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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人工智能生成物之可版权性探析


《人工智能生成物之可版权性探析》一文为本所李来东律师原创文章,首发刊载于期刊《互联网法治》2021年第3期“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专栏,随后发布于“互联网法治研究”公众号。本文主要探讨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获得以及如何获得版权保护的前序问题,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


 


李来东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摘要


随着人工智能及大数据应用技术的急速发展,人工智能在人类创作作品过程中的“创作辅助者”地位逐渐演变为“内容生成者”,这意味着创作领域将不再为人类所“垄断”。理论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获得以及如何获得版权保护进行了诸多探讨,但在许多基础性问题上至今仍未达成相对一致的共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问题的探讨应当沿着一定的逻辑路径进行,在前序性的基础问题未得出合适的结论之前,对后序性的问题进行回应将会导致论证前提崩塌的风险。许多学者在未充分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的前提下便贸然进行其版权归属问题的探讨,可能会产生本末倒置的后果。因此,本文将试图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分析,唯有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正确定性的基础上,方可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后序问题。


关键词


人工智能;作品;创作物;著作权;可版权性


1

前言


2017年5月,科技巨头微软正式宣布,其成功研发的人工智能产品“微软小冰”已经具备文学创作能力,其创作的诗集作品《阳光失了玻璃窗》已正式付梓。[1]我国的互联网公司腾讯自主研发的Dreamwriter软件、今日头条研发的“AI小记者xiaomingbot”以及新华社研发的“快笔小新”等人工智能软件也已被实际运用于批量撰写新闻报道。此外,谷歌公司研制的人工智能设备Deep Dream也已具备自行生成美术作品的能力,其自行生成的作品已成功被拍卖。美国科学家Zack Thoutt利用“循环神经网络”技术成功撰写小说《冰与火之歌》第六部。[2]《连线》杂志2012年发布的一篇报道就宣称,美国一家名为Narrative Science的公司预测,在未来的15年内,90%的新闻稿件将全部由人工智能撰写生成。[3]不仅如此,人工智能还将在音乐编曲、美术绘画、文学创作、商业分析报告等领域体现其极高效率的创作能力。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在大数据时代于人类社会的角色定位将会发生与传统计算机时代迥然不同的变化。


人工智能大举进军创作领域,体现其角色定位将从“人类作者创作的辅助端”[4]转变为“自主创作的主体端”,其将与人类在创作领域同台竞技,其高效率的创作产出将会向人类社会的文化产业注入大量的文化内容。上述现象背后所反映出的实质是,人工智能(或是计算机)在参与创作过程中的作用和贡献,尤其是对于作品当中富有自主性的独创性表达的贡献,不断超过人类,甚至能够取代人类在原有创作过程中付出的智力劳动和价值选择,由此引发了诸多争议。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教义学意义上的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即“作品”的构成要件[5]?对此,应当先检视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要件。但就这个问题的回答,已显现出学术界对独创性要件理解上的根源性分歧,各学者争论的核心在于能否独立适用独创性判断标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可版权性上的判断。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基于以人类智力为中心的判断标准,认为只有“人类”的表达才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动物、计算机、人工智能等其他“非人类”的表达不满足具有独创性表达的主体要件[6]。除此之外,民法理论中主体与客体不可颠倒的基本原理也对此问题的探讨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理论助力[7]。而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于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质疑,并提出要对独创性标准的要件进行重构,即应当采取以“人类受众”为核心的客观判断标准,以应对高速发展的大数据科技对传统版权法的挑战。当越来越多从外观上看与人类创作作品无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涌现时,在无法也没有可能对创作作品背后的创作主体身份逐一核查的前提下,再套用“只有人类才能成为创作主体”的理论来判断这些作品的独创性,已然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只有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进行正确定性的前提下,方有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及著作权保护方式的前序性基础,进而才能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和被侵权的形态及责任承担等后续性问题。


