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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品属性的认定 | 实务方圆

2017-09-29 吴自力 康浩U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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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诉责险”)是一个新型的保险产品,目前学术界、实务界对诉责险产品属性认识不一,有的人认为是责任险,有的人认为是保证险。


笔者在本文中拟从诉责险实际运行情况、司法实践、诉责险属性认识的差异和诉责险与保证险的比较等几个方面分析一下诉责险产品属性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诉责险实际运行情况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率先推出诉责险产品后,其他保险公司也陆续推出该产品,并在中国保监会备案。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财产保全规定》认可了申请保全人以投保诉责险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使得这种担保方式得以在全国推广。


根据中国保监会现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规定,责任保险产品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而保证保险产品应当在该产品使用之前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即责任险实行备案制度、保证险实行审批制度。


目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配套的保险产品既有保证保险,也有责任保险。就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品,也有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产品。笔者比较了两种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两者内容上确实存在差异。


《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明确了申请保全人据以提供担保的险种为责任险。各家保险公司在受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业务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基本上是责任险条款,保证险保单鲜见。


投保人投保诉责险后,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函。实务中,这种保函,有的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有的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凭证”,有的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各地做法不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为了统一本省各级法院和各保险公司的做法(详见皖高法〔2017〕 122号文件),将这种保函格式统一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但是,上述皖高法〔2017〕 122号文件第二条只提及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名单,没有提及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名单。


综上,不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从保险公司、法院的实际操作层面上看,目前运行的与诉讼财产保全相配套的保险产品均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二、诉责险的司法实践情况


从法信网(人民法院电子音像出版社承建)裁判文书库检索结果看,目前涉诉责险索赔案件并不多。笔者检索到涉诉责险索赔案件是: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吴瑞红诉被告李春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顶山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豫0411民初1642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瑞与黄某某、吴瑞红、司勋、闫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春瑞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上述四人的银行存款300万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太保平顶山公司为该申请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同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黄某某、吴瑞红、闫玉杰、司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法院遂查封了吴瑞红所有的两辆轿车。吴瑞红就上述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召开听证会,对复议事项进行听证。次日,李春瑞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吴瑞红的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准予李春瑞的申请,解除了对吴瑞红两辆轿车的查封。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它字第9号)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述批复颁布后,被告李春瑞依然将借款担保人黄某某之妻吴瑞红作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法院组织听证后,被告李春瑞申请解除对原告吴瑞红财产的查封。被告李春瑞所提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申请错误,故被告李春瑞对原告吴瑞红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太保平顶山公司因提供担保应在其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瑞负担。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保平顶山公司于因被告李春瑞申请保全错误应在其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瑞红损失3345元。


在上述案件中,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保全人和提供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诉责险的认识差异


有的人认为,将诉责险定位为保证险更为妥当,主要理由综述如下:

1)从该险种推出的背景来理解,诉责险推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法院对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形式要求,而并非仅仅为了代为履行申请保全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2)从保单保函被法院审核的角度来看,法院几乎只审核保证合同这一层次的法律关系,对于保险人基于何种关系出具保单保函在所不问,并且有人认为不审核保单保函背后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为了防止后续保险人可能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


3)从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别上看,将诉责险定位为保证保险更有利于该险种的规范营运,也利于保险人的风险防控。


4)按照主流的对于保证保险的定义,凡是义务人应权利人的请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信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


5)从文字表述来看,《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前面把它表述为责任保险,后面表述为担保,这自身就存在矛盾,责任保险不可能是担保。从保险业角度看,有担保作用或者属于担保的,往往是保证保险。


有的人认为,应将诉责险定位为责任险,主要理由综述如下:

1)诉责险本质上不是在被保险人违约后由保险人代为履行义务(或支付罚款),而是只有在被保险人行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时才代为赔偿,其承保的是侵权责任,它不是真正的信用风险,而是意外风险,与法律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理赔时也必须有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存在过失,赔偿金额以第三方损失为限,被保险人是否赔偿不影响其继续在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2)保证险的前提或者基础是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而诉责险成立时显然不存在这种关系。


3)将诉责险和机动车责任进行对照,两者在构造和当事人地位上没有本质的区别,没有人会认为机动车的责任险是一种保证险。


四、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别


对于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而对于保证险,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保险、保证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准的各种保险”,明确保证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但是,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没有明确保证险是否属于财产险经营范围。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将保证险列入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第五类“保证保险类”包括“投资保险、保障与赔款保险、雇主忠诚担保保险”)。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畴中明确了保证险属于财产险公司经营范畴。《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但是,没有像责任险一样对保证保险的标的、性质、管理规范作出具体说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中,保证险是指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现代保险词典》一书和法信网“观点”栏目对保证险定义与上述定义基本一致。


笔者认为,责任险和保证险具有以下主要区别:

1、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不同

保证险的前提或者基础是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而诉责险成立时不需求存在这种关系。


2、保险价值不同

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有形或无形的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的无形性也决定了在责任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而保证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具有保险价值。


3、承保风险性质不同

责任险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过失等意外风险,是一种法律风险。而保证险保险人承保的是包括信用风险在内的多种风险因素,被保险人不履行法律、合同义务的风险,是一种信用风险。


4、赔付处理方式不同

保证险是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代替其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或者法律履行义务。而责任险是承担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后果,即在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而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由保险人代为赔偿。


5、保险责任不同

在保证险项下,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就不会发生,保险人不需要再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在责任险项下,只要第三人是由于被保险人原因导致的损害,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方赔偿或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依然发生,保险人可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6、追偿权不同

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不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但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按照保证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追偿。


五、笔者对诉责险产品属性的认识


笔者认为,将诉责险产品属性认定为责任险比较妥当。理由:


1、保险公司承保的申请保全人因申请错误导致的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规定是被申请人请求因保全错误导致自己损失向申请人请求的依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包含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司法实践中,将这类案件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目前有关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诉责险条款也均明确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申请保全人因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即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申请保全人的侵权责任。


2、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责险成立之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不符合保证险的特征。


3、诉责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有形或无形的保险标的物,这符合责任险的特征。


4、诉责险是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即在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作为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害时,由保险人代为赔偿。


5、在诉责险项下,只要第三人是由于被保险人过错导致的损害,即使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方赔偿,保险事故依然发生,保险人可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6、在诉责险项下,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后,不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六、需要厘清的两个问题


1、厘清诉责险与诉讼担保的关系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人依照法院的通知提供诉讼担保。依照《财产保全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这种诉讼担保可以是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无疑,保险公司通过承保诉责险向法院提供的诉讼担保属于保证担保。保险公司承保诉责险是出具诉讼担保的前提,但是诉责险保单不是诉讼担保本身,法院不直接接受诉责险保单。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从该条文的结构看,保单与担保书虽然有联系,但是两个不同的文件。对被保全人来说,真正的诉讼保全担保并不是保全申请人购买的责任保险,而是保险公司对被保全人的担保。从法官审判工作的角度,保险公司作为诉讼担保提交的保单保函与其他保证担保的保函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别。法官重点审查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资质和偿付能力、保函记载的内容(包括担保金额、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等),申请保全人投保的险种并不是法官审查的要点。


2、厘清保险公司对外担保与诉讼担保的关系

诉责险属于保险公司开展正常保险业务的产品。保险公司通过承保诉责险向法院提供诉讼担保,属于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行为。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行为,不属于该通知所称的保险机构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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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化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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