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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强化个人权益实现家庭保障的《民法典》新看点


 


乔长龄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本文发表在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20年度会议上,笔者作为四名律师发言人之一在大会做主题分享。《民法典》经过半年的实施,有些新问题也日益呈现,这里有稍许增改,供共进交流。



前言


一部民法典,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生活、法制现代化水平相适应的标志,也还一定体现了国家的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


我国的《民法典》,不仅汇集了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40年之后,社会经济和生活的各个环节、方面的巨大变化,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同时也实践了法律更精确地支持社会发展秩序和效率的作用,彰显当今中国社会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的文明状态。


如果说到这部《民法典》的最大特点,笔者认为,是对个人权益的明确和提升,多维度地体现了对人和人权的尊重与保护,这正是《民法典》的进步之处。最典型、最基础的,就是在称谓上,从公民的转换成自然人,这一简单的变化,显示了国家法律保护对象的范围调整,它更客观和理性了。


我国随着经济建设发展到一定富裕的阶段,人民开放的眼睛对世界的了解有所增加和辩证认知之后,社会已经从关注物质生活转移到精神生活,对于个人的权益和尊严也有了多层面的认识和诉求。尤其是随着商业行为日益繁密,以及高科技、互联网等等的发明更新,对个人信息、隐私和权益的法律保障、对自然人的伦理道德法律权益的更新,呈现更多的思考和探求。在这种情形下,也更进一步的要求法律对个人的权益保障设置更多的维度和内容,以实现法律的进步和法治理念的新高度。


《民法典》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在财产权和人格权之间,更强调尊重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一是强调个人的权益要在以法律为基础框架内实现社会化的公平保障。


而这些内容最典型的代表,体现在《民法典》的自然人、物权、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编章中,这里,本人将就有关内容做解读和分析。



01

居住权体现对生存权生命权坚定的社会保障  


居住权,是《民法典》颁布后引起较多关注的内容。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是在《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中第十四章。具体共六条,条款如下:


●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下面,进行简单解读:


1、居住权保障的是人的基本生活居住需求


如果从法的渊源上来看,居住权来自于公元六世纪初的古代罗马法,解决没有继承权的女性或者奴隶老无所养的问题,是人役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排除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建筑物之特定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这一制度以恩惠为目的,可以因居住之目的而使用房屋。


从体系上看,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人役权,为什么也要在现代化的法典中单独确定这么一个古老法律中的居住权呢。显然,人人有所居,已经成为一项引发民生问题、有可能妨碍人正常生活需求的社会现象,管理层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出手,以法律的方式干预并疏导这一状态的正向解决。


而把居住权的问题单独写在物权编中,《民法典》输出了一个重要的信号:人权高于物权。这也正是我得到的信息,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强化人权。


2、居住权的内容及其特点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主要解决老人养老便利的自行居住、无房的离婚人士基本保障居住和受雇佣照顾他人生活的保姆、陪护等赡养人的恩惠式居住问题。居住权的内容,只能作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不能含有其他、特别是商业盈利目的。居住权的客体可适于已经存在、且适合居住的建筑物,比如房屋。居住权人的范围,只能是自然人,不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它不仅满足拥有居住权人的个人需求,也包括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负有照顾义务的人或是允许共用之人。此外,宠物也可以包括在居住权的利用范围之内。另外,居住权不可让与他人而形成他人的单独使用。


居住权的特点,第一,有其自身专属性。居住权物权化之目的在保障特定居住人的晚年生活,故不得让与或继承。第二,无偿性,居住权制度以恩惠为目的,居住权设定一般是无偿的(存在有对价的可能) 。第三,排他性,居住权一经合同签订后,即可排除房屋所有人或第三人对其使用权的干预。


