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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常见情形分析


 


张锋 董事、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吴惠惠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关于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载体。股权转让是一种权利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权利变动之原因。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标的买卖合同,必然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


随着自然人、公司股权投资越来越多,股权纠纷也随之增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无论是股权转让方还是股权受让方,最大的风险莫过于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下面让我们一起研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常见情形。


02

《民法典》合同无效之相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民法典》实施后有很大改变,《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第(1)项情形,《民法典》施行后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合同可撤销情形;第(2)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第154条,表述上略有调整;第(3)项情形,《民法典》施行后不再作为合同无效情形;第(4)、(5)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第153条,但表述上作了调整。


03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常见情形分析


(一)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的意思表示


证明要件


(1)主观要件:意思表示与实际真意不符,虚假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通谋,目的在于欺诈第三人;


(2)客观要件: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隐藏双方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表意人与相对人串通而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谁主张谁举证。关于串通为虚假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如能证明间接事实并据此推认要件事实,虽无不可,并不以直接证明为必要,唯此经证明的间接事实与待证的要件事实之间须依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足以推认其关联性存在,且综合各该间接事实,已可使法院确信待证的要件事实为真实的,方可引以为据。


 案件统计


2012年至今,全国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的意思表示为由诉请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有2312起(数据、图表来源于Alpha,检索词: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具体情形及案例分析


(1)阴阳合同:为掩盖交易各方的真实意图而签订的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或者两份合同均为有效,而工商登记的阳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除规避法律义务条款无效,其他为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案例概述】


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于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转让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99%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合计2800万,后又签订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合计99万元。


【法院观点】


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有效。


(2)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主债权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案例概述】


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公司”)与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巨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巨通”)的48%股权。同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虽修水巨通上诉主张,其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目的系出于提供担保而非转让,但并未否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2013年9月6日,江西巨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48%股权变更登记在稀土公司名下。


【法院观点】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修水巨通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意转让案涉股权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但此种事实恰恰符合让与担保以转移权利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目的的基本架构,不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尽管其中存在法律手段超越经济目的的问题,但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中以虚假意思隐藏其他法律行为做法明显不同,《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证明要件


(1)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慎重说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


(2)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3)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举证责任分配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场合,由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证明相关的事实,其需证明相应强制性规定所否定的因素存在于争议的法律行为之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场合,也是由主张无效一方当事人,来证明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事实存在。


 案件统计


2012年至今,全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请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有4785起(数据、图表来源于Alpha,检索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具体情形及案例分析


(1)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担保,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的《股权转让合同》亦无效。 


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32号

【案例概述】


2001年12月18日,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德公司”)取得浦东三林镇红旗村、懿德村地块2,536亩土地开发权。2005年11月19日,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懿德公司、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澜公司”)、周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集团”)和钱莹签订《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春澜公司同意以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与上述地块对应的750亩土地的开发建设权、收益权及相应的其它股东权益。2001年12月18日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氏集团将创业公司90%股权转让给春澜公司。


2005年11月19日,周氏集团、钱莹、春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周氏集团将其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春澜公司,是为了履行《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而做出的一种保证行为。2008年5月3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具“沪房地资用[2008]323号文”,明确:除懿德公司已办理出让手续的225,844.8平方米,其余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批准,属于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法院观点】


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具有股权质押性质的《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土地合作开发关系,系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作为该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2)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性规则。行为人违反该公共秩序性规则,签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协议的,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

【案例概述】


2005年8月23日,杉浦立身和龚茵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杉浦立身委托龚茵购买A公司股份88万股。同日,杉浦立身与世和公司签订了《委托办理股权过户协议书》,委托世和公司代理受让A公司股份88万股,所约定的标的股份名称、数量和价格均与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一致。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杉浦立身分四笔交付了股份认购款3,836,800元,龚茵出具了收据、收款证明等凭证,确认收到全部款项。2017年4月21日,A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龚茵以股东身份作出系争股份未有代持的承诺,杉浦立身在发行上市前后未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代持。


【法院观点】


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杉浦立身和龚茵双方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实质为股份代持协议,A公司上市前,龚茵代杉浦立身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证券法》明文规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符合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杉浦立身和龚茵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所以杉浦立身与世和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股权过户协议书》无效,系A公司股份归龚茵所有,由于系争股份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杉浦立身有权要求龚茵返还投资款3,836,800元,并分得系争股份收益的70%。


(3)股权受让人伪造股权转让人印章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

大民初字第10425号

【案例概述】


北京浩天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海马公司)于2001年成立,钟连成为占股61.3%的原始股东,北京康宏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伟业公司)为占股32%的原始股东。2008年9月1日,在康宏伟业公司未参加股东会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康宏伟业公司名下持有的浩天海马公司的股份被人以假冒原告康宏伟业公司盖章的形式非法转让给了钟连成,并由浩天海马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确认2008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康宏伟业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康宏伟业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法院观点】


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需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方发生法律效力。因2008年9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转让方康宏伟业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不是康宏伟业公司的真实印章,康宏伟业公司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康宏伟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康宏伟业公司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要求钟连成及浩天海马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申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将康宏伟业公司持有的32%股权恢复登记至康宏伟业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证明要件


(1)主观要件:主观上存在恶意,指动机不良,即合同当事人为一方私利,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2)客观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3)程序条件: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对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三人主张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案件统计


2012年至今,全国以恶意串通为由诉请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有5364起(数据、图表来源于Alpha,检索词:恶意串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具体情形及案例分析


(1)转让协议的双方若明知或应知其转让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仍以明显不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获取巨额利益的,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

苏商终字第0081号

【案例概述】


中外合作企业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成立于1992年,有股东国企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香港盈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誉公司”)、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2002年6月18日,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在明知国企北方公司在中盈公司的股权未经过评估的情形下约定北方公司将其在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程公司。


【法院观点】


首先,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知北方公司在中盈公司的股权未经过评估,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其次,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广程公司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另外,通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广程公司获得了巨额利益。广程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即以中盈公司股东的身份将中盈公司所持的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各种权益转让给农工商公司,并获得巨额利益。综上,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控股股东未召开股东会径直处分公司财产,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

沪01民终14356号

【案例概述】


上海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康公司“)是上海惟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同康公司股东为倪建平、翁传德、葛更祺,2014年1月1日,翁传德、田雍、葛更祺分别与同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惟成公司38.4%、32%、9.6%股权,2014年2月14日,翁传德、田雍、葛更祺分别与同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惟成公司9.6%、8%、2.4%股权,均未召开股东会、未通知作为同康公司股东的倪建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作为当时翁传德、葛更祺与作为惟成公司股东的同康公司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倪建平的合法股东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应行为后果均应恢复原状,因此惟成公司及其余各当事人应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04

  总结  


根据数千份司法案例来看,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效力,事后想要反悔或认定为“无效”较为困难,有些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而二审法院又再次推翻认定为“有效”。这一方面是保护商事交易稳定性的考虑,也是司法系统尽力为交易双方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稳定的法律营商环境的考虑。


但在各方磋商时也应谨慎,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归于无效便自始至终无效,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即恢复股权登记,另转让方返还钱款,若产生损失,则根据交易中各方过错进行判定损失承担,如产生收益,该收益亦会依据公平原则,由法院进行酌定。


供稿 | 张锋 吴惠惠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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