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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十二月法闻


丨十二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丨


行政法规

1、地下水管理条例


十一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简要列举)


1、2021.11.02发布国务院关于“十四五”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规划的批复


2、2011.11.04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3、2021.11.04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


4、2021.11.0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5、2021.11.0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6、2021.11.10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7、2021.11.10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


8、2021.11.1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执信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


9、2021.11.22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公告


一、2021.11.02发布国务院关于“十四五”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规划的批复


关于商务部提请审批《“十四五”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规划(送审稿)》的请示,国务院于2021年11月2日发布批复。国务院原则同意《“十四五”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贸易创新发展为动力,统筹贸易发展和安全,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培育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开创开放合作、包容普惠、共享共赢的国际贸易新局面,推动国内国际双循环互促共进,为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新贡献。


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照《规划》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更好履行主体责任,把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作为推动当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因地制宜细化工作方案,全面落实《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国务院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协调配合,积极服务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做好相关规划、年度计划与《规划》的衔接协调,完善配套措施,形成工作合力。


商务部要切实承担国务院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加强对《规划》落实的统筹协调,适时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二、2011.11.4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意见,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指导意见所称的“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等机制,对“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立案部门、承办审判组织在其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提示、报告。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指定分案。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


另外,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三、2021.11.04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新时期执行信访工作长效机制,提高执行信访案件办理质效,规范执行行为,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接访即办”工作机制提出意见。


意见所称“接访即办”,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收到的执行信访材料,给予即时录入、快速督办、及时反馈、高效化解的信访管理工作机制,具体的要求包括:


01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收到的信访材料,应当先予形式审查,于5个工作日内在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中完成申诉信访登记,并确定承办人办理;对于来信来访涉及本院执行部门正在办理的执行案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转交案件承办人。


02


对于反映本院执行案件办理问题的信访材料,各地人民法院信访工作承办人应当于30日内办结,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03


对于反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问题的信访材料,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人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甄别工作,紧急情况应即刻办理、及时报告、及时采取措施。


04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挂网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执行法院应当于 45 日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告知信访人。


05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交办信访案件的核销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工作。


另外,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互联网申诉应用平台,引导鼓励信访当事人通过网络反映问题,方便当事人快速便捷提出信访诉求,降低信访成本;并应加强预防、妥善处理涉执群体访案件,完善预警机制,防范化解风险。


四、2021.11.9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节选案例一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分两期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若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给付隆昌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隆昌贸易公司诉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


案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节选案例二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多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等货物。两者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就该案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大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节选案例三

指导案例169号: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11月9日发布)

【基本案情】


徐欣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延西支行)储户,持有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2016年3月2日,徐欣上述借记卡发生三笔转账,转入户名均为石某,卡号:××××,转入行: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4月29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某1执行逮捕,随后,向犯罪嫌疑人谢某1制作《讯问笔录》,笔录载明谢某1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受害人银行账户信息,并通过虚假身份证到手机服务营业厅办理新的SIM卡,进而盗刷受害者银行卡。


徐欣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招行延西支行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给付徐欣存款损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9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对作为存款人的被上诉人,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以及向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谢某1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导致,因此,就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主张,手机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然,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手机运营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当事人,手机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手机运营商追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诉人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2021.11.0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节选案例1

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判决继续执行,并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


节选案例2

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


【案例分析】


本案中,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协议离婚。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高某某又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高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某某进行处罚。

节选案例3

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后彭某某又与被告人赵某通谋,委托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彭某某、赵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分析】


本案中,彭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后又与赵某通谋,委托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彭某某、赵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2021.11.10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为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以上本决定自公布之日(2021.11.10)起施行。


七、2021.11.10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助企纾困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国办发〔2021〕45号通知,就有关事项通知各级政府。


01


加大纾困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如养老托育机构等)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减轻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负担,给予社保补贴等,帮助企业应对原材料价格上涨、物流及人力成本上升等压力。


02


进一步推进减税降费。深入落实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征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等税收优惠政策。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按规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03


灵活精准运用多种金融政策工具。加强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工具精准“滴灌”中小企业,用好新增3000亿元支小再贷款额度。加大信用贷款投放,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对于受新冠肺炎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按规定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


04


推动缓解成本上涨压力。加强大宗商品监测预警,强化市场供需调节,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05


加强用电保障。推动产业链龙头企业梳理上下游重点企业名单,保障产业链关键环节中小企业用电需求,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确保企业已有订单正常生产,防范订单违约风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小微企业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


06


支持企业稳岗扩岗。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及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


07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进一步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加强大型企业应付账款管理,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逾期占用、恶意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加大联合惩戒力度。


08


着力扩大市场需求。加大民生领域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细化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降低投标成本、优先采购等支持措施。


09


全面压实责任。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落实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八、2021.11.18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执信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


节选案例1

龚某不服执行和解协议信访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龚某不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江西法院“院领导接访”制度促化解。

【基本案情】


龚某与王某英、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年4月,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王某某偿还83万元及利息,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龚某申请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7月,龚某不服执行和解协议,以该案未执行到位为由信访。江西高院通过院领导接访,耐心倾听其诉求,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龚某不服执行和解协议的诉求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江西高院立即督促指导下级法院对该案加大调解工作力度。经过不懈努力再次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当场履行完毕。该案成功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西法院“院领导接访”制度成功化解涉执信访,减轻群众诉累,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要求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院领导接访”制度及时找准龚某核心诉求,自上而下联动促成案件再次和解,有效地避免了龚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诉累,提高了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

