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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有条件不起诉”? 生命安全口子不能轻易开

2018-03-12 江玉楼 有狐

醉驾入罪化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人乃至于包括醉驾者在内的生命财产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文 | 江玉楼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陈建华近日提出建议,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进行立法解释,建立“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建议督促“两高”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事实认定,统一量刑标准。舆论对此反响较大,大比例意见不认同这个建议。

为了严惩醉酒驾,2011年5月1日起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罪,规定但凡酒精含量80毫克以上的司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不问情节与后果。2017年4月,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文件,对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免于刑罚。

其实,陈建华代表建议中涉及醉驾有条件“去罪化”的,现有司法实践完全已经解决。但他提出的“醉驾有条件免于起诉”,更多是考虑在公检法三个程序中,将“中止”权前置,以免给“下游”的法院制造更多的案件数量。这一建议的内容,出发点很好,但如果落实,效果很可能令人担忧。

陈建华代表认为醉驾入罪化、以及高达98%以上的起诉率,会给当事人贴上“罪犯”标签,“人生受到不小影响”。可是,“标签化”“受影响”,恰恰是入罪惩罚的目的之一。因为只有划定一个法律红线,才能震慑醉驾。到底是醉驾者的面子重要,还是他人的生命安全重要?不言而喻。

实际上,在实行醉驾一律入罪的新规定之后,惩治效果显著。公安部2016年5月发布的数据显示,全国公安机关此前五年共查处酒驾违法247.4万件,与醉驾入罪化前五年环比下降34%,其中查处醉驾42万起,环比下降38%。同时,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与法律实施前相比分别下降18%、18.3%,这些数据是支持醉驾入罪的明证。

去年出台类似司法解释文件,释放轻微后果的醉驾行为,给严格执法留下宽严相济的“口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使用。陈建华代表也注意到这种自由裁量带来的各自执法不均衡,但以此作为“不起诉”的理据是讲不通的,容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基本的法治观念。

另外,陈建华代表认为,大量的醉驾起诉案件给法院法官造成压力,这个现象在局部是事实。实际上,即使没有醉驾这个类型的案件,法官和法院同样要处理堆积如山的案件,但法官办案规模骤增,与员额制削减法官队伍规模直接有关,醉驾入罪案不是主因。

更何况,可以列举出相反的例子,证明有些地方法院的案件构成中行政诉讼案件大增,占案件类型比例很大,但不能就此得出“行政案件有条件免于起诉”的硬性规定。同理,也适用于对醉驾入罪案增加的情况。实际上,坚定入罪化的原则,随着时间推移,这类案件只会减少而不会增多。

至于“附加条件免于起诉”,这个建议内容其实早已涵盖在去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这也意味着即使到了法官环节,“免于起诉”用起来程序简单,也不用耗费更多司法资源。所以,“醉驾附条件免于起诉”有点架床叠屋的感觉,因为它的司法原则一直在实践中运用,不存在另起炉灶的必要。

当然,陈建华代表建议对醉驾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司法豁免,与一些法律研究人士对醉驾一律入刑的不同看法是吻合的,这些都可以讨论。同时,我们也看到,公检法对醉驾入罪化的处置已经形成了一致的机制,社会反响比较好,现有的执法状态并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

总之,醉驾入罪化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人乃至于包括醉驾者在内的生命财产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保持它的稳定,维护它的震慑效果不被削弱,防止反弹应该成为司法系统追求的社会效果。至于怎么减轻法官工作量,可统筹考虑司改进程,直接去掉某些案件类型,显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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