2

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概述


(一)人工智能概念


人工智能即使用计算机本身或计算机控制的机器对人类智能进行模拟、拓展和延伸,感知外部环境、获得知识并且处理知识以收获最优结果的一系列理论、技术、方法以及应用系统的统称。严格意义上说,人工智能实际上是计算机学科的其中一个分支,其具体包含的研究内容有:信息检索、知识图谱、语音识别、自然语言处理、机器学习理论、计算机视觉、智能控制机器人、增强现实(Augmented Reality)、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人机交互等。人工智能的本质实际上是对于人类智识的仿照并以此完成一定行为或解决一定具体任务的过程。


对于人工智能,可以以人工智能自主独立进行推理、解决、思考问题和结论的程度为依据对其进行分类,即“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ANI)、“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AGI)、“超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 Intelligence,ASI)三大类。


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并不具备自主意识和情感,无法真正实现独立自主思考、自主推理。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场景中,一些特定应用领域仍然以弱人工智能为主流,且一些弱人工智能技术在特定领域已经表现出极高水平,如能够战胜世界围棋冠军的弱人工智能AlphaGo、能够帮助我们翻译英文的Google翻译等,但这些弱人工智能技术仅能在局部范围内就特定技艺展现其能力,却无法达到全方位与人类比肩的程度。相对而言,强人工智能指的是,能够像人类一样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具备抽象思维能力,理解复杂理念并且能够快速学习和自主学习的技术。依据思维方式的运作区别,强人工智能又能够被分类为类人人工智能(仿生人类智能)和非类人人工智能(异于人类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方式),就现阶段而言,强人工智能还并未真正实现。此外,在上述两个传统类别之外,有学者提出第三种人工智能类型的概念,即超人工智能。若强人工智能是与人类大脑比肩的技术,超人工智能则指的是几乎在所有领域都远超人类,具备强大的巨量数据运算分析能力、科学创新研究能力、社交能力和多元思维能力的技术。可以说,超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欲达至的终极目标。


(二)人工智能发展历程简述


人工智能的发展进程,最早应当可追溯至著名英国小说家乔纳森·斯威夫特的作品《格列佛游记》。乔纳森在这部作品中描述了一个名为“engine”的机器:“这部机器可以应用机械而实用的方式来改进人的知识智慧。”1950年,计算机先驱艾伦·麦席森·图灵撰写的论文《计算机器与智能》引爆了人类对于计算机智能的探讨,其在该文中提出了著名的“图灵测试”的理论,旨在测试机器的思考能力。图灵提出,若将人类与被测试的机器分隔,在人类不清楚对方身份的情形下,工作人员可以使用键盘等设备对被测试主体随意发问,假如三成以上的人类无法区分被测试的机器是人类还是机器,那么就意味着这台被测试的机器已经顺利通过测验,且能够认定其具备了智能。在现在看来,这个理论虽然极具前瞻性,但其测试的合理性和精准性在一定程度上仍有商榷的空间。1980年,美国哲学家希尔勒提出了一个名为“华语房间”的思想实验,旨在驳斥机能主义所提出的过强主张。该试验要求人们想象这样一个场景,一位仅掌握英语的人携带一本中英文互译的书籍来到一个密闭房间之中,该房间仅有一个小窗户,且该房间有充足的纸和笔。当写着中文的小纸条从窗户传递至房间,此人可以通过书本进行翻译,并以中文向对方进行回复,通过这样的过程,将使得房间外的人认为房间内的人掌握了流利的中文。通过这样一个思想实验,希尔勒欲表达的观点是,当这些机器能够运行一定的程序而使得其展现出“具有”智能的假象时,机器并非真的具有智能。


1956年,著名的达特茅斯(Dartmouth)会议在美国召开,在此次会议上,“人工智能”概念被正式提出。六十多年转瞬即逝,人工智能的发展不断突破技术瓶颈,并取得了卓越的成就。此后,在2006年,人工智能进入深度学习的新纪元。2021年,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人类生活和生产场景中。虽然人工智能至今仍处在弱人工智能的阶段,还不具备和人类相媲美的独立思考能力,正如著名科幻作家刘慈欣所言,“我们应该明白并期待:自己正处于AI种族的史前时代”,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将来某一天,人工智能将释放出人类无法预估的能量。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到,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对人类社会产生诸多层面的挑战,例如人类的社会伦理、法律规制、生活习惯等都会有一定程度被颠覆的可能。就传统著作权法领域而言,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体系也将造成极大冲击。如何应对现处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即将到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所发起的挑战,不仅成为学术和实践层面的重要课题,也是国际社会争相竞夺人工智能时代旗帜的重要博弈。[8]英国作家狄更斯在其经典文学作品《双城记》中所言:“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该名言被世人反复援引,在人工智能问题上也仍然具有发人深省的警示意义。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词义选择”分析


