案件中,合同类纠纷占比81.05%,公司类纠纷占比18.95%。2021年审判工作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疫情引发的纠纷持续进入诉讼,案件审理难度大;二是调解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拓展,调解效能明显提高;三是商事纠纷化解联动机制强化,诉源治理成效凸显。

自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的各类商事矛盾纠纷经过一定期限的发酵,在2021年呈现出阶段性增长。《民法典》实施后,人民群众的权利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一批新类型案件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保兑仓合同纠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持续进入审判视野。一年来,南通中院民二庭加强对涉疫情类案件的调查研究、统一裁判尺度,优化案件分类审理机制,树立诚信理念,注重规则引领,强化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力度,努力打造重法度、有温度、强效率的司法氛围,坚定不移地为提升本地区营商环境质量提供司法保障,用良好的司法服务保障助力构建“万事好通”南通营商环境品牌建设,让法治和诚信成为最大招牌和立足之本。



周锦明庭长通报了2021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会后,新闻媒体记者就关注的商事审判问题向周锦明庭长作进一步了解。


来自南通电视台、南通广播电台等媒体的记者,省、市人大代表,南通市政法委、发改委、统战部、金融局、工商联等部门代表,南通市各大商会会长及秘书长参加了发布会。此次新闻发布会还通过市中院官方抖音号、视频号进行全程直播,吸引5800余名网友在线“围观”。

2021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1:股东要求对公司财产确认所有权案

——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当然享有所有权

02:公司追缴股东出资案

——公司申请强制拍卖抽逃出资的股东名下股权后,不得向其继续追缴出资

03: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案

——股东会是否对表决事项进行表决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案件的审查范围

0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

——股东矛盾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条件

05:供用气合同无效案

——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燃气所订合同无效

06:产品侵权责任案

——瑕疵兽药侵权归责原则可参照人用药品,生产者应对兽药的使用与侵权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07:股权转让合同案

——以另行订立咨询合同的方式拆分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对合同作整体解释

08:买卖合同纠纷案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仍可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09:加盟合同纠纷案

——涉虚假宣传以及传销模式的加盟合同应确认无效

10: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权的,应予撤销

01

股东要求对公司财产确认所有权案——

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当然享有所有权

【基本案情】2016年1月25日甲公司原股东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原股东将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该转让不包含甲公司的两家子公司。2016年6月21日,甲公司与其原股东之一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子公司A的100%股权以495万元价格转让给成某。2018年1月23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7日,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仲裁,要求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裁决书作出后,成某向甲公司管理人履行了股权转让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后甲公司原股东提起诉讼,认为子公司A不属于股权转让标的,要求确认子公司A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属甲公司原股东所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股东仅按占有公司股权的份额而享有资产收益等股东权益,两者内涵截然不同。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因此公司的法人财产不等同于股东财产。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依法通过行使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公司清算后取回剩余财产等股东权利实现。在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以确定有剩余财产前,直接将股东确定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股东和公司财产权相分离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基本规则不符。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中虽然约定转让甲公司股权时不包括两家子公司,但不能以此否定包括案涉股权转让款在内的未转让财产系属于甲公司资产的事实,更不能就此推定未转让的资产直接归原股东所有。在甲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情形下,案涉股权转让款作为甲公司的破产财产显然不能直接归公司原股东所有。


02

02

公司追缴股东出资案——

公司申请强制拍卖抽逃

出资的股东名下股权后,

不得向其继续追缴出资

【基本案情】R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于2012年3月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甲新增出资13390091元,公司另一股东为乙。因甲对新增资本存在抽逃行为,R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甲持有的R公司40%股权。后甲股权拍卖成交价为327万元,其前妻丙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的股权拍卖款为共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R公司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丙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甲抽逃R公司注册资本的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抽逃出资执行案中,R公司申请拍卖强制转让甲的股权,在拍卖成交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自此甲不再是R公司的股东,R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等同于解除了甲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股东实施除名行为之后,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既无法律依据,对原股东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丙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依附于甲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甲无继续返还出资的义务,故丙亦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如果发现股东名下除公司股权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公司申请拍卖强制转让该股东的股权以获得受偿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鉴于大多数股权拍卖均以折价的方式实现,故在拍卖成交后,公司资本仍然存在空洞。本案中,公司以向未出资股东继续追缴出资的方式,意图弥补这一空洞,以维持公司资本。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返还义务与其股东身份密切相关,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首先意味着继续承认其股东身份;只有在经催告仍不能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启动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公司申请强制拍卖股东名下的股权,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其效果等同于解除了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股东一旦被除名,则其未能出资到位的股权即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受让并应缴纳出资,如果股权无人受让的,公司必须依法注销该部分出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既可以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又可以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的权利,故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03

03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案——

股东会是否对表决事项进行表决

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案件的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甲公司、A某等为乙公司股东,乙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召开董事会,但未能就召开股东会事宜形成决议。A某向乙公司监事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监事回函其未获得股东会召集权,应由董事会行使召集权。后A某于2020年7月31日向乙公司其他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20年8月18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多数股东参与了会议,甲公司中途离场,后持股60%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现甲公司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未进行表决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A某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前,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完全遵循了我国公司法对临时股东会召集顺序的前置性程序规定,甲公司亦委托代理人实际参加了案涉股东会,故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乙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表决票以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均有相应的股东签字,表决比例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系表决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未对表决事项进行表决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甲公司以股东会未进行表决为由要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有:1、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主持。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遵循我国公司法对临时股东会召集顺序的前置性程序规定、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的情况下,有权以股东身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法律法规未对股东会表决方式进行规定,即使股东未当场表决,嗣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亦是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之一,会议记录、表决票以及股东会决议中有相应股东签字,表决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系表决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未对表决事项进行表决的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其余案例内容将在近期编发,敬请持续关注)



(供稿: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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