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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认定工伤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郭慧慧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在一般的工伤认定案件中,一般流程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审查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申请人能否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性条件。实务中,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厂牌、工服等),人社局一定会要求劳动者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人社局再来审查是否构成工伤。


但近期我们遇到一个案件,仲裁并没有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却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行政复议机关也维持了工伤认定。这是为什么呢?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01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份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抛光车间,从事磨光工作。某天在车间工作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负责人称抛光车间早在2013年就承包给了一个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就前往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告知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才能受理,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将抛光车间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02

法律分析


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认定书》,主要是认为劳动者的工伤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关于用人单位承担拟制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还有如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后,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无论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向违法转包的用人单位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03

办案体会


作为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没有确认劳动关系时,如果存在违法承包的情况,也可继续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为认定工伤不是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谨慎用工,不要试图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嫁用工风险。


供稿 | 郭慧慧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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