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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十一月法闻


丨十一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丨


法 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十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简要列举)


1、2021.10.09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四起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2021.10.11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五起人民检察院行刑衔接工作典型案例


3、2021.10.20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


4、2021.10.26发布最高检发布7起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5、2021.10.28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法重点内容概括如下:


01


该法第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处理的概念,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02


该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1)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2)公开、透明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3)目的限制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4)收集最小化原则: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5)完整性、准确性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03


该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七项基础,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1)取得个人的同意;


(2)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3)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4)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5)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6)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04


该法第十五条明确个人信息撤回同意权,即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05


该法第二十四条对“大数据杀熟”作出限制,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同时,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06


该法第二十八条确立了“敏感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即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07


该法第三十八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跨境数据流转的规范要求,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2)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3)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08


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可携权,即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09


该法第五十八条明确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3)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4)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10


该法第六十六明确规定了多梯次、高数额的违法后果,对一般的违法行为,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二、2021.10.09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四起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为了配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COP15)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经验做法,引导各地检察机关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持续深入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独特效用。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8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既有国家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植物,也有动物栖息地、自然保护区,还有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和本地重要生物种群的保护,涉及生物多样性三个组成部分即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遗传资源多样性,保护对象极其丰富,是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总结提炼,将更好地指导办案实践,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不断深化。


案例目录

1、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古柏行政公益诉讼案

2、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损害长江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原生态樟树群行政公益诉讼案

5、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中华蜜蜂品种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

7、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黄花刺茄保护生物多样性行政公益诉讼案

8、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13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9、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沈某某等破坏海洋生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10、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邱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1、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生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12、广西防城港市检察机关督促保护红树林生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1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文昌市麒麟菜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公益诉讼案

14、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全面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节选案例一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

保护古柏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剑阁县古柏资源丰富,以“柏木之乡”著称。2018年11月23日,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将位于四川广元市剑阁县木马镇七柏村七柏山上的2株古柏采伐,并以电锯断成原木。经鉴定,被采伐的2株古柏树的树龄均在400年左右,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经鉴定价值为23.16万元。2019年7月16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在办理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发现,七柏山原有古柏7株,均未按照规定挂牌。


目前,县内除对集中分布及国有林、祠庵堂庙的古树进行了挂牌管理外,部分古树未进行挂牌管理,部分古树未纳入古树名木档案,已挂牌的古树也存在未规范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管理单位等问题,存在被盗伐和遭受自然损害的风险。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古树资源保护不力问题,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职能实现对全县古柏资源的有效保护。同时以个案为契机,推动跨区域跨部门协作,建立长效保护机制,深度保护古蜀道古柏资源,保护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栖息地生物多样性,在促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自然生态系统治理、助力剑门蜀道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申报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节选案例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

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非法收购、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青岛市崂山区某空间艺术鉴赏中心(以下简称“鉴赏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在2017至2018年期间的经营过程中,购入并对外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棕熊1只、“三有动物”孟加拉眼镜蛇3只。


【典型意义】


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其损害结果持续存在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检察机关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探索主张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和数额,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探索。在侵权人具有赔付能力的前提下,经协商自愿提供公益劳动以折抵惩罚性赔偿,侵权人以身说法,既警醒自己,更警醒同业者,更具有教育警示意义。

节选案例三

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

黄花刺茄保护生物多样性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吉林省松原市地处世界三大草原之一的科尔沁草原与松嫩平原交汇处,全市草地资源占总辖区面积的19.9%,辖区内草原多为一类牧草,所含营养物质丰富。2020年7月,在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渭字村西南草原发现成片及零散生长的外来物种黄花刺茄。生长力极强的黄花刺茄会严重抑制其它植物生长,其生长之处寸草不生,草原植被严重破坏,威胁区域生物多样性,并且其果实含有神经毒素茄碱,可致牲畜死亡,危害区域农牧业安全。


