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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焦点剖析及公司章程设计建议


 


李开华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林璇子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引言


笔者近期办理了多起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公司被依法揭开神秘面纱之前,大部分失和股东会选择和平处理,少部分股东会抗争到底,最后一般两败俱伤。


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公司法》赋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行使股东知情权又仿佛是一种无奈之举,成为破解公司僵局的起点和手段,最终能否握手言和亦或是分道扬镳,个中艰难不得而知。


本文试图剖析股东知情权行权过程中的一些争议焦点,并从公司章程设计上提出从源头进行规范的建议。


01

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焦点剖析 


一、行权的前置程序


●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股东知情权的行权范围中: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查阅及复制的范围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可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为突破《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查阅或复制范围提供了想象空间。


(3) 查阅会计账簿的前提条件:需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并在书面请求遭到拒绝后,方可诉诸法院。基于证据原则,如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需在行权通知中列明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具体范围(如会计凭证等)。


二、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目的的正当性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如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形式上应在收到股东要求查阅的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对何为不正当目的也予以明确,即:“(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可请求股东赔偿相关损失。因此,法律在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也对行权可能导致的不当后果予以一定保障,公司在拒绝股东行权时,除非举出合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情形,否则不可以单方认为的不正当目的阻止股东行权。


三、关于查阅会计账簿时能否一并查阅会计凭证


此问题一直是行使股东知情权时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公司法》或其司法解释确实都没有明确将会计凭证列入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此争议点在论述时,双方都会引用《会计法》的规定。要求查阅一方会认为,依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编制,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而相关的合同等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査。如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不含会计凭证,将影响股东查阅目的的实现,因此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而拒绝查阅一方认为,依据《会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该规定即表示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文件资料,而《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仅有会计账簿,并不含会计凭证。


而笔者查阅了大量判例,支持查阅会计凭证也是较多的,引用其中一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会计账簿以外的会计凭证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保护的股东知情权明文规定的范围,但会计凭证系会计账簿的基础性资料,没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股东作为公司的股权拥有者,理应有权详细掌握所持股公司的准确情况,根据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应当对会计账簿的范围进行扩张解释,查阅范围应当包括会计凭证。”


因《公司法》共仅二百一十八条,加上五个司法解释,裁判依据不多,而商事领域变化多端,过多的强制性规则会限制商主体发挥其市场经济主体的特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商事领域,法律无明确规定之处,应从法理上进行理解,在合理的范围内可允许进行扩大解释。


四、关于能否由中介机构人员辅助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中介人员可辅助查阅,并且也对辅助查阅可能导致的损失提供了救济方式,但因为司法解释本身无权创设法律,而司法解释中对第三方中介机构行权又写明是在依据生效判决的情形下。因此在实际行权过程中,公司可能会从司法解释本身字面上进行理解,认为需要到诉讼阶段,并已具备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才支持中介机构辅助查阅,在股东初始行权时要求中介机构辅助查阅并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事实上与立法本意不符,同时也会增加诉累。但基于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假设股东在自力行使知情权时,要求中介机构辅助查阅受阻,进入诉讼程序后,通常会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请求法院判决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法院一般会对此进行判决支持中介机构辅助行权。


同时,需留意的是,作为行使知情权的股东,有可能是自然人股东,也可能是法人股东,作为法人股东,行权时除了中介机构,其本身势必也需要委托公司内部员工前往查阅,而作为法人股东,其本身在公司架构上也一定会有财务部门,司法解释对支持中介机构辅助查阅并无创设前提条件,并无要求需证明法人股东内部无任何人有专业查阅能力才可行权,这本身应是股东自由行使其知情权的方式之一。


五、关于股东能否对其成为股东前的文件行使知情权


《公司法》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经查阅类案,法院在判决时的观点一般为:


(1) 对于成为股东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认为公司运营是动态的、持续性过程,财务具有连贯性,受让股权的股东如仅有权查阅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账簿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


(2) 对于成为公司股东前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等资料,部分判决的观点与第(1)一致,但部分判决也会认为,针对这部分资料,如无法证明影响到该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则不可成为其查阅、复制的范围。


六、关于股东知情权能否穿透行使


对于股东知情权能否对公司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穿透行使,很明显无论从立法本意或者股东知情权行权主体上,都很难找到依据支持。而事实上公司作为法人,每个法人都是独立个体,确实也不能随意突破,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而通过笔者的案例检索,如股东在诉讼中阐明因公司没有编制合并报表,导致股东无法完整知悉账目,因而要求穿透行使股东知情权时,法院一般会认为这属于公司内部救济形式,人民法院不应干预。


当然,每个纠纷都是个案,都存在可能性,当穷尽所能无法穿透行使时,可另辟其他途径,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如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后,仍无法完整的查阅资料,而公司本身应编制合并报表未编制的,最终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也可据此主张赔偿责任。


02

公司章程设计建议 


一、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设定一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了董高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对于股东,除非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等方式有特别约定的,股东对公司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其本意,并非对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股东课以竞业禁止义务,其回应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与限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股东的知情权。事实上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是较为常见的,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具有一定困难,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也难以对“实质性竞争”进行类型化处理。


因此,如股东之间希望维持更高的人合性,可以在初始章程或后续章程修订时,对股东的竞业禁止进行约定,如禁止的行业、禁止的行为、禁止的期间及禁止的区域等,并在章程中约定,如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需对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或排除。


二、可在章程中股东权利部分对知情权行使范围进行扩展


工商部门范本形式的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权范围都是直接引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但公司在成立之初订立章程,或者小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在入股公司修订章程时,可在股东权利部分进行约定,如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一并查阅会计凭证及相应的合同材料等,并约定查询范围为公司经营期间,以保障股东权利在受损时能得到更好的救济。


三、可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应每年定时主动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但实践中,很多公司都只会在章程中陈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却忽略了在章程中对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的期限进行约定。建议可在章程中约定如:“公司应于每年7月31前提供当年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给各股东,应于每个会计年度届满后3个月内(不迟于4月30日)提供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给股东。”


四、设置公司营业期限


建议可不将营业期限设置为长期,而设置一定的期限,如20年、30年等,具体时限可由股东间协商,以避免在股东已经分崩离析,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主张权利后依旧无法解决时,此时如对内转让股份,无其他股东愿意接收或对股权转让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外也无其他较好的受让人,且对外转让可能也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这将导致公司陷入一定的僵局,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也难以举证证明。而通过设置合理的营业期限,股东间如期限届满仍能达成良好的合作意向,可修改章程营业期限,如合作遇到一定的困境,也能得到相应的救济。


03

结语 


现有《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为股东在公司章程设计提供了自治的空间。建议公司在设立时,聘请公司法专业律师就以上焦点问题进行设计,在章程中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方式以及出现公司困局的救济方式等内容,以便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章程起到有章可依、定分止争的作用。


供稿 | 李开华 林璇子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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