房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和经济飞速的成长,已成为每个家庭、甚至每个人的重要资产,至今的价值和占个人财产比例也还在增长中。这一定会令人性之贪婪欲念作祟,并产生谋取他人房产的行为。这样的情形,以索取父母财产时不顾父母生活赶老人家出门、恶意骗贷低价套取他人房屋、子女不愿意给长辈的再婚配偶以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等状况为多,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人最基本的“居有定所”的要求,也不符合房屋是用以居住的这一事物本质。显而易见,房屋因价值和使用的关系不匹配,导致可能发生更多伤害性倾向的时候,管理层当然要出手,以国之重法的高度将人的基本权益加以提炼和保护,这也正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之一。


3、居住权的设定方式


居住权的设立主要是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书面合同设定,但以登记为权利设立的要件,一是在遗嘱中设定。


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如果用于个人养老,所有权人可以将房屋卖出,但可以同时约定居住条款,之后与新产权人签订居住权协议,在保障自己有生之年居住无忧的同时,又可以获得一定的养老资金,还加速了房屋的流动性,确实是一种良性的敦促社会调整的导向。


如果用于保护再婚配偶、保姆等赡养人的居住,也可以在遗嘱中明确,甚至事前签定居住权协议,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同时,还能給临终陪伴的人在生活余年有妥善安置,也是实现双赢的上佳选择。


居住权必须是所有权人的主动表达,如果在离婚案件中,考虑配偶没有房屋居住而判给其临时居住的情形,不属于居住权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回归物权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对于居住权也明确了登记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其实表明居住权的实现和保护方式,仍在物权范畴内运作的原则,维护了我国民法体系的合理性、完整性。同理,居住权人的相关义务,也可以在物权法中找到相应的适用条款内容,比如,仅有居住权却不可以转让、继承或出租、居住权有期限的限制,等等。


02

继续强化意定监护的设立和保护作用


《民法典》的意定监护规定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中,相关条款如下:


●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还是先来看看条款带来的规定内容。


1、意定监护的定义和特点


意定监护,就是相对于于法定监护而言的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是指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失能失智时,由事先书面形式指定的监护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简而言之,就是正常成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前为自己万一失能失智时指定监护人。


该制度在我国原仅限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直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将此规定纳入条款,在社会上引起更多人的关注。


从条款上可以看出,《民法典》规定的意定监护,还包括了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遗嘱为自己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也包括了与他人协议,比如以委托监护、协议监护的方式,安排本人需要被监护时的意定契约,以防监护人失位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有恰当的照顾和关爱。


2.我国支持意定监护的优势和必要性


中国社会发展到现今阶段,家庭和亲属关系呈现出多样多变的状态,存在着无子女或独居老人、与子女关系紧张的老人、子女有心智障碍的家长、特殊婚姻、非主流(同性伴侣)等等人群,而更多的是父母与子女不生活在一起的异地生活状况。这些现状,导致这部分家庭中的父母不能,或者不愿意通过传统的法定监护人来实现自己的人生中最后时期的生命安置。而“意定监护”因其方便和可行性,既能实现个人的监护意愿,又可能保护监护人的相对权益,很好地减少了许多不可控的担忧。这一法律规定,支持他们在未来无法自主决定的时候,有人能尊重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想法做出医疗处置方案和健康照护安排、处理财产和人生后事等各项事务。


而老龄化的加剧,使高龄父母对于“养儿防老”的传统概念产生动摇,必须考虑其他方式的养老,和加强自我监护的措施。尤其是2020年的新冠疫情,使我们对死亡和疾病的就医的问题,包括如何实现就医、救治方案到什么程度、是否避免过度医疗、以什么方式离开这个世界,等等这些隐晦的问题,一下子要坦然面对,而这些都是意定监护内容中能够帮助落实的。无论发生什么突发事件,仍旧有合适的人选,合适的方案被妥善预设,为自己履行监护责任,保障临终的尊严和舒适,确实是能够完整成就个人一生的全面措施。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还有残障儿童、因意外和疾病导致失能失智的人士,他们的家庭也不能缺失监护人的角色,所以,对他们权益和生命、生活质量的保护,也是意定监护能够做到的法律支持。