学界现今对于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表述不一,其中包括“人工智能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等表述[9]。对于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的指称,应当采取一种不加定性的、客观的且在争议程度上最低限度的表达,即“人工智能生成物”。因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样一个过程能否准确被定性为“创作”,尚存在极大争议。此外,对于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讨论。在前序性问题并未得到充分论证的前提下,贸然使用“人工智能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等表述,会有无须探讨而直接定性之嫌,不够中立、也不够严谨。只有在前序性问题已然充分讨论且已正确定性的基础之上,方可讨论诸如“著作权归属”“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等后序性问题。基于此,应当采取“人工智能生成物”一词来表述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此种表述不涉及定性,采取中性、客观且低限度争议的表述,是讨论争议问题的基础。


3

人工智能生成物之

“独创性”要件判断标准检视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之“独创性”检视应采取“客观化判断标准”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基础,系证成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属性要求,即符合“独创性”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若要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则必须满足“领域要求”“独创性要求”“可复制性要求”等要件。[10]毋庸置疑,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和“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两项要求[11],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从外观上看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无异,其差异仅在于该生成物的生成主体是“人工智能”(非人类)还是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独创性要件的判断,就此引发争议。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的判断究竟应当采取以“人类为中心”的主体判断标准还是应当采取“以受众为中心”的客观化判断标准成了对其正确定性的两面旗帜[12]。


首先,就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未要求在独创性的判断上必须满足“人类创作”这一主体要件,就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的内容表述来看,也仅体现了著作权权利享有主体的分类问题,而并未从客观上要求作品必须是人类创作。其次,对于独创性要件中“人”的因素,仅有权利归属界定上的法律意义,这与作品客观上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是两个维度的问题,不能纠合一体来进行探讨,否则将会全面破坏权利归属和客观属性判断的基本法律逻辑。[13]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层面的判断,必须采取外在形式上的审查技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理是区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根本方法,但其中“思想”“人格”“原理”等表达仅仅只是作为法律修辞上的意义而存在,并不具备任何用以界定作品属性的规范意义,其与“表达”一词仅是非此即彼的区分关系,并不能从修辞上认定存在独创性表达应当以人类作为创作主体的隐含含义。溯源著作权法的立法历程,法教义学意义下的著作权法实际上无法很好地回应诸如人工智能生成物这样新生的时代疑难,因为在当时的背景下,人工智能能够生成内容的现实还并未出现,法律工作者还无法预见类似情形的发生。但随着科技发展、时代变迁,人工智能生成物大量涌现,对其可版权性问题的探讨成为重要课题。有学者主张,可以尝试在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框架体系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等新型问题予以妥善解决[14]。笔者认为,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发展势必也要以较高的自我优化的速率进行。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作为“传播媒介”的人工智能变成“创作源泉”这一现象难以给出令人满意且逻辑自洽的回答,其面临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定性”“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与被侵权的责任承担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等一系列难题,这深刻反映了法教义学意义下的著作权法在解释这些问题上的理论局限性。


传统著作权法在对其所保护的客体“作品”的性质认定中掺杂“人格”“思想”等因素,仅系出于证成其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的目的。这样一种概念的引入,原本仅是为了区分外显化的表达和内隐化的思想的边界,但却容易让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认为只有“人类”的“思想”才是著作权法所意指的“思想”。然而,事实上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深刻说明了,不仅人类能够对“思想”进行表达,人工智能亦可。如若不对“人格”“思想”等概念进行明确,将其与“人类”思想进行切割,不仅无助于凸显权利的具体形态,同时亦会模糊对作品的认定标准。此外,就市面上大量涌现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来看,其外观已然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无异,读者很难区分一篇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杂志评论是否是由人类撰写。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若仍然苦苦坚守“以人类创作为核心”的主体创作要件标准,已然没有任何现实意义,也无法回应日益发展的科技进程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要件的判断,必须采取客观化的判断标准。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要件之证成


