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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四月法闻


丨四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丨


行 政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三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简要列举)


1、2022.0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修正) 


2、2022.03.31国家药监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3、2022.03.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2022.03.15最高检发布“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5、2022.03.22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6、2022.03.30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7、2022.03.0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8、2022.03.1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方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22修正) 


《组织法》是宪法性法律,且带有宪法内容而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某些政治性文件。


01

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充实“总则”一章内容


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精神,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修正草案第四条)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修正草案第五条)


根据宪法有关规定精神,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国家法治统一中的职责,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修正草案第六条)


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修正草案第七条)


完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

组织、职权等相关规定


①适当增加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②根据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和地方人大工作实际,完善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充实、细化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③贯彻党中央有关精神,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④健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制度;


⑤根据地方人大工作实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地方国家机构正职领导人员选举有关内容;


⑥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


二、国家药监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No.

01


《规范》全文共14章144条,包含质量管理、基地选址、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种植与养殖、采收与产地加工、质量检验等章节,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规范生产中药材的全过程管理,是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和管理的基本要求。《规范》的发布和实施,有利于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加强中药材质量控制,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No.

02


《规范》对中药材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提出了系统的要求。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明确影响中药材质量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生产基地单元监督管理机制,配备与生产基地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明确中药材生产批次,建立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制定主要环节生产技术规程,制定不低于现行标准的中药材质量标准,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标准。


No.

03


《规范》要求对中药材生产企业质量控制实行“六统一”:统一规划生产基地,统一供应种子种苗或其他繁殖材料,统一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管理,统一种植或者养殖技术规程,统一采购与产地加工技术规程,统一包装与贮存技术规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No.

01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大幅扩容、线上线下市场加速融合,市场力量的竞争关系发生深刻变化。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加大,新领域新业态的权利边界、责任认定等不断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持续提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水平,立足实际修订和完善新《解释》,对深入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完善公平竞争制度、推进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No.

02


以规则促执法司法质效。新《解释》的颁布施行,是人民法院贯彻修订后反法立法精神、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的重要法治化举措,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完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提升执法监管和司法审判的质效和公信力。


No.

03  亮点条文解读


●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亮点解读


01

这条条款明确限定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中的“一般条款”的条件。


1、经营者的行为是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等基本原则;


2、该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没有具体进行列举规定。满足条件,当事人才有权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方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去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是构成不正当竞争;


3、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普遍的“商业道德”。


02

该条款分清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是不能相互代替的,也不能越位干扰的。经营者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行为是损害了其他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正确适用法律就要按以下的原则。


1、经营者的行为假如是明显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章规定的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有关的具体之行为,即就只能依据第二章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和认定。


2、经营者行为如属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具体条款所规定的具体行为,那么只能适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款所作出的判决和认定,即不能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原则条款作出认定和进行裁判,又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条款作出认定和裁判。


●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亮点解读


01


该《司法解释》有效解决了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认定之争议,是降低了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标准,解决了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并不是必然存在竞争关系,才可以作出相应的认定,当事人与经营者之间只要存在竞争的几率性,就可以认定与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当事人就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


02


对其他经营者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定意了“经营者”,但没有定义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通过与原告的竞争关系和市场关系等因素为原告辩护。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经常发生纠纷。此外,在互联网环境下,竞争关系和盈利模式变得更加复杂和隐蔽。因此,不可能根据直接竞争和物质损害来评估原告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也不可能根据该抗辩免除被告的责任。这也不利于监管和执行新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


●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亮点解读


原《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了“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定义,这一定义太宽泛,容易产生不同的解释,难以规范违反一般和普通商业道德的行为,“商业道德”是一个非常武断的“框架”,有必要限制司法解释中举例的方式。


原则上,一般的“商业道德”是基本的评估标准。


考虑不同行业和行业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特定行业和行业的“商业道德”。普通商品和服务与特定的产品和服务、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商业模式、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也有很大不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行业、行业的具体情况,对“商业道德”进行评估和认定,以有效规制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亮点解读


它明确定义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经营者经常使用他人的标识或图像来获得竞争优势。实际上,它是一种依附和搭便车的行为,也会引起消费者的困惑和误解,使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错误地认为产品和服务与特定的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某种或特定的联系和关系。事实上,依附的商品或服务往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营者已经取得了竞争优势。