【典型意义】


外来物种入侵可能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威胁当地的生物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明确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纳入保护生物安全的法定范围。检察机关在办理外来物种入侵公益诉讼案件所采取的快速反应、发放风险提示函开展诉前程序、强化点面集合区域协作模式等取得良好办案效果,清除了对生态有损害的入侵外来物种,推动形成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社会-行政-司法”的共为共治的良好局面,有效保护了当地草原植被和区域生物多样性。

节选案例四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邱某某等人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海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渔船在中日渔业协定水域附近捕捞生产时,发现有2批次共8只活海豚误入渔网,遂指挥被告人施某某、占某某等船员将海豚拖至船舶甲板面的左右两侧,并将其中的5只海豚杀害割下牙龈取出牙齿,后将已经死亡的海豚丢弃海里。经鉴定,涉案海豚为瑞氏海豚,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综合发挥“生态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叠加优势,“提前介入”破解公益诉讼调查取证难题。在被捕杀的野生动物实物缺失的情形下,借助专家“外脑”进行论证、评估,确定野生动物物种和发育系数,科学认定生态损害赔偿金费用。在法院庭审时引入专家证人远程视频支持出庭,为案件成功办理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同时对旁听群众进行普法警示,破除沿海渔民封建迷信陋习,也为开展海洋野生动物公益司法保护积累了实践样本。


三、2021.10.11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五起人民检察院行刑衔接工作典型案例


行刑衔接,是指检察机关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现象发生,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


10月11日,在各地实践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选取了涉及追讨欠薪、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与人民生活密切关联的民生领域的5个典型案例,包括广东戚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江苏肖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北京刘某某非法采矿案、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重庆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案件中,检察机关加强工作配合、善用释法说理、制发检察建议、延伸案后职能、化解社会风险,体现了行刑衔接、双向衔接带来的双赢多赢共赢,也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主动作为,为民办实事的成果。


节选案例一  

广东戚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年底,戚某某先后招聘陈某某等39名工人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某地从事木工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戚某某以工程尚未完成为由,拖欠工人工资约200余万元。2018年12月、2019年1月,接到多名工人投诉后,湛江市赤坎区社保局两次向戚某某发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无果。检察机关落实衔接机制主动走访发现这一线索,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加强工作配合,最终督促犯罪嫌疑人戚某某支付了大部分欠薪,与39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化解社会风险。


【典型意义】


依法维护工人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通过不定期走访等方式加强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交流,及时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恶意欠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犯罪行为的同时,耐心释法说理,督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起诉前支付绝大部分欠薪,促成和解,为弱势群体提供实实在在的权益保护。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实现了息诉罢访,最大程度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节选案例二

重庆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从雷某某处受让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地的山林。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谈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直接铲除地表植被的方式,先后修建了四条集材道,合计占用林地面积13.32亩。


2017年11月16日,犯罪嫌疑人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6日,涪陵区检察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依法决定不起诉,同时主动沟通,及时将谈某某移送林业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同年12月4日,南川区林业局对谈某某作出责令恢复原状以及罚款6.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综合评估生态环境受损程度,引导违法犯罪行为人自愿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将其作为认罪悔罪和犯罪情节轻重的考量因素。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就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主动与林业主管部门沟通,听取林业部门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依法以检察意见的形式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做好跟踪督促,使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无缝衔接。


四、2021.10.20 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确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管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队伍教育整顿中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以下简称《禁业清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法院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该清单突出司法职业特点,坚持以法院工作人员业务范围为主要标准,涵盖了经商办企业活动、与法院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其他部分营利性活动,如司法拍卖、司法评估等,全面加强对法院工作人员履职用权的监督制约。


重点条文列举如下:


01


该法第二条指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经商办企业执行以下共同禁业范围:


(1)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

(2)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3)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与领导干部所在法院和管辖单位发生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4)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担任提供司法拍卖、司法评估等有偿中介或法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的设立人、合伙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5)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公正履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02


