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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微信群里的争辩是否侵犯了她的名誉权?


 


林敏珊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余春雷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引言  


在互联网上随意发布没有事实依据或极具个人主观判断的不当言论,这些言行可能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风险。另外,对他人的事实陈述、善意表达、客观评价或正当的舆论监督,认为侵犯了自身名誉权而诉至法院,这是对名誉权内涵的理解偏差,滥用诉权的表现。


笔者通过分享前不久办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子,希望帮助读者了解《民法典》是如何对公民的名誉权进行保护的。


02

经办案件案情简介


周某涉嫌强奸王女士被刑事拘留后,周某的好友余某心急如焚,余某表示愿意个人出十万以取得王女士谅解,王女士并未答应。周某拘留10日后,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


释放后的周某因其他事与余某发生矛盾,互删对方微信后,双方在475人的小区业主微信群里发生争辩,其中一条讯息,余某@周某说道:


“为了你,我去和当事人谈判,我说我出10万元,让她不告你,让你不要坐牢,不要把这个家毁了,我帮你,你良心给狗吃了吗,我为你的事哭了两次,你的良心过得去吗?”


王女士认为:上述言论,是余某为了攻击周某,造谣诽谤自己收了10万元才撤诉把周某放了,余某还将谣言四处转发到多个群,现在大家都在谈论我收十万元撤诉的事,谣言对自己造成极大的舆论和心理压力,已严重侵害自身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在微信群内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笔者作为被告余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03

案情分析与结果


本案中,笔者认为:


01


余某在几个微信群发布的聊天内容,起因是针对周某不当言论,为了澄清事实所做的回应,气愤之余提及周某涉嫌强奸一事,没有以侮辱、诽谤方式故意贬损和公开丑化王女士事实。


02


有意隐去受害人王女士的信息,言论中的“她”与王女士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也没有具体说哪件事,微信群成员并非都知道周某与王女士之间的纠纷,一般不知情的人也不会联想到王女士。


03


余某的“我说我出10万元,让她不告你”这句话,按照一般理解是单方面的意识表示或提议,不是确定性的结果,他人不会对该句话产生“已经收10万元钱”的理解歧义。


04


王女士作为周某涉强奸案的受害人,依法也可以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的赔偿,就算收了10万元,也不会因此损害名誉。


05


王女士对法律认识有误,其认为任何人不能公开其被强奸一事,但事实上是王女士主动报案,他人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探讨以及协调沟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06


王女士法庭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害后果、侵害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终,法庭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04

笔者有感


余某与周某将私人之间的恩怨放在公共空间来争辩,实为不妥,王女士还为此“躺枪”。被告余某虽然胜诉了,却为此耗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如果余某再谨言慎行一些,完全可以避免这场官司。所以,公民在网络上有表达的自由,但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言论自由的界限,不能随心所欲,无所顾忌,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侮辱、诽谤等刑事犯罪。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引导公民恪守法律规定,遵循社会公德,构建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延申知识点


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典》1024条第2款对名誉作了定义,名誉即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赋予每个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属于法定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被人侵害,后果是名声或商誉受到贬损。


名誉权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对自然人的保护,体现在思想、情感、心理感知等层面,而对法人的名誉权保护,体现在商誉、业绩、资产经营活动等层面。


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1、侮辱:是指故意以侮弄羞辱别人的方式,贬损对方人格,毁损对方名誉。


2、诽谤:是指以不实之辞毁损、冤枉他人,故意捏造、夸大、扭曲方式散布虚假事实,对他人实施言辞上的人身攻击,丑化他人人格。


3、不作为的方式。


名誉权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内地司法实践,构成名誉侵权须具备四个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行为人行为违法;

三、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的因素很多,比如需要结合言论的内容,发布的主体,发布的平台,以及特定受害人是否有容忍义务等进行综合评判。


 附录 

名誉权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1

“火车霸铺男状告央视名誉权案”


2018年12月8日罗某在购买区间卧铺票到站后没下车,拒绝配合列车工作人员检查,并发生争执被行拘5日。12月11日央视栏目对该事件进行了“失礼违法的反面典型”的报道,栏目中对罗某做了隐名和面部马赛克处理。罗某认为央视的报道行为侵犯了名誉权,诉至法院,要求央视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这是正当的舆论监督,新闻传媒机构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违法行为、违反道德的行为进行报道评论,如果没有捏造、歪曲事实,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那么就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案例2

严某将他人编制“某儿童托管中心提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信息,转发到330人的小区业主群,造成恶劣影响,某儿童托管中心报案,公安机关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法院判决严某赔偿某儿童托管中心损失10000元,并在该市网站发布道歉信。

案例3

张某在接受某月子公司提供的月子服务后,在“某众点评网”指责月子公司空间小、管理不规范、月子餐有偷工减料等情形。某月子公司认为差评属于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鉴于消费者对服务感受的主观差异性,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评论内容为虚假,判决驳回某月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4

公司运营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XX打假王”某音账号,发布了对某市网红小吃店探店消费的视频,该视频内容采用容易引起普通受众歧义的词句,有意识地选择性引述负面评价,超出了善意评论的合理限度,加之基于“XX打假王”称谓的特殊性,极易对普通受众产生误导性影响,最终判决“XX打假王”在顶置位置连续3天,向某市网红小吃店发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5

2020年邹某在某音平台上发布了一条短视频,对某公司生产的挂面进行评价,标题为“现在吃什么能放心,这面条真的能燃烧,而且烧过了有一股胶味”,内容为“看一下,这个面条是不是可以吃,看嘛!这是某公司的面条,我在XX超市买的,真的是不敢吃”。某公司认为邹某对公司商誉造成损害,以名誉权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邹某并未经过专业机构科学检测,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面条不能吃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对面条作负面评价,导致不特定多数人对该面条作出了不实评价,构成名誉侵权,遂判令邹某在某音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视频并赔偿叶氏公司损失2万元。

案例6

2020年姚某查询到个人征信报告有笔贷款逾期,经查系2004年被人冒名购车贷款和某银行违反审慎义务所致,签名字迹经鉴定非本人所签。姚某以个人信用受到损害,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某银行告到法院,请求消除银行系统的个人不良征信记录,并赔偿损失,获法院支持。

案例7

2018年某公司的自媒体,在“今日某条”上发布了短视频,篡改了叶挺烈士在皖南事变后于狱中创作的《囚歌》内容,损害了叶挺烈士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家属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判决某公司赔礼道歉,向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案例8

2018年曾某公然在成员131人的微信群中,对牺牲的消防战士发表侮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丑化英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某市检察院依法提起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

案例9

吴某与王某有手电筒的生意来往,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和QQ空间上发表吴某赖钱不还等信息,配图并说了脏话。法院认为王某微信朋友圈和QQ空间上两个平台均有一定的私密性,里面的人数较少,与原告吴某有交集的人更少,影响是很小的;被告王某虽然使用了不当语言,但主要表达原告欠被告货款不付的情况,不会损害原告的名誉;另外,涉案信息现均已删除。综上,被告王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吴某道德品质方面评价的贬损,进而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10

三位小区业主依据某地产公司公布的《车位租售方案》,在小区业主的微信群内,指出存在车位产权不明晰、配比不合理、价格过高等问题,这是是业主出于维护权益的目的,有言论善意表达的自由,未有明显的侮辱、贬损性用语,言论内容亦不涉及对某地产公司经济实力、经营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难以认定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某地产公司的名誉侵权。


相关法条


《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供稿 | 林敏珊  余春雷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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