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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时工人从楼上坠落,面对层层分包该找谁索赔?

豫法阳光 2024-02-04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

扯不清理还乱

是不是一听就头大?

但他们却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如何get到三者之间的区别?

且看今日案例

↓ ↓ ↓


邓小某将其安置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张某胜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某胜提供技术、人工、设备、模板、架子等,邓小某提供建房材料。

张某胜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房屋的楼面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许某芽,双方口头约定由许某芽提供人员、机器,邓小某提供混泥土材料。

许某芽请李某某等人一起从事混凝土浇筑作业,约定浇筑一层付给李某某等150元。

2021年3月19日,李某某在对第三层楼面浇筑水泥过程中,推车从飘台(尚未彻外墙)旁的三脚架下面弯腰通过时,连人和推车不慎从三层楼面坠落至地面,造成李某某受伤。

事发时张某胜、邓小某不在场。张某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房屋四周搭设防护网、防护架。

受伤的李某某将邓小某、张某胜和许某芽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43万余元。


关系揭晓
1

被告邓小某将案涉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张某胜承建,被告邓小某与被告张某胜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2

被告许某芽从被告张某胜处承揽了案涉房屋楼面的水泥板浇筑业务,被告许某芽与被告张某胜之间亦属于承揽关系。

3

原告李某某受被告许某芽聘请从事案涉房屋水泥板浇筑作业,被告许某芽与原告李某某形成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安全意识,其在作业时应当预见到推车从三楼飘台旁的三脚架子下面弯腰通过具有一定危险,但其仍然推车通过,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多次从飘台旁的三脚架子下面推车通过,被告许某芽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胜将案涉房屋楼面的水泥板浇筑业务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许某芽,且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力,被告张某胜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邓小某将案涉房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胜承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未尽到提醒义务,被告邓小某对选任、指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12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1、概念不同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约定的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须有用工资格,劳动力的提供者具有劳动资格,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双方除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的双方只需具有普通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要求具有劳动者资格或用工资格,提供劳务者要受接受劳务者的安排、管理,但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管理,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3、取得的报酬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按时取得工资报酬外,还享受社保、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待遇。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所获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值,劳动者并不享受社保、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待遇。


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技术方面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


4、劳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自己受到伤害,劳动者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承揽人和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投稿邮箱:yfygwb@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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