该法第三条明确,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者为其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五、2021.10.26发布最高检发布7起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检察机关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秉持分层处理、分类打击原则,有效精准打击诈骗犯罪。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起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包括杨某某、黎某等3人诈骗医保基金案,昝某、凡某雨、林某永等人诈骗失业保险金案,李某、黄某某等10人编造“皇家资产”诈骗案,周某等人虚假诉讼诈骗案,杨某等43人虚构收藏品拍卖诈骗案,洪某源、张某发、彭某明等61人利用期货交易平台诈骗案,腾某珠、童某散等7人“骗婚”诈骗案等,有效遏制诈骗犯罪高发多发态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捕诉一体”的优势


节选案例一

昝某、凡某雨、林某永等人诈骗失业保险金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昝某纠集被告人凡某雨、林某永及储某燕、王某、曹某军、赵某、陈某虎、张某青、谢某林等人,由被告人昝某私刻某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印章,并伪造上述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人身份信息等,由被告人凡某雨等人寻找并介绍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的工人,昝某再通过填写伪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手段,由常州某科技公司财务部社保组员工储某燕帮助其查询、提供实施诈骗所需员工的入职信息,并操作员工退保,先后从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骗得失业保险金总计人民币48万余元。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先后以昝某、凡某雨等十名被告人犯诈骗罪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1、发挥主导作用,依法打击犯罪。该案是常州市首例骗取失业保险金案件,犯罪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针对该案侦查中面临的取证难等问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移送审查起诉后,多次引导侦查补充证据,依法确定诈骗金额。积极研究该类案件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为今后办案提供有益指导。


2、注重职能延伸,促进行业规范。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保部门程序简单、审核不严,相关公司用工管理不规范、失业保险金宣传不到位、企业沟通不到位等问题,检察机关积极运用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和企业严肃整顿,及时堵塞社会管理漏洞。


3、履职检察监督职能,积极挽回国家损失。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恶意诈骗失业救济金的储某燕等七名被告人坚决予以追诉,对另外四十余名因法治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骗取金额较少、且主动退出冒领金额的工人,依法建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作撤案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打击犯罪的同时,对被骗的失业保险金,积极协助追缴,挽回国家损失。

节选案例二

李某、黄某某等10人编造“皇家资产”诈骗案

【基本案情】


自2000年开始,被告人李某自称是皇家资产的“继承人”、“皇室后裔”,谎称皇家资产存于海外,以巨额回报为诱饵,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照片等取得被害人信任,采取诱使被害人投入基金助其寻找相关物资和手续,以便解冻皇家资产的方式诈骗钱财。随着皇家资产解冻骗局的发展,李某培养王某文、王某、黄某先、张某荣等人为骨干代理人。10名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运作实施皇家资产解冻骗局形成闭环,骗取被害人大量钱财共1086.07万余元,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危害社会稳定。


2021年3月25日,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黄某某等10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五年不等,并分别判处罚金。

【典型意义】


1、明确指控思路,构建清晰的证明体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犯罪是一种集返利、传销与诈骗为一体的新型、混合型犯罪,其隐蔽性强、专业程度高,证据易被隐匿、灭失,犯罪证明难度较大。办理该类犯罪,首先要充分了解犯罪组织的构架、层级、运行方式等基本概况,在熟悉案情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厘定“骨干代理人”“一般代理人”等特别概念和规定,准确把握犯罪的主要特征和证明要素,为捋清指控思路和构建证明体系奠定基础。


2、开展法治宣传,延伸检察职能。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积极关切、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特别是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本案中涉及的某镇某村被骗人数众多,弥勒市检察院延伸法律监督职能,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加大打击力度、扎实开展法律宣传。同时与公安等政法部门在当地进行法治宣传,督促整改落实,形成了打击犯罪合力,坚决遏制了该类型犯罪在当地的发展蔓延态势,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2021.10.28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重要意义,依法加大惩处医保骗保犯罪力度,为维护国家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为响应此号召,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收集编写了7件2017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结的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从多个角度反映了医保骗保犯罪的行为手段及其社会危害性,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的态度和立场,体现了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推进平安中国建设的责任和担当。