前文所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独创性的判断仅仅是对于已经完成的客观外在表达的判断,并非抽象且无法量化的“个性”。美国Feist案曾对独创性要件的双重标准进行阐述,即独创性必须具备两大要件——“独立创作与最低创造性限度”。该标准已然成为世界各国学者普遍认可的争议较少的独创性标准。据此可见,独创性的判断有两个要素,独立性及创造性。问题在于,对作品独立性的判断,究竟只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达”是否系独立创作,从无到有,或者与其他既存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纯客观判断,还是需将其与人类的创作意图和个性联系在一起,对其是否蕴含人类个性和思想的表达进行判断。若是后者,则对于独立性的认定还要求其必须源于人类创作。笔者认为,对于独立性而言,其阐释的是作品的产生方式的问题,即该作品并非肆意抄袭或以其他非独立的方式产生。此处的创作主体也并没有必然限定为“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也拟制为“作者”,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更多地保护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根本经济利益,以激励其对作品创作领域加大投入。这更加说明,实际上,对于独立性的判断仅仅只需要从外观形式上来考察作品是否源于创作主体,而无须纠结于该作品是不是源于人类的创作这一问题。以人类创作为中心的主观主义判断标准仅有“浪漫主义”的意义,对其坚守将会导致主客体颠倒等逻辑错误的循环,也会导致一大批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而造成的一系列现实社会问题。从本质来看,为什么会出现对于独立性的判断标准的主客观之争?这是因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涌现之前,仅人类拥有使用其自身所创设的符号来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能力,而从未想象过有人类之外的事物会挑战人类对作品创作的垄断性地位。现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带来的法律挑战已然出现,著作权法也应当摒弃对旧有理念的无谓坚守。前文已述,对于权利归属的判断和对于表达的独立性判断应当分别进行,是否具有“人”的思想、个性因素存在仅仅影响权利归属的判断,而不影响对其生成创作的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其生成物与既有作品之间的实质性差异进行客观化判断。[15]因此,人工智能自身运作所生成的产物,从其生成创作的过程来看满足独立性的要求。事实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也离不开其背后无数“人类”的研发和努力,那么无论是对于作为工具角色的自然人还是对于人工智能而言,采取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来判断其作品的独立性要件对最后的著作权归属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其所生成的作品依然可以归属于人工智能研发和所有者,而无须再额外对人工智能加以主体上的法律确定,这同样也是一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的解决,并不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创造性要求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必须能够体现创作主体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个性并且达到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高度的要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历程中,曾对作品的创造性提出了一定高度的要求,即作品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美学价值,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19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马戏团海报一案中正式放弃了对创造性高度的要求。法院自然认识到,让法律专业人士来审定“艺术价值”将是一个“危险的决定”,这将会使得许多极具创造性价值的作品遭到误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曾一度要求特定类型的作品(字典、目录等)达到特定的创造性高度,但后来逐渐都放弃了对创造性高度标准的坚守。对于作品的创造性高度的认定没有一个可以具体量化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上来看很难准确进行操作,而更多凭借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性的认定也应采取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基本内容,属于人类社会文化、艺术创作领域中可被人理解、感知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社会文化意义或者美学意义,能够体现一定的智力创造性。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能够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例如,由人工智能续写的小说,也如人类创作的作品一般,具有逻辑自洽的情节设计、生动优美的描述表达。从外观上看,读者无法判断该内容究竟是人类创作还是人工智能进行的创作。故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也能够在客观上符合创造性要件中的要求。


综上所述,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的判断,必须要对其是否满足独创性构成要件进行认定。独创性要件有二,一是独立性要件,二是创造性要件,对于上述要件的判断均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是独立创作的生成过程还是其所创作的具有智力创造性的表达都符合独创性中独立性和创造性的要件,故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判断标准的中国司法实践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学术界的理论探讨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涌现出越来越多的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相关的诉讼之争,对此,裁判者们不得不作出相应回应。2018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起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裁判者对于原告借由“威科先行库”软件自动生成的大数据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16]其认为,原告使用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系对于电影娱乐行业的相关司法分析,从外观上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体现了其对于网络数据的择选、判断、分析,故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后,裁判者又认为,虽然该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就文字作品而言,具备独创性并非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完成创作。虽然随着技术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作品,在内容、外观上日渐接近人类创作的作品,但对此类作品进行保护,应当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此,自然人创作完成仍然是我国著作权法作品上的必要条件。这说明,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仍然未能突破“以人类创作为中心”的主观主义的桎梏,但该判决对于计算机软件研发者的研发利益和使用者的传播利益的区分,却是有一定启发性意义的。


