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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混合型法律制度创新——以阿联酋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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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震,男,湖南衡山人,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法制立法方案研究"(18ZDA136)

本文载于《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专题“法学研究”。



摘要:近年阿联酋通过在成文法法域内引入判例法机制的方式创设了迪拜和阿布扎比两个国际金融中心。这种基于混合型法律制度的创新模式为金融中心构建了独立的、平行于阿联酋联邦法律的普通法体系,特别是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直接将对英国法的适用纳入自身法律体系,包括英国法院的判例。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还尝试跨境金融监管,打造独立司法环境,成为“混合法”下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一个成功样本。在金融科技创新与全球化的驱动下,当前全球金融竞争格局日益激烈,我国基于“混合法”制度创建国际金融中心,既需要吸收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创建模式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结合实际国情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词: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普通法;混合法




—、问题的提出


20世纪90年代末期,美国法与金融学研究领域的“四剑客”一LLSV组合共同发表《法律与金融》一文,他们通过比较分析不同法系国家间金融市场的强弱程度,认为普通法系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从而开创了“法律与金融”的研究先河,该项研究则成为“法律与金融”理论的奠基之作,引领着法律与金融运动研究的潮流。关于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因素的研究,除却政治、经济、地理环境等, 法律方面也越来越被重视。如果认为法律对于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具有重要影响,那么究竟是法系渊源还是具体完备的法律制度本身对金融中心的建设更为关键?

 

基于当前普通法域多个国际金融中心的现状,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具有刚性特征的大陆法系缺乏必要灵活性,在对金融法制的反思与变革中应当重视法系渊源对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大陆法系的发展中国家而言,以金融科技为代表的创新发展可能助力本国在全球金融竞争中实现弯道超车的目标。大陆法系国家倘以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方式融入国际金融市场,提升本国金融实力时,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就是,自身的法律体系及司法体系能否为金融中心的建设提供最优的法制环境:在金融中心的法制建设过程中,如何去规避大陆法系固有的弊端,或者是基于大陆法系下如何更好地引入普通法精神。

 

阿联酋(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在成文法法域内创建了两个基于普通法的国际金融中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DIFC)和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Abu Dhabi Global Market,ADGM)。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下设商务注册局(Regulatory Authority,RA)、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ory Authority, FSRA)以及金融法院,试图以普通法为基础,通过构建独立的金融法制环境来增强自身在金融中心建设时的竞争力。

 

本文拟首先对普通法与国际金融中心的关系进行理论分析,然后具体介绍和总结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实践及其成功经验,最后构想我国以类似方式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障碍和可行性措施,为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制度创新提供一些新思路。

 

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与法律制度关系的理论分析

 

(一)国际金融中心与法律制度关系研究概况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内外有关国际金融中心的研究越来越多。


1. 金融中心形成的原因。金德尔伯格(Charles Poor Kindleberger)认为,国际贸易的发展、稳定的国际收支盈余以及监管环境是金融中心形成的基本条件。格里克(T. Gehrig)发现,规模经济、信息溢出效应以及市场流动性是国际金融中心形成的向心因素,而市场进入成本、政治干预和地方保护则不利于金融中心的形成。潘英丽研究发现,金融中心的形成与金融服务业的市场供求、当地软硬件环境有关,具体包括人力资源的规模与质量、电力设施的先进性与安全可靠性以及监管环境与税收制度。胡坚和杨素兰研究认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成因与当地政治、经济和金融环境均不可分。李迅雷研究了全球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后总结出纽约、伦敦、香港等国际金融中心的成因和发展经验,认为完善的金融基础配套设施对金融中心的形成至关重要。总体来说,目前国内外关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必要因素的研究大多集中在金融学、财政学甚至地理、信息传播等学科,与其相关的法学研究相对较少。

 

