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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完美被害人”和“被害人过错”,难分难解的刑事案件修罗场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


 


叶东杭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完美被害人”与“反完美被害人”

互联网社交平台上,我们常常会听到一个词,叫“完美被害人”。


“完美被害人”是指“自身完美而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被害人”,而“完美被害人”理论要求被害人必须是完美无瑕、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的,否则加害行为就存在合理性。


当下,我们提及“完美被害人”的时候大多持否定态度,因为“我们不能因为被害人存在瑕疵,便将加害行为合理化”。这种理论也被有些人称为“反完美被害人”理论。(例:我可以骚,你不能扰。)


然而,任何理论都有其局限性。我曾经在一篇文章中提到过,现实社会中的某些共识,有时候可能会与刑事司法实践理念相悖,而“完美被害人”等相关观点,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01

何为被害人过错?


案例

小红曾经多次约炮。小李强奸了小红,小李的强奸行为不因小红的约炮行为而存在任何合理性。但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李强奸小红”一事实时,小红“多次约炮”的经历便有可能动摇办案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大家可能会疑惑于“为什么过往的经历会影响办案机关的内心确认”,但其实道理也很简单:分析案件,往往是基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部分而展开的,而对于“没有亲身经历案件的第三方”来说,首要的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一个案件中基本事实并不明晰,或者只有单方言词证据且缺乏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的佐证,那么当事人一些曾经的作为和自身的过错行为极有可能会影响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这种影响有时候可能会是颠覆性的。


除此之外,即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自身的错误或过失,也可能会使加害人的行为部分合理化,进而使得加害人的罪责被减轻甚至出罪。


案例

学校里,小李和小红是同学,小李经常欺负小红,小红经常因为小李的欺负而受伤。某一天小李又一次欺负小红,这个时候小红忍无可忍愤然反抗,但一不小心用力过猛直接杀死了小李。在这个案子里,小红可能因防卫过当构成伤害类犯罪,但因为被害人小李自身的错误,以至于小红的行为被部分合理化,小红的罪责会因此得到从轻或减轻。


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已明确要求将被害人过错,特别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并在适用范围上从死刑案件扩展到普通刑事案件。


案例

小李某晚外出吃宵夜,因为桌椅摆放问题与邻桌的小刚发生争执,两人随后发生斗殴。路人报警后,两人被警察抓回了派出所。小李和小刚都因斗殴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为被害人本身也存在着一定过错,因此责任可以相对减轻。


被害人过错作为一项量刑因素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是被认可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被害人过错是在对交通肇事者量刑时所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判断交通肇事者构成犯罪与否的重要因素,不同情形下被害人过错对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影响还有非常详细的规定。


案例

广西某地的新娘半夜上错床,错与伴郎发生性关系,随后控告伴郎强奸。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此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行为的发生,因此认定伴郎不构成强奸罪。



在这个案件中,新娘本意与新郎发生关系,而伴郎却违背新娘的意愿与其发生了关系,因此被指控涉嫌强奸罪。然而,新娘因自身的重大明显过错导致其与伴郎发生性关系,最初对自己的过错毫不知情,当次日发现自己受到性侵害的时候,才得知自己被性侵,其本人才是性侵的引发关键。在该案中,“被害人过错”不同于以往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甚至可能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考量因素。


案例

某地一男子去桑拿房按摩,与按摩小姐达成合意发生亲密关系,在发生亲密关系的过程中两人协商关于进一步发生性关系的对价,在没有完全谈好对价的情形下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按摩小姐报警指控男子强奸,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多方取证和了解情况,最终认定男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其实存在争议,部分地区认定受害者存在过错,因此对加害人从轻处理或作无罪处理;也有部分地区司法机关认为,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约定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仍受刑法保护,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案例

李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蒙某某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2017年9月12日晚撞见借故外出的妻子刘某某与蒙某某在一起,便因心中不愤于2017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持菜刀从家中出发前往龙里洗马镇水尾村找蒙某某出气,在骑车路经贵定县新巴镇谷兵村中院谷兵组15号门前公路时,遇见蒙某某骑车相向而来,李某某先骑车撞向蒙某某,后持刀砍伤蒙某某面部、手部、背部等,致蒙某某身体多处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中被害人过错在先,其在实施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02

如何判定被害人过错?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案例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那么,是否构成“被害人过错”应该怎么判定呢?以我自己的办案经验来看,大致有以下两点:


01

被害人的言行是否直接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譬如强奸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本身存在积极的互动行为、言语,被害人主动上前挑逗、调戏、肢体暗示等等,以上这些才有可能构成被害人过错因素。


02

被害人的“过错情节”是否应从刑法角度进行评价。


譬如有人将强奸罪行的实行归咎于女性衣着清凉,认为是女性的衣着引起犯罪人的注意与犯罪欲望,借此来合理化侵害行为。然而我们不难发现,衣着清凉本身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本身与强奸罪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因此无法从刑法角度来进行评价。当然,此处判断也不应绝对化,如果女性在与男性独处的私密情形下赤身裸体或衣着过于暴露,则有可能被认为存在一定过错。


当然,即便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人的罪责也并非一定能够从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庭长高憬宏法官曾在《和谐语境下的死刑适用》一文中将被害人过错划分为四类进行分析:


(1)被害人只是一般过错,过错程度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式和侵害强度产生较大影响的,一般不考虑过错情节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发生实际上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


举例

被告人张某到邻居向某家玩耍。张某与被害人向某的女儿聊天,引起向某的不满,遂朝张吼叫,还扬言要殴打张某,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在被劝开后,张某拿起灶台上的一把菜刀朝向某的左肩颈部猛砍一刀,致向某左锁骨下动脉断离,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被害人向某吼骂被告人,在引发本案方面有一定的过错,但非严重过错。张某在被劝开后又持刀砍杀被害人,且系累犯,因此判处其死刑。


(2)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刺激作用,直接导致被告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的产生,被告人在激情之下实施犯罪,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举例

被告人王某与陈某2005年春结婚,婚后不久陈某即与别人通奸并离家出走。2005年9月,陈某发现自己怀孕后返回娘家。次日,王某陪同陈某去医院做人流手术,在手术过程中与陈父发生争执,王某激愤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父胸部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陈某通奸、出走、使用侮辱性语言,以及陈父的殴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方足以构成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3)双方对案发都有过错的,要分清哪方是严重过错,哪方是一般过错。


对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明显大于被告人过错的,对被告人仍应从轻处罚。对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已构成犯罪的,如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重伤的,不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同时兼有加害者和被害者的双重身份,除各自侵犯对方的人身权利外,还共同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双方对犯罪结果应负相应的责任。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程度激烈,被告人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无论是“反完美受害者”理论还是“被害人过错”理论,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遵循“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供稿 | 叶东杭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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