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九月·法闻
九月 · 法闻
九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4.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关于发布《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信息披露指引》(2020年修订)的通知
5.《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6.《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7.《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8.《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9.《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10.《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八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1.2020-8-7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 》
2.2020-8-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3.2020-8-8 《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020)
4.202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5.202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6.2020-8-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的决定
7.2020-8-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8.2020-8-2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9.2020-8-27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10.2020-8-28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
2020年8月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此次修改内容: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2.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3.新增第十八条:“有关机关存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意见》全篇3700余字,根据人民法院民事、刑事、执行工作实际,从增强为本次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自觉性、依法保障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顺利推进、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依法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四个方面提出了10条举措。重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针对本次改革举措提出了配套司法保障意见
本次改革将股票发行上市由原来的证监会核准改为深交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为保障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和深圳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意见》第3条规定,对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所涉有关证券民商事案件试点集中管辖,将证券发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为体现改革要求,《意见》第4条提出,证监会、交易所制定的创业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时参照适用。本次创业板改革,充分借鉴和吸收了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的各项制度。为避免本《意见》与去年发布的科创板司法保障意见重复,《意见》第5条规定了“互相适用”原则,即本《意见》未规定的,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二是为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要求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司法制裁措施
在刑事审判方面,《意见》第6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修改精神,提出支持依法加大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力度,并对依法从严惩治申请发行、注册等环节易产生的各类欺诈和腐败犯罪,提出了具体举措,还对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修改完善以及典型案例的发布提出了要求。在民商事审判方面,《意见》第7条重点围绕创业板信息披露特点,厘清不同责任主体对信息披露的责任边界,区分不同阶段信息披露的不同要求,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和证券中介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严格落实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确立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违法违规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民事赔偿款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时,其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以证券集体诉讼为中心对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出了司法改革举措
《意见》第四部分一方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结合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成功经验对提升人民法院证券审判能力提出了具体改革举措。《意见》第8条立足于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围绕畅通投资者维权渠道和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两大价值导向,鼓励各级法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证券代表人诉讼各项诉讼程序安排,并要求进一步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沟通协调。《意见》第9条强调持续深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通过诉调对接、先行赔付等方式,健全“示范判决+委托调解”机制,及时化解证券纠纷,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第10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新旧制度衔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时,要准确把握存量与增量的关系,尊重新旧制度衔接的制度安排,审慎评估、依法处理相关案件。
《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020)
2020年8月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发布国务院关于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020)。
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今年上半年我国经济先降后升,二季度以来经济运行逐月好转,积极因素明显增多,生产需求持续回暖,就业民生较好保障,市场预期不断改善,经济呈现恢复性增长态势,社会大局总体稳定。上半年国内生产总值456614亿元,同比下降1.6%,其中二季度增长3.2%,比一季度增速提升10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上涨3.8%;外汇储备保持在3万亿美元以上;城镇新增就业564万人,6月份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5.7%。
(一)坚持人民至上,疫情防控有力有效。武汉保卫战、湖北保卫战取得决定性成果,常态化疫情防控积极有效,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不断强化,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积极推进。(二)加大政策对冲,经济运行逐步企稳回升。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发挥金融支持作用,强化稳就业举措,稳步扎实推进复工复产,推动产业稳定运行,有效防控重点领域风险。(三)强化企业帮扶,市场动力逐渐恢复。助企纾困政策力度持续加大,积极推动国内消费回暖,投资增速进一步回升,市场预期有所改善。(四)聚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脱贫攻坚扎实推进。加大扶贫资金的统筹和投入,帮助贫困人口稳就业促增收,加大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加大剩余贫困县和贫困村攻坚力度,强化贫困人口兜底保障。(五)推进动能转换,新的格局加快形成。新产业新业态逆势增长,产业转型升级取得积极进展,创新创业创造向纵深拓展,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持续推进。(六)深化改革开放,发展活力持续增强。“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重点领域改革持续深化,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积极推进,积极有力应对国际经贸环境变化。(七)着力保障民生,社会大局总体稳定。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和兜底帮扶持续加强,社会领域各项工作不断强化,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总的来看,随着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不断优化,宏观政策效应逐步释放,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运行秩序基本稳定,上半年总体符合预期,二季度回升势头好于预期。成绩来之不易,需要倍加珍惜。
今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做好下半年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意义特别重大,要认真贯彻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今年以来多次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慎终如始抓好常态化疫情防控。(二)坚持不懈实施好已出台的各项宏观政策。(三)积极主动助力企业纾困发展。(四)决战决胜打赢脱贫攻坚战。(五)深化细化落实扩大内需举措。(六)力保产业链供应链和粮食能源安全。(七)锐意创新增强改革开放动力。(八)毫不动摇抓好生态环境保护。(九)心系群众做好民生改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共计十六条与暂行条例相比契税法简并了申报纳税环节,完善、优化了征税范围、申报缴纳时间等增加了保护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内容。
