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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一起陈年旧案的“起死回生”


案件

简介


宏油公司(化名)是一家内资能源化工企业,而福达公司(化名)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由香港法人怡和公司(化名)投资设立,从事陶瓷制品生产销售,因经营不善停业,该公司负责人卷款私逃,早于2008年12月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


2009年12月9日,宏油公司向福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达公司偿还货款本息近百万元并且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


2010年10月,当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判令福达公司应偿还宏油公司货款本息,并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年12月,当地法院经宏油公司申请对福达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因福达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案件最终以执行终本结案。


2018年9月30日,当地法院受理宏油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对福达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因该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交清算所需材料,最终法院以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向福达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追偿。


2019年2月18日,宏油公司以福达公司董事会成员违反清算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董事会成员对福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8月4日,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福达公司董事长徐某为实际控制人负有清算义务,应对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淮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案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陈年烂帐“起死回生”的案例,债务人被吊销多年,早已名存实亡,其实控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逍游法外,企业甚至因无法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导致执行案件不能重启执行。通过对案情解读和法律适用,律师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取得无法清算裁定—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曲线救国式”追债路径,最终完成对实控人的锁定,使得原本无望的债务或能得以清偿。


办案

难点分析


01

“无法清算”《裁定》的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清算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鉴于强制清算属于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途径之一,法院相对谨慎地处理该类纠纷,在受理环节上参照破产清算程序,既可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采取书面审查前必须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给予一定异议期间,被申请人有异议则应召开听证会。若采取听证则主要围绕“申请人有无资格”和“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


具体到本案中,鉴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和债务人已被吊销的基础法律事实,应当说申请强制清算条件已经满足,但因该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主管部门为当地的对外贸易经济局,法院仍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该企业已经没有实际经营的证明材料。


代理人通过走访后得知,原主管机关历经数次机构改革合并成现在的商务局,企业档案尚未整合完毕,且涉案企业吊销已久,现有机关仅存该企业最后一期年检记录,因此无法出具企业目前经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上述情况反馈法院后又经反复沟通,最终法院接纳了以企业工商内档及主管机构的现存年检档案作为补充提交的证据,完成了书面审理,受理此案。


在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法院通过域外送达程序完成对被申请人唯一股东香港法人异议期告知义务和强制清算通知义务,在两段漫长的公告期过后,法院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最后律师应当提醒法院应同时载明申请人对清算义务人的追索权。


02

实际控制人的确定




《公司法》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依此规定,宏油公司只能向香港法人怡和公司追索,而怡和公司显示其注册资本仅有2港币,属于名副其实的空壳企业。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突破了该局限,扩大责任主体,对于实际控制人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亦可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除此之外,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和规制多见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特别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控人具体认定规则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如何确认福达公司实控人成为了棘手的问题。根据翻阅公司的企业内档资料显示,福达公司有别于一般内资企业,董事会才是其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董事会负有对企业到期清盘的权责。根据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数次变更登记显示,董事会实际掌控着公司的各项重大决策,代表着福达公司的意志。


经反复论证,团队最终确定以全体董事会成员作为实际控制人提起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


03

诉讼时效的争议




清算责任纠纷实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其中一名被告(副董事长)提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福达公司被吊销之日(2008年)起算,至迟亦应当在宏油公司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终本裁定时(2010年)起算,如果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则案件前期的一切努力将付诸东流。


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的早期观点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后作为清算责任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在此之前也有最高院、部分地区高院据此作出生效裁判,应当说上述抗辩观点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在《九民纪要》最终定稿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是确立了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企业无法清算的结论是法院基于审理查明后裁判作出,非经该等清算程序认定,债权人是无法直接起诉追索到清算义务人,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以具体收到法院认定债务人无法清算的生效文书之日为准。


综合法律体系解释和最新的判例支撑,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04

董事会成员清算义务的认定




本案要满足“实际控制人造成无法清算”的要件,除了证明董事会成员为实际控制人外,还需证明董事会成员负有清算义务。


如前文所述,福达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其设立之时(2003年)不仅要遵循《公司法》,而且还要受到《外资企业法》约束。但纵观两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均无查证外商独资企业的董事会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的特别规定,更早的只见诸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出台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里面规定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但该部门规章于2005年被国务院废止而失效,而福达公司发生强制清算事由是在2008年12月,仅从法律规范而言,外商独资企业的董事会清算义务来源并非法定。


最终律师通过《公司章程》对外公示效力,主张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是基于自甘风险约束的意定义务,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完成了董事会为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尽管法院鉴于章程仅有董事长徐某签字而无其它两名董事签字,并且徐某同时还身兼唯一股东香港法人的董事,最终只认定徐某作为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责任,但亦认可了章程对外公示效力,即可延伸成为外部人追索意定之债的请求权基础。


结语



本案从2018年9月启动至2020年8月历时近2年,方才取得第一阶段的“初步成果”,一路走来的曲折和等待无时不考验着律师和委托人的信任和默契。同样地,无论从案件切入点的选择,还是管辖法院的取舍,无不体现出商事诉讼中律师的作用。紧接着,案件将进入最为重要的执行阶段,如何准确获知财产线索和配合法院执行到位,将又是另一段知行合一的历练。


商事诉讼虽不相信眼泪,但相信付出与汗水。


供稿 | 陈 淮

编辑 | 小 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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