2. 法律制度在金融中心建设中的作用。LLSV组合基于150个国家的法律渊源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分析,结果发现相比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通法系的国家政府干预较少、司法较为独立、更重视投资者保护,而这些因素进一步导致产权更安全、合同执行效率更高,也因此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张建伟在对LLSV组合的“法与金融”理论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法律与金融发展的复杂关系需要引入更多变量或约束条件来加以说明。单豪杰和马龙官在对国际金融中心形成的理论解释进行评述后发现,一个城市之所以能够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其中制度建设、金融政策、是否位于央行所在地、是否具有强大的开放经济腹地等因素都尤为重要,而我国上海要建成国际金融中心,还需要在制度和政策上进行改革创新和发展。此外,宋晓燕和缪因知等学者在研究法系渊源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后都认可了普通法系下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对优势条件,认为法系渊源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形成的重要因素,但不应是决定性因素。

 

总体来说,国内外研究均认可法律制度对于金融中心的建设具有重要影响,但认为法律制度并不等同于法系渊源。尽管很多学者认为普通法系的特性可能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关于实行普通法是否是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必要条件,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

 

(二) 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现实考察

 

综观纽约、伦敦、香港等老牌国际金融中心,我们不难发现,完善的法律制度、明晰的产权制度和高效的金融监管制度是构建国际金融中心重要的制度保障。其原因有三:一是灵活的法律制度能够减少金融交易成本、降低金融交易风险,从而促使金融效率最大化,并助力国际金融中心来应对金融创新;二是单纯立法与法律监管已经难以跟上金融科技飞速发展的步伐,及时有效的金融监管是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因素。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Michael Taylor)提出“双峰"(twin peaks)理论,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成为金融中心需要应对的任务之一,当前 “双峰监管”的模式已被英美等多国采用,这些经验对于我国完善监管机制,防控金融风险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三是金融纠纷得到专业、高效的解决是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应当具备的司法保障。尽管当前学术界对于设立专门金融法院来集中应对金融纠纷的看法不一,但从积极意义上来说,设立专门化金融法院所带来的益处无疑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金融竞争格局下建设国际金融中心。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条主义”传统相比较,普通法系国家可能在以下两方面更能适应金融中心建设时对法制的需求:第一,普通法系的判例机制在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和增强社会适应性方面更具优势。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判例法下的经验理性主义更能为金融创新提供试错和进化的空间。第二,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机械的适用“三段论”原则,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选任条件都能促使其产生积极造法的功能。尽管该项功能被质疑有违司法独立性,但就金融商事领域而言,法官造法无疑有助于发挥司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规则供给功能。

 

(三) 路径依赖视角下的历史因素分析

 

事实上,关于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在学界从未停止过争论。随着“法与金融”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仅以两大法系孰优孰劣来论证其对金融中心形成的影响也越来越似无解之题。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即便忽略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优劣之分,就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这一议题,普通法系依然是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基础条件之一。鉴于金融中心之间的竞争,只有采用普通法的法律框架,才能增加被接纳的可能性。这背后的本质理由是:在过去的100年里,世界重要金融中心的历史主要是由以英美为主的普通法域国家书写的,当前国际资本公认的制度和规范主要来自普通法体系,法律制度的路径依赖决定了普通法系下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对优势。同样在司法领域,最积极的国际参与者,在考虑到如何处理自身的争端时,最终都会触及普通法的管辖权。当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来自另一方无法接受的司法管辖区时,基于普通法上的司法管辖权之争就会变为不同法系间的司法管辖权之争。就商事事项而言,目前公认的事实是,普通法系的管辖权更易被理解与接受。这也是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普通法的原因。因此,大陆法系的后发国家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时重视法系渊源,援引普通法可能已成为无奈之选。

 

三、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混合型法律制度创新的样本

 

(一) 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创建的法制背景

 

