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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办理强奸案时,应如何审查被害人陈述?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


 


叶东杭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引言


强奸案件中,言词证据往往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办理强奸案时,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往往会是辩护律师重点审查的对象。


然而在实践当中,由于强奸罪的行为模式“种类颇多”,而且影响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因素也非常丰富,因此在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往往要格外细致和慎重,本文以被害人陈述审查的角度入手,结合笔者自己办过的众多强奸案,小作经验之谈。


一、重点审查对于基本事实的陈述是否清晰


在强奸案中,言词证据最大的作用在于复原嫌疑人和被害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相对完善的被害人陈述应当包括(不限于)以下几点:


1

案发时间、地点,如果是持续型强奸犯罪,还应当记录起止时间、地点;

2

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何相识,是否具有情侣等特殊关系,对案件量刑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

3

犯罪停止形态(既遂/未遂/中止);

4

强奸犯罪的具体手段(特别应注意是否有使用暴力及使用暴力的具体方式);

5

实施犯罪后的嫌疑人如何离开;

6

被害人何时、通过何种方式报警等等。


需要重点留意的是,公安机关在侦办强奸案时,往往会对被害人做至少两次的笔录,笔录格式往往会采取总分结构,即让被害人陈述整体被害过程之后,再针对特定的一些细节进行发问和记录。


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在于,被害人陈述虽有采取“总分”的形式进行,但办案人员对于一些关键的信息并没有问到实处或详实记录,以至于没有办法相对细致地还原案发经过,因此某些可能影响嫌疑人量刑的因素处于模糊的状态,极有可能影响结果。


01

关于自首的认定


实践中,嫌疑人作案后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但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然而,实践中公安民警在进行讯问和询问时,有时会忽视这一点,从而出现无论是基于嫌疑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都难以确认被害人是否有告知嫌疑人已经报警的事实,极易影响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02

关于对“对幼女年龄是否知情”事实的认定


性侵幼女案件实务中,嫌疑人对被害人年龄是否知情会影响量刑甚至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侦查人员往往也会针对该问题向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重点发问,譬如:被害人是否有告知嫌疑人自己的年龄?自己是否尚在校读书?家庭基本情况如何?等等,对于被害人所作陈述,应作重点审查,以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知被害人实际年龄的能力及可能性。


03

关于对“案发时嫌疑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双未案件”一般是指嫌疑人和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双未案件在强奸案中并不少见,在这类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报案时间距离行为时间相对较久远,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于行为时间的认定各执一词,具体行为时间到底是在嫌疑人年满14周岁以前还是14周岁以后存在争议,这时应对双方陈述进行重点审查,尤其注意双方对事发当时情况的描述以及双方当时的家庭生活、学业安排,从而厘清案件事实。


二、寻找是否有自相矛盾或违背基本常识的内容


强奸案中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找出违背常理的部分是重中之重,这种审查不仅是针对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开展的,也应当针对被害人陈述而开展。


【案例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夏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载明:


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来到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提出要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蒋某某不同意。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遂拉住被害人蒋某某的手强行将其拉至二楼卧室,脱掉被害人蒋某某的衣服,用手掐住被害人蒋某某的脖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蒋某某拖至源嘉桥镇去吃麻辣烫,之后又用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蒋某某至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向阳餐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拖至地下室房间内,采取手势威胁、掐脖子、捂嘴巴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来到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蒋某某拖至二楼房间后,脱掉被害人蒋某某的衣服以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7月29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从后门溜进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在楼梯间捂住被害人蒋某某的嘴将其拖至二楼房间,脱掉被害人蒋某某的衣服后以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趁被害人蒋某某在堂屋后面午睡,从后门溜入被害人蒋某某家中,脱掉被害人蒋某某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下滑动查看该案例案情


经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被害人蒋某某虽系聋哑人,但能辨明是非,正确表达,其在家中被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第一次强奸后,还搭乘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摩托车到源嘉桥镇吃麻辣烫明显不符合常理。


此外,被害人蒋某某从南坝回来后,以及最后一次被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抓伤后向其丈夫陈某某控诉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在此期间内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还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被害人蒋某某在该两次发生性关系后都没有及时向丈夫陈某某提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其实施了强奸,此点亦有悖常理。


