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A银行诉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实务分享
马丹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被上诉人):A银行
被告(上诉人):B公司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8月,A银行与C公司签署《授信额度合同》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对B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A银行,A银行据此向C公司提供融资。
合同签署后,A银行根据C公司先后提供的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分别向C公司发放了六笔保理融资,每一笔业务操作中均取得了加盖B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同时附:转让账款明细)、B公司副总经理签收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的《发票签收单》,并在事后和B公司进行了应收账款对账。前五笔业务中,B公司均足额将应收账款支付至A银行指定账户,以此归还了C公司的融资款。但第六笔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发放的融资未能如期归还,A银行向B公司追款时B公司表示不存在该笔交易和应付货款,《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所加盖B公司公章系伪造,B公司无付款义务,遂导致A银行已经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3,872,742元及利息无法追回。
案发后,B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2017年9月8日经法院审理后出具终审判决,法院查明:自始至终C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煤炭贸易,C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刑事被告人)利用虚假交易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判决被告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并在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对A银行损失予以退赔。
此外,A银行于2014年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请求C公司、B公司及相关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一、二审人民法院均以刑事案件已经对A银行损失作出退赔为由,驳回A银行起诉。
以上两案判决后,A银行认为仅依靠刑事判决的退赔责任无法弥补损失,且B公司明知和C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煤炭交易,仍配合C公司提交虚假资料,构成侵权,应当就A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8年3月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
1、A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2、A银行提起本案诉请是否巳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B公司是否应对A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A银行对其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5、B公司对系争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02
双方意见
原告意见
(一)A银行提起本案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程序合法。
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与2014年案件比较,本案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存在明显区别,且前案并未对B公司的责任承担做出实体性处理,因此不存在实质性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情况。
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以侵权责任为基础,而对B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刑事案件生效判决所查明事实为依据,刑事案件判决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此时A银行才知道B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A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不应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予以驳回
本案虽涉及刑事犯罪因素,但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且由于B公司并非刑事被告人,并没有对B公司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作出任何处理,所以A银行有权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4、本案不存在选择合同之债诉讼之后,
再次以侵权之债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
2014年诉讼时, A银行无从判断B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当时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也不构成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竞合情况下的选择诉讼。在2017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出具后,A银行依据案件查明事实确认B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是在新事实、新证据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因此在先诉讼不构成本案的程序障碍。
(二)B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就A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1
B公司明知和C公司的交易是虚假交易且C公司利用该虚假交易和虚假应收账款向A银行办理贷款,但始终未将事实真相告知A银行,反而在前五笔虚假煤炭交易中,均面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了交易发票,按照A银行要求将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监管账户。以上行为帮助C公司骗取A银行信任。
02
在导致银行产生损失的案涉第六笔交易中,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确认时,B公司也明知加盖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其仍然未告知A银行,主观过错明显。
03
依据案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规定,A银行给C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予以兑付的前提是:C公司对B公司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且该账款已经转让给A银行。因此,事实上应收账款对贷款起到了担保作用,也是贷款发放的前提。B公司侵权行为与A银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04
B公司虽事后就伪造公章进行报案,但报案之前A银行已经按照规定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A银行自始至终依法依规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
01
就本案所涉保理贷款,经监管机构调查,并未认定A银行存在违规行为,可见A银行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完全是依法依规操作,尽到了审核义务。
02
虽然就第六笔交易,A银行所获取的前后两次《应收账款确认书》记载的付款时间有变化,但B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A银行有理由相信是B公司和C公司协商变更的付款时间,且该时间离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尚有18天,足以保障A银行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收到相应应收账款从而避免产生垫付汇票款的损失,A银行予以接受也合乎情理。
(四)刑事案件判决的退赔责任不构成免除B公司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A银行仍有权单独就B公司侵权行为主张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范围包括案涉本金和利息部分。
01
从法理上讲,刑事案件所作出的退赔处理是依赖于国家公权力所采取的公力救济,这种公力救济不能直接否定或排除受害人以民事诉讼途径向其他责任人员追索赔偿责任的权利。因局限于刑事被告的范围和刑事被告赔偿能力的限制,退赔的公力救济不能保证被害人的完整利益,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因此,本案中B公司作为侵权人,同样应当对A银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02