节选案例2

陈某某等124名农民工申请强制执行劳动报酬信访案

——被执行人欠下巨额债务,无力支付203万元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信访。萍乡两级法院运用“协同执行”机制成功化解信访矛盾。

【基本案情】


陈某某等124名农民工与萍乡市某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20年10月,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多份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萍乡市某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合计203万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某等124名农民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多个法院均有借款纠纷案件在执,欠款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致本案执行不能。期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查实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政府奖补金80万元,但该奖补金也被其他3家法院冻结。陈某某等124名农民工得知情况后到市、县集体信访,请求优先受偿。为妥善化解农民工集体信访矛盾,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报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协同执行机制。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采取见证执行方式,与债权人一同前往相关单位调查,同时该院采取执行听证方式,释明农民工生活困难情况,消除其他债权人猜疑,获得了大多数借款债权人支持。2021年8月,该院制作并送达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由陈某某等124名农民工受偿,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矛盾得以顺利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协同执行机制成功化解农民工集体涉执信访的典型案例。本案执行中,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采取见证执行、执行听证、债权人会议等方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异议权,有效解决了首先冻结、财产分配争议问题,顺利将款项发放给陈某某等124名农民工,将一起群体性信访事件及时消化在基层,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

节选案例3

宋某申请强制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款信访案

——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后下落不明,申请人长达20年未申请法院继续执行致案件陷入困局。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运用“三推送”机制成功执结。

【基本案情】


宋某与罗某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0年12月,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罗某中赔偿42238.56元。2001年4月,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组织宋某与被执行人罗某中调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罗某中向宋某直接支付赔偿款。和解后,被执行人罗某中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直至2021年4月宋某才反映相关情况,随后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立即启动“三推送”机制,向当地基层组织等推送被执行人罗某中信息,请求协助查找下落线索,通过公安反馈结果发现被执行人罗某中现已更名为罗某忠。该院根据反馈线索顺利找到了被执行人罗某忠。2021年5月,在法院的组织下,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且被执行人罗某忠另支付了25000元的迟延履行金。至此,该起20年前和解未履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三推送”执行机制成功化解涉执信访的典型案例。“三推送”机制是在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依托基层综治中心,将协助执行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的范围,由法院向相关单位、基层组织推送被执行人信息,请求协助送达、查找下落和财产线索、督促履行、化解涉执信访、开展法律宣传等的工作机制。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启动该工作机制,在公安、村委会等协助下,成功查找到被执行人,并经过认真细致的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


九、2021.11.22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公告


为规范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保障商标审查审理各环节法律适用统一和标准执行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制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并于2021年11月22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时废止。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分为上下编,下编将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进行了整合,上编则是新增内容。每编由不同“章”组成,其中上编为了对形式审查及事务工作有更明确分类,引入了不同“部分”,下编对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各项内容进行细化和标准化。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上编


《指南》上编共有25章,对商标审查审理的形式审查和事务工作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梳理,规定了形式审查一般性要求,细化了商标各项业务形式审查工作标准。具体而言,上编包括五个部分:


一、商标申请形式审查部分,该部分明确了形式审查一般性要求,细化了注册、异议、评审、撤销等商标各项业务形式审查工作标准。从审查原则、审查程序、申请文件审查、其他申请文件审查和商标规费的审查都明确规定了审查的标准;


二、商品服务和商标检索要素分类部分,该部分主要规定了商品服务分类、商标文字检索要素分类、图形要素分类以及其他检索要素分类;


三、商标后续其他业务的审查部分,部分主要明确了商标续展、变更、转让等程序的审查标准;


四、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审查部分,该部分主要说明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异议以及后续业务等各项业务审查标准;六、商标申请事务处理部分,该部分对商标费用、文件送达、商标档案、商标公告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


《指南》下编共有19章,完善了商标审查审理实体性标准,落实法律法规修改配套要求,规定了商标审查审理原则、范围和基本概念,增强实体性审查标准对应法律条款立法意图的说理性和指导性。概括性来讲下编的修改主要涉及六个方面:


一、新增“概述”章节,明确了商标审查审理原则、范围和基本概念;


二、在部分章节新增“释义”内容,增强实体性审查标准对应法律条款立法意图的说理性和指导性;


三、新增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审查审理标准,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适用要件、考虑因素和适用情形;


四、修改完善商标法其他法律条款适用标准;


五、进一步明确了标准执行一致和个案审查相结合的实践要求,对不同审查环节标准适用特别情形的个案考虑因素进行了说明;


六、注重增强标准指导性,嵌入指导案例,并增加图例,辅以相关注释说明。


在《指南》的下编中,最有亮点的莫过于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这一章节的增加,这是首次明确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审查审理标准。对于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这一情况的具体适用,《指南》载明了10种适用情形以供参考: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角色或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域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10)其他可被认定为由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3)、(9)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其余情形注册审查、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均适用。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供稿 | 杜满清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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