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影响力”,而不是“较高影响力”的。因此,法院实践中的不正当竞争不能以“较高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来认定,这将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得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类型案件难以得到有效规制。


该解释归纳和总结了“一定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判断标准,提出将中国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商品销售的时间、地区、数量和主题、广告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对标志的保护等因素考虑在内,这也是识别具有一定影响的人物时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解读


该《解释》对“商标标识”的混淆和仿冒作出了明确和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主要对产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设计等等都进行了规定,未对“商标标识”进行了强调,原则上,商标侵权仅限于在同一类别和类似类别才能被《商标法》直接规范保护,对于不同类型的品牌识别,难以用《商标法》来规范。如果经营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不当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则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其进行认定和评估。


●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亮点解读


该《解释》对“公司名称”这一主题的解释更为科学。它不仅包括在市场监督部门注册的公司名称,还包括在中国使用的外国公司的名称。同时,结合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是重要的民事主体,也是经济主体。它们的“名称”、“姓名”、“企业名称”和“字号”非常重要,也适用于《竞争法》第六条第2项。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亮点解读


当我们利用他人的影响力并获得竞争优势时,我们可以认识到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符号之间基本上没有视觉差异,这也是一种混淆和误解。同一货物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标志使用相同的或原则上没有视觉差异的标志,被认为足以与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志混淆。


四、最高检发布“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节选)


案例一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

履行医疗美容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因医疗美容纠纷引发的一起治安案件,暴露出了辖区内医疗美容监管缺失问题,部分医疗美容、生活美容机构存在无证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药品及医疗美容器械使用管理松懈、虚假宣传等违法情形,微整形变成“危”整形,不仅扰乱医疗美容行业管理秩序,而且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诉讼过程


2021年10月,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经开区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线索后决定立案调查。11月5日,经开区院组织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召开听证会后,向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的美容机构及时查处,全面整治。


收到检察建议后,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了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行动,检查美容机构120家,查处非法经营化妆品等行为10起,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医疗美容机构5家、生活美容机构11家,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16日,经开区院对整改进行了跟进调查,随机抽查了部分美容机构,均已完成整改。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医美行业暴露出的侵害人身健康安全问题主动作为,通过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构建了政府负责、多部门协作联动、法治保障的医美行业综合治理格局,促进医美行业服务规范,实现人民群众对安全医美、放心医美、健康医美的美好愿望。


案例二

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

治抑菌霜违规添加禁用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紫云县某母婴用品连锁店,将违规添加含有强效激素的违禁物质丙酸氯倍他索酸酯的“七草两叶抑菌膏”面霜向消费者售卖,部分使用该面霜的婴幼儿出现不良反应。


【诉讼过程


2021年1月10日,紫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紫云县院”)根据媒体反映,发现该案线索后于1月13日立案调查。查明某母婴用品连锁店共开设7家分店,2019年5月以来共计销售江西某公司生产的“七草两叶抑菌膏”抑菌面霜327盒,该面霜外包装上标有“用于抑制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大肠杆菌”的治疗功效说明。2021年1月15日,紫云县院向紫云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紫云县卫健局)发出检察建议。


收到检察建议后,紫云卫健局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母婴用品连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连锁店销售的“七草两叶抑菌膏”面霜均没有《产品检验报告》。为进一步查清“七草两叶抑菌膏”面霜所含成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顺市院)商请涉案抑菌膏生产商所在地的江西省樟树市检察院进行协查。江西省樟树市卫生监督所对“七草两叶抑菌膏”进行了监督抽检,发现该产品添加了违禁物质丙酸氯倍他索,遂对生产企业江西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34800元、处货值10倍罚款442650元和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产、召回、销毁已上市销售的涉案抑菌霜”。紫云县卫健局对紫云县某母婴用品连锁店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七草两叶抑菌膏”面霜,下架涉案抑菌霜100盒,并处罚款4800元。


安顺市院针对当前“消”字号婴儿抗(抑)菌制剂违规添加禁用成分,销售市场缺乏有效监管、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在全市部署了婴儿抗(抑)菌制剂公益诉讼专项工作,推动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了全市婴儿抗(抑)菌制剂排查清理专项工作,对662家母婴用品店、药店和月子中心进行集中检查,不合格的婴儿抗(抑)菌制剂已被全部下架。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消”字号抗(抑)菌制剂违规添加禁用成分现象多发,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依法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在销售环节进行监管的基础上推动溯源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企业,并通过专项整治发现监管漏洞,助推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切实保护婴幼儿身体健康。