此后,在2019年,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上海一家科技公司发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被誉为“人工智能写作领域第一案”。[17]在该判决中,裁判者认定原告对其所有的“腾讯Dreamwriter软件”享有著作权,且该软件生成的文章属于文字作品及法人作品。裁判者对该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的判断,采取了较为迂回的方式来予以认定。其认为,该人工智能软件系由原告组织的相关主创团队来主持运行,该团队包含三个分工不同的团队,即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具体而言,编辑团队会提出相关需求并根据经验择选优质样板文章,参与人工智能模版的升级迭代和设定相关触发条件,对其内容进行复审;产品团队则主要进行产品需求的评估、设计方案的设计,并将前述编辑团队的智能写作需求落实为可实施的产品方案;最后,技术开发团队负责该系统的研发、升级和维护。在三个团队的配合下,该人工智能软件通过数据服务、触发、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完成写作过程,两分钟生成相关文字作品。裁判者认为,如果仅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主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的过程,那么,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本身视为创作的主体,这将会“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随后,裁判者采取了另一种论述路径,即从该文章的生成过程来看,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原告方的相关主创团队的人员个性化的安排、选择所决定的,该形式从外观上看并非具有唯一性,故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进而认定案涉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和法人作品。这样一种认定方式,仍然是基于“以人类创作为中心”的主观主义的理论基调作出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为在我国现今的法律框架下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提供了参考路径。总体来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历经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否定,以及现今迂回的肯定,对于回应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前序性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4

应然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

可版权性的理论基础


(一)从“经济激励理论”视角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著作权法的实质是对可支配作品所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的结果,其利益天平的两端分别为社会受众和版权人,其面临着作者、演绎作者、邻接权人、被许可人等多重主体的利益分配。除此之外,包含著作权法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最为核心的功能即在于其经济功能。此处的经济功能的内在实质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激励理论在作用。就著作权法本身而言,其通过激励创作人进行创作、传播人进行传播以繁荣文化市场,进而实现其经济功能。激励理论是基于洛克的自然权利说,即对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付出的辛勤劳动予以经济激励,这样一种激励对于创作动机和传播动机的激发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电影作品制作、音乐作品制作等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成本和资金成本,除却部分不计成本和创作欲望非常强的个体或组织,对于这些作品的创作必须要有一定的经济激励方可吸引更多主体加入到创作圈层之中。对于人工智能而言,也可以顺着以上逻辑进行思考,如果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同样认可其可版权性并加以相应保护,对于研发人工智能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样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经济激励。如此,将会有更多的主体愿意加入到人工智能创作功能的研发进程之中。[18]


(二)从“劣币驱逐良币”的风险点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涌现,会打破人类作为作品创作者的垄断地位,对作品“供给端”发起强有力的冲击,这将会对以人类创作主体为中心的精密利益分配格局产生非常剧烈的动荡。故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必须予以慎重对待和考量,否则,将会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市场秩序乃至人类的文明根基造成极大动摇。日本曾在《2016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报告中作了如下论述:“因著作权制度采取的非形式主义,人工智能日后所创作的所有文字、音乐等作品一旦完成创作,将即刻受到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这可能直接导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数量高速增长。在未来的改革中,有必要对此点优先考虑。除此之外,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保护客体有可能导致过度保护现象的另一方面,为防止搭便车的行为,应当对于具备一定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知识产权保护。”这样的论断极具前瞻性意义。基于此论断,假若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海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涌入市场之中,一旦公共领域中存在足够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人们可以获取到大量无须版权许可即可使用的作品,将不再愿意向版权作品支付费用以获得许可使用。人类作品的价值性逐渐丧失,版权许可和版权转让的交易将逐渐减少,最终导致人类创作作品的经济动因再也无法发挥作用,人类慢慢退出创作舞台,市场上将充斥着毫无人类生命体悟和灵性的机械作品,人类几千年创作延续下来的文明将会全面倒退甚至毁灭。不仅如此,有学者指出,作者的经济创收在著作权法中的商业地位仅仅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价值存量将延伸到传播端,即出版、录音录像、广播等,这些传播端的参与者对作品的传播、推广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以至于形成了宏大的著作权产业市场。如若上述创作端因“劣币驱逐良币”效应而丧失供给能力,可想而知,依附于创作端的传播端的命运将以式微之结局告终。如此看来,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认定,有其现实且紧迫的基础。不授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保护固然能暂时维护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避免法律进行修正的成本,但长远来看,将会给社会市场秩序和人类文化命运带来毁灭性的冲击。


