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对信托监察人的认知和理解
乔长龄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在办理和接洽私人信托事务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专业作用,我们着重研究和发掘了信托监察人这一角色内容。这里,就相关的观察点做个梳理归纳,以便于之后的选择采用和发展完善。
01
关于信托监察人(保护人)的发展历史
和我最初的理解不同,信托监察人或信托保护人这一角色,并不是与信托同时产生、同步发展的。它也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才迅速增长和普及,为国际信托案例中广为接受。发表于1995年Underhill一书第15版首次提及“保护人”,20世纪90年代早期,“保护人”开始出现在成文法中。也就是说,与至今已有400多年历史的信托相比,监察人(保护人)仅有不到50年的历史,所以监察人(保护人)至今存在瑕疵或不同理解的地方,仍在实践中继续完善中。
那么,国际信托中的“保护人”与本文所说的监察人,是同一角色吗,他们之间有什么不同吗,这里也还需要先明确。
保护人
保护人,并不是一个固定意义的法律角色,所以定义也在操作中各有解释。一般来讲,非受托人,但拥有信托文书条款中并不完全基于自身利益的权力的人。这一角色,基本来源于委托人、受益人的需要,为保障信托运营的合理化和分配的有效性,甚至可以在信托中拥有一定的裁量权。
它可以是独立存在的自然人或非法人机构,也可以是委托人、受益人兼任;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还可能是共同的,信托文书至少会指定第一顺序保护人,也会列举第二、第三等顺序保护人的产生情形。更多的情况下,还是由与委托人相关的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以及家庭顾问等专业素质的人或机构,担任保护人。
实际上,“保护人”这一术语也是近期判决中被广泛使用,才趋于统一的,过往当中,“顾问”、“指定人”、“监护人”、“守护人”、“执行人”等,均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案例中被使用。不用过多解释,从这一角色的称谓即可以看出,对这一角色的权力、地位、作用的理解和设置,还是各有不同角度的需要的。但这也正是信托的核心价值决定的,应最大限度保护和支持委托人意识自制的优先和合理性。
从“保护人”或“监察人”的产生,以及在信托中的权力作用来看,他们是信托中的同一个角色。只是监察人也是和上面的许多其他称谓一样,在具体方向性的制衡方式和方法等方面,有它自己的特点。这也是信托监察人,或保护人,在完善中的发展模式之一。
我们在信托实践中,遇到这一角色均定义为“监察人”,可见,这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产物。为了强化受托人能公正诚信地运营“他人的”信托财产,并正确分配受益人的权益,有必要给予监督检查,这与传统的所有权认知和法律体系,也是一致的。
02
国际信托中考虑的保护人
指定保护人,逐渐成为国际信托文件的典型特征,被相关法域广泛应用。通常情况下,国际信托设立的目的是减少税收、保护资产或其他目的,而在委托人和受益人住所地所在法域国内设置信托和管理,这些目的将不可实现。而就本质而言,一方面委托人很难与处于海外法域的受托人建立信任,就自己重要的财产安排形成长久稳定的信托关系,一方面委托人也不大可能与受托人有经常性的往来联系。那么,委托人就自然要关注到,除了大量繁琐的合同条款外,如何对受托人实现一定程度的控制力。这就是保护人产生的最初源点。
同时,信托的本质架构,导致受托人往往拥有非常广泛的权力,但是权力的行使,是否超出委托人的预期导致委托人的不同意见,这也会引起委托人有更进一步的理由,希望保留对财产授予的控制。还有时候,委托人的意愿与信托法的条款之间存在无法解决的冲突的情况。这些本来是信托自由化的优势,却也恰恰是信托的不确定性的缺点,这些源于所有权理论的“正常”的担忧,都足以推动一个第三方角色的存在,并为之赋于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力内容。这就是保护人存在的意义。
国际信托中的保护人,可以是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或公司,可以作为委托人保留权力的替代方法,以及委托人去世后延续其权力的方式。
03
我国法律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规定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于一般的信托事务并没有就监察人作出规定,这也是与全球信托发展同步的节奏。但是,对于公益信托,明确要求设置监察人,对于慈善信托,可以确定监察人。
●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些法条中,可以解读以下三个主要内容:
1、尊重信托意定原则,不强制固框信托的架构;
2、保障公益信托的绝对安全和有效性,以监察人这一独立法律角色敦促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正当行使对财产的经营运作、分配和处理等各环节信托事务。提倡慈善信托同样设置安全可靠的监察人运作机制,保障慈善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3、公益信托、慈善信托,因信托的财产所有权的特殊性、受益人具有广泛、弱势、可能对信托分配的依赖性相对较大等特点,故比一般意义的私人信托多一份社会意义,所以,选用了具有代表公共色彩、更有权力感的“监察人”一词,确定为信托的保护角色,强调对受托人的纠错意义,符合这一类信托所需要的法律适用角度。
04
监察人的现状
在我们承办的私人信托业务中,接受信托监察人的委托人,各有不同。而不接受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情况:
01
考虑费用问题,降低成本。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设立了包括开立信托财产银行专户等诸多信托环节,以及更多的假设情形环节(当然,这些都是有可能发生的),并为这些环节赋于相关的收费,所以信托成本就会让委托人着实挠头,在此情况下,非必要的监察人和费用,就很容易被列为删除考虑;
02
没有充分的风险意识。既然设置了信托,一般都抱有长期的期愿安排,期间的风险,随时存在,就是我们常说的谁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先到。但是选择信托的委托人,难免会以自己以往的投资经历为参考,以为风险可以自控。殊不知,专业机构具有比自然人更稳定的保障作用;
03
部分受托人条款式信托合同,对于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权力有所取舍设限,不明就里的委托人不敢选择监察人。
05
监察人的必要性和发展趋势
私人信托中设置监察人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只要摆一摆事实就很好理解了。
01
信托是新兴事务,合同当事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乃至于法律环境等均存在多种不确定性。履行中一旦遇到问题,如何恰当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一般的投资人难以综合运用法律法规予以驾驭;
02
信托文件繁琐、实操环节多样复杂,需要专人予以及时准确的跟进、沟通,而委托人不是信托架构中合理的角色;
03
信托是长期项目,期间的多变性和影响因素太多,比如受益人的变化、受益人条件的变更、委托人的消失、信托财产形态的转化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士予以关注和落实可能的调整合同条款,这时候监察人的存在,无论是对委托人、以及受托人,都是沟通最有效的中间人;
04
信托一般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否能始终如一的实现目标、不轻易受到第三方的攻击而被认定无效,也是监察人的保障作用之一。
综上所述,监察人(保护人)不单只是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也是符合信托稳定的角色设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监察人,具备一定的“客观公正”色彩,将为整个信托市场兴起和健全的重要环节。所以我们的律师同行,除了服务信托合同的草拟和信托架构的搭建,也需要在信托监察人这一领域更新认知、完善知识,与信托市场同步兴旺。
参考书籍
[1] 《信托保护人》法律出版社2021年6月版,作者 [英] 马克·哈伯德,[英] 约翰·尼迪诺
供稿 | 乔长龄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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