案例三

浙江省湖州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

成瘾性药品滥用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吉县院)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中发现,13名涉案未成年人存在滥用氢溴酸右美沙芬药物(以下简称“右美沙芬”)的情形,使用后易产生暴躁不安、兴奋冲动、醉酒样等身体表现,且与引发犯罪存在一定关联。由于该药物是非处方药,价格便宜,在药店、微商等网络平台购买无限制措施,致使滥用该药物在青少年群体中有一定普遍性。


【诉讼过程】


2021年3月26日,安吉县院立案调查,并上报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湖州市院),湖州市院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右美沙芬在未成年人中容易被滥用,决定在全市范围启动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部分实体零售药店和网上平台药店存在对氢溴酸右美沙芬等疫情监测药品登记不规范、对实名制登记情况未予实质性审查,网络上存在通过微商等途径流通经营、加价销售等情形。安吉县院与湖州市院分别向对应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市场监管部门逐项落实检察建议内容,将涉案药品纳入销售监测平台,落实分级预警、重点管控、跟踪戒断、心理支持等综合防治工作,并同步上报案件及工作信息,累计查处微商、抖音博主等违法售药案件8起,追踪89名滥用右美沙芬药物人员并落实重点管控。


为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湖州市检察机关牵头职能部门出台全省首个《未成年人药物滥用风险管控实施意见(试行)》。2021年12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将氢溴酸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由非处方药转为处方药,按处方药管理。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滥用成瘾性药物,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易引发违法犯罪。而“微商”“博主带货”等较隐蔽的网络销售新业态容易成为成瘾性药物交易的温床,由此带来严重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推动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长效防控机制,促进提升涉案药品管制级别,从源头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


五、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农资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

【案情】


2015年起,张某某、霍某某先后虚构“青岛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青岛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王某某提供标签、图样,委托其生产伪劣农药,并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王某某以租住的民房为加工窝点,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及相关农药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伪劣农药,销售给张某某、霍某某。截至2019年5月,张某某、霍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771万余元,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333万余元。经农业农村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检测,加工窝点现场查扣的成品农药均不合格。


【诉讼过程】


2020年3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等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21年2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2021年4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严惩制售伪劣农药犯罪,切实保障粮食安全和农民权益。制售伪劣农药违法犯罪危及粮食安全,损害农民权益,必须从严惩处。

(二)加强引导侦查,准确认定伪劣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精准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有效指控犯罪。


案例二

易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兽药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0年,易某某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设备和原料,租用仓库,以不含有药物成分的石粉、木粉、麦芽精糊等物质为原料大量生产宣称可以治疗“鸡瘟”的兽药片剂,通过微信对外销售,销售金额39万余元。


吴某甲、吴某乙、胡某某3人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各自租赁民宅,使用从易某某处购进的兽药片剂或自行以不含有药物成分的石粉、木粉等物质生产的兽药粉剂,分装入由丁某某、张某等人印制、提供的仿冒正规兽药包装袋内,冒充正规兽药,通过物流销往全国各地。刘某某明知吴某甲所售系非正规兽药,仍进货并对外销售。期间,吴某甲生产、销售假兽药33万余元,吴某乙生产、销售假兽药14万余元,胡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8万余元,刘某某进货假兽药金额15万余元,已全部加价销售。


涉案兽药包括用于治疗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各类疾病的40余种兽药,其中有“恩诺沙星”“氟苯尼考”“头孢氨苄青霉素”“母仔安”等兽用处方药。经上海市兽药检测所检测,易某某、吴某甲等人生产、销售的兽药中均未检出兽药有效成分。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涉案兽药均系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假兽药。


【诉讼过程】


2020年10月28日、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对易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等6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20年1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5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7万元至2万元不等。判决宣告后,7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坚持实质认定假兽药,揭示犯罪社会危害性。

(二)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准确认定销售金额。

(三)加强行刑衔接,全链条打击制售假兽药犯罪。


案例三

刘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某市购买32吨普通土豆后,假冒“延薯4号”土豆种子销售给吉林省扶余市的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当年耕种后减产。经吉林省扶余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田间鉴定及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等人损失价值共计2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19年1月17日,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对该案侦查终结,向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2019年4月6日,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提起公诉。2019年5月24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鉴于其对被害人积极理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后,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涉种子犯罪危及粮食安全源头,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二)在检察履职过程中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