(三) 从预防“僭称内容”的需求点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问题


如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一旦以无版权形式大量涌入公共领域,将会引发“僭称内容”(或称“冒称内容”)的现实困境。僭称内容问题更多将出现在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二次创作或二次利用环节。从外观上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与人类创作的作品作出明确区分,如若不予以说明,很难分辨作品的真实来源。在这种情形下,一些高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会诱使心怀不轨之人对这些作品主张权利。举例而言,原本并无版权的人工智能生成剧本,被某制作团队拍摄为电影,此时便可能有人对此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僭称,以此向制作团队主张相应的利益。这样一来,原本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突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非真实的作者摇身一变就能成为真实权利人,且难以溯源求证。一旦有业内人士察觉并广而告之,将会导致相关版权许可业务在极高的风险中进行,逐渐会阻滞正常的商业秩序。因此,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能够从源头上对僭称问题予以遏制。


5

结 语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体现了人类最前沿科技的进程,为人类社会带来诸多裨益,但同时,诸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涌现等问题也向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发起了猛烈冲击。法教义学意义下的著作权法难以回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诞生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人工智能技术从人类创作的“辅助端”摇身一变至作品“创作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在“创作者”的舞台面临强有力的新对手[19],至此,原本环绕“以人类创作者为中心”这一立法原状所构建的著作权法利益分配体系如何破解?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上述一系列问题的回答不仅是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是政策选择及经济考虑的问题。对于人工智能可版权性问题的探讨实际的核心在于,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坚守“以作品本身为中心”的客观判断原则。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作出正面回应,但是其采取的进路仍是在坚守“以人类创作为中心”的主观主义的判断标准,但终归也是一种进步。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正面定性是一切后续问题探讨的逻辑起点,在未解决此问题的前提下贸然探讨其他问题将有导致结论基础预设不充分的风险。故此,立法者应当在著作权立法上对此进行正面回应和释明,以回应不断发展的新科技带来的挑战。


参考文献

[1]《人工智能“小冰”出版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载搜狐网2017年6月5日,https://www.sohu.com/a/146181710_445078。

[2]《艺术危险了?谷歌新技术Deep Dream也许会在未来成为“可以自动绘画的机器”》,载凤凰艺术网2016年3月31日,http://art.ifeng.com/2016/0331/2819902.shtml。

[3]Steven Levy,Can an Algorithm Write a Better News Story Than a Human Reporter?,Wired(Apr.24,2012),http://www.wired.com/gadgetlab/2012/04/can-an-algorithm-write-a-better-news-story-than-a-human-reporter/all/1.

[4]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Final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Washington D.C, July 31, 1978,p.44.

[5]See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Inc.188 U.S. 239 (1991).

[6]Ilanah Simon,South African Supreme Court Rules on  Copyright in Software and Computer,Generated Works,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ractice,2006.

[7][德]汉斯·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6页。

[8]冯晓青:《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1期。

[9]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Office of Legal Information and Publishing,1995,p.13.11-13.21.

[1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11]李明德:《论作品的定义》,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12]Naruto v. Slater,No.15-CV-04324-WHO,2016,p.3.

[13]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4]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5]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载《法学》2010年第9期。

[16]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参见(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1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18]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载《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

[19][英]玛格丽特·博登:《AI:人工智能的本质与未来》,孙诗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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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李来东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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