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位于阿联酋的首都阿布扎比,该国实行联邦制,源于法国法系的埃及法对阿联酋的法律体系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当前,阿联酋法律体系的核心原则来自伊斯兰法,其司法体系依据的是拿破仑法典中采用的民法体系,因此阿联酋法系又被认为是广义的民法体系国家。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其并非是完全的成文法,而是一种伊斯兰法学思想。作为伊斯兰教义的《古兰经》指导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应当秉承“诚信、公正、仁慈”的价值观。因此,阿联酋法律体系主要是法国法、 伊斯兰法与习惯法并存的局面。

 

尽管阿联酋被认为是广义的民法体系国家,但其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英美法系国家特征。阿联酋的立法机构为联邦最高委员会,其拥有制定和通过联邦法律的权利,近年来为增强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先后出台而修改了《商业代理法》《商业公司法》《商标法》等。以新的阿联酋《商业公司法》为例,其引入了一些新规定,包括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或私人股份公司创建独资公司,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作为控股公司成立,设立公司注册处,允许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份质押,规定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拥有出售优先购买权的能力,等。这些对现有制度进行变革的规定也被认为通过强化公司治理 要求、股东保护和社会责任承诺,有利于达到全球标准。

 

阿联酋各酋长国既可依据宪法颁布地方法规,也能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令的形式颁布非实体法律。总体来说,阿联酋的法律体系从纵向可划分为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以及各酋长国制定的地方法律。在司法上,阿联酋的最高司法机构是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由联邦最高委员会任命。阿联酋的诉讼程序一般分为3个阶段,即初审、上诉审和联邦最高法院终审。

 

(二) 混合型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与现实需求

 

“混合法”的法律样式是指将成文法和判例法这两种法律样式在某一格局中融合为一体的新型法律实践方式。在经济全球化的21世纪,法律样式变迁的内在规律决定了混合法将与世界法律发展潮流相契合。

 

20世纪90年代末,武树臣以全新的比较法理论重新审视世界法律文化,并断言:“混合法”是21世纪中国法律实践的大趋势,也是西方两大法系未来发展的共同趋向。自21世纪以来,欧洲已多次召开世界性混合法研究学术会议。有学者提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近1个世纪以来有相互靠拢的趋势,即向“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发展。事实上,特别是在金融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指导案例的应用,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大量制定法的施行,都已证明两大法系有正在靠拢的趋势。

 

当前,金融创新背景下愈发暴露出成文法的弊端。在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司法判例普遍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明显的制度性窒碍。而司法判例作为司法理念,则需要突破法系的藩篱。因此,探索混合型法律制度建设既能够使得法院从“法条主义”的束缚中挣脱出来,从而弥补法律自身不完备的属性,也能从制度上确立司法判例的效力,实现判例法融合成文法的发展模式。

 

(三) 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混合型法律制度的构建

 

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于2013年依据阿联酋联邦法令和阿布扎比酋长国法律双重授权成立。先是阿联酋宪法第121条允许联邦颁布“金融自由区法”。然后2004年第8号联邦法规定,在联邦法令许可范围内建立的酋长国金融自由区可免受所有联邦民商事法律的约束,仅刑法依然适用联邦法。最后2013年阿布扎比第4号法律详细规定建立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及其治理、立法和监管框架。因此,在联邦和酋长国的双重授权下,拥有独立民商法体系的阿布扎比金融自由区得以确立。

 

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不受阿联酋民商法管辖,建立了一个以普通法为原型的金融自由区。依据2013年第4号阿布扎比法第10条规定,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为董事会,董事会下设3大主管机构:商务注册局、金融服务监管局和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法院。每个机构都单独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政预算,且依法独立行使权限,在权限内可发布相关行政决议。

 

