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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7期【案例分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华政法援 华政法援 2024-02-20


撰稿:财产纠纷组 刘妍雯

排版:新媒体中心 李季可

审核:新媒体中心 匡嘉仪 陈乙烨



1

引言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

力会涉及婚姻法、公司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适用,故对其效力的认定颇具争议。让我们结合相关案例,来看看实践中具体是如何处理该问题的吧!




2

案例

沈某某与叶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案号】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

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出卖给第三人以归还银行借款,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与被告恶意串通受让股份,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协议无效。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既已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对本案的处理应当优先适用我国合同

法、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婚姻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法规应处于次要地位。


根据现行合同法、公司法,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如无特别约定,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从事股权转让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此外,从主观目的上看,转让双方并非恶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被告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

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被告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且第三人对股份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作为被告弟弟,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原告是否同意转让有注意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




4

笔者观点

由上述案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的

效力认定存在很大差别。


虽然对于该类案件处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认定,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但是根据过往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我们可以将此类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两点。


第一,诉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若夫或妻一方的转让股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权处分,是否可以以股权受让方构成意取得为由,仍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可视为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与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专属享有间的冲突


有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其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权。由于夫妻中未持股权的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故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产生的价值,如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而非对于该股权的处分权能。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转让的权能应该归股东本人专属。因此,被告并不同原告共享该股权的处分权能。


但也有观点认为,股权同普通财产一样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中未持股权的一方对股权价值和股权本身皆具共享权


出现以上两种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股权共有的特殊形态加以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司法人员结合具体案情对其性质进行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股权的归属有法定的登记公示制度,出于对善意受让人的信赖保护原则,只要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股权转让应当认定有效,不能苛求受让人调查股权转让是否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该股权转让协议仍应被认定为有效。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善意受让人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故借鉴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相关规定,可认为受让人只要满足客观上有偿取得主观上目的善意两大要件即可被认定为善意受让人。


客观上的有偿取得体现在,交易价格合理、交易程序合法、当事人已支付合理对价。所谓交易价格合理,即股权转让价应和市场价基本相符。


交易程序合法指双方应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变更的基本程序完成股权转让,包括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回收发股东出资证明、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等。


主观上目的善意体现在,转让股权的动机是善意的或受让人不知股权转让并非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到交易第三人利益和非持股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保护问题,就一般案件而言,应该基于股权登记公示的效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直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明显恶意,不存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情形时,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无权处分相关规则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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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本文由法援同学自己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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