有一点要提出来说明的是,传统观念里,临终都是无法自我选择的,安乐死和其他善终的方式都只是听说。疾病都要一般听从医院的安排,子女尽孝也必须是守在病床榻之前。面对疾病的痛苦、医药费的支付是否合理等各种现实和理念的交错,老少总有束手无策的艰难时刻,甚至医院,恐怕也难以客观承担这样重大的道德伦理决定。意定监护如果能够为死亡这生命的重要一环带来突破,那将是对人性重大的重塑,也称得上是社会主义的文明发展和文化优先的重要表现吧。


3.增加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的有力规定。


参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本人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以成为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可以是亲属或非亲属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这样的规定,让监护能够破除亲属之间、甚至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有了机构化、社会化的补充,这也是监护事务更加专业化的基础。当社会经济能力、科技水平强大的时候,必将要求社会管理体系的标准和水平有所提高,所以,将社会组织也纳入监护人的备选范围,是给予被监护人更好的监护条件的法律基础,是对养老、丧失民事能力等需要监护的人的强有力的保障。


我们可以设想,以后会有专业从事老年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商业监护机构,为他们提供有偿服务。这需要相关法律有后续的跟进和支持。


03

继承编完善了对财产所有人权益的保障


继承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的第六编中。


1、 再次明确了遗嘱信托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见文解意,这就是明确规定了可以在遗嘱中加入信托条款,或者另行制定信托方案。这是民事信托在《信托法》颁布之后,被再次提出纳入社会活动规范范畴。


对于信托的定义,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家有不尽相同的解析。按照我国的《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信托的定义有三个要点,1.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2.信托是标的物是明确合法的财产,3.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实施的行为。


了解信托历史的都知道,信托本就是因财产传承而引发的革新制度。这一方式,同时也是遗嘱的重要补充或者替代,其特点和优势有如下几个方面:


1. 委托人(设立人)拥有更多的权利,即基于自身所有权而拥有的处置权,不仅处分财产的所有权,还可以就财产如何处分、利益的分配条件和方式等,做长远的规划和安排。而受益人拥有的是长期的利益,即基于与委托人的人身关系带来的财产所有权衍生出来的获益;


2. 信托设立大多有庞大的法律文件,但这种高度的形式主义比在法定仪式的证人证明作出的简单遗嘱,往往更具有客观性和可信度;


3. 遗嘱信托,使遗产不仅仅是简单的递减式的分割分配,还有财产增值保值的巨大空间;


4. 信托具有灵活性和包容性,可用于几乎任何种类的目的;


5. 信托需要专业人士的管理,具有社会化要求的更可靠的稳定性;


6. 《民法典》规定的遗嘱信托,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是遗嘱的补充部分,让遗嘱更加灵活和完善。


如果说传统的信托是依据衡平法环境而存在的,那么我国不具备这一典型的法律基础。但是和任何事物一样,信托也不是固守陈规一层不变的。在社会发展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信托的优势逐渐呈现出被需要、被利用的价值。他的跃然成法、悄然成市,就成为一种必然。


人类,有强大的认知和思考能力,并始终致力于表达和实现意志,这是人类不同于动物的生物最高境界。最典型的就是帝王,都有传世江山的使命意志。而每一个普通人也都有光宗耀祖、望子成龙的本能意识和主观愿望,一旦条件允许,这样的要求通常都会被强烈的激发和呈现,这就是遗嘱和信托结合的链接点。在相当一部分人有了可供传承的巨额财产、有了传承意愿的时候,这些需求逐渐市场化的趋向也被管理层发觉和认可,并及时地出具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和保障。这是对个人的尊重,也是引导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正面举措。


2、建立了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管理人制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以上六条的内容,将家庭自然顺延的原始状态,提升到规范化、法治化的传承层级,对继承事务的顺利、安全和完满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引和支持。