商务注册局主要负责处理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内法律实体的设立、登记和许可,以及与商事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更新维护工作。注册局具体工作还包括自由区内商业类牌照的发放和续展,经营场所及不动产登记、抵押、租赁等方面的监管服务和支持。金融服务监管局主要负责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内多项与金融服务业相关的监管职能。依据2013年第4号阿布扎比法律和《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FSMR),金融服务监管局具体规定了金融服务的全部立法和监管框架,同时致力于与国内外政府机构、全球主要经济体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双边备忘录,以实现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在国内外建立多方合作关系,从而构建起一个有益的全球商业生态系统。董事会针对监管局还设立了监管委员会和上诉小组。监管委员会对监管局做出的任何可能影响个体权利、义务的决定进行全面审查。上诉小组依申请审查监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命令等;制定有关上诉的议事规则。上诉小组的决定如 存在法律上的错误,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只受理民商事纠纷,法院体系和司法部门广泛地模仿了英国普通法下的司法体系,对英国普通法直接适用的事实也使得阿布扎比成为中东地区第一个采取类似新加坡和香港做法的司法管辖区。该法院由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组成。初审法院又分为民事法庭、劳资法庭和小额申索法庭。它的司法管辖权包括4个方面:一是涉及金融中心任一所属机构或在金融中心成立的公司权利主张或争议;二是在金融中心进行的交易或在金融中心发生事件的权利主张或争议;三是有关金融中心法规或立法的权利主张或争议;四是向金融中心法院提出听证和裁定权利主张或争议的任何书面请求。上诉法院作为终审法院,主要处理对初审法院判决、裁定和命令提出上诉的案件,并负责解释金融中心的法规。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的民商法基于《2015年英国法律适用条例》设立,这使得英国的判例法和衡平法都能直接适用 于该金融中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可以看出,该金融中心的法院系统与英国法院系统有许多相似之处,其中包括索赔人提出案件的方式,辩护方接受或拒绝指控的方式以及案件管理等方面。

 

在仲裁方面,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董事会于2015年制定了《2015年仲裁规则》,原则上该规则适用于金融中心内的任何仲裁,即包括国内外仲裁和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情形。这一规则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1996年英国仲裁法》为基础,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该规则在具体适用范围、法庭管辖权、仲裁员的任命和责任、临时措施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依据该规则,该金融中心法院的法官也可以担任仲裁员,2018年10月基于该规则的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仲裁中心开始全面运营。

 

为促进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力,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已与境内外多方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以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其仲裁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在150多个国家强制执行,也可依据其他的多边条约或司法上的谅解备忘录强制执行。

 

四、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特点与启示

 

(一)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特点

 

近年来,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肯定,陆上民法管辖区与其离岸普通法对应方之间的合作也不断增强,阿布扎比在建设金融中心时的创新制度设计使其成为测试普通法法律移植的重要区域,而在未来,这种陆上和离岸法律体系的结合对于大陆法系国家依然值得关注和省思。在关注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创建面向国际的金融中心实践时,其实践中的一些特点也值得我们去发现和总结。

 

1. 完备法律框架的建立。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取得较大成功,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它快速建立了完备的法律框架,这与阿联酋的立法体系相关。该国实行酋长立法,自治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直接将对英国法的适用纳入自身法律体系,包括制定法和英国法院的判例,在立法上向英国普通法看齐的行为被认为是为创造了一个西方投资者熟悉、可靠、高效的法律体系而更易吸引海外投资,发展当地经济。由于享有地方立法权,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可依据实际需要快速创立新的法规,并不断以修正案方式来更新过去引入的英国法相关规定,以此来增强法律法规在当地的适用性和协调性。

 

2. 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混合型法律制度的创新之所以能在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取得成功, 与当地政府辅以大量政策支持有重大关系。如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颁布的2013年第4号法律具体规定了多项具有竞争力的税收制度、产权保护规则以及人力资源制度等,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颁布《2019年雇佣条例》,来充分保障境内外劳动者基本权利,并在工作时长、休假等方面提供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就业待遇。

 

