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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约定仲裁时,如何追究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


 


张锋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王雪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前言  


甲公司(卖方)与乙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多次拖欠货款,催告未果,甲公司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询,乙公司自成立时即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为唯一股东。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甲、乙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则从诉讼策略的角度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可将唯一股东刘某列为共同被告。但双方约定仲裁,且甲公司与刘某间无仲裁协议,是否同样可将刘某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呢?若不可,又该如何追究刘某的责任呢?(以刘某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乙公司不能清偿货款为前提展开)。


一、仲裁阶段,能否将刘某列为共同被申请人


仲裁具有契约性,以自愿为原则。仲裁协议基于契约性质不得约束第三人,未与仲裁协议涉及的当事人达成法定形式合意的第三人,无权主动或被动参与仲裁程序。原则上,只有当事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才会受理仲裁申请。有原则就会有例外,本案中,可否根据法定连带责任情形,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仅限于特定情形: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4、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5、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


除此之外,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即,本案中,立案后,若甲公司申请将股东刘某追加为被申请人,应取得刘某、乙公司同意,且最终由广州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立案阶段,因刘某不属于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仲裁委将不受理对刘某的仲裁申请。(笔者曾前往广州仲裁委员会现场咨询,答复称:实践中对仲裁协议的审查非常严格,即使立案阶段受理,日后也存在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


二、申请仲裁的同时,能否同步对股东刘某提起诉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若在广州仲裁委对本案作出生效裁决前,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追加乙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在约定仲裁的情况下无法追究乙公司为共同被告。其次,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债务为前提。如果债权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没有经过生效裁决确认,那么可能出现乙公司对甲公司不负担债务的情况,此时甲公司没有必要发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故申请仲裁的同时,甲公司同步对股东刘某提起诉讼存在现实障碍。


三、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否对股东刘某另行起诉


甲公司可在仲裁裁决(裁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生效后,无论仲裁裁决是否进入执行阶段或执行案件是否终本,均可对乙公司唯一股东刘某另行提起诉讼。以刘某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诉请刘某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若股东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实践中,部分案件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部分案件未列为第三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58页“之所以列公司为第三人,主要考虑还是便于全面查明事实。毕竟公司是第一顺位的债务人,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了解情况。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据”的观点,笔者认为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为宜。


案例一

王明国与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2020)皖0191民初4123号】

原告

王明国

被告

安徽永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立华公司欠付王明国的工程款及利息业经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确认。永春公司系立华公司的唯一股东,立华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永春公司作为立华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提供其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现永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立华公司欠付王明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傅东锋、傅一帆等与融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2019)粤0391民初229号】

原告

傅东锋、傅一帆

被告

融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傅东锋、傅一帆提起本案诉讼的债权产生于二人与车宝宝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二原告与融盛公司之间实际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融盛公司与车宝宝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其实质是要否认车宝宝公司的公司人格。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融盛公司是否应对车宝宝公司基于仲裁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融盛公司在二原告与车宝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时,系车宝宝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融盛公司仍应就其与车宝宝公司之间的财产各自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三

林良珍与李卫、杨天海、深圳市泽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2020)粤03民终19191号】

原告

李卫、杨天海

被告

林良珍

第三人

深圳市泽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泽天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粤03执42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深仲裁字第1458号裁决书,确认泽天下公司应向李卫、杨天海支付代理费30万元、仲裁费15050元,该裁决书于2017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仲裁裁决生效之时其作为泽天下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显然不能排除其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怀疑。故此,林良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林良珍应对泽天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当满足以下条件时,甲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股东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案中,虽然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无法扩张,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执行阶段追加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刘某在执行过程中也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

黄泳伟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2016)川执复41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内容为有关达成仲裁协议的条件及其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内容系在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审查的法律适用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关于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甲、乙公司约定仲裁时,当乙公司不能清偿货款且乙公司唯一股东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时,可通过以下路径追究刘某的责任:


(一)仲裁阶段,取得刘某本人及乙公司的同意后申请将刘某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但刘某及乙公司不配合的可能性较大;


(二)仲裁裁决生效后,对刘某另行起诉。对股东刘某提起诉讼,通过仲裁、诉讼确认了债务及承担主体,但属于同一笔债务、两个债务人、两份执行依据,不宜分别执行,建议与执行法院沟通,将两案合并执行。


(三)执行阶段,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此路径理论上可行,但实践中存在两处障碍:

1、甲公司需承担“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举证责任;

2、实践中,往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追加被执行人,但执行阶段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解决实体争议,继而往往引发执行异议之诉,过程漫长。


需注意的是,以上第(二)(三)路径无法满足“第一时间对刘某进行财产保全”的需求,不排除刘某知悉甲公司提起仲裁后转移个人财产,导致甲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仲裁程序一裁终局,相对诉讼更为高效、快捷,成为备受青睐的商业纠纷解决方式。但约定仲裁时,除留意仲裁协议的效力外,另需格外注意对方是否为一人公司、是否有必要与一人公司的股东达成仲裁协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分会/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各专业仲裁平台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分会/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各专业仲裁平台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二十七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可以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七)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3. 【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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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张锋 王雪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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