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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刘彦林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本解释”)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名下的股权如何执行,在实践中提供了更具有操作性的指导意义。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无论是在案件中执行的申请人或者是作为被执行人均有极好的教育和引导功能。


为了使广大朋友们,特别是准备或已经在执行股权的路上的各位朋友,更好的理解本解释的各项规定和在个案中的应用提供指引,笔者对本解释进行解读。本解读仅为团队中的个人观点。


01

明确可执行股权的范围


本解释开宗明义,首先就诉讼案件在执行中,如涉及股东的股权执行时,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同时,本解释对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和虽然没有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但是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


以上,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果在以上两种证券市场交易均不能通过本解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02

股权执行的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原告一方往往会选择有利于己方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因为同一案件多个被告,存在不同的法院管辖,为了避免因法院管辖存在异议,延长生效法院判决的执行时限,本解释特别明确,执行股权的管辖法院为被执行股权的所在地,即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03

明确被执行股权的线索认定条件


本解释通过列举式的表述,将以下三种方式其一作为被执行股权的线索: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股权的线索明确了方向和路径,只要申请人通过以上三种方式之一提供了被执行股权的线索,执行法院应当受理。


为各级法院在申请执行股权时如何认定有效的线索统一了标准,为股权执行的受理难打破了瓶颈。


04

明确超标执行的举证责任


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执行股权所有人的异议权,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股权执行中异议权的具体呈现。


为了方便法院查明异议权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人民法院审查的判决标准,应当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大小通过自由心证得到确认。


05

明确冻结股权的公示程序


本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本条的规定,明确了冻结的法律生效时间,和多个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生效时间。


笔者认为,被冻结股权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其他债权人查明被告股权状态提供了线索,有利于启动司法程序提供决策。


06

明确申请执行的优先保护权


如果被执行股权存在转让、出质或其他有碍执行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条的规定,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中提供了第一顺位的优先保护。


07

被执行股权所在公司的报告义务


本解释第八条明确了,在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股权冻结措施后,如果发生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并且针对股权所在公司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惩戒措施,即人民法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罚款、拘留等措施。


08

赋予公司董、监、高的审慎管理义务


本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在被执行股权冻结以后,公司的董、监、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董、监、高存在“故意”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主张赔偿的,需要根据民事侵权的四要素进行举证,否则,可能不被法院所采纳。


09

赋予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协助执行义务


被冻结股权后,股权所在公司不得擅自向股权所有人分配,但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股权的所在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并明确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的义务。


如果股权所在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向股权所有人分配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股权所在公司继续履行分配股息和红利等收益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则对股权所在公司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视而不见甚至抗拒执行态度的一种处罚,提高了执行效率,保护了债权人可得利益。


10

排除被执行人在四种情形下妨碍司法执行


四种情形如下: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实践中,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执行,往往会找出以上四种理由之一向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从而实现延长执行期限,非法占有债权人可提前变现的资产收益。


结语


本解释通过对被执行股权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董、监、高、股权所在公司等不同主体课予义务,同时明确了被执行股权的线索路径,对参与竞买人的恶意竞拍的惩罚性规定,避免流拍,提高执行效果,对相关主体不配合执行的惩戒措施等全流程,从点到面保障被执行股权的执行效率,不仅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维护了司法公正,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行理念。


供稿 | 刘彦林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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