事实上,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并非是阿联酋首次尝试适用普通法。早在2004年阿联酋就以“混合法”的方式创设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尽管迪拜和阿布扎比两大金融中心表面上都是实行普通法,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些重要区别。不同于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直接将英国法纳入自身法律体系,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并不直接适用英国制定法或法院判例,只有在法官认为英国法院某判例具有说服力特别是在法院缺乏先例时,才可适用该判例。因此,考虑到英国普通法中更深层次的判例法,迪拜金融中心法院可能提供了更大的可预测性。尽管阿联酋以混合型法律制度支持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引起很多争议,然而正是由于联邦政府作为重要支持者给予了投资者更多的信心。

 

3. 鼓励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兼顾。首先,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通过参与中东首创的“金融监管沙盒”(RegLab)和“数字沙盒”(DigitalLab)等项目,积极推动传统金融机构的数字化转型和金融科技行业的生态建设;其次,Hub71科技创业中心的成立为金融中心提供了技术支持服务。年度金融科技阿布扎比峰会的举办也加强了科技创新及投资交易等话题的行业交流,有利于共建区域金融科技生态。

 

在风险防控方面,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于2016年推出“金融科技监管实验室”( ADGM RegLab )项目,支持金融科技解决方案的跨境测试,帮助参与该项目的公司在全球拓展业务。2019年金融服务监管局加入“央行与监管机构绿色金融网络”(NGFS),将可持续性纳入监管框架。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重视科技对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作用,积极完善金融生态中的每一个环节,为地区金融稳定和创新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4. 独立、开放、创新性司法环境的打造。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自2016年5月开始运营,其意图通过打造世界领先级的独立法院来改造营商环境。在法官选任上,法院审判人员由来自世界领先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资深法官组成,目前几位大法官分别来自英格兰、苏格兰、澳大利亚、新加坡 和中国香港。外国律师仅需要在法院网站注册就能申请代表金融中心在法庭上以一方当事人参与出庭,法庭的听证会可在世界任何地方举行,且对公众完全开放,法庭文件和诉讼均使用英文。为解决跨越地区和时区的障碍,法院于2018年首创数字法庭,实现了 24小时向对方提供在线办案、查案、全球实时远程访问法庭档案的目标。

 

(二)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启示

 

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取得的成绩,为非普通法区域和城市以混合法模式创建国际金融中心提供了 3点启示:

 

第一,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展示了构建完善的金融生态是促进区域金融良性发展的基础条件。从契合国际化的法律文本到独立的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金融中心建立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从汇聚技术公司、企业家和投资者重视科技、包容创新到支持跨境测试推动监管发展,金融中心推动了行业交流,促进了资金流动,实现了跨界融合,构建了良好的场景金融生态圈,同时大量政策支持也吸引了国外更多企业与机构加入这一生态圈,客观上增强了金融中心的活力和影响力。

 

第二,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时,构建多方合作是提高自身水平和影响力的重要因素。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在建设过程中通过举办“金融科技峰会”、联合成立科技项目等方式不断加强与金融机构、技术企业以及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客观上促进了资本、人才以及技术等要素的流通。尽管当前受新冠疫情影响,逆全球化趋势渐显,然正是由于跨界合作和精细分工使得现今工业如此发达,意识到“独木不成林”的道理,加强多边合作和交流,促进技术渗透传统产业,激活产业活力已经成为发展共识。

 

第三,良好的法制环境对国际金融中心的建成具有促进作用。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的地方立法权有助于管理部门及时应对市场变化,从而快速调整与金融市场发展相适应的法规条文。在大陆法系区域引入普通法探索混合型法律制度创新,有助于形成国际认可的法制环境。

 

在当前的国际竞争格局下,敢于创新、勇于创新,才能激发民族进步的活力。无论是迪拜抑或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其成立之初敢于面对质疑、勇于攀登的精神同样值得我们学习。

 

五、基于混合型法律制度对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构想

 

(一)当前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现状

 

