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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知灼见】我国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

林嘉俊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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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与国内法院诉讼不同,商事仲裁的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另一方将面临裁决的强制执行问题,该方需要向管辖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依靠国家权力,实现仲裁裁决中确立的债权。当仲裁裁决需要在域外执行时,两地或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今天,小编带大家看看内地的商事仲裁裁决是如何在港澳台地区得到执行的。


林嘉俊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协助

         目前内地和港澳台为解决区际司法判决及裁决签订、单边制订了若干协议及规定。对于港澳之间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普遍的共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上述两法律条款为两个特区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设定了基本的思路和框架。具体执行的安排见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安排)。


      根据香港安排,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有关法院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为避免出现平行诉讼,如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则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澳门安排,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为中级人民法院,澳门特区受理认可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法院为初级法院。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香港安排规定了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澳门安排增加了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香港安排规定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澳门安排规定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由此可见,澳门安排规定的管辖制度更为灵活。


      同港澳与内地互相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不同,内地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互相执行没有上述两安排具体,也并非统一立法,而是单独规制。内地对台湾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中,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台湾对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一笔带过,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司法协助中的重点问题

        上述港澳台与内地达成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分属于两种模式,港澳与大陆的模式为双边协议模式、台湾与大陆的模式为各自法域模式,另外关于区际司法协助还有一种联合仲裁模式。


      由前可知,双边协议模式满足了现有的需要,但是也加剧了各法域的独特地位,不利于各自法域之间平等关系的形成;各自法域模式就如同内地和台湾的相互执行制度一样是基于政治问题采取的不得已做法,在这两不同法域之间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甚至是法院的判决难度都很大;而联合仲裁模式要求各法域的仲裁机构联合设置专门的仲裁机构,这是今后的努力方向,目前实现的可能性不大。


      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达成区域性协议完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区域性的司法协议即以《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签订一个区域性的有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协议。该模式在国际上以英国和美国的协议为典型,英国不同法域的英格兰与威尔士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参照适用 1958 年《纽约公约》,美国不同法域的州与州之间也是参照《纽约公约》以保证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另外在区际司法协助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原为国际私法上旨在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一项制度,后又被用于国际司法协助领域,成为拒绝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包括拒绝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一项制度。


      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冲突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冲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协调区际法律冲突,使各法域的最根本公序良俗得以保障,另一方面,其适用条件的任意性很容易导致该项制度的滥用。因此,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中防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被滥用的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可通过平等协商,统一“公共秩序”的内涵解释等方式,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目前,我国与境外各地、各国之间经济交往的热情不断攀升,随着经济、贸易往来的不断发展,势必也会产生越来越多的经贸纠纷。仲裁程序的简便灵活、专业性强、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等优势,使得仲裁程序越来越受到各国、各地在确定纠纷解决方式时的青睐。


      各法域之间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机制从无到有,从有到完善是一个过程,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协调商事仲裁裁决区际法律冲突、推进各法域之间达成区域性的司法协议,完善仲裁裁决相互认可与执行机制是历史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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