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金桥法谈 | 浅谈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从最高院公报案例展开


 


王欣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龙依雯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前言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已广泛应用于商事活动中,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认定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中,最高院对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本文从最高院公报案例展开,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整理,并为有意订立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些提醒。


01

案情简介


01


鲤鱼门公司是奕之帆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兆邦基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入股。


2014年4月2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奕之帆公司向兆邦基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70%股权。兆邦基公司成为鲤鱼门公司股东后,兆邦基公司愿意向奕之帆公司提供融资借款,但奕之帆公司须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兆邦基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名下用于担保。奕之帆公司还清兆邦基公司的借款本息后,兆邦基公司将该30%的股权过户还给奕之帆公司。


02


2014年4月21日,奕之帆公司将鲤鱼门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名下。


2014年4月25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签订《股权担保协议》,对上述约定进行细化并实施。


03


2014年8月26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侯庆宾、立兆公司与鲤鱼门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在鉴于部分明确上述4.25《股权担保协议》内容,表明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奕之帆公司放弃已过户的鲤鱼门公司30%的股权。该30%的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并由兆邦基公司全权处置。


04


2015年11月17日,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信诺电讯公司、侯庆宾与鲤鱼门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8.26《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对鲤鱼门公司的账户余额等问题进行了确认。


02

争议焦点


案涉8.26《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认为,8.26《协议书》协议签订时尚有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案涉30%股权未依约评估清算,兆邦基公司利用债权人缔约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奕之帆公司放弃30%股权而抵偿4.06亿元对外负债,主张8.26《协议书》无效。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的问题


根据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约定,奕之帆公司30%股权对应的权益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即成为兆邦基公司行使让与担保权利的约定条件。事实上,双方也是在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签订8.26《协议书》具体实现了案涉让与担保权利。故,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两笔借款债务未到期的事实,并不妨碍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签订的具体实现让与担保权利之8.26《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实现让与担保的清算问题


首先,本案当事人在4.25《股权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根据此后签订的8.26《协议书》,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案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8.26《协议书》明确兆邦基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五笔债务,并就该债务的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


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奕之帆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而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奕之帆公司等有关案涉让与担保未经清算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03

裁判规则评析


01


让与担保的设立应在债务履行期满之前,但就让与担保的实现问题,参照《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则需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等条件。双方当事人在设立让与担保的合同中约定,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02


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04

法律依据


0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

股权让与担保实现的其他问题


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


让与担保协议效力问题在近年司法实践的发展中逐渐达成共识,让与担保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担保的一般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债务人享有清偿债务赎回担保财产的权利*。


* 尤圆圆、尤丹芳等诉尤剑松合同纠纷案,(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对于这一问题,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闽成投资集团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股权经变更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类比“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默示下的股权让与担保


一般来说,股权让与担保须得双方当事人明确作出股权让与担保约定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让与担保,之后因债的转让再次签订合同时依然约定用同一股权设定担保,但又不明示担保方式时,应解释为当事人默示延续原有的担保履行方式*。


* 杨某甲诉云南官房腾冲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案,(2019)云05民终482号


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商事活动的需要而创设,满足了市场主体对融资担保方式多元化的需要。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语境中,债权人同样满足担保权人的身份,其对于担保的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该权利原则上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覆盖相关债务,即使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权人亦有权主张行使让与担保权利。


有利益就有风险,为了真正实现股权让与担保的价值,在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时,第一要务是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满足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外观;另一方面要避免合同触碰流质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清算义务,未经清算债权人不得直接取得股权,防止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约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合同的约定要体现双方自愿设立让与担保的意思,在为项目融资的股权担保先后签订多份相关协议时,后订立的协议要体现对先订立的协议的承继和接受,以便产生纠纷时法庭对单个协议的性质和作用能在整个系列协议的体系中进行识别,真实还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供稿 | 王欣 龙依雯

编辑 | 罗影璇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Kingbridge

Tiktok

正式进驻抖音视频号!

期待你的关注!


金桥百信 招贤纳士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1995年在广州设立,是国内第一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广州市CBD核心——珠江新城超甲级写字楼高德置地广场G座楼24、25楼,办公面积近5000平方米,执业律师逾400人。2015年事务所启动改制和创新管理,2019年凭借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和优势顺利入选ALB 2019年亚洲最大50家律师事务所,2020年被评为2016-2019年度广州优秀律师事务所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因不断壮大需求,诚邀志同道合的法律精英加盟,携手合作、共创美好金桥。

合伙人加盟联系

人才发展委员会副主任罗建欣律师

邮箱:luojianxin@kingbridgelaw.com

电话:186 8888 9563

律师、实习律师/助理、实习生加入联系

人力资源部郑小姐

邮箱:kingbridge@gdjqbx.com

电话:135 8043 6900

工作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6号高德置地冬广场G座24、25楼



推荐阅读

金桥法谈 | 关于国有企业的认定

金桥法谈 | “最终以审计审定价为准”的约定是否当然推定为工程结算以政府财政评审价为准?

金桥法谈 | 认定工伤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金桥法谈 | 房地产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施工企业该怎么办



点击分享

点赞

点亮在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