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务指南 第一期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金桥券业诉讼团队 Author 徐桐桐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本期摘要
虚假陈述的认定
重要日期的确定
虚假陈述的认定
01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3〕2号)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02 概述
就虚假陈述对股票股价的影响来分类,可以分为诱空型和诱多型两种。诱多型虚假陈述,使得的该股票股价因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出现上升;诱空型则反之。在实践中,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绝大多数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多发生在IPO说明书、年度报告、定期披露报告中,表现为粉饰亏损、虚增利润、遗漏关联方或关联交易;亦有公司通过发布“高转增”和股东红利分配方案等实施误导性陈述,造成利空消息。无论未披露信息是属于诱空型、诱多型抑或是其他不确定型,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均构成虚假陈述。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以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上市公司做出的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依据。
03 虚假陈述的常见表现
♦ 虚假记载
虚构债权债务、粉饰亏损。
♦ 误导性陈述
在亏损情况下发布公告“高转增”、“股东利润分配方案”。
♦ 披露时重大遗漏
关联方、关联交易未披露,或作为一般事项披露。
♦ 不当披露
未在规定期限披露重大合同签订情况、涉诉情况等。
重要日期的确定
01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3〕2号)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02 虚假陈述实施日
在实践中,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三种虚假陈述行为,均以记载了该行为的文件或公告发布之日(若发布时已经闭市,则为发布后第一个交易日)作为实施日;不正当披露的实施日为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披露期间的最后一日。
若虚假陈述的行为呈现一个连续的状态,或记载同一虚假陈述的文件分多次于不同日公布,则认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的时间或相关文件最早公告的时间。但不可忽视的是,亦有法院判例认定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后一个发生的时间为实施日。
03 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
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意味着隐瞒真相的欺诈特征已经不复存在,投资者已经得到警示或已经掌握事件真相。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造成的影响、股票何时回归其本来价值,已经成为投资者要面对的一个市场风险问题,投资者应当审慎判断和决策,并对这之后的投资行为承担后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示,明知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当前股价可能背离其原有价值的情况下,仍然投资该股票导致损失的,属于自身对证券市场风险判断和决策失误,因而无权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揭露日/更正日的最大意义在于判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有此种案例:因为法院所认定的揭露日和原告所认定的揭露日不同,进而影响到由揭露日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最终原告所提出的一系列诉讼请求都被驳回,为此原告还承担了巨额诉讼费。
在特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往往有四个重要的日期:
1.媒体首次报道公司虚假陈述之日;
2.公司公告补充/更正信息披露之日;
3.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关于涉嫌信息披露违规《立案调查调查书》之日;
4.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揭露日绝大多数是以上四个之一,其中以公司公告收到《调查书》之日最多,在总案件占比70%以上。
在认定上述四个日期究竟哪一个是揭露日时,不能单纯地因为媒体报道最先,或者因为司法判例中采纳公司公告收到《调查书》最多,就进行先入为主的简单机械判断,而应该综合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1.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首次公开披露;
2.披露是否在全国范围公告、发行或播放,是否为全国范围的投资者所能接触;
3.该披露是否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是否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可以从该披露的权威度、内容全面度和披露后的股价巨幅波动等方面进行判断。在实践中,股价是否巨幅波动是法院倾向于使用的关键考量因素;
4.披露的内容是否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吻合度较高;
5.虚假陈述的类型:
a.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记载型与误导性陈述型)
上市公司的虚假记载型与误导性陈述型虚假陈述行为被外部揭露往往经历以下过程:公司恶意虚假陈述(造假)——虚假陈述行为被国内媒体报道——引起证监会注意,证监会下发《调查通知书》,公司公告收到《调查书》——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虚假记载型与误导性陈述型的判例中,新闻媒体首次报道之日往往不被法院认定为揭露日的主要原因有:披露的新闻媒体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不足、新闻报道所依据资料和调查方法可信度不足、结合了记者的个人观点等,且上市公司会发布公告进行辩解,在股民每天都要阅读大量真假掺杂、良莠不齐的各种消息情况下,新闻报道的尚不足以产生足够的警示力。在法院将首次新闻报道之日认定为揭露日的案例中,发布报道的媒体都具有全国范围的影响力,且调查详尽、证据扎实,如宏盛科技案、紫鑫药业案等。
至于公司公告收到《调查书》之日,亦有不被法院认定为揭露日的情况,原因为《调查书》内容仅提及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具体涉嫌违法内容并未完整、全面地披露,更未涉及虚假陈述行为,公告内容尚不足以引起投资者的充分注意。
b.虚假陈述更正日(重大遗漏型和不正当披露型)
由于证监会和上深交易所的各种信息披露规则繁多、制定信披规则的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全行业的专业知识、商业商事的快速发展等原因,上市公司虽本无虚假陈述的恶意,但仍有相当高的可能性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型虚假陈述。上司公司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行为的案件,往往经历以下过程:公司虚假陈述(未及时披露)——公司自行公告补充/更正披露——媒体跟进报道——引起证监会注意,证监会下发《调查通知书》,公司公告收到《调查书》——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往往认定公司自行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更正日。
04 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之后,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即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该股票可流通总股数换手率达到100%的交易日作基准日。但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在计算换手率时不予计算。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自愿锁定的股份,且实际上亦未投入二级市场流通的,不计入可流通总股数;公司或股东涉诉,因而被司法冻结的股份,不计入可流通总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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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证券诉讼团队依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良好的法律服务平台,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证券法律诉讼服务。
◆ 文章转自:金桥证券诉讼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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