案例目录

1、曾望清诈骗案
——依法严惩医保骗保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
2、靳利娟、罗安君等诈骗案
——社区定点医保机构以虚开药品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
3、马良、郭万灵诈骗案
——以“挂空床”的方式虚构医药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4、金叶、张川、高峰、陶玉铨、顾翠霞诈骗案
——医疗机构以开具“大小处方”的方式虚增药品金额,套取药品差额
5、王韬贪污案
——医疗保险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现国家医保资金
6、赵德胜诈骗案
——参保人员以超量购买药品后转卖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7、刘治普诈骗案
——参保人员重复报销医疗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节选案例一  

曾望清诈骗案

——依法严惩医保骗保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被告人曾望清及王平、万贤文、涂理志、熊海珍相互邀约,分工负责,开始有组织地在湖北省大悟县实施利用虚假医疗资料骗取医疗保障金犯罪活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熊海珍、涂理志单独或者伙同胡兵、殷彬、应青以办医保报销、补贴等名义,借用了当地七十余名医保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农村商业银行卡,通过万贤文或者直接提供给曾望清,用于伪造虚假住院病历等医保报销资料。涂理志、殷彬、胡兵、应青、熊海珍将曾望清提供的上述人员的虚假住院资料,共计骗取医疗保险金和大病保险102.5万余元,诈骗所得由参与各方按比例分成。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以住院补贴、低价医疗等名义,大肆收集参保人医保信息,伪造虚假就医、住院病历材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案件持续高发,严重损害了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本案中,被告人曾望清伙同他人组成职业骗保团伙,有组织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曾望清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从严惩处。本案的判处,既体现了对医保骗保犯罪组织者、职业骗保人依法严惩的精神,也有力维护了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

节选案例二

马良、郭万灵诈骗案

——以“挂空床”的方式虚构医药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嘉兴南湖嘉城护理院成立,实际投资人为被告人马良等人,由被告人郭万灵任院长,2015年9月名称变更为嘉兴南湖嘉城护理康复医院。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马良、郭万灵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免费体检、康复的名义,吸引持有医保卡的老人到护理院进行简单的体检或不经体检后直接用老人的医保卡办理住院手续,在老人不需要住院实际也未住院的情况下,虚开、多开药品、检验、护理等费用,骗取医保基金115.6万余元(其中14.1万余元尚未核发)。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营医院以“挂空床”的方式虚构医药费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大量民营资金进入医疗行业,特别是面向老年人群体的医养护理型医院发展迅速,但行业发展质量参差不齐。部分民营医疗机构为获取非法利益,将目光锁定老年人群体身上,利用老年人违法认知不足、警惕不高等,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本案被告人马良、郭万灵作为医院的股东、管理者,组织医护人员,拉拢、利用老年人使用医保卡虚假治疗,非法侵吞国家巨额医疗保障基金,严重扰乱民营医疗行业发展,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可依法对单位负责人马良等人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判处,有利于保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推动民营医疗行业健康发展。

节选案例三

赵德胜诈骗案

——参保人员以超量购买药品后转卖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0年 6月,被告人赵德胜为转卖药品牟利,持自己的医保卡多次到湖州市中心医院、长兴县人民医院等医药机构多开、虚开药品,并将药品低价出售给李明松等人,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至少49.4万余元。2016年 11月 15日,赵德胜的医保诈骗行为被湖州市社会保障局发现并被责令退回医保损失,至2018年8月赵德胜已退回16.3万余元。被处罚后赵德胜仍未收手,继续作案直至案发。


另,被告人赵德胜未患有乙肝、阿尔茨海默症、帕金森病、精神类疾病。经对赵德胜个人医保卡流水核查,2014年至2020年 6月,赵德胜虚开治疗乙肝、阿尔茨海默症、帕金森、精神类疾病的药物,价值7.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超量购买药品后转卖牟利的典型案例。参保人员不得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参保人员实施前述行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前述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触犯刑法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赵德胜为参保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超量购买医保药物并转卖,造成国家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的判处,有利于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也为参保人员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待遇敲响了警钟。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供稿 | 杜满清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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