依据2020年发布的第27期全球金融中心指数(The Global Fianancial Centres Index, GFCI),上海、香港、北京位于全球国际金融中心前十之列。同样,2018年新华金融中心指数(Xinhu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re Development Index,IFCD)也将香港、上海和北京列入全球十大国际金融中心。

 

在中国,当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无疑是最具发展潜力的。1992年党十四大首次把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确立为国家战略,经过近30年的努力,上海已经从一个金融业相对闭塞的城市发展成一个金融市场和基础设施相对齐全的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在全球金融业竞争中也具有了较强的竞争力。

 

至2019年底,上海持牌金融机构共1 657家,是全球重要的金融机构聚集地。2019年上海GDP(国内生产总值)总额接近4万亿元,金融业成为第一支柱产业,口岸贸易总额继续位居世界城市首位。在金融组织体系方面,上海金融市场组织体系逐渐完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上海先后成立了股票、债券、期货、基金、银行同业拆借、外汇、黄金、信托、保险、期权、票据等金融市场,加之浦东开放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推动,金融市场的开放性也逐步增强。此外,上海也形成了“一行两会”的特色监管体系。在立法层面,除了拥有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全国性法律及金融专项条例外,还包括针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专项立法。在司法方面,2008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次成立了金融审判庭,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成立,为建成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二)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存在的障碍及其原因

 

对标金融中心指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金融中心的短板指标主要体现在人力资源、法制环境、声誉及服务水平等方面。

 

首先,金融人才的高度影响金融中心的发展程度。尽管当前上海金融从业人员的总量并不少,但人才结构不够合理,根据《上海金融领域“十三五”紧缺人才开发目录》显示,上海金融中高层管理、研究类、风险管理类人才较为紧缺。同时,具有国际视野的金融人才也一样稀少,相比伦敦拥有40%的外籍人口,上海持有国际金融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足5 000人。可见,国际化、专业化和高水平的金融人才和法律人才的紧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这显然与我国的人才政策息息相关。

 

其次,我国在参与国际金融竞争中的法制环境先天不足。以大陆和香港的公司法为例,大陆地区实行成文法,其主要包括以一般法为首的《公司法》和以特殊法为补充的一系列制定法。香港实行制定法加判例法的机制。从总体上看,大陆地区的公司法以安全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自由;香港的公司法以自由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安全,这种差异也必然会影响到各自在参与全球金融竞争中的优劣地位。此外,地方立法权的不足也使得我国法制在金融创新中缺乏灵活性。同样,相比普通法系国家,我国司法部门在面对“无法可依”的新型疑难案件时通常处于更为被动的位置,这使得此类纠纷会遭遇法院的“踢管辖”甚至不予立案的情形。

 

最后,金融中心的服务水平关系到对其声誉的评价。当前虽然上海金融机构数量庞大,但外资金融机构数量有限,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还有待提高。除此以外,对金融市场国际定价权的缺乏和意识形态对立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封锁也可能成为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发展的阻碍因素。

 

(三)基于混合型法律制度关于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构想

 

1. 制度构想

 

借鉴阿联酋两大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经验,我国基于“混合法”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首先,需要借鉴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建立的中央与地方双向授权模式,以此取得金融中心在金融创新方面的合法性。其次,在该新型金融自由区设立独立的注册局、监管局和金融法院,形成共建共享的金融法制基础设施,并将我国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最新金融科技成果应用到国际金融中心。最后,金融法院应对标国际司法裁判规则,将判例法引入司法体系中,形成混合法的发展模式,实现对金融创新纠纷更快的措施应对。

 

此外,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在发展过程中积极与国外政府组织机构合作,建设离岸仲裁中心等 措施也值得我国借鉴。更为重要的是,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已在我国成立专门的办公机构,与我国 、多方达成密切合作,有助于我国深入地了解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的创新动态。

 

