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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lydone · 法律 | 闲叙彩礼(二):共同生活,却未办理婚姻登记,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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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连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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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东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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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双方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

之彩礼返还问题探讨


上一篇文章我们谈到,彩礼均是为了缔结婚姻这一目的服务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据此,对于涉及到彩礼给付之法律纠纷,审判实践中不能够忽视这一赠与行为所具有的民俗性的现实。彩礼给付背后是极为复杂的社会学、经济学问题。虽然近些年强调性自由、婚姻自由的呼声愈烈,但在我国城市化程度较低、传统文化影响较为浓烈的村镇,“公开同居”仍系一种较为具有公示性质的声明,一旦男女双方公开同居,对男女双方声誉的评价亦截然不同。


概言之,公开同居对于男方的声誉影响并不大,但会严重降低女方在婚恋市场上的价值。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是已经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提出毁约,女方各方面的伤害远比男方要大。如若女方存在怀孕、流产、已生育等情况,如若毁约后,至少在熟人社会中,女方很可能会遭遇较大的“再嫁”阻障,且其还需要负担妊娠、养育之成本。若双方已然举办婚礼亦是同理,前文所述,民间对于举办婚礼作为婚姻缔结的实质程序更为认可。综上分析,在处理婚姻财产纠纷问题之时,应当衡平婚约双方的利益,基于公平之原则予以判定。


彩礼作为一方基于约定俗成之风俗,为促进缔结婚姻之目的对另一方赠与之财产,在双方均无过错之情形下,一方解除婚约,就要遭受财产损失,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且损害婚姻自由之原则。虽然上段分析了女方在婚约解除之后的利益损害更为严重,但属于恋爱当中的正常风险,不能据此判定解除婚约的男方就要承担所有彩礼不予返还的责任,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对无过错女方具有一定偏向性的处理,以达到衡平之结果。从习惯规则而言,应当要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之时间及状态、妊娠与否、婚礼举办与否等因素进行判断,来决定返还彩礼之比例,在某种程度上对婚恋成本更高的女性一方进行经济补偿,如此更为合理。且这能迫使缔结婚约的双方更加审慎决定、认真对待,而不是鲁莽决定、见异思迁,减少相互辜负的“男女”之出现。


在生活中,如若因男方出轨等过错情形导致毁约,那么对于付出了更大成本对婚约保持忠诚的女方应当要获得一定程度的财产补偿;如果因为女方过错导致毁约,则应当要退回已收彩礼,若当地有要求女方额外赔偿的风俗,也应当尊重如此习惯。实务中,对于彩礼返还比例的认定,应当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尊重及借鉴习惯之做法,如此判决方能使得公众的接受程度更高,且趋于公平。具体而言,应当考虑下述因素:


(1)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之时间及状态、妊娠与否、婚礼举办与否、男女双方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


 由于诸多原因,在婚恋中,男女双方需要付出的代价和成本不尽相同,例如,女性生育有一定的年龄和身体素质之要求,越年轻越处在黄金期。在与男性相恋或者缔结婚约期间,需要进行排他性的社会交往,如若男方肆意毁约,则女方将负担极高的恪守婚约之成本,这也是为何许多女性痛恨“渣男”之缘故。如前文所述,从习惯规则而言,应当要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之时间及状态、妊娠与否、婚礼举办与否等因素进行判断,来决定返还彩礼之比例,在某种程度上对婚恋成本更高的女性一方进行经济补偿,如此更为合理。且这能迫使缔结婚约的双方更加审慎决定、认真对待,而不是鲁莽决定、见异思迁,减少相互辜负的“男女”之出现。


(2)考虑彩礼的所有权归属及具体的适用情形


对于彩礼的给付,如若由女方或者女方家庭所有,则应当予以归还,若归属于男女双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支出,则应当将属于男性的部分以及共同消费的部分予以扣除。


(3)考虑女方回赠礼物(嫁妆等)之情形


如若在男方给付彩礼后,女方对于男方或男方家庭也予以财物上的回赠,此种情形也应当在彩礼给付返还判断上纳入考量范畴,应当要扣除女方回赠财物之部分返还彩礼。


(4)考虑因筹措彩礼导致男方举债,女方帮忙偿还之部分


如若在男方或男方家庭因筹措彩礼之时举债,造成男方生活困难,此时彩礼债务之承担情况应当被考虑,彩礼返还之数额应当扣减女方或者女方父母帮忙偿还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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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部分地区司法实践之依据节选


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5.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17.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18.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十七、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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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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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这里,本文关于彩礼问题的探讨就结束了,当然,关于彩礼纠纷的问题仍有许多仍未言尽,或许以后有机会我们还可以继续探讨。说点题外话,彩礼问题虽然是婚姻家事纠纷当中一个极其细微的问题,但对此问题的理解和处理却凝含着众多法律工作者的实践智慧,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审判人员)在一个个纠纷当中,需要不断切换对立双方的立场,需要考虑的不仅是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判决结果公平、社会实效上的影响等问题。


在实际处理各类法律纠纷的过程当中,我们经常会由一两个细小的案件穿透折射,研究这个领域极其背后影射的许多问题。法律纠纷的处理,在很多情形下,法律上的方案并不一定是最好的方案,例如在婚姻家事案件当中,尤其涉及离婚纠纷,当事人一定要考虑清楚这段婚姻存在的问题和障碍是什么,是否是一气之下冲动的举动,是否是无法根除的困难,静下心来考虑清楚这些问题之后,才能作出相应的选择,律师在这个过程当中,最好的角色,不应当是做:“离婚鼓励者”,而应当是一种:“聆听者、陪伴者、发问者、引导者”的角色,当陪伴当事人作出一系列分析之后,再把选择权交回当事人。


我一直坚信,一段健康的恋爱关系、婚姻关系的持衡是需要双方都要作出努力的,一旦一方停止了这种努力,恋爱或者婚姻关系将会失衡,很多各种各样的问题将会接踵而至。在现代社会离婚率高居不下的时代背景下,对于婚恋对象的审慎考察也显得极为重要,对于很多人而言,恋爱的意义和作用是相对多元的,有的年轻男女认为是“玩玩而已”的消遣,有的人认为恋爱应当是婚姻缔结之前对于结婚对象的考察,总而言之,与实际缔结婚姻相比,其审慎程度远不能及。要知道,离婚是与一个人共度一辈子的事情,这样一个人应当是值得信赖且有坚实的感情基础的。综合同团队一起办理的婚姻家事案件中,我收获到这样两点体会,一是:“结婚须谨慎”,二是,每一段婚姻缔结的机缘不同、维持的原因不同、产生的纠纷也不尽相同,法律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方案,但一定是最或不可缺的利益保障手段,没有一个能够放在任何一段婚姻中普适的方案,只有个案。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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