最终,该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由承办检察院对夏某某决定不起诉。


【案例二】兴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梁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载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李某某系微信好友。2018年5月4日13时许,梁某甲与李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在葫芦岛市医院附近见面,梁某甲驾车赶到后载着李某某来到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左门梁某甲家中。


李某某参观梁某甲家时,梁某甲称要抱一下李某某,李某某同意。随后梁某甲抱着李某某进入有榻榻米的小屋。李某某坐在榻榻米上,梁某甲要脱李某某所穿的黑色裤子并表示要和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某拒绝,后梁某甲强行将李某某裤子和内裤拽下,用双手抬起李某某腿,李某某后退躲避未果,梁某甲在榻榻米内侧墙边处强行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下滑动查看该案例案情


经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本案中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事实不清,李某某陈述二人发生关系三十多分钟,除了刚开始掐梁某甲胳膊外,没有进行其他反抗,也未喊叫,不符合常理。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实践中,在言词证据中寻找不符合常理或自相矛盾的陈述,也是律师的常见工作之一。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极大地考验了律师工作的细致程度,并且往往能够带来逆转性的辩护结果。


01

关于嫌疑人犯罪行为是否既遂的认定


当下我国对于强奸罪以“幼女接触、妇女插入”作为既遂标准,实践中存在嫌疑人戴避孕套实施强奸行为等原因,在女性生殖器内无法提取到与男性Y-STR一致的分型检材,因此对于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一部分会取决于双方陈述的情况。


譬如某案中,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就犯罪行为是否既遂产生分歧,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引用被害人陈述,称自己醉酒后被带至酒店房间,醒来时发现嫌疑人正用生殖器插入自己的生殖器官内,随即便将嫌疑人推开,而另外一份笔录中却称嫌疑人用手指插入了自己的生殖器,在确认嫌疑人在被推开后并未继续实施犯罪,由此发现被害人在生殖器是否奸入的问题上产生了矛盾陈述。


02

关于“采取其他手段实施强奸”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具有反抗意识或反抗能力。


“被害人具有反抗意识或反抗能力”是“采取其他手段实施强奸案件”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尤其是醉酒型强奸),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和嫌疑人的主张大概率是截然相反的。笔者经办的某醉酒型强奸案中,嫌疑人因涉嫌与醉酒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被采取措施,在辩护过程中笔者发现被害人虽主张事发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无反抗意识和能力,但是却对如何回到房间、回房后嫌疑人的相关动作(如洗澡)等细节能清楚地阐述,与其主张的“无反抗意识”事实相矛盾,最后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中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自相矛盾或违背常理的部分时,也应当结合在案物证进行判断。篇幅所限,本文不展开介绍和论述。


三、对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应当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如何把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标准?我们可以从齐某涉嫌强奸、猥亵儿童罪一案得出结论。


案例

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县小学班主任。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的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调查阶段,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检察院着重就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有无其他证据或线索支持辩解进行发问,其中核心问题在于:案发前齐某与被害人家长关系如何、是否带女生回家过夜、是否到女生宿舍查寝、是否多次单独将女生叫出教室。


被告人齐某及辩护律师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是:


1

认定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齐某始终拒不认罪,其他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没有物证,证据链条不完整。

2

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一致,且其中一个被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只讲到猥亵,但第二次又讲到强奸,前后存在重大矛盾。


针对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官作出答辩认为:


1

被害人陈述的案件细节,譬如强奸的地点、姿势等,结合被害人年龄和认知能力,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

2

齐某性侵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被害人年龄小,前后陈述有些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是正常的,恰符合被害人的记忆特征,且被害人对基本事实和情节的描述是稳定的。有的被害人虽然第一次询问时没有陈述被强奸,但在此后对没有陈述的原因作了解释,即当时学校老师在场,不敢讲,这也符合儿童的心理;

3

被害人同学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得知有关情况,证明力较强;

4

齐某及辩护人对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线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被害人陈述及同学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较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不难看出,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更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一般来说,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据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供稿 | 叶东杭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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