首先,当事人在立遗嘱的同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使得立遗嘱人对于身后财产安排,有了实现更多意愿、更多方式的可能。遗嘱执行人这一第三方角色的存在,立遗嘱人就不必事事都顾忌与继承人直接面对的尴尬,也可以采取多次、多途径逐步继承和落实遗产的安置方案了。


其次,遗嘱管理人的出现,能让遗产更清洁、不存异议,让继承人有序继承财产,并且使得原来一旦继承人之间无法调和即要诉诸法律的简单粗暴、有伤亲情割裂式的不良途径,得以改变和优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遗嘱管理人的存在,还增加了继承人对于遗产二次筹划和安排机会,是可能更完善继承财产安排的补充途径。


上述规定表明,遗嘱和继承不再是简单的关起门来的自家生活,它更是一项具有社会意义的法律事务。作为遗嘱管理人,第一,必须具备责任心、能力和使被遗产受益人公允;第二,可以收费,但也要负法律责任;第三,他应该对继承事宜有长期管理、调度的工作资源。这些要求,都是专业化元素的体现,不是单纯的相互信任就能够完成的。


遗产管理人遗产执行人的介入,对于“某一个家庭”的财产继承来讲,是多了一层公平的保护,它将摒除那些对继承人的告知遗漏、继承人对继承权益理解不一致出现的误导、遗产隐匿等各种因继承人私欲而引发继承不公的可能,是遗产的安置传承得以公开透明、有序到位的最好方式,也就是对全部继承人权益的最好保障。


3、增加了继承人的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优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这一条规定对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做了增加,实际是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这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更新。目前的社会,由于丁克家庭、独身不婚人士等越来越多样化人群的存在,私人财产的继承人缺位现象已经开始有所凸显。但他们的遗产和权益,仍旧应该作为私有财产受到保护,他们的血缘亲属,仍应获得对于家庭家族的财产受益。


4、优化了遗嘱的形式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过去有普法观点阐述道,打印遗嘱容易产生无效的可能,所以,这种通行、现代、清晰、规范的打印方式并没有获得法律的支持,而年迈体弱的当事人自己耗时费力地手书或抄写一次遗嘱,难免有错漏。这次《民法典》明文增加了对打印遗嘱的认定,同时也认定了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效力,是一种无需多言的进步。


 还有一个重要的突破,就是去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这一要件。


对遗嘱形式的多元化予以认可,减少遗嘱形成、遗嘱有效的形式要求,转而以“相信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真实性”为基调的规定,让遗嘱成立变得简单、直接。这样的法律环境,可以启发、鼓励个人主动立遗嘱的意愿,推动对于“立遗嘱”深思熟虑,充分实现和保护个人意志的表达和实施。


04

离婚冷静期为家庭和个人带来“多一层”保护


●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关于冷静期,一度是社会上对《民法典》争议最大的话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它是否限制了个人离婚的自由权力。笔者认为,冷静期的规定,并不能简单理解为限制了离婚自由。先来解读一下这个规定:


1、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通过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的情况;


2、两个三十天:

冷静的三十天:向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也就是坊间说道的冷静期,双方不得申请领取离婚证;但任何一方可以撤销离婚登记;

办理的三十天:自冷静的三十天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前往申请办理离婚证,完结手续领取离婚证;


3、在双方未完成领取离婚证之前,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


4、无论是申请登记离婚还是申请发离婚证,都必须是双方共同办理,其中任何一方在此期间主动撤回,或到期不到场,登记机关都不予办理离婚手续。


由此可见,离婚自由和结婚自由是同等重要的个人权利,有同样慎重的考量和程序上的规定也是应当的。结婚是双方共同的决定,离婚也应该顾及到双方各自的权益。而与结婚的喜庆、向往不同的是,离婚往往是损害式的结果,这里面确实涉及到保障两个人、他们的家庭、孩子、双方各自的家庭等更多相关人员多方面影响,所以才有自古以来“宁毁一座庙、不拆一个家”的说法,可见离婚是多么需要慎重对待的,那么设立冷静期也就是符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的优良基因,是坚持中国特色、坚持文化自信的一种体现。


