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第1350期【法律知识】浅析表见代理制度的具体适用

华政法援 华政法援 2024-02-20

撰稿:财产纠纷组 胡佳雯

排版:新媒体中心 成菓

审核:新媒体中心 匡嘉仪 陈乙烨

01



导语

民商事案件中,代理行为普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的运用,一方面是为维护交易之安全,承认无权代理有时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之效果,另一方面亦应注重本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在促进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同时,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为方便读者理解,本文特选取两个案例展开论述。


02



案例及分析

案例一:

B系A子。B出示一份盖有A名章的协议书,并要求A履行给付义务,该协议书约定:A将位于C地的房屋变现后,由A给付B、D二人各130万元。但该协议书仅有A名章,无其签字和按手印。经查证,A名章系B代为盖章的。


B没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A不知上述协议内容,B未催告通知或告知A,A亦表示拒绝追认。B系A子,近亲属不能当然视为“权利外观”。仅凭生活常识,我们就知道,近亲属间经常发生意见不一致、利益不一致乃至激烈冲突的情形,他们不可能总是无缘由、无条件地授予其他近亲属以代理权,否则就会造成近亲属间的无权代理都被视为表见代理的不合理现象。故不成立表见代理,B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A不发生效力。


案例二:

A与B分手后,A收回曾授予B的代理委托书。A未及时销毁该委托书,B以不当手段取得该委托书。后B手持委托书,以A的名义与C签订买卖车辆的合同,约定货到付款。A收到车后,以不知情为由拒绝付款


B没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A拒绝付款的行为可视为拒绝追认


B手持A的委托书,形成授权表见;第三人C有理由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代理权外观可否归因于A本人,学界有所争议:


观点一:根据单一要件说,只要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权且无过失,就可成立表见代理。因C无过失,故成立表见代理。


观点二:根据双重要件说,表见代理不仅需要相对人无过失信赖,还应被代理人对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有过失。A未及时销毁或妥善保管委托书,致使B取得该委托书;且委托书具有危险性,易造成第三人合理信赖,A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A对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有过失,故成立表见代理。


观点三:类推适用意思表示规则。B擅自作出代理权通知,因此A欠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意识。当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即缺乏“表示意识”的时候,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出某种行为,即使相对人因此产生了正当的信赖,行为人也无需承担履行责任。故不成立表见代理


本案应采观点三。唯有被代理人做出有效的代理权授权表示后,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关代理行为的后果。本案中,被代理人根本未作出授权行为或代理权通知,不应发生代理后果


03



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04



相关问题解读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并结合相关学理,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为:欠缺代理权、具有代理权外观、第三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代理权外观可归因于本人。


1、欠缺代理权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时,须欠缺代理权,否则即是普通的有权代理。欠缺的原因可能是自始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


2、具有代理权外观

据有代理权外观,才会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般认为,行为人持有的本人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可以视作其享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3、第三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

表见代理建立在信赖保护的基础上,该信赖须为善意。《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指出,相对人须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非善意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属自涉风险,无特别保护价值。


4、代理权外观可归因于本人

本人的可归责性,是指确定应由本人承担表见代理不利法律后果的依据。它涵盖故意和过失,且并不限于此。本人的可归责性,应从本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判断。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包括:明确授权的义务,及时通知或公告与代理权有关的事项的义务,及时答复相对人查询、核实代理人的身份、权限等事项的义务,以及及时收回代理证明的义务。


05



总结

在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中,在兼顾和权衡“所有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表见代理制度是通过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利益。它不仅体现了我国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亦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本文由法援同学自己撰写,

不足之处,望各位指出!


【往期回顾】

第1349期【比赛公告】第五届“尚法杯”模拟会见当事人大赛重磅来袭

第1348期【法律知识】用人单位如何合法调岗?

第1347期【法律知识】融资租赁关系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


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

更多资讯@官网@官方微博


 想获得一个实时免费的法律咨询平台?亦或是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点击标题右下方的“华政法援”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第1350期【法律知识】浅析表见代理制度的具体适用

华政法援 华政法援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