A银行因本案B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具有同一性。该损失显然不能局限于本金部分,由于资金被骗取,长期无法收回,必然存在利息损失,且A银行所主张利息具有承兑合同约定依据,属于可预期利益,这种利息损失应当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被告意见
(一)本案与A银行在2014年提起的合同之诉系重复诉讼。
A银行在2014年就同一事实已经以合同之诉为案由提起诉讼,且由两级法院做出驳回起诉处理。本案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且在选择了合同之诉之后,再次以侵权案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二)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A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损失产生于2014年1月8日,同年8月提起合同之诉。在本案立案前A银行未就其损失向B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在先诉讼也不构成对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B公司在涉案贷款办理、发放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刑事判决认定,A银行损失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且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退赔,案涉第六笔交易所涉及资料中加盖的B公司公章系刑事被告人伪造,B公司对此不知情,且B公司负责人是在刑事被告人口头胁迫下签收相应通知单,且事后已经报警。证明B公司在涉案贷款办理、发放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A银行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行为自行承担损失。
A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依法依规进行,不严格履行审慎义务,包括没有对涉案业务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到现场核实是否真实存在货物交付、在刑事被告人将交易所涉及发票注销后长达半年未提出质疑。综上,A银行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行为自行承担损失。
03
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就A银行所产生本金及利息损失,不能从刑事判决中受偿部分由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01
生效刑事判决并未涉及B公司是否需要对A银行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A银行以被告侵权为由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02
A银行虽然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院是以程序方式驳回起诉,并未对A银行实体权利做出处理,现A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03
本案中,A银行因承兑汇票发生垫付款后,已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B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并于2017年8月5日法院就该案做出终审裁定后重新起算,因此A银行于2017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04
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副总经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B公司的代表,在A银行员工见证下,在前五笔交易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签字,其理应清楚该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职务身份足以令A银行有理由相信B公司对C公司负有应付账款债务的事实。虽B公司声称受胁迫签收上述文件,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
此外,B公司抗辩称第六笔交易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为虚假印章,且事后已经报警。但该印章加盖时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副总经理均在现场,在发现刑事被告人使用伪造印章情形时未予以制止和及时通知原告,可见B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事后报警行为不改变印章使用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B公司应对A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5
本案A银行损失系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导致,B公司工作人员的放任行为是造成A银行未能及时发现犯罪行为并采取相应减损措施的直接原因,故B公司应对刑事判决不能实现的退赔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A银行存在过错,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有权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主张利息。
二审判决
B公司对一审判决不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第六笔交易的第一次应收账款转让是和B公司工作人员面签情况下确认的,且在B公司两次未按时付款且相关交易发票曾注销的情况下,A银行未能提高警惕,因此A银行在本案保理业务中也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改判:B公司对A银行的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利息损失调整为以本金为基数自放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A银行从刑事判决中所获得退赔款项予以扣除。
04
办案总结
本案所涉及A银行经济损失发生于2013年,迁延至2018年本案立案时已先后经过民事和刑事多次诉讼,且A银行此前通过民事诉讼追索损失的努力均告失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案件判决前,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部分普遍性的会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驳回起诉。如果刑事案件对受害人损失做出了退赔处理,法院通常也会以此为由驳回受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起诉,导致受害人权益难以实现,所遭受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同时,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由此逃脱法律惩处,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权威性。在此司法环境背景下,本案最终能够进入实体审理且取得胜诉结果可谓实属不易。这不仅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社会经济活动的稳定和安全均具有重大意义,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也极具参考价值。
本案一审判决出具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在该纪要的128条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规定有条件的进行分别审理,并明确指出对于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应予纠正。该规定的出台对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打开了突破口,统一了裁判思路,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也具有非常积极的指导意义。
此外,本案二审法院对于A银行自身过错的认定,并由此改判B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也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提出了警示和更高的要求。本案中虽然A银行陈述在每一笔保理融资交易中均派遣员工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当面确认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应付账款的数额、转让事实,但对于这种面对面确认行为(尤其是本案所涉及第六笔交易的确认)并未采取录音、录像或书面确认等方式予以记录,导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面签事实。
法院也认定:在B公司两次未按时付款且相关交易发票曾注销的情况下,银行未能提高警惕,仍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垫付款项,最终产生经济损失。虽然对于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承担比例我们感到遗憾和惋惜,但更应当关注的是:该判决结果也让商业银行充分意识到了保理融资业务的高风险性。为了防止损失产生,今后对同类业务的操作必然需要更加强化和完善风控措施,这也是金融业务领域律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
供稿 | 马 丹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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