重点内容:1.第三条 税率无变化,还是3%-5%;2.第四条: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3.第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的决定
2020年8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文如下:
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挥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的专业作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开展试点工作,符合条件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从事一定范围内的内地法律事务。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三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试点期间,国务院要依法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2020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意见》提出,要以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急难社会救助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救助制度体系。《意见》围绕守住基本民生底线,实现社会救助高质量发展,对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进行了顶层设计。一是在社会救助发展目标上,首次提出两个阶段和具体目标。二是在社会救助体系结构上,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三是在社会救助方式上,《意见》提出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要求创新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四是在社会救助发展上,突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这个重点,要求加快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在五个方面加大改革的力度。一是救助对象范围有新拓展。在原有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基础上,将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依靠产业就业帮扶脱贫的人员,纳入到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对进入城市务工人员,即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提供相应救助帮扶。二是救助项目有新内容。《意见》在巩固专项救助制度基础上,要求加强法律援助,积极开展司法救助。三是救助对象认定方法有新调整。《意见》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四是救助管理有新要求。将走访、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众列为村(社区)组织重要工作内容,建立多主体多方面的主动发现报告机制,并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五是加快服务管理转型升级有前瞻。《意见》明确提出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领域的运用。
《意见》对社会力量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作用进行了充分肯定,提出了四方面鼓励措施。一是发展慈善事业。二是引导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三是促进社会救助领域志愿服务发展。四是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在从严从实从细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方面,交通运输部要求各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要在辖区内相关港口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排查,严厉查处违规存放、超量储存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等违法行为。严格1类危险货物(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港口作业源头管理;严格落实《危险货物集装箱港口作业安全规程》(JT397)的规定,装有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实行直装直取,不准在港区内存放。除1.1项、1.2项以外的爆炸品,严格实行限时限量存放;对排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规划、安全防护距离不足、未批先建、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的,要立即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安全设施配备不满足要求的,要督促立即整改,整改期间不能保障安全的,要依法责令停止作业。
同时,严格港口危险货物储罐安全管理。对对发现的缺陷,要及时修复,有严重缺陷不能保证储罐安全运行的,要坚决停止使用;大型储罐、液化气体储罐及剧毒化学品储罐等重点储罐要按照规定设置紧急切断阀,确保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完好可用;港口危险货物企业要加强人员值守,储罐监测设备报警时,要立即采取有效处置措施。
通知还要求严格落实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船岸安全检查制度,全面加强船港界面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加强装卸作业环节值班值守,严禁违章作业。严禁未批先作业等违法行为,作业过程中,要指派专人进行全过程监护;重点加强对进入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场所的第三方人员作业行为的管控。
在着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方面,交通运输部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要督促港口危险货物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2020年底前将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堆场、储罐全部安装使用安全监测监控装备;高危作业场所和环节2021年底前实现重要设施设备实时监测、智能感知和风险预警;2022年底前建立实施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企业、装卸企业主要安全管理人员中分别至少有2名、1名具有中级以上化工技术职称或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其中储存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中的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按国家规定要求达到15%并逐步提高。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2020年10月1日期施行。
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一、关于牌照的规范及申请、续期
1. 所有基金销售机构必须取得在证监会注册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未取得该资格的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包括商业银行、券商、保险公司、期货、保险代理及经纪、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三方理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均需要注册该资格才能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2. 通用申请硬性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数量≥20人;
3.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额外需满足硬性条件:
1)净资产≥5000万人民币;
2)控股股东为法人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净资产≥2亿人民币,净资产≥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净资产的50%;
3)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3000万人民币且需具备在证券基金业务部门≥10年的管理工作经历或≥5年高管工作经历;
4)书面承诺取得业务资格3年内不得变更实控人及控股股东;
5)控股股东只能一参一控独立基金销售机构。
4.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到期后需申请续期(续期后有效期仍是3年),续期需满足硬性条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非货基公募日均销售保有量≥5亿。
二、牌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不得从事其他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基金销售机构收费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与基金管理人约定以其销售形成的基金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俗称的尾佣、后端分成),但需满足如下规定:
1)对于个人投资者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例≤50%;
2)对于非个人投资者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比例≤30%;
3)对任何直销客户,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支付客户维护费等方式返还或变相返还基金管理费。
四、私募基金销售特别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互联网、公开营业场所等平台或手机短信、微信进行公开或变相公开推介。
五、实施日期及过渡期
1.实施日期:2020年10月1日;
2.过渡期: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业务范围及其他规范事项,给予2年过渡期(即到2022年9月30日止),过渡期内对于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业务规模要有序压降。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通讯员 | 杜满清
编辑 | 小 杨
校对 | 杜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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