2. 可行性分析


首先,受新冠疫情影响,当前中西方意识形态对立进一步加深。在我国基于混合法来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观点可能会面临颇多质疑。对此,转变意识形态对立下的法治观念尤为重要。诚如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 Fukuyama)所言:“‘现代政治的奇迹’是国家构建与法治、问责构成平衡。”国家能力是法治和民主得以发展的前提,而一定程度的法治和问责也是国家能力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我们在推崇创新司法制度时需要清晰地认识到:以混合法的创新模式来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方式并非是在否认大陆法系的价值,相反,双重授权下国家能力的相对“弱化”使法治的“发展”成为可能。

 

其次,我国现行成文法之间已存在不少冲突,再引入混合法必然会导致引入的普通法与现有法律规则之间形成更多冲突,要想达成两者之间的平衡,需要聚集众多法律专业人士和金融从业人员,在专业评估后不断修正引入的法律规定。协调不同制度、不同法系思维的冲突也并非简单的工作,化解维护相关政策和促进司法国际化之间的矛盾以及平息既得利益者对相关条文规定的反对也尤为重要。我国如欲创设借鉴普通法系的国际金融中心,需要赋予地方政府和金融中心总管机构充分的自主权,其中就包括自由制定法规的权利,并且尽可能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方式不断实现现有的法律法规与社会变化之间的协调。在面对法规与政策可能存在的冲突上,金融中心需要在两者间做出权衡,着眼于制度构建的未来效益,以实现权益最大化目标。

 

最后,国际化和专业化的人才储备是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因素。当前在我国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是具有中国国籍。这不同于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设立时任命普通法国家的法官以宣示司法独立和公正。在提供代理诉讼等专业法律服务方面,我国对于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也存在一些限制条件。这在某种程度上构成当前我国试图引入普通法的人力资源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障碍。

 

因此,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金融法院可聘任香港法院中拥有中国国籍的法官。当然,更好的选择是在金融中心建立平行的法官及律师等雇员的任职规定,特聘普通法系下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人员参与金融法院的构建。另外,金融中心可在税收制度、薪酬待遇等方面制定一系列吸引人才的规定,鼓励海外拥有普通法系下法律实践经验的华人律师、留学生等参与到金融中心的法制建设中去。金融中心亦可与地方高校、研究机构开展联合培养项目,为其可持续发展储备人才。

 

六、结语

 

基于世界国际金融中心的历史和现状,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成的影响值得进一步加以研究和探讨。在人民币国际化和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金融体系复杂庞大,地区性金融试点变革具有一定的可行性。阿布扎比实行混合法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样本和经验,也正当其时地给予了我们一些新思路。我国基于“混合法”建设国际金融中心,需要充分发掘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经验,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法”发展模式。尽管上海、北京和深圳在短期内可能无法达到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当前的新冠疫情也在深刻影响着国际局势的变化和国际资本的流动,我国在加快对外开放步伐的同时,需要更多的金融中心为资本流动注入活力。

 

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我们不需要推崇全盘激进的法律移植。毕竟,外来规则和当地习惯与传统的不协调会带来很多问题。然而无法否认的事实是,金融市场的“周期性波动”导致具有刚性特征的大陆法系在金融法制中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开放性。社会科学的纷繁复杂决定了事物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单一的因果关系,引入混合型法律制度创新,也不可能解决我国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在金融法领域的所有问题。我国探索适应国际金融中心的混合型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中华法系的“混合法”样式及其运作机制的复兴,也是中国法发展较为合理的选择,与中国法律现代化真正的目标是一致的。如果能够认清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转变固化的法律执念,抛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简单对立的想法,在大陆法系的现实基础上吸收普通法系的优势,并尝试将其应用到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探索实现我国混合法发展的新模式和新道路。

 

(诚挚感谢阿布扎比国际金融中心驻中国首席代表傅诚刚、横琴金融局池腾辉局长以及横琴智慧金融研究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



部分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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