(三)农民消费者应注意辨别真伪,谨防购买伪劣种子。“春种一粒粟,秋收万颗子”。种子的优劣,决定了一年的收成。


案例四

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

【案情】


2019年,被告人于某某在经营种子商店期间,得知使用二铵辅料代替磷酸二铵化肥可以获取高额利润,遂于同年12月前往A肥业有限公司购买二铵辅料。同时联系一家包装袋厂,定购了价值1.6万余元印有B品牌标识的肥料包装袋。2020年3月,于某某在外地租赁的库房内,将其购买的198吨二铵辅料和67吨复合肥进行重新倒袋灌装,假冒正规厂家生产的磷酸二铵、复合肥料的化肥产品,并运至本地销售。期间,于某某共生产假冒化肥265吨,销售171.15吨,销售金额42万余元。


经黑龙江省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于某某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的总氮、有效磷、总养分不合格,复合肥料的有效磷、总养分不合格。


【诉讼过程】


2021年4月30日,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21年11月15日,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化肥实质效能判断。

(二)积极追赃挽损,维护被害农户经济权益。

(三)延伸检察职能,全方位净化农资市场。检察机关将依法惩治涉农资犯罪与推动社会治理相融合,联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保障农资安全。


六、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强化信息共享、深化监管联动,着力构建跨部门协同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对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规范性引导,鼓励支持网络直播依法合规经营,切实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


网络直播平台更好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01

加强网络直播账号注册管理。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网络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的认证登记,开展动态巡查核验,确保认证信息真实可信。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


02

加强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网络直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直播账号,依法依规采取警示提醒、责令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使用、永久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03

配合开展执法活动。


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网络直播发布者在市场主体登记、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强制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并为依法调查、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01

积极营造网络直播公平竞争环境。


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直播发布者不得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


02

维护商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消费信息进行必要、清晰的提示。


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纳税遵从


(1)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规范税收服务和征缴。


(3)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深化协同共治,推动提升监管合力


01

加强信息共享。


网信、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完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共享网络直播发布者认证登记等直播营利信息,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不断提升信息共享水平,协调推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部门信息共享。


02

加强联合奖惩。


保护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发布者依法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合法权益,对依法依规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诚信纳税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评先树优给予鼓励支持。对存在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以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纵容、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展违法违规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平台,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造成恶劣影响的网络直播发布者,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中医药发展规划的通知


No.

01 规划背景


当前,全球新冠肺炎疫情仍处于大流行状态,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我国慢性病发病率总体呈上升趋势,传统传染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更加重视生命安全和健康质量,健康需求不断增长,并呈现多样化、差异化特点。有效应对多种健康挑战、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迫切需要加快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更好发挥其在健康中国建设中的独特优势。同时也应看到,中医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中医药优质医疗服务资源总体不足,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仍较薄弱,中西医协同作用发挥不够,中医药参与公共卫生和应急救治机制有待完善,传承创新能力有待持续增强,中药材质量良莠不齐,中医药特色人才培养质量仍需提升,符合中医药特点的政策体系需进一步健全。


No.

02 总体要求


01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实施中医药振兴发展重大工程,补短板、强弱项、扬优势、激活力,推进中医药和现代科学相结合,推动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推动中医药高质量发展和走向世界,为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更好保障人民健康提供有力支撑。


02

发展目标


到2025年,中医药健康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政策和体系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振兴发展取得积极成效,在健康中国建设中的独特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①中医药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

②中医药特色人才建设加快推进。

③中医药传承创新能力持续增强。

④中医药产业和健康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取得积极成效。

⑤中医药文化大力弘扬。

⑥中医药开放发展积极推进。

⑦中医药治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方案》


No.

01 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机制逐步建立完善,对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仍存在所有权人不到位、管理权责不明确等问题,资源开发过度、保护乏力、生态退化的形势依然严峻。


No.

02 意义


开展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是党中央的命题作文,是中央深改委部署的重点工作,是在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大背景下,党中央、国务院为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和落实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和制度性安排,对于切实落实和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自然资源资产高效配置和保值增值,实现生态文明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深入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是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三是落实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必然要求。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供稿 | 杜满清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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