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旭龙,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洲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202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端,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新洲路交界第壹世界广场塔楼21L。
法定代表人:符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梁旭龙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洲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洲际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旭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提审本案并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4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89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珠海洲际公司针对梁旭龙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珠海洲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理论与实务中通常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受有利益;2.一方受有损害;3.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可见,“一方受有利益”是不当得利的前提性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案涉456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为国年公司,国年公司曾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委托深圳市安富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宁公司)将案涉款项转给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泰公司)指定的账户,且提交了安富宁公司将案涉款项转给利明泰公司的电子回单。利明泰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收到了国年公司支付的融资附加费用4400余万元。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利明泰公司是案涉款项的最终收取人,在案涉款项的流转过程中,梁旭龙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无法满足不当得利中“一方获有利益”的要件。(二)珠海洲际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是其独立意志、主动的行为,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下的法人行为。无论是不当得利案由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珠海洲际公司对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都需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从珠海洲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只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左圣超的证人证言,该单方面的说辞完全不足以否认《委托函》的真实性。相反,案涉《委托函》关于利明泰公司收取融资附加费用的内容能够与案涉款项的最终流向相印证,证明案涉款项的支付具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款项非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三)不当得利不能成为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请求权基础时模糊债之构成要件、规避举证责任规则的案由。
本案中,双方存在案涉《委托函》,其中载明了珠海洲际公司向梁旭龙支付融资费用和附加费用,双方存在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委托函》而确认的债权。在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珠海洲际公司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四)即使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框架下,原审法院亦错误分配了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都应在主张不当得利一方。盖因“无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且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原审法院仅评述梁旭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收取案涉款项,但并未评述珠海洲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梁旭龙无合法根据而收取案涉款项。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梁旭龙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以梁旭龙取得案涉4560万元款项无合法根据为由判令其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涉《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珠海洲际公司向国年公司转账4560万元亦是在同一天。梁旭龙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梁旭龙委托国年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及有关费用4560万元;并且梁旭龙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和第一次开庭时亦明确认可系其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4560万元。而国年公司于原审中认可梁旭龙所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国年公司是受梁旭龙委托收取案涉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旭龙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珠海洲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涉及委托贷款之外支付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问题;且梁旭龙于本案中对456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说法不一,而利明泰公司在另案及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所作陈述并未提及该费用的存在,本案也没有利明泰公司收款的证据能与梁旭龙所称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并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梁旭龙委托国年公司向珠海洲际公司收取案涉4560万元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并判令梁旭龙向珠海洲际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456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而梁旭龙关于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梁旭龙拒不出庭说明案涉《委托函》的相关事实、珠海洲际公司与湖北珩生五洲商贸有限公司(已更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将公章交梁旭龙保管、2012年4月19日形成的印鉴移交确认表显示移交方是梁旭龙、利明泰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等案件事实后认为,案涉《委托函》出具时,珠海洲际公司印章处于梁旭龙保管之下,故仅凭公章尚不足以证明该《委托函》的内容系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而梁旭龙关于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款项非珠海洲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旭龙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旭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旭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