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首例!向涉毒自洗钱犯罪亮剑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
已将自洗钱行为纳入犯罪
近日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
河南首例涉毒品犯罪自洗钱犯罪案件
判决后当事人表示不上诉
目前判决已生效
山西省长治县人高某某、王某某通过被告人于某某介绍从谢某某处购买溴代苯丙酮。2021年3月,高、王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溴代苯丙酮30公斤。谢安排于某某等人将溴代苯丙酮卖给高、王。高、王部分以现金支付,部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分5次向于微信账户支付3.7万元;2021的4月,高、王在濮阳市某小区地下室再次从谢某某处出资1.8万元购买丙酮5箱,其中1.6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到于账户。于某某将所收部分款项多次转账至多人微信账户,其中转给张某某(时任于某某女友)共计1.9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时任女友转移资金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与其所犯毒品犯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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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许广慧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审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各种手段掩饰或隐瞒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使之表面上的来源和性质上合法化。“自洗钱”入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犯罪作出的重大调整,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协助”字样,将“自洗钱”纳入了洗钱罪的调节范畴。也即,行为人自己实施七类上游犯罪后,又实施七种行为的,也构成洗钱罪。同时“自洗钱”入罪后,将本犯的上游犯罪与洗钱罪进行数罪并罚,与此前作为吸收犯处理所处刑罚相比,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有利于更好的打击七类犯罪。
本案是典型的“自洗钱犯罪”。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多次与公安、检察院、人行举行交流座谈,形成办案合力,共同向“自洗钱”犯罪行为亮剑。濮阳法院在今后办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案件时,将加大对被告人“自洗钱”犯罪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依法定罪处罚。对行为人可能涉及自洗钱犯罪但公安机关没有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案件也将依法通知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或追加起诉。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91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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