毕竟,家庭的稳定,是一个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管理层站在更高的角度出手立法维护,恰逢其时。况且,冷静期之后的离婚,能使双方对于离婚结果,有了充分的心理准备,也是保证双方个人心理平稳、后续生活平稳的一种好方法。对于身处其中的个人,也还是起到了保障权益作用。


除了上述四个大方面的主要规定,还有扩大了遗赠扶养协议范围、加强亲子关系的保护等重要内容,都体现了《民法典》在家事方面对个人权益和意志保障的力度和高度。其他各个方面和环节的内容,在此文中就不一一加以详述了。


本文从人生的开始、结束和传承各个过程,陈述了法律对自然人的人权保障,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个人权益和家庭保障,有以下五个特点:


1. 重契约化的保护方


居住权、意定监护、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管理人、优化遗嘱形式,这些都是通过协议实现的个人意志和权利实现的保障,都是商法中契约习惯的运用和体现,契约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是最大程度满足个人意志的直接体现。这是较原来各类家事法律均以法定形式硬性规定的那天,有了重大的进步和提升的显著体现。


2. 个人与社会的粘合度提升,社会化的模式为个人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前文说的意定监护可以选择社会组织、遗嘱信托、遗嘱管理人等典型的维护个人权益的新增条款,无疑都利用社会上第三方的力量为个人提供服务保障,这些规定对第三方的介入提出了专业化、公开化的要求,都将逐渐增加个人与社会的粘合度。而这些社会化的手段,比亲人亲属之间的较原始初级的以血缘情义为纽带的天赋权利模式,有了客观、公平、透明和多项选择等诸多优势,实质上还是给个人提供了更到位的权益保障。


3. 社会现象和个人意志的一致性,使得双向得以同步提升


如果个人需求与社会化功能对等协商,从各自的角度完成统一目标,那么获益的也将是双方,社会化的专业服务机构日益完善、更好地为个人提供有保障的支持,个人也将不再对家人照看这一单一途径有所担忧,双方在这一过程中分别完善认知和规范模式,必然是双方共赢,共同上升完善。


4. 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共举


每一个家庭的稳定团结,是社会和谐的基础。遗产管理人,能够实现家庭、家族内部就可以协调安排好遗产的继承事务,而且还有可能是长时期的安全发展,从而减少动则利用司法资源上法院诉讼。还可以避免家人对于硬性裁决不服从而对家人、对社会心存怨恨。这些负面情形,都将受到调整。


同样,老人对自己的养老有妥当安排后,两辈人都能获得相对自在的生活,“养儿防老”給双方面带来的精神负担也能得到一定的缓解。


家庭内部多了有序有效的管理,家庭外面的社会也将实现有序的和谐。


5.《民法典》更加适应全球化的需要


全球化,是一步步从愿景计划走到了现实的。现在中国有不少的家庭成员,分布在全球各地,他们之间的往来,也会更多的遇到需要法律解决问题的情形。我国的法律也正在更多地去适应地球村的需求,所以《民法典》的出台,正是时候。


最近有篇文章,题目叫做三观一致将替代血缘亲属关系。笔者虽有所保留,但是让社会和个人多一些选择,总是一种进步。


学习和运用法律,最关键的并不是记得、运用哪些法条,如果能从立法的角度审视法规,通过法典的本质和出发点掌握法律的内容,将有助于我们在实践工作中,有清晰的思路,更准确的适用法规,巧妙地调整自由心证的分寸,从而让法律的光辉照耀到每一个社会角度,让每一个事件、每一个人都能体会到一部优秀的法律带给他们的保障。


《民法典》,有待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精